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范光群教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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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范光群教授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之一)
范光群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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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1
壹、前言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应否准许?
如认应该准许,先位之诉及后位之诉之关系、先后位诉讼当事人间以及其与他造当事人间之关系如何?
均为诉讼学界及实务界颇多争论之问题。
此等问题,德日学者众说纷纭,而在法院实务方面,德国虽少见判例,但日本则有正反不同的判例。
台湾地区学者已多所介绍,[1]本文不拟赘述。
至于台湾地区,不但学者见解不一,法院实务亦仍纷杂,尚无定论。
“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诉法研修会”)曾于1992年12月1日及同月8日第428次及第429次会议(以下简称“第428次会议”、“第429次会议”),讨论是否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增订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之规定,结果赞成者4人,反对者6人,通过之决议为:
“客观的预备诉之合并现行法尚无明文,仅增订主观的预备诉之合并,尚非所宜,并有立法技术问题有待克服,目前时机尚未成熟,仍留待实务上运作,暂不增订条文”。
[2]
然而,由于台湾地区实务上已发生多起不同型态之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讼,而法院裁判,见解仍多歧异,有采肯定说者,有采否定说者,有因上下级法院见解不一,而致诉讼拖延数年者,当事人之诉讼权益乃因此而被牺牲,法院裁判彼此一再歧异,亦导致司法信誉的损伤。
法院实务运作如此杂乱之情况,上开“仍留待实务上运作,暂不增订条文”之决定,是否确属妥适,显非无可置疑,应予检讨。
本文拟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之发展状况,先从学说及实务分别加以介绍。
就此种形态之诉之合并,其问题及利弊所在以及如何解决加以检讨,并进一步探讨是否应加以承认,甚至增订条文,以立法方式明确厘清并解决有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否应予准许及其相关之问题。
希望本文之探讨,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有所助益。
贰、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发展之状况
一、学界看法
台湾地区学者关于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介绍,迭有论述。
兹依各学者论述发表的先后,介述其论点如下:
(一)王甲乙先生
王先生于1967年发表《共同诉讼》一文中,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有所介述,[3]其主要论点为:
1.依现行民事诉讼法,因采共同诉讼人地位独立之原则,对于各普通共同诉讼人之裁判,不必同时为之,其内容亦不妨彼此歧异。
预备合并之观念,既求审判之统一,如欲贯彻其目的,即必须修正共同诉讼人地位独立之原则,并认共同诉讼人间当然具有从参加之关系。
然参加人之地位及裁判之参加效力,须有明示之参加或告知诉讼等诉讼行为,始能发生是项效果,若无此种行为,而冒然认为当然具有从参加之关系者,势必破坏诉讼程序之安定性。
2.如准许为主观的预备之合并,而原告之主声明或预备声明的理由为胜诉之判决后,就令败诉之被告提起上诉,其上诉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裁判之统一无从保障,更不符合共同诉讼之构造,例如主声明有理由,为准许其请求之判决,此项请求之对造亦即受败诉判决之被告,纵令提起上诉,预备声明之被告既未受不利之判决,依法不得提起上诉,自不生全部诉讼移审之效力,最多亦只限于第一审承认主观的预备之合并。
若是,承认此种预备之合并,殊无实益。
3.最成问题者,预备之被告,其诉讼上之地位颇不安定,预备之被告,关于对自己之请求何时进入审判,无任何保障,故须始终参与言词辩论,惟对主被告之请求审理中,无从为诉讼行为,又如对主被告之请求准许者,预备之被告终局归于无参与之必要。
基上论点,王先生认:
“承认主观的预备之合并者仅求原告之方便,而完全忽视在诉讼上应保护被告之立场。
”“因此笔者左袒否定说。
”1992年在“民诉法研修会”第428次会议时发言:
“本席之该篇文章(按:
即指上开《共同诉讼》一文)约在1967年间所写,当时是否定主观预备合并,否定之主要意见是以被告地位不安定,无法确保上诉审审判统一等理由……。
本法中究竟应否订定条文?
