检察建议社会管理价值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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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社会管理价值探析
检察建议社会管理价值探析
摘要: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的一种重要形式,同时也是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工作方式。
检察建议的社会管理价值主要表现在强化权力运行监督、推进社会矛盾源头性化解、帮助完善单位行政管理、加强特殊人群帮教等方面。
运用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应注意提高检察建议的内容质量、建立跟踪回访机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加强鼓励保障以及注意使用的合理边界等问题。
关键词:
检察建议;社会管理;价值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发现妨碍法律正确实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责任的情况,以及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因素,向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改进或者纠正的意见,要求其消除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以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1]。
检察建议是在检察实践中逐渐产生的,它的社会管理功能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得到充分表现。
如,检察建议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帮助规范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对弱势群体与民生问题关注等等。
然而,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依据现行法律,该如何对其定性?
它对社会管理具有何种价值?
实现社会管理价值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等等,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与分歧。
随着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职能与参与社会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与认可,探索检察建议的社会管理价值具有较强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为此,笔者试从工作实际出发,对这一课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检察建议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属性
“完全独立于政治之外的司法是不存在的。
”[2]参与社会管理是检察机关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参与社会管理,具有灵活方便、内容丰富、涉及社会事务面广等优势与特点。
为此,正确合理使用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前提性条件是界定与厘清检察建议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属性。
检察建议的法律属性,实质上主要探讨的是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检察建议权属于公权力还是公权利、检察建议具有强制性或非强制性效力等问题。
而这些问题却是看法颇多、意见纷纭、没有定论的问题。
1.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根据笔者找到的资料,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检察建议得到《宪法》第192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的“概括性”授权,原因是两部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
因此,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一定的形式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检察建议应成为一种类型[3]。
与此相关,有学者认为《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成为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理由是:
既然公民有批评建议权,那么作为公民集合体的检察机关也有批评建议权[4]。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等是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高检院司法解释是正式法律渊源之一,是高检院针对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解释说明,具有法律效力[4]。
三是《检察官法》第33条规定:
可以对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检察官给予奖励。
这隐含着检察建议法律上的来源的意思。
①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理由是:
首先,“概括性”授权有违一般法理。
法理学上对于公权力(利)②有这样的谚语“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行”。
如果仅仅因为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
就因此作检察建议被《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支持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
此外,针对有学者认为的公民批评建议权能成为检察建议法律依据这种观点,该观点用检察机关作为公民集合体为理论支撑,过于牵强。
理由是公民是有独立法律地位的。
其次,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5]。
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具体问题加以细化。
不能直接将司法解释作为其法律依据。
最后,《检察官法》第33条对检察建议的授权是明显清晰的,尽管有学者提出该条款没有界定出检察建议的内涵、性质、特征与效力等问题[6],但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会影响检察建议本身的权利来源问题。
综上所述,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是《检察官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该条规定比较模糊、不太清晰,而现有关于检察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又存在法律阶层不高、规定不相一致等问题,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也因此被争议起来。
2.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
检察建议不可能属于民商事领域的私权,理由是私权是私人之间的受法律规制的权利。
但检察建议属于公权力还是公权利?
具不具有强制性效力?
