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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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摘要】在全球一体化和人类文明的发展,更多地关注人权保障问题,并被每个国家纳入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不管什么制度的国家,都不能忽视人权保障。
尽管我国现在的人权保障制度在逐渐完善,但是还处于一个较为薄弱的状态,而且表现出一种不均衡性,过多地对被告人进行权利保障,而对被害人的保障有所欠缺。
为了弥补这种不均性,我国在刑事诉讼法方面进行修订,将被害人纳入刑事诉讼当事人,也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
可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诸如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规定比较片面和抽象,在执行过程中有很大的困难性,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停留在法律规定层面,没有更好地执行,被害人的权利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在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上,需要对人权的保障力度,制定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并在法律方面做出相关规定,促使人权保障执行。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
【正文】
一、刑事被害人的定义和特点
(一)刑事被害人的定义
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定义,在犯罪学中将其解释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或者损害等危害结果进行承受的人。
这个被害人包含了四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被害人承受了一些损失和损害,这种损害既包含了物质方面,也包含了精神方面,既有具体的,也有较为抽象的。
第二,被害人成为了损害结果的最终承受者。
第三,被害人成为了犯罪行为的损害的直接对象或损害的社会关系主体。
第四,作为危害结果的最终承担者,被害人就是指所有遭受犯罪侵害而承受损害的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点
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特点结合了个性和共性,不仅包含了犯罪被害人的个体特点,而且包含了一切犯罪被害人共有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主观排斥性、客观受害性、自身被害性和定向自塑性。
所谓主观排斥性,就是被害人在主观意愿上,都不愿意自己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且对侵害结果产生排斥,尽管最后自己成为了受害者,却是由别人造成的,不是自己愿意的。
当遭到犯罪侵害后有一种主观排斥,也体现了受害者的主观意志。
所谓客观受害性,就是在犯罪行为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精神、物质、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失或者损害。
这个特点也是判定刑事犯罪被害人最基本的一个特点。
所谓自身被害性,就是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所有条件中属于被害人方面的,这些被害人条件包含着一些容易损害的因素,也表明被害的必然性。
日本专家在被害人容易被害的条件作用基础上,分为易感性和诱发性两种类型。
其中,诱发性就是被害人的行为潜在使犯罪行为发生的因素。
易感性就是在潜意识中对被害状态顺从。
定向自塑性,就是被害人本身具有的内部、外部以及心理与心理等方面容易受到损害的因素。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一)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在我国的公诉案件里面,由于被害人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权利也有所欠缺。
考虑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需要我国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等国家机关来对刑事犯罪进行依法追究。
作为唯一的公诉案件刑事起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起诉。
但是,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下,被害人也是拥有控诉权的,可以依照法律对犯罪行为进行控诉。
虽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都可以进行控诉,都是对犯罪行为控诉,达到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控诉的过程中着重点却不一样,检察机关的控诉是在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而被害人的控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确定,主要依据是表现出控辩平衡,不会使控诉方或者被告方得到较为显著的诉讼程序优势,若是被害人在刑事公诉过程中具有全部的诉讼权利,就会造成控诉方的有利地位,也没有办法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
所以,进行案件公诉的时候,需要对被害人的控诉权进行适当控制。
(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的分类,主要为下述三种类型:
(1)被害人可以证明受到损害的刑事案件;
(2)只有受理才进行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可以提供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证据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进行追究的案件,就由公诉转为自诉案件。
在第
(1)种自诉案件里,尽管被害人也拥有完整的控诉权利,但却不是唯一的控制主体,检察机关也拥有控诉权,能够提起公诉。
在第
(2)种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既拥有完整的控诉权利,也拥有唯一的控诉权,被害人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可以自主决定自诉程序的启动、发展、终止以及案件的上诉等。
在第(3)种自诉案件里,与前面的两种类型相比,被害人的控诉权利有所缺失,诸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办法根据案件的争议来调解。
(三)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主要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赔偿。
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相当于民事诉讼里面的原告,享有全部的原告权利,可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受到的财产损失;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改变诉讼请求;可以和被告人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等。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第82条中对当事人的规定,提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都是当事人。