本席较倾向否定说,由实务上解决较好。
”[4]王先生采否定说之见解,似无改变。
(二)郑有田先生
郑先生于1973年发表《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一文,[5]该文主要是介绍日本裁判所就是否准许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所作之正反判决及其理由,作者本人并未表示其个人之见解。
(三)陈荣宗教授
陈教授于1977年发表《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一文,[6]该文首先就德日学说之状态,分别就肯定说及否定说为介绍,并就实务判例详加说明,然后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否合法,加以检讨并提出作者个人之见解。
其主要见解为:
“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是否合法问题,应采取肯定说之态度。
惟对于主观之预备合并之法律构造,必须放弃通说所谓附解除条件之说明,并严格定其可为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讼条件。
”即:
1.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其主位请求与预备请求,在性质上必须因为主位被告与预备被告之适格要素,而具有真正不能并立之关系者始可。
凡不具备此种关系之要件者,不得合法提起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
2.主张肯定说者一般均认为,原告提起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时,主位请求与预备请求同时发生诉讼系属,但是预备请求附有解除条件,于原告之主位请求获胜诉判决时,预备请求失其诉讼系属之效力,法院不得就预备请求为判决。
窃认为此种法律构造之理论,并非确论。
主位请求与预备请求之关系,既然立于对立关系无法同时并存,于判决之际,自不能放置预备请求之部分而不为判决。
法院对于主位请求为原告败诉判决时,固应就预备请求为判决,对主位请求为原告胜诉判决时,亦必须同时就预备请求为败诉判决。
3.对于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法院既然必须同时就主位请求及预备请求为裁判,上诉时,只要败诉当事人之一方为上诉,第一审之判决全部发生移审之效果,第二审法院得就两者之判决为审判,不发生裁判之统一无法维持问题。
4.在此种预备合并之条件下,由于实体上两请求无法并存之性质,共同诉讼当事人独立之原则不能适用,所以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应解释为类似之必要共同诉讼,从而依类似之必要共同诉讼之原理,适用其判决之效力。
5.基于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应严其诉讼要件之理由,解释上应认为多数原告之预备合并为不合法,原被双方均为多数之预备合并亦应认为不合法,否则其诉讼关系过分复杂,就诉讼实务上言之,亦无实益可言,故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其预备合并之诉讼要件,应仅限于被告多数之场合。
(四)黄教范先生
黄先生于1979年发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一文。
[7]此文系对“最高法院”1977年台上字第1722号判决(以下简称“第1722号判决”)所做之评释。
[8]其论点:
赞同“最高法院”上开判决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采肯定说之立场,但不赞同“最高法院”上开判决“法院认为先位之诉为有理由时,不必更就预备之诉审判,即以先位之诉有理由,为预备之诉之解释条件,预备之诉遂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该部分之诉讼系属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归于消灭。
此后虽先位之诉受败诉判决之当事人提起上诉,于预备之诉已消灭诉讼系属不生影响,在第二审程序除有诉之追加之情形外,不得更以在第一审预备之诉未受裁判之当事人为当事人。
”之见解。
其所持理由:
既然承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之合法性,则当上诉时,基于“诉讼一体性”之原则及基于诉讼经济之要求及防止裁判发生矛盾等理想,预备之诉虽未经上诉,亦系属于上诉审法院。
(五)骆永家教授
骆教授于1979年12月发表“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一文,[9]该文系对上开法院第1722号判决所做之评释。
骆教授先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肯定说、否定说及肯定说之修正各说,详为介绍,进而对“最高法院”前开判决加以批评。
其主要论点为:
1.本件“最高法院”判决肯定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之合法性,其所持理由仅系“本于民事诉讼法采辩论主义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许。
”但是,诉讼行为,例如声明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因如得附条件,则将使整个程序陷于不安定。
但诉之客观的预备合并,其预备的声明虽亦系以先位的声明被采纳为解除条件,惟因其无使诉讼程序陷于不安定之虞,从原告的方便及诉讼经济上的考虑,学说及判例上一般均承认其合法性。
因此,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是否合法,不应仅考虑可给原告带来之方便,亦应就被告地位是否不安定,以及裁判是否能维持统一等点,就其利弊得失,详为斟酌,然后为判断。
本件“最高法院”判决就此均未论及,率尔即欲创设判例,其所持理由似嫌空洞而缺乏说服力。
2.本件“最高法院”判决对于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之性质或法律构成,亦有误解。
如前所述,后位请求(预备之诉)系因先位请求(先位之诉)原告胜诉判决“确定”,其诉讼系属始归于消灭,并非一有先位请求原告胜诉判决,未待确定,后位请求之诉讼系属即归于消灭(此点几为谈论主观的预备合并者之公认前提)。
本件“最高法院”判决误以为先位请求在第一审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尚未确定,后位的请求之诉讼系属即归于消灭;进而认为先位被告提起第二审上诉尚未确定,原告更以后位被告为对造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禁止重诉之规定,其弊害殊甚!