笔者认为:
这些问题的解答似乎并不困难。
检察建议属于公权利,不具有强制性效力。
第一,检察建议不符合公权力的本质属性。
尽管公权力的界定有许多观点,①但不可否认的是,具有强制性效力是公权力的基本属性之一。
根据上文所述,检察建议来源于《检察官法》第33条规定,从其内容看,并没有赋予其强制性效力的意思,反倒隐含着:
检察建议不应该是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公权力。
因为,该条规定对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官予以奖励,实际上有检察建议并不是一种不可放弃的公权力的意思。
况且,检察建议也没有被赋予强制性效力的必要,这种监督没必要依托“权力”而实现。
如果赋予检察建议强制效力,检察建议灵活方便性、适用面广、内容丰富等特征也容易使这种权力失去控制,造成监督者监督权不断扩张的结果。
此外,高检院关于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明显也没有赋予检察建议强制性特征。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8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有关情况。
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终裁性的权力,至于上级主管机关会作何处理,则是不确定的。
同时,被建议对象还拥有一定的“拒绝权”,如果被建议单位认为检察建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拒绝接受时,并不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7]。
事实上,早在1992年5月召开的第九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当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在谈到检察建议时就指出:
“建议不是命令、决定,没有也不应有法律强制力。
”[8]
第二,检察建议符合公权利的基本特征。
所谓公权利就是依照公法规定而享有的权利或自由,它主要表现为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9]。
按一般法理,“权力”与“权利”两个法律概念都含有支配、控制人、事与资源等的意思,两者的区别在于强制性效力有无、是否可以放弃行使等内容。
根据上文的论述,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不能强迫要求被建议单位服从检察建议的安排与决定。
况且检察建议的行使带有一定自愿的,检察机关并不会因为没有行使检察建议权带来法律上的不良后果。
因此,检察建议符合公权利的特征,是一种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在职务上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一种参政权利,不适用“法无规定即自由”的私权利,也不适用“法无规定不可行”的公权力,是一种应受到保障的“授权但应严格约束”的公权利。
尽管有学者质疑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行使公权利的可能性,但笔者以为,国家机关(最高法院、高检院等)法律提案权、基层组织(村委会等)自治权、行业协会(律师协会等)自管权等等,都是法律明确赋予组织机构的公权利,都不具有强制性效力,都体现了组织对社会管理与社会公益的参与。
检察建议权同上述类似,属于公权利,都能对国家与社会管理起到监督、促进作用,是一种“软管理”。
②
依据上文所述,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公权利,其依附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公权力,是检察职权的一种辐射与延伸[10]。
因此,检察建议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其社会属性上。
以湖南湘潭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11年共发出检察建议22份,涉及交通道路建设管理、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国家机关制度建设管理、传销等犯罪综合治理等情形。
根据查找到的资料,并对以上检察建议进行详细调研分析,笔者将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优势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检察建议具有参与社会管理上的亲和力
检察建议可以针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不规范、失误乃至重大错误等情况提出。
由于不是针对被建议单位的命令、强迫性规定,更容易被理解、接受与认可。
在上述基层院发送的22份检察建议中,均得到了回函,回复率达到100%。
甚至还有被建议单位由领导带队专程到该院反映整改措施与效果。
如,该院办理罗某某等贩卖毒品批捕案件中,发现某监狱存在劳改对象在监狱内用手机指挥贩毒的问题,因此就硬件建设、制度规范、宣传教育等方面发出检察建议,监狱引起高度重视,对责任人进行了追究,并进行了认真规范整改。
事后监狱长带队专程来到该院报告整改情况。
由此可见,这种亲和力较其他法律监督手段,使得检察建议对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检察建议具有参与社会管理上的服务性
检察建议对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参与,体现了一种“以服务促管理”的典型模式。
检察机关应强化大局意识,克服办案的就案办案惯性思维,主动做好检察建议服务大局的工作。
如,针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的“拆迁热”以及随之带来的社会矛盾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研发现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等现象,有针对性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帮助化解社会矛盾。
此外,检察建议在帮助规范有关单位依法行政时,往往指出对方不当、不足与不规范之处的同时,针对其可以进一步完善、规范的地方提出思路、解决措施,帮助堵塞漏洞等等,这也强调了“服务”理念。
