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docx
- 文档编号:29588886
- 上传时间:2023-07-24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3.19KB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docx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指导、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块块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原则,执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城乡环境卫生与公共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驻市大型企业、大学、军分区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爱卫办应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条 各级爱卫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十一)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简称爱卫办)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城市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五)根据生态环境的变化和突发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指导和监督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开展工作,有效控制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对人类的危害;
(七)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第条 爱卫会由宣传、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经信、卫生、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环保、教育、工商、交通运输、商务、农业、林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管、食安办、民政、旅游、体育、水利、人口计生、粮食、质监、安监、科协、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县区政府、市属经济开发区、驻市大型企业、大专以上教育机构驻军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
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条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相关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饮用水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
(三)科技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管理;
(四)宁江区、前郭县、中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和住建、公用事业、旅游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委、畜牧业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八)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专项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人社、安监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松原日报社搞好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运输、铁路部门负责火车站、汽车站及其沿线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实施行政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检测及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种传染病防制工作,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改水改厕配套经费以及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专项经费。
(四)规划部门负责科学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型住宅建设。
(五)建设部门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建设城市公园和街道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绿化、美化水平。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标准,负责指导和督促辖区政府(管委会)完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要统一设计,统一标识,设施的监管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设施的建设与布置,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政府或管委会负责。
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牵头负责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强化城管执法监督工作。
(七)农业、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负责开展农村改水普及工作,组织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和小型自来水厂实用技术,开展农田、水库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同患病的防治工作。
(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统一监管,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九)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治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十)旅游部门应结合本行业管理要求,加强所属单位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督促市场内各类摊贩划行归市,协助食品药品、卫生、环境监管部门搞好集贸市场内的摊位、门店的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文化、广电、新闻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四)房管部门应加强直管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拆迁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
(十五)质监、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商管、供销、粮食等部门、单位应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在加强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同时,要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管,特别是加强食品流通环节卫生的监管,改善环境卫生状况,保证各类食品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十六)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居民养犬规范管理和倡导文明卫生行为;对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
(十七)民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会同公安、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殡葬管理工作。
(十八)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九)铁路、港务、民航交通部门应改善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码头、机场活动。
第十条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传染病的发生、蔓延,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做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等;
(二)编办负责核定与各级爱国卫生机构职能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三)发改、财政、经信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治理活动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四)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商务、旅游、林业、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居民区、商业聚集区、集贸市场、建筑工地、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交通设施和车站车辆、企业等的卫生管理,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五)商务、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依法进行管理;
(六)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管理;
(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道路抛洒的防治管理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限期治理;
(八)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发展规划,开展农村发展规划、农田建设和能源建设,加强农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抓好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加强能源开发与综合利用,推广使用沼气池、卫生厕所;
(九)水利部门应结合农村水利建设,按照国家相关饮用水标准,完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
(十)宣传、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体育、安监、科协、人口计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注重爱国卫生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促进全社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条 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
每年四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按照要求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
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城区所有单位应在“城市卫生日”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积极组织职工、居民参加公益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单位爱国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卫生和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六条 城中村、社区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及其街巷、楼院的爱国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推行居民生活区封闭化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驻地及新型农村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现场应当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要求进行拆迁和施工。
城市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进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公园广场、早市夜市、建筑物立面、河道沟渠、市政设施、环卫设施等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特殊行业、单位等重点部位和区域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行业应配备相应数量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清洁完好,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进行消毒。
垃圾及时清扫,日产日消,无卫生死角;室内采用湿式清扫,保持地面清洁。
第二十四条 宾馆、旅店应合理布局、科学功能分区,标志明显、管理有序。
每个楼层有单独的公共用具、用品消毒间,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有专人负责,并掌握正确的消毒操作方法;各类公共用具、用品应进行严格消毒,消毒记录台账齐全。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
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应摆放整齐。
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
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及其工艺流程布局合理,生产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容器必须洗净、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及包装材料、餐具。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限制养犬。
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要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员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并将工作情况向市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监督员证件。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八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创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
未评为卫生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单位的,不得评选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或者未完成年度爱国卫生目标任务的,本年度内该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八条,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门前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东营 爱国卫生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