无疑将倍增后位被告应诉之麻烦,浪费其时间费用;且有产生裁判矛盾之可能,肯定说所强调之裁判统一之目的,根本不能达到。
3.对于应否承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骆教授认为肯定说所持承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之优点及否定说所指摘之缺点,实各有所据,如果确能如肯定说之修正说,存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之优点而去其缺点,既对原告便利又能真正维持裁判之统一,且又不致于使被告地位处于不安定、不利益,“当无为吾人所反对之理”,[10]基此,骆教授认新堂教授之见解,[11]即认:
一、先位之诉之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例如:
认债务承担为有效),就备位之诉言有“争点效”;二、在原告多数之情形,后位原告即以预备(后位)的请求,对被告表示如先位之诉判决胜诉,即将自己之请求撤回,嗣后如再主张债权让与为无效,则属违反禁反言,不应准许,如此后位被告之诉讼上地位不致于不安定;三、先位请求原告胜诉之判决,性质上为终结全部诉讼之判决,因对此提起上诉而使后位请求生移审之效力。
又原告先位请求经本案判决驳回而后位请求胜诉时,后位被告若上诉,可拟制先位之诉亦上诉,再者,先位原告之诉败诉而后位原告之诉胜诉,而被告提起上诉,此时亦可拟制先位原告就先位之诉有上诉,如此则可以维持裁判之统一。
)最能达成上述目标,也最忠实于“预备”之法律构造,乃以新堂教授之见解为前提采肯定说。
(六)吴明轩先生
吴先生于1981年10月发表《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一文。
[12]该文主要系对最高法院第1722号判决为评释并对骆永家教授之前文(以下称“骆文”)为回应。
[13]其主要论点:
1.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有四优点,即
(1)避免原告陷于自相矛盾之窘境;
(2)防止被告推诿责任;(3)符合诉讼经济之原则;(4)防止裁判之歧异;(5)防止诉讼之延滞。
故认1722号判决采肯定之见解,尚称允当。
2.对于骆文则为如下之回应:
(1)关于骆文所指主观预备合并,虽合乎诉讼经济,对原告较为方便,但被告之地位不安定之论点,则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计有复数原告之预备合并及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两种;其中复数原告之预备合并,预备之诉原告地位之不安,系出于其自愿,当无保护之必要。
即在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法院如认先位之诉为无理由,仍须对预备之诉之被告进行审判,不生被告地位不安定之问题;只有在法院认先位之诉为有理由时,无须对预备之诉之被告进行审判,始足酿成被告地位之不安;易言之,其弊害仅止于此而已。
”“且预备之诉被告地位之不安,法院得在审判技术上减至最小限度,即法院得依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就先位之诉命先为辩论;如认先位之诉为有理由,则无须就预备之诉进行审判,以节省预备之诉被告无益之劳费。
