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梦萱商经法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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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梦萱商经法要点
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1.公司权利能力受限于经营范围
2.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范围内容一致
(二)公司的设立
3.有限公司只能通过发起设立
4.公司设立阶段的民事合同问题:
(1)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成立
(2)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成立;为个人利益的情形
(3)公司未成立的责任承担
(3)侵权责任的承担
5.公司章程的生效、变更的生效
6.资本增加、减少的变更登记期限
(三)公司的股东
7.股东的行为能力要求:
无行为能力要求
8.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
9.一股二卖问题:
善意取得
10.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1)名义股东转让股权:
有权处分
(2)名义股东的对外责任问题
(3)实际股东付出水面的程序
11.股东代表诉讼
(1)主体资格问题
(2)诉讼中原被告、第三人问题
(3)费用承担问题
(四)公司的董监高
12.不得担任董监高的情形
13.董事、高管的特定义务及违反结果:
公款私存、公款私贷、公款私保、擅自自我交易和同业竞争
(五)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14.公司审计业务的执行者
15.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
(1)有权查阅、复制的内容
(2)行使会计账簿知情权的流程
16.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
(1)与有限公司的区别
(2)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的日前日置备于公司
17.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
18.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
19.章程、协议对知情权的限制无效的情形
20.公司收益分配
(1)分配比例的确定
(2)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被告
21.公积金
(1)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的限制
(2)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形
(3)资本公积金的使用限制
(六)公司债券
22.可转换公司债券
(七)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
23.公司变更的手续
24.公司合并、分立的变更登记的期限
25.合并相关问题:
(1)10内通知债权人和30日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30日内要求清偿、担保的期限
(2)合并不需要清算
(3)合并后债权的转移问题
26.分立相关问题:
(1)分立债权人不得要求清偿、担保
(2)分立后公司债务的承担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27.股东请求解散诉讼:
(1)原告资格:
占10%股份股东
(2)被告不适格的处理
(3)解散受理后不能再提起清算请求
(4)财产保全:
提供担保,不影响经营
28.公司的清算
(1)自行清算清算组的成立期限及人员组成
(2)指定清算的申请人及人员组成
(3)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或法院确认
(4)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向债权人清偿
(5)清算期间的公司业务和诉讼问题
(6)无法清算时,控股股东、董事的债务责任
(7)欠缴出资的责任及时效、期限问题
(八)有限责任公司
29.股东的出资方式:
(1)
违法所得作为出资获取的股权的处置方式
(2)
以无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出资的法律效果
(3)
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限制(出让、戈U拨)
(4)
不得作为出资的情形
30.
出资违约的问题:
(1)
对其他发起人的责任
(2)
其他发起人、知情受让者对公司的责任
(3)
其他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31.
出资瑕疵的问题:
(1)
对其他发起人的责任
(2)
其他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
32.
抽逃出资的问题:
(1)
情形认定
(2)
被告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3)
相关责任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33.
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34.
出资冋题不适用诉讼时效
35.
股权对外转让(章程优先):
(1)
股权对外转让优先权的通知期限为30日
(2)
股权转让可反悔
(3)
继承引起的股权转让对优先购买权的抗辩
(4)
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36.
强制执行中的股权转让:
(1)
法院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只需要通知
(2)
有优先购买权,20日内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3)
修改章程不需要股东会表决
37.
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行使的情形
38.
股东会:
(1)
不设股东会的情形
(2)
股东会的职权
(3)
股东召集和主持定期股东会的情形
(4)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
(5)
无效决议、未成立决议的情形
(6)
可撤销决议的情形、民事法律关系效力
39.
重事会:
(1)
组成人数
(2)
职工董事
40.