由此可见,服务不同于监督、不同于强制性手段,是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理念。
3.检察建议具有参与社会管理上的“间接约束力”
检察建议虽然是一种“柔性监督”[11],但并非不具有任何效力,它可以通过其跟踪回访、向上级单位投诉等形式予以落实,确保其在管理上的效力,达到检察建议制发的目的。
如,实践中发现,有的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时,认为是检察机关跟自己过不去、检察机关自己找事做或者检察建议具有强制性,因而产生抵触、埋怨、不愿理睬或恐慌等情绪,进而不重视、不愿意、害怕真心实意落实检察建议。
此时,检察机关应向上级单位投诉或开展相关法律知识教育,使相关单位对检察建议加强重视并予以落实。
综上,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与服务社会的双重性质,它一定程度既包含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内容,又包括弥补监督手段的不足,参与社会管理的需要[12]。
检察建议可以有效转化为参与社会管理的力量,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
二、检察建议的社会管理价值取向
检察建议在参与社会管理中发挥着“助推器”的作用[13]。
但检察建议并非天马行空、无的放矢,而是有其重点内容、路径选择以及价值表现。
对于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价值取向,淤新闻常有这样的标题:
《一个关乎千人生命的检察建议》、《一条“检察建议”让生命不再受到伤害》、《检察建议助力企业管理》等等,足可见其发挥的社会管理价值。
笔者结合实际,择其重点进行了梳理总结。
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因此,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
对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也是社会管理的重点领域。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行为,都是利用权力运行机制、体制及制度等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而进行的。
通过合理运用检察建议,结合所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从案件发生的机制体制原因、产生背景、后果等多方面着手,有针对性提出规范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与决策等机制,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据相关资料显示,当前的检察建议较大程度集中在职务犯罪预防领域。
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发出预防建议15149件;2010年,发出预防建议55628件,增长了近4倍。
于由此也可见:
检察建议在强化权力运行监督、预防职务犯罪过程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14]。
如,湖南湘潭某基层检察院曾办理过的发生在监管场所的系列职务犯罪案件。
在该监管场所中,管教干警通过为在押人员做假“检举立功”材料,导致在押人员被从轻、减轻处罚。
查办该系列犯罪后,该院针对监管场所的制度管理、机制健全、干警队伍管理等多方面向监管场所发出检察建议。
由于建议的专业性、契合性,再加上语气适中、不具有命令性,监管场所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在所内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纪律作风整顿,加强对立功程序、立功条件等制度的规范建设与管理等等,杜绝了此类现象的发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此外,通过围绕党风廉政建设提出检察建议,还能够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进程[15],这也是检察建议社会管理价值的重要体现。
社会矛盾源头性化解主要体现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中。
因为综合治理的目标是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16]。
它包括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
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也不局限于法律手段,也需要采用包括说服教育、检察建议等综合性的手段。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体系下,检察机关是其中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
检察建议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手段之一,它体现在:
通过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动态,发现诱发犯罪的社会管理方面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预防犯罪的建议,有效预防犯罪,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17]。
如,湖南某基层检察院针对近年来该区参与传销的人员数量居高不下,因传销引发的犯罪社会危害愈来愈大的社会治安现实,对司法实践中与传销相关的犯罪作了分析,形成《某区近三年办理传销相关犯罪案件的调查分析》与检察建议,向党委、政府(工商等部门)反映情况,为共同探讨打击非法传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提供了良策。
由此可见,检察建议推进矛盾化解的价值,要求检察机关始终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任务,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领域,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在保障和服务民生民利中发挥关键作用。