综上所述,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既属利多弊少,在实务上仍有存在之价值。
”
(2)关于骆文采新堂教授见解,认先位请求原告胜诉之判决,性质上为终结全部诉讼之判决,因对此提起上诉而使后位请求生移审之效力之论点,则认“骆文既非难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未顾虑被告地位之不安,复主张对于先位请求原告胜诉之判决提起上诉,预备之诉亦生移审之效力,而使预备之诉被告地位之不安,延至上诉审程序,其立论宁非自相矛盾。
”故第1722号判决认定先位之诉之判决,虽经被告上诉,预备(后位)之诉仍不生移审之效力,立论可谓至当。
(3)关于骆文认后位请求之诉讼系属,须至先位请求原告胜诉确定时始归消灭,非谓先位请求原告胜诉判决尚未确定,后位请求之诉讼系属即应归于消灭之论点,则认为保护预备(后位)之诉在第一审未受裁判当事人之利益及使其地位安定,不宜使预备(后位)之诉发生移审效力,故无论先位之诉是否确定,均应使预备(后位)之诉之诉讼系属归于消灭。
(4)对于骆文谓:
“诉之客观的预备合并,其预备声明虽亦系以先位声明被采纳为解除条件,惟因其无使诉讼程序陷于不安定之虞,从原告的方便及诉讼经济上之考虑,学说及判例上一般均承认其合法性”之论点,则回应:
“然客观的预备合并与主观的预备合并之目的,均在谋原告之方便及符合诉讼经济之原则。
且在客观的预备合并;就预备之诉言,系以先位之诉无理由为其停止条件;法院如认先位之诉为有理由,则无就预备之诉审判之必要;必须先位之诉无理由时,始得就预备之诉进行审判。
若就先位之诉为原告胜诉之判决,经被告提起上诉,预备之诉亦生移审之效力,并受上诉审法院之审判,其诉讼程序对于被告亦有不安定之虞。
学说及判例既均承认客观的预备合并之合法性,主观的预备合并何独不然!
若以此否定主观的预备合并之合法性,亦难为理论上之说明。
”吴先生于1992年在民诉法研修会第428次会议时发言,仍持与上开论文相同之见解,并认:
“本席主张就主观预备合并应加以规范以解决问题,如条文难以订定,虽可不规定,但实务上应有承认之价值。
”。
[14]
(七)杨建华教授
杨教授于1984年发表《论特殊型态之共同诉讼》一文,其中论及“预备的共同诉讼”,[15]另于1984年发表《主观的预备诉之合并》一文。
[16]其主要论点:
1.承认主观的预备诉之合并,可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原告实体法上之权利,且符诉讼经济之原则,例如甲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与丙为买卖法律行为,究系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为之,或系甲自行为之,在非为要式行为,又非显名代理之情形下,常致事实不明,如先以甲为原告或被告起诉,俟判决确定,认定甲非为买卖法律行为之当事人后,再以乙为原告或被告起诉,不仅诉讼不经济,而后一诉讼于不同当事人间,亦不发生既判力,万一前后两判决矛盾时,则将无法解决,如在有短期时效时,可能于以甲为原告或被告之诉讼判决确定时,对乙之时效可能已归于消灭,影响当事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
如能在同一诉讼程序起诉,则可就究系甲应为法律行为之当事人?
或系乙应为法律行为当事人?