监事会:
(1)
职工代表数量不少于1/3
(2)
任期3年
(3)
监事会主席的产生办法
41.一人有限公司:
(1)一人公司不具有人合性
(2)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得在设立一人公司(法人无此限制)
(3)不设股东会,也可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42.国有独资公司:
(1)不设股东会
(2)董事会组成
(3)监事会
(九)股份有限公司
43.发起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方式的发起人股份缴足前不得进行募集
(2)发起人认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董事会申请登记
44.募集设立方式:
(1)募集设立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由证券公司承销和银行代收款
(2)募集设立需要验资
(3)创立大会的职权
45.股东大会:
(1)股东召开股东年会的情形
(2)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
(3)股东大会不得讨论未通知的事项,讨论结果无效
(4)股东表决权不允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章程规定)
46.董事会:
(1)组成
(2)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
(3)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条件:
1/10以上表决权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有限公司无临时董事会
(4)表决方式为全体董事过半数,非出席董事
(5)董事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投票
(6)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责任
47.股票发行与转让:
(1)发起人的股票为记名股票
(2)股票转让的锁定期
(3)公司收购股票:
奖励员工:
利用税后利润收购;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1年内处分完毕收购股东股份:
6个月内处分完毕减少注册资本:
收购10日内注销与其它持股公司合并:
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
48.上市公司:
(1)独立董事
(2)利害关系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合伙企业法
(一)普通合伙企业
49.合伙人的主体限制
50.财产份额的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的限制
51.财产份额出质的要求和限制
52.合伙人同业竞争和自我交易的限制
53.一致同意决定的事项
54.对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限制
55.离婚时财产份额的分割
(二)有限合伙企业
56.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限制
57.执行人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担任
58.利润亏损分担的特殊性
59.表见普通合伙的责任承担
60.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转化需经一致同意
61.有限合伙企业只剩有限合伙人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62.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之前的债务要承担责任
63.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其退伙所得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64.有限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丧失偿债能力,不得要求退伙;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取得其资格
65.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且有优先购买权
66.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
(1)
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2)
半数同意可指定清算人
(3)
指定合伙人的情形
三、
破产法
(一)一般规定
67.破产原因:
(1)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
(2)不能清偿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68.破产案件申请:
(1)债务人申请,三种原因,三种破产方式均可
(2)债权人申请:
申请的条件:
有不能清偿的相关证据申请的方式:
清算、重整;不能和解
(3)清算人申请只能申请破产清算
(4)出资人申请:
申请的方式:
清算转重整申请的主体:
1/10注册资本以上的出资人
69.破产申请的审查时限:
(1)债权人申请:
5+7+10+15,5通7异10裁定;特批上报延15
(2)债务人清算人申请
70.破产申请的撤回:
受理前可撤回,受理后不可撤回
71.破产申请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72.法院逾期不受理、不接受、不出具凭证的处理方法
73.破产案件的受理:
(1)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清偿,清偿的不免除清偿义务
(2)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个别清偿
(3)对为履行合同管理人可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
(4)视为管理人解除合同: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2月未通知、催告30日无答复
(5)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和仲裁应当中止,直至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继续
(6)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
74.破产管理人:
(1)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债权人大会可以申请法院更换,但不得直接更换
(2)管理人的资格:
清算组、事务所、律师会计师等;故意犯罪者、吊销执照者、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
(3)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它法律程序;在债权人会议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二)债务人财产
75.管理人对高管的绩效、工资和其它非正常收入的追回权
76.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申请前1年内):
(1)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2)撤销的情形
77.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申请6个月内):
(1)有效清偿的五种情形(有担保的债权、工资赔偿、维持费、执行判决)
78.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1)只能由债权人提出抵消
(2)申请抵消以申报债权为条件
(3)未到期的债务、不同种类债务、附条件的债务均可抵消
(4)管理人受到通知时抵消生效
79.破产抵消的限制:
(1)股东出资瑕疵、人格混同产生的债务不得抵消
(2)破产受理后,买卖债权形成的债务不得抵消(买卖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3)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权人突击对债务人形成的债务(破产申请后到期)的不得抵消(抵消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4)破产申请前1年内,次债务人突击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破产申请后到期)的不得抵消(抵消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5)破产申请前1年内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申请的前6个月内到期的,不可抵消