可以了解,被害人不但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且处于首要地位,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可想而知,可是,在实际情况中却恰恰相反,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远远不足,甚至要差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考虑到人权保障的因素,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进行概括性的规定,主要包含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权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
下面,就分别进行具体分析:
申请回避权。
被害人站在与犯罪嫌疑人相反的立场,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要求翻译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等回避,促使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定代理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在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和法定代理人,都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新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做出规定:
若是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在原则上属于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包含了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拥有相应的权利。
可是,我国在司法执行的过程中暴露出较多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限
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就需要对整个案件过程清楚掌握。
但是,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却没有办法是被害人了解案件。
在处理案件中,广大刑事被害人不清楚案件的进程,也不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知情权受到严重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侦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只会通过被害人掌握有关情况,而对于案件的具体进展以及处理结果不进行说明。
检察机关在刑事起诉阶段,尽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听取被害人和委托人的意见,可是这种互动只是单方面的意见听取过程,并没有形成双向的沟通活动,受害人没有办法从公诉机关中得到有关案件的情况。
在审判阶段,除过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通常情况下,法院不会将起诉书送给被害人,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得不到充分保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尽管被害人属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当事人,但是却没有上诉权。
这样,被害人在名义上享有当事人,却在实际上没有实践,这种实际情况和诉讼权利规定不相符。
就算被害人对判决不接受想要申请检察院做出抗诉,出于出发点与目标的不同,如果没有关乎到重大利益,检察院也不会抗诉,导致被害人的一些正当要求没有办法实现。
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行为,被害人并没有办法迫使,这样一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办法保障。
(三)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的发言权丧失
当处理公诉案件的时候,如果没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公诉机关不要求被害人进行当庭陈诉的话,法院就不会通知被害人进行诉讼活动。
被害人也就没有办法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不清楚具体开庭时间,也没有办法在庭审中提出自己的观点。
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也就是被害人,法院也更多地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上的情况进行审查,很少了解被害人的想法,被害人就成为了与案件无关的人。
(四)行使代理权与辩护权的不平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都可以进行诉讼活动。
其中,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指定辩护人,并能够查阅案卷。
可是,却没有规定被害人是否可以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是否可以查阅案卷。
这种情况下使法院在案件实际审理中,不会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翻阅案卷。
这样一来,刑事被害人对案件进展情况掌握的权利就丧失了,也就没有办法获得案件当事人相关的权利。
(五)被害人得到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
关于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规定,可是在赔偿范围方面却存在问题,指出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可以提出赔偿,但是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没有办法赔偿。
事实上,犯罪的性质要比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可是却没有办法在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得到精神赔偿,既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和民法相背离,表现出法律之间的一种矛盾性与不均等性。
五、如何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
(一)保证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
当被害人在行使诉讼权之前,需要享有对诉讼程序的知情权。
通过对我国以及其它国家司法实践情况的了解,可以将被害人的知情权分为案件进展知情权和诉讼知情权两种。
下面,就分别对两种知情权进行分析:
被害人的案件进展知情权从报案和控告行为便已经开始,接到报案或者控告的机关要将是否立案告知被害人。
如果立案的话,被害人有权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不管是侦查审查,还是起诉审判阶段,被害人都有权了解进展状况,如果不进行立案的,被害人需要知道理由。
如果案件审理结束,被害人有权得到审理结果通知。
如果判决被告人刑法,在执行的过程中,被害人有权了解具体执行情况,诸如被告人是否变更执行情况。
在被害人知情权中,诉讼权利知情权为一个较为复杂的部分,它会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内容也会有所不同,可是总结起来,就是需要不同诉讼阶段的部门对被害人进行通知,使被害人了解各个阶段不同的诉讼权利。
对被害人知情权的确定,不仅需要了解知情权的内容,而且需要做好知情权保障,来维护被害人合法的知情权,一旦知情权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有效方式进行维护。
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知情权的承担者主要为负责刑事诉讼的各部门。
,属于义务性质的,负责一些诉讼权利和事项的通知事项。
因此,为了使被害人更好地享受到知情权,有必要对义务性部门采取制裁后果。
当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就可以要求义务性部门进行补偿,如果没有办法弥补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获得赔偿。
(二)赋予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完整的诉讼权利
对于被害人而言,参与整个案件的审核是当事人的权利,然而,对于当事人而言,表达出自己内心的声音,对整个案件的全程参与,是对每一个当事人的尊重。