检察机关对黑恶势力、“两抢一盗”、传销等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等犯罪行为,及时、准确、有力给予打击的同时,还需要通过在办案中发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管理上的漏洞,帮助分析原因与寻找对症之策。
这也是检察建议制发的重要目的与关键所在。
这种功能与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唤起被建议单位对不规范、不科学管理产生危害性的认识,强化其预防后果发生意识;二是向被建议单位发出建议,帮助其认清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对症下药采取对策;三是引起有关主管部门从较大范围、较高层次关注那些存在隐患的问题;四是督促推动被建议单位根据建议采取具体措施,产生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效果。
如,湖南湘潭某基层检察院在办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发现辖区某广场交通肇事案件频发,造成死伤及财产损失的程度都比较严重。
为此,专门进行了调研,通过现场考察、询问过路人员及司机、到有关部门查找资料等等,发现该处存在人流量集中而红绿灯设备不足、下班时间道路比较拥挤、缺少限速标志等等,因此向交通管理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交管部门在收到检察建议后,结合检察建议的内容,在交通管理方式上下了一番工夫,到现在效果比较明显,“出事率”明显下降,管理秩序较以往也改善了很多。
由此可见,检察建议能够促进相关单位依法规范行政,并督促单位加强制度建设与人员管理,从而对社会管理起到良性推动作用。
传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比较强调管控的思维模式,而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新课题,则强调要改变以往过多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模式,突出国家、社会、公民的良性互动,更多地关注特殊人群等民生问题[18]。
因此,特殊人群是社会管理的难点也是重点。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要克服就案办案的老思路,突出延伸职能,并着眼工作实际,通过发出检察建议加强被监管对象、青少年等特殊人群的帮教。
如,湖南某基层检察院曾办理过辖区某职业学校7名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
通过办案发现该校近年来在校学生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多因恋爱、上网、不良习惯、讲义气等原因所致,而学校管理方面也存在明显的漏洞,法制教育开展不力等等,因此就所发案件撰写出《某中专学生犯罪现象严重不容忽视》调研报告,同时发出检察建议,为共同探讨预防该校学生犯罪问题提供了良策。
事后,学校加强了管理,学生学习风气、学校学习氛围等等都得到了明显改善。
此外,该院监所检察部门定期派员回访和考察监外服刑人员,及时与负责监管的单位和部门取得联系,发出检察建议,提出整改意见等等,对监外执行对象这一特殊群体的管理起到了推动作用。
当然,我们在认识上述价值的同时,也应认识到:
检察建议的社会管理价值远不止上述内容,如柔化相关部门之间关系等等。
在重视检察建议社会管理价值的同时,不能忽视影响其发挥功能的因素:
一是部分检察机关与干警对检察建议的重要性、有效性、服务性等认识不足,存在赶任务、拼数据的不良倾向;二是对检察建议的考核机制不完善,重形式大于实质,没有强调建议产生的社会效果;三是检察建议形式单一,内容质量不高,更谈不上行文结构方式上的创新;四是建议难以得到有效落实,管理上的功能打折扣等。
对此,笔者将针对上述问题,在下文详细阐述利用检察建议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选择。
三、运用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路径选择
路径选择的主要意义在于做到敢于、善于运用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提出了许多看法。
如,有专家提出了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严格管理、狠抓检察建议的规范性;二是对症下药、增强检察建议的实效性;三是针对社会热点、确保检察建议的服务性;四是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检察建议工作的主动性;五是明确地位,增强检察建议的强制性[19]。
结合之前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检察建议要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管理价值,必须有合理规范的路径,尤其体现在其内容质量、跟踪回访、配套制度、鼓励保障、合理边界五个方面。
检察建议的“生命”在于检察建议的内容与质量[12]。
一个简单的事实是:
一份调研分析不深入、论证乏力、内容质量肤浅的检察建议,必然得不到被建议单位的重视,因而其社会管理价值也大打折扣。
反之,经过深入调研分析,认真总结归纳,精心研究制作的检察建议对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作用和意义就大得多。
可以采用以下的方法:
一是加强沟通。
管理学上,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方法之一就是沟通。
通过沟通,可以在全面了解对方的基础上找出问题根源,提高针对性与有效性[20]。
检察建议如全面了解被建议单位发案的制度、人事、管理等背景,全方位发现发案原因、制度漏洞、管理不规范等,则更容易被被建议单位理解、接受与认可。
二是加强类案研究。
一段时期一个地区多发案件,往往反映着该地的社会治安形势与动态。
某类对象某个行业的多发案件,往往反映着该类对象或行业存在的社会问题。
针对上述情形形成专门调研报告的同时,向党委、政府、人大及相关部门发出情况反映与有针对性、时效性、可行性的检察建议,能有效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以及管理水平的提升。
三是注重说理性。
实践中常发现检察建议从制度、机制等方面寻找对策,但就如何建立有效的制度以及怎样做好整治工作等并无具体意见建议,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情况。
要改变这一种“空洞”、“形式化”的检察建议,结合具体问题和法律规定,进行细致的说理和论证,深入剖析犯罪产生的因果关系,强化说理、说具体情况,以理服人、以法服人。