80.一般取回权:
(1)取回权不参与债权申报
(2)取回权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出,逾期提出的需承担增加费用
(3)对易腐物进行变卖的,权利人可就变卖款主张取回权
81.出卖人取回权:
(1)出卖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
(2)货物到达后权利人向管理人丧失取回权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
82.申报债权的期限:
(1)不少于30日,不超过3个月
(2)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以补充申报,但已分配的财产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3)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组和和解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
83.债权的申报范围:
(1)未到期的债权可以申报
(2)附条件、附期限、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3)连带责任人可以申报,相关债权人已申报的除外
(4)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不再计息
84.债权人会议:
(1)第一次会议由法院召集
(2)以后的会议由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1/4总额以上的债权人提议召开
(3)提前15日通知
(4)决议通过需要人数和债权总额均过半同意
(5)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三)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
85.申报期限:
(1)不少于30天,不超过3个月
(2)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债权人可以补充申报,但已经分配的财产不再补充分配
(3)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清算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86.债权申报范围:
(1)未到期债权;附条件、附期限、诉讼仲裁未决债权
(2)连带债务人申报规则
(3)有担保的债权
(4)债权人可向所有申请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全部债权
(5)自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债权不再计息
87.不可作为债权申报的事项:
(1)破产费用、共益费用
(2)税费、罚款
(3)取回权
(4)债权人会议产生的费用
(5)职工债权
88.债权人会议:
(1)第一次由法院召集;其后可由法院、管理人、债权委员会、占1/4债权的债权人提议
2)会议应当提前15日通知
3)表决要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数量和债权总额双过半通过
4)应当有职工和工会代表通过
5)债权委员组成会不超过9人,其中一人为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
(四)破产重整
89.重整期间的特殊规定:
(北)
(1)
裁定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终结
(2)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停止
(3)
可以新借款
(4)
取回权受到限制
(5)
出资人不得请求分配收益
(6)
未经法院同意,董监高不得转让股权
90.重整计划通过:
(1)
债权人分为四个组
(2)
每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占总债权额2/3以上同意则方案通过
(3)
通过后经法院裁定批准
(4)
未通过时的强行批准
91.重整计划的执行:
(1)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2)
重整计划中债权人的承诺失效,已清偿部分有效
(3)
为执行重整计划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五)
破产和解
92.和解协议生效:
(1)
债权人同意,人数过半+2/3无担保债权
(2)
法院认可
(3)
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参与表决
93.和解执行不能中止,为执行和解协议提供的担保依然有效
(六)
破产清算
94.重整转为清算:
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债务人不可申请
95.清算转为重整:
债务人或占股1/10以上的出资人
96.和解转为清算:
债权人请求
97.清算转为和解:
债务人请求
98.别除权:
(1)别除权不参与集体清偿程序
(2)工程价款优先于别除权受偿
(3)别除权标的物不得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4)清偿顺序为职工工资、人身性赔偿—社保费用—职工补偿金
(5)董监高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四、票据法
(一)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99.票据的特征:
(1)
无因性
(2)
要式性:
不按规定的票据行为无效
(3)
文义性:
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
(4)
独立性:
前行为的效力无效不影响后票据行为的效力
100.票据追索权:
(1)票据到期前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2)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承兑拒付证明;付款人拒绝付款应当出具拒付证明
(3)持票人可以向任一前手追索
(4)持票人向某一前手追索后,仍可向其他前手追索
(5)回头背书的限制:
最后持票人不得向其后手追索
101.票据权利的取得:
(1)取得票据应当支付对价
(2)票据债务人对未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要求其退还票据,但持票人将票据转让后,债务人不得对抗被转让票据的持票人
(3)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向持票人主张)
(4)恶意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102.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行使追索权必须按期提示票据权利
103.票据权利的瑕疵:
(1)签章的无效、瑕疵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无权代理的签章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104.票据变造:
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票据权利负责;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票据权利负责;无法确定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签章,视为变造前的签章
105.票据的更改:
(1)日期、金额、收款人不得更改,否则无效
(2)其它记载事项可以更改,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106.票据的涂销:
(1)故意的涂销视为更改记载事项
(2)非故意的涂销无效,按原记载事项发生效力
(3)非权利人的涂销,视为伪造、变造
107.利益偿还请求权:
(1)超过时效或因记载事项原因失去票据权利的,仍可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承担相应利益的偿还
(2)不是票据权利,是一种民事请求权
(二)票据抗辩与补救
108.对物抗辩:
(1)债务人到出票人的背书不连续
(2)法院除权判决已生效
(3)超过票据时效
(4)票据债权已经实现、消灭
(5)变造票据前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票据权利抗辩;变造后的签章人对变造前的票据权利抗辩
109.对人抗辩:
(1)持票人对被请求付款的前手或付款人负有债务关