一举予以解决,符合诉讼经济防止裁判冲突之原则,亦能兼顾当事人在实体法上之权益。
”
2.惟主观预备诉之合并,不但后位当事人之地位不安定,且其最大困难在于先后位当事人间,其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如无从认为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则应适用共同诉讼人独立之原则,预备诉之合并之目的,既在防止裁判矛盾,则其中一被告部分上诉时,他被告必须全部进入上诉审程序,始能达到裁判一致目的,如仅适用共同诉讼人独立之原则,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项各款之规定,亦无从达到始终于同一诉讼程序为合并审理之目的,故其预备合并之作用,仅为第一审程序而已,仍难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3.主观的预备诉之合并如应承认,必须就共同诉讼人独立之原则,作相当修正,更须规定未受裁判之后位当事人,就与已受裁判之先位当事人间及对造人间,因此项合并所为裁判应发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
此种情形,就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似尚难予以解决,盖以主观的预备诉之合并,如照客观的预备诉之合并之通说,应以先后位之诉相互排斥为必要,既须相互排斥,当无从视为一体,更无既判力及于他人之情形,依其性质,难认为有合一确定情形,先后位当事人利害关系并不一致,且属相反,有利不利,难予认定,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项第1款及第2款情形,亦非适当。
故其结论认为:
就现行法之规定,尚难承认此种诉讼型态。
杨教授于1992年在民诉法研修会第428次会议时发言,“本席并非反对主观预备合并,而是程序问题无法解决,不宜冒然承认主观预备合并,但现在既是立法,仍试拟一参考条文……。
”可见杨教授在立法论之观点,并不反对承认主观的预备合并之诉,只是认“就现行法之规定,尚难承认此种诉讼型态”而已。
(八)吕太郎先生
吕先生于1985年1月发表《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之再构成》一文。
[17]本论文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肯定说及否定说之论点,分别予以介述并加以批判,其主要论点:
1.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可一举解决应以何人为被告之难题,对原告便利及诉讼经济,皆有莫大裨益。
2.否定说之主要论点,洵在备位被告既始终以当事人地位参与诉讼,却仅因原告对先位被告请求成立,而使其诉讼行为在未获任何判决下,竟归于徒劳一事。
但是,在主观的预备合并下,备位被告未必受有不利。
盖所谓利或不利,本不得仅依形式上是否已得有判决以定,而应从备位被告,是否因该诉讼行为而能免其日后再被追诉并受不利益之判决之实质予以观察。
苟备位被告可因参与诉讼而不再被追诉,或从受追诉而不致受败诉判决者,即使先前之诉讼行为不能获任何判决,亦因诉讼目的已达,不能谓不利。
而于原告对先位被告之请求胜诉确定之场合,因其请求已获满足,且其主观上多亦确信仅对先位被告有权利,故嗣后再对备位被告为同一请求之情形,鲜为所见,即使原告仍对备位被告为同一请求,基于诚信原则或所谓争点效之理论,原告对于其与先位被告之诉讼中,所主张而经于判决理由中判断之事实,亦不得再对备位被告为相反之主张。
……则备位被告之不利益,即可化之无形矣!
3.关于主观的预备合并之诉,应否准许?
其法律上结构如何?
吕先生于结论中表示:
“斯制之采行与否,当以其能否符合社会需要为依归,至于学理之说明,要属其次,但能自圆其说即足。
就台湾地区目前之社会型态观之,中小企业所占人口比例之高,较诸日本二次大战后情形,洵有过之而无不及,故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尚有承认必要。
至如何解释其法律上结构,以符合诉讼原理?
综上析论,浅见以为:
(一)先位请求与备位请求间,仍以维持附条件声明之关系为当,从而法院认先位请求成立时,即不能就后位请求裁判;且先位请求成立之判决确定,为备位请求诉讼系属之解除条件。
(二)各被告与原告间对于他被告,或各原告与被告间对于他原告,具有类似合一确定之关系,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
(三)基于本诉之两请求间,具有择一关系之特性及
(二)之理由,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应限制其适用范围。
”
(九)邱联恭教授
邱教授于1989年6月11日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33次研讨会中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之应否准许,曾予论述,[18]继于1992年10月13日在民诉法研修会提出“关于有无必要增订明文准许提起主观的预备或选择合并之诉”一文。
[19]其主要见解为:
1.关于是否应准许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邱教授认:
“在特定条件情况下,应从立法上或解释上,准许于自始起诉时或于起诉后之诉讼程序中(诉状送达之前或后),提起主观的预备合并或主观的选择合并之诉。
其主要理由系基于程序法上统一解决纷争或合一确定之要求,而非仅着眼于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之性质。