亲眼见证正义实现的过程,对于当事人相信诉讼以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性,尊重法律,相信法律有着重要的意义。
所以赋予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其中是很有必要的。
1.对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制定配套的程序性规定
对于当事人即被害人起诉阶段陈述意见权能够真实有效的实施,制定配套的程序性规定是有必要的,明确真实的陈述被害者的陈述资料权是法律给予的权利;听取被害人陈述意见是当地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当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需要以下集中程序性规定:
陈述意见时当事人的律师应当在场、当事人对于案件整体的陈述过程、对起诉的罪名的异议、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的意见态度、检察机关个体对于陈述者的陈述进行书面的记录、最后交于法庭。
这一系列的过程,被称之为陈述意见权的配套程序性规定。
2.修改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害人能充分参与庭审
保障被害人充分参与庭审是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的重点,为保障庭审权利的实施,可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让被害人充分参与庭审时需要经历的规定有:
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送达被害人手中、同时也对于案件各个方面的机关的态度也要一并传达、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的起诉的罪名,都讲传递于被害人。
然而,也给予被害人最后的陈述权,让法官充分了解其被害人的处境,对心里以及身体上的伤害,力求做到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公平、公正的判断。
3.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权
在外国,诸如加拿大、美国、前苏联等国家都有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权利的规定,这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更加的公平与公正,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的权利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对于判决的公平性,应当修改一下《刑事诉讼权》,如若被害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既可以到检察院抗诉,也可以被害人直接上诉。
4.规定对罪犯减刑,假释需要听被害人的意见
犯罪是一种极其不可原谅的事情,对于社会而言,他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性;对于法律来说,他无视了法律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来说,他让受害人受到了身体、心里的极大伤害,对于罪犯的减刑、假释更加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因为被害人是直接受害当事人。
因此,罪犯的有无悔改之心,被害人有无得到有效的赔偿,应当都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而不是直接让代表国家执行力的机关进行判定与处理。
即可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核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且将这一举措作为可以减刑以及假释的重要依据。
(三)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
1.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现如今刑事案件造成的精神损害还不于赔偿,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有着不公平的对待,对于刑事案件的身体以及心里上的伤害程度是一样的,甚至还会更加严重,所以有必要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项规定。
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很有必要的,这可以大大缓解由于被害人被害的心里阴影,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对于当事人对诉讼公平性具有很大的信心,同时也缓解了和避免了过激的报复和行为。
让被告人全面的了解自己的错误,承担起自己犯罪的一切后果,防止二次发生,同时也可以将民事的侵权损害赔偿相统一。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对于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许多发达国家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在紧密的落实当中,因此,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早已成为各个国家对于社会法律的规定。
让被告人及其自己的家人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制度,我国由于庞大的被害人群体以及被害人从被告人获得赔偿极极不充分的现实,所以,并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
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是很有必要的,在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以及其他途径中不能获得补偿时,可以请求国家给予赔偿的的差价。
同时,对于国家补偿的范围,金钱来源,时间等相关情况给予规定。
在我国日益发展的经济条件下,建立此项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对于稳定社会的关系、加强和谐的社会都有很大的意义。
(四)降低特殊被害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标准
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对特殊被害人,诸如聋哑、未成年人以及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降低法律援助标准,不用对经济情况进行审查,这样就会为更多的特殊人群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使得他们在法律专业人员的服务下得到更多的权利。
(五)设立专门为刑事被害人服务的部门
现在,国内没有针对被害人的服务部门,急需为被害人提供帮助的援助组织,民间组织或者社会团体都可以,当然,政府部门的话更好。
这些组织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协调,为被害人提供更多的服务和帮助,使他们的权利得到保护。
诸如,对有心理障碍的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对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提供募捐活动,为肢体残疾的被害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扶等。
若是能够充分发挥这些组织的作用,将会为被害人提供更多的帮助,使他们感受到来自社会与国家的关心,有助于他们完成改造,早日为社会做贡献。
结论
在刑事诉讼研究的过程中,需要重视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地位悬殊。
想要最大限度地做到司法公正,就需要平等对待被害人,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
随着社会司法制度不断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将会得到更好的保护,也更加体现司法公平公正,使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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