(2)重大过失、恶意、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当事人违反票据上的相关规定的,债务人可以抗辩
(4)持票人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有抗辩事由
110.票据丧失与补救:
(1)挂失止付:
票据仍然有效;付款人暂停支付;3日内可以提起公示催告或诉讼程序(挂失止付不是必经程序)
(2)公示催告:
公示期间不少于60日;支付人停止支付;票据转让无效;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判票据无效
(3)普通诉讼程序:
已知持票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只能起诉
(三)汇票
111.远期汇票:
付款人承兑后才承担付款义务
112.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
(1)
无条件的委托,
附条件的汇票无效
(2)
确定的金额
(3)
出票日期
(4)
出票人、付款人、
收款人
113.未记载事项的推定
(1)
未记载付款日期,
见票即付
(2)未记载付款地,付款人营业地、住所、常居地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营业地、住所、常居地为付款地
114.禁转背书:
(1)出票人禁转,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不发生转让效力
(2)背书人禁转,原背书人只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对后手的票据受让人不承担责任,该受让人对原背书人的前手仍有追索权
115.期后背书:
(1)指汇票被拒付、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仍将其背书的行为
(2)背书人对其票据受让人承担票据责任
116.背书记载“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不得背书转让
117.汇票部分转让或转让给两个人以上的无效
118.背书附条件的,票据仍然有效单条件不具有票据效力
119.汇票质押要记载“质押”事项,并签字盖章,其它行为不构成质押
120.保证行为:
(1)需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无保证文句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不构成票据保证
(2)未记载被保证人,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被保证日期
(4)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条件无效
(5)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
121.票据的承兑:
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本票和支票
122.本票的出票人只能是银行,付款期限不超过2个月
123.支票:
(1)付款人仅限于银行、金融机构
(2)支票见票即付
(3)不具备信用
(4)超期提示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付,但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可向出票人请求支付
(5)现金支票只能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转账
124.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1)
出票人
(2)
付款人
(3)
金额
(4)
日期
125.可推定的事项:
(1)
未记载收款人的,
出票人可以授权补记
(2)
未记载付款地的,
付款人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3)
未记载出票地的,
出票人营业场所、住所、常居地为付款地
五、
保险法
(一)保险合同概论
126.保险人同意承保时,合同成立
127.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128.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1)
问什么说什么
(2)
概括性条款不是告知义务的内容
(3)
体检不免除告知义务
(4)
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承担举证责任
129.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1)
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保险人可解除合同
(2)
故意未告知,不赔不退
(3)
重大过失未告知,不赔要退
130.因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限制:
(1)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明知存在未告知情形,仍收取保费,保险人的责任
(2)保险人明知未告知情形30日内不解除合同,保险人的责任
(3)合同成立超过2年
(4)订立合同时,明知未如实告知
(5)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得直接拒赔
(6)为告知概括性内容,不得拒赔
13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对于免除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应当书面和口头说明,否则相关条款无效
(2)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文书上签字的,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
(3)保险人承担已尽说明义务的举证
132.保险人代投保人签字的,合同无效;但投保人缴费、签字确认的代签字合同有效
133.保险合同审查期间发生事故符合保险条件,保险人要赔;不符合条件不配但要退保费
134.投保单与保险单(其它凭证)内容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
135.保险凭证记载时间不一致的,以在后时间为准
136.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
常理解释—>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137.保险人的解除权:
(背)
(1)保险欺诈:
谎称发生事故(解除);故意制造事故(解除);夸大事故,虚构原因,对虚报部分不赔
(2)标的物危险增加:
未尽安全责任;转让标的物;合同期间标的物危险显著增加;可以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
(3)人身保险未按时缴费:
催告超30日或超期60日未交费(中止);中止满2年可解除
(二)人身保险合同
138.投保人不承担违约则热
139.投保人的确定利益对象:
本人、配偶、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雇员、被
保险人同意
140.法院应主动审查投保人的确定利益;无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退还保费
141.保险的宽限期(30或60日内)发生的事故保险人要赔;中止期间的事故不配
142.合同效力的恢复:
(1)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保险人30日为拒绝的视为同意
(2)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费之日恢复,保险人可要求利息
(3)中止满2年,保险人可解除合同
143.年龄误报的情形:
可保要赔;不可保不赔要退
144.死亡险
(1)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除外
(2)其它监护人未经父母同意不得为其子女投保死亡险
(3)死亡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父母为子女投死亡险除外)
(4)投保死亡险须被保险人同意,同意方式包括:
书面或口头同意、追认、明知代签名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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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鄢梦萱商经法 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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