亦即,包含主观的预备合并及主观的选择合并在内之合并审判制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统一解决纷争)、发现真实、促进诉讼(利于诉讼经济)等机能,而有益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
此等利益状态不但属于原告及被告,尤属于法院(代表纳税人——当事人以外之多数诉讼制度使用者),而涉及公益。
因此,在不因准许自始提起或追加为主观的预备合并或主观的选择合并,致特别有害于被告之利益及防御权(程序保障)之范围内,应有容许采用此类合并型态之必要及正当理由。
何况,原告依处分权主义有权决定审判之对象及顺序,并有受适时审判之权利,且诉讼指挥权之行使应顾虑公正程序请求权之保护。
因此,除另有受限制之正当化根据以外,应遵循此等主义、原则,准许原告采用此类合并型态,并承认其有依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变更或追加当事人之权利。
”“要之,应否准许采用主观的预备合并之方式,系属应依上述法理,个别判决之问题,予以全面否定或全面肯定之见解,固均非所宜,而无视此种合并方式与追加当事人制度具有上述关连性,并否定此制度具有上述机能者,似尚有商榷之余地。
为便利使用合并审判制度,并避免发生不必要之争议,宜否增订明文加以规范,值得讨论。
”[20]
2.至于“主位被告与备位被告间以及彼等与原告间之关系,自与普通共同诉讼之情形有所不同,为此,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为处理,始符承认其制度之旨趣,亦即,应准此判定该等当事人间上诉、移审及判决之效力范围。
”[21]1992年12月1日在民诉法研修会第428次会议时,邱教授亦本上述论点发言。
[22]
注释:
[1]关于德日学说及法院实务判例的介绍,请参阅郑有田著《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刊载1973年6月1日《司法通讯》第602期第2页;陈荣宗著《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原刊载于1976年6月《法律学刊》第4期,收载于陈荣宗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2册第135页至152页;骆永家著《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刊载1979年12月《法学丛刊》第96期,收载于骆永家著《民事法研究》一书第151页起至第168页;吕太郎著《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之再构成》,刊载1975年1月1日《军法专刊》第31卷第1期第30页至第42页。
[2]两次会议之内容,参见《司法院民事诉讼研究修正资料汇编(九)》第1142页起至第1189页。
[3]载《法学丛刊》46期第51页。
[4]参见前页注②。
[5]载于1973年6月1日《司法通讯》第2页。
[6]载于1977年6月《法制学刊》第4期。
[7]载于1979年6月《法律学刊》第11期第77页至第83页。
[8]此判决刊载于《司法院公报》第20卷第9期。
[9]载于《法学丛刊》第96期。
[10]参前揭骆文结语:
“由上面之论述,吾人可知持肯定说系有鉴于如不能以预备的合并之形态,提起先位请求与后位请求,而必须先后或同时分别提起时,对原告不便且有使实体权利,而在理论上可就先位请求或后位请求之一获胜诉者,两遭败诉之可能,对其未免过酷,且亦产生裁判矛盾之情形。
此点固亦为持否定说所不敢否认,持否定说者之所以反对其合法性者,一则以其亦未能维持裁判之统一,再则以其仅顾及原告之方便,而未顾虑被告地位之不安定、不利益。
其所指摘亦非无据;因此,持肯定说者乃纷纷作若干修正说明,以期能存其优点而去其缺点,既能对原告便利,又能真正维持裁判之统一,并不致于使被告地位处于不安定、不利益。
果能如此,当无为吾人所反对之理。
”
[11]新堂教授之见解,详见骆文肯定说之修正(8)(见第28页)。
[12]载于《法律学实例研究丛书》(11)吴明轩著《民事诉讼法》第141页至154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1年10月初版,1983年1月再版。
[13]吴明轩先生为“最高法院”庭长,为参与第1722号判决之法官,请参见注②汇编第1144页前揭《民诉法研修会》第428次会议吴先生之发言记录。
[14]见103页注②汇编第1147页。
[15]载于《法学丛刊》第113期,见第22页。
[16]载于杨建华著《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
(一)》(1985年5月出版)第110页至113页。
[17]载于《军法专刊》第31卷第1期第30页至第42页。
[18]见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发行《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第603页起。
[19]见注②汇编第1154页至第1159页。
[20]见注②汇编第1154页至第1155页。
[21]见注(17)《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第6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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