对重要的或者有复杂背景的事项提出检察建议时,应附上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如判决书、调查报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这样有利于提高被建议单位的重视程度和纠正问题的力度[17]。
四是要加强客观性。
应秉持高度负责和客观真实的态度与作风,找准突出存在的问题与真实漏洞,避免主观片面、乱扣帽子、纸上谈兵等不良倾向,科学合理地提出检察建议。
如,某检察院预防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时,希望对方规范审批权力行使。
该单位回复:
“早在2002年,我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已停止该项审批权力的行使”。
这实在令人啼笑皆非[21]。
检察建议只有落实才能产生效果。
跟踪回访的意义在于通过及时了解被建议单位是否重视、重视程度、有无研究整改意见、是否敷衍塞责、是否积极落实建议等等,发现问题并积极解决落实不力的问题。
因此,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应避免不管不问、任其自然的不良互动模式,主动加强与被建议单位的沟通联系,坚持跟踪回访,及时、准确、主动了解建议落实情况,发挥检察建议的社会管理价值。
有几种情况是应特别注意的:
一是被建议单位认为检察建议正确、适合实施。
应主动参与到被建议单位的各项研究整改之中,积极协助其完善制度、规范管理与堵塞漏洞。
二是被建议单位认为检察建议不正确、不适合实施。
如检察建议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应做好沟通协调,及时修改检察建议并使之符合实际情况。
如建议本身不存在问题,则可以向其主管单位反映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党委、政府、人大报告,通过领导机关、监督机关的力量督促检察建议的落实。
三是被建议单位不闻不问、无动于衷。
要主动了解被建议单位实施建议的各项困难,帮助其整章建制与排忧解难,督促落实建议。
同时,可以举办法制知识讲座等,提高被建议单位领导与职工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加以整改。
实践中,我们发现被建议单位回复检察建议的方式也有多种,有的仅仅回复已经收到检察建议,并无研究整改意见;有的仅仅提到会落实,但无具体措施与办法;有的回复讲形式,不讲内容,存在敷衍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工作的核心,并不在于获得对方的回复,而在于被建议单位是否真心实意落实检察建议以及建立机制保障检察建议有效运行。
笔者还建议可以赋予检察建议一定的警告权,增强检察建议的效果,使检察建议落实到位。
由于法律对检察建议还没有准确、清晰的定位,这对检察建议的社会管理功能发挥有一定不利的影响。
所以通过完善规范检察建议的配套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平衡这种矛盾,保证检察建议统一有序规范运行,这有助于检察建议的科学发展[21]。
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完善检察建议文书的格式、内容、制作程序、文书管理等,避免文书制作的随意性和简单化,保证文书的规范与严谨,以增正式性、严肃性与权威性,更好地被被建议单位以及社会的尊重与认可,充分发挥其社会管理价值。
因此,制作检察建议书,要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文书样本格式。
此外,检察建议书应当以检察院的名义制作和发布,加盖院公章,不能以院内设部门的名义制作和发布。
在制发程序上,要有严格的审批制度。
由办案人员撰写检察建议书,科室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签发。
必要时,应经检委会讨论决定,由检察长签发。
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关系。
虽然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统一归口管理。
但不可否认的是仍然存在各业务部门对彼此不了解,缺乏有效地沟通、衔接与协调。
甚至出现针对同一案件不同业务部门发送不同检察建议的情形[22]。
为此,应加强各环节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协作,使检察建议形成合力,避免资源的不当浪费以及影响检察建议的公信力。
此外,应实行检察建议统一归口管理,建立专门登记簿,避免无法统计、资料丢失等问题。
检察建议属于公权利,不是不可放弃行使的公权力,需要检察人员积极主动发现问题并充分行使。
因此,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社会管理价值,必须对检察建议工作予以鼓励和保障。
1、建立检察建议工作奖励制度
检察建议的制发很繁琐,需要检察人员的深入调研、科学分析与精心协作,耗费时间和精力较大。
为刺激检察人员对检察建议工作的热情、加强对检察建议工作的重视,奖励制度是必要的。
事实上,《检察官法》第33条就规定了对检察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检察官可以给予奖励。
然而,实践中何为“效果显著”又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况且,可以进行奖励也意味着可以不进行奖励。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奖励的情形是极为罕见的,就说明了存在的问题。
2.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
考评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的检查与验收,考评机制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建议的制发等各项工作。
应摈弃将数量作为考评唯一标准的做法,强调内容质量以及发挥的实际功效;应摈弃抽象标准的考核方法,建立一定的指标系数,如被建议单位是否回复、采纳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社会评价等因素,进行科学规范的考核。
如,在浙江省“被采纳”是加分的依据,有些检察院事先与被建议单位沟通,在得到对方同意给予采纳回复的前提下才制发检察建议[21]。
这使得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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