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经营范围.docx
- 文档编号:29578091
- 上传时间:2023-07-24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4.69KB
合同法经营范围.docx
《合同法经营范围.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法经营范围.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同法经营范围
合同法经营范围
篇一:
经营范围若干问题浅谈
内容摘要:
内容摘要:
经营范围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必载事项,公司开展活动其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受经营范围的限制,这在英美法系称之为“越权原则”,其产生有深刻的法律根源和经济根源。
它的产生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保持供需平衡,促进生产结构合理化,以及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和判断是非的客观标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人们对交易安全、公平理念的进一步认识,有必要对这种制度进行修正、完善,变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为相对无效,公司越权交易所引起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才能真正得到公正、合理的调整,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起完整的利益机制,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只有建立起完整的利益机制,才不会使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所欲为,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才不因为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的确立而使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才能使公司事业在市场经济新条件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内容摘要:
经营范围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必载事项,公司开展活动其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受经营范围的限制,这在英美法系称之为“越权原则”,其产生有深刻的法律根源和经济根源。
它的产生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保持供需平衡,促进生产结构合理化,以及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和判断是非的客观标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人们对交易安全、公平理念的进一步认识,有必要对这种制度进行修正、完善,变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为相对无效,公司越权交易所引起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才能真正得到公正、合理的调整,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起完整的利益机制,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只有建立起完整的利益机制,才不会使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所欲为,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才不因为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的确立而使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才能使公司事业在市场经济新条件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在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交易相对方也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东大会也不得在事后追认,这种在公司权利能力方面的限制我国叫“经营范围”,英美法上称之为“越权原则”。
这项制度现在日趋显出不合理,其改革势在必行。
要积极探索建立与市场经济制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相匹配的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对企业登记制度、审查制度、企业类型划分、前置审批项目、经营范围、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等制度进行改革。
1因此,本文将就这一问题从几个方面进行浅析。
一、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确定的重要意义
公司经营范围的确定和推行,同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状况是完全相适应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类别或服务项目,经营范围决
定了企业法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只有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其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确定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
(一)适应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
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资产阶级奉行“放任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一个消极“守夜人”的角色。
因为没有人对市场负责,资源配置的决定是由成千上万不同的企业作出的,从而造成了重复生产和没有效率。
但由于当时资本主义仍处于自由竞争阶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机制远未完善。
作为国家干预经济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一种简便而有效的措施,公司越权原则的采用无疑是一种极佳的选择。
在我国,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的情况则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工有制决定了政府对进经济生活的干预不仅基于其经济职能,而且基于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
但是,着并不以为着政府直接管理企业。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的进行,政府对整个国民经济,包括对微观经济的管理,严格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逐步由传统的高度集中的直接计划干预向以市场为依托的间接控制过渡。
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也由单一的行政命令逐渐向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等多种手段结合的方式转变。
其次,在不断深入的改革中,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企业股份制改革,使公司成为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种投资主体经营和管理资产的重要法律形式。
因此,公司法经营范围的确定,不仅是国家调整企业与政府关系的重要手段,而且是保护包括国家利益在内的全社会利益,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工具。
(二)适应了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
十九世纪六、七十年代还是一个没有无线通讯技术的时代,国家对企业的管理,企业内部的运作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和联系还不十分便捷、高效,生产管理、分配、交易、信用等方面信息的了解途径不多,公司越权原则以公司经营范围作为评判公司经营活动有效性的标准和依据,实际是一种以公司章程的公示为手段传递公司能力信息披露制度,完全符合当时信息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因而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历史合理性。
(三)适应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立法特别重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越权原则即是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的具体反映。
根据此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宣布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则因公司章程是公开性文件而被推定为明知公司越权仍与其交易而丧失强制请求权,这虽然对第三人明显不公,但十分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说:
“英美法通过判例形成的公司越权原则,就是出于鼓励投资的需要而产生的。
是这一时期偏重股东利益保护的思想的产物。
”在我国,社会注意市场经济是统一的、开放的、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它首先要求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符合市场规律的规范性,而各市场主体按确定的规则组织并进行活动是整个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
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公司自身的组织特点决定了它在创立及运行的过程中,必然与其他主体发生密切的联系,公司的一举一动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转,因此,为了保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确定必须从市场经济固有的规律出发,从保护社会的利益出发,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规范及确定。
二、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实行公司越权原则,将公司的经营活动严格限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为国家对公司经济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股东对董事和经理经营行为的监督以及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和判断是非的客观标准。
因此,有学者认为:
“公司必须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经营范围一经登记,即成为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依据,如果经营行为越了经营范围,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4但它在实践运用中也日益暴露了其局限性,如不利于公司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取最大利益目的的实现,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等等。
企业经营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对经营权的保障也在不断的加强,但是由于经营权独有的特点决定了这种权利很难完全摆脱国家所有权的制约,也决定了企业在行使这个经营权的过程中难免要受到来自政府权利部门的一些不适当的干预。
特别是企业的经营权和国家的所有权在权利的内容上如何合理界定、合理分配,现在也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所以,很多学者认为,经营权这种模式本身有内在的缺陷,不利于真正的使企业能够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必备的财产权,不能够真正搞活企业,促使政企职责完全分开,也不能够真正按照市场经济客观需要来建立一套良好的产权机制保障企业,促使企业真正能够对国有资产进行很好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增值。
同时,我们确实需要对经营权和国家所有权的相互关系进行认真的探讨,合理分配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各自所应当所有的这些权
利。
同时,我们应进一步深化企业的改革。
改革的思路应当是通过实行股份制来促使企业按照现代企业的模式进行改组,真正形成一个能够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
尤其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机稍纵即逝,过于严格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只会束缚公司的手脚。
而公司经营范围属于我国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公司法》第40条、107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拥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且这种变更还要经过主管机关登记,经过如此繁琐程序后,恐怕原来的商机早已消逝或已经没有什么价值,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
所以在该原则存在的100多年时间里,人们通过长期实践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其消极后果,认为它对股东只是一个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争论和烦恼的根源5。
因而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正。
三、公司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及缺陷
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是:
股东通过目的条款(经营范围)来了解和控制公司的活动及资金运用,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被推定为已注意到该公司的目的条款,因此,目的条款和越权原则可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越权原则的执行对公司的股东较为有利,对公司交易的一方则较为不利,因为越权行为是公司一方自觉进行的,股东因公司越权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者承担责任。
公司在对其不利时,可以以越权行为无效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越权原则就是这种保守的立法观念的反映,主要表现为该原则是建立在“推定通知主义”这一理论假设的基础之上的。
按照这一理论,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记载事项且公示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而营业执照是具有公开效力的,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均被推定与公司正式交易前就已查阅了公司营业执照等文件,因而知晓其内容。
既然第三人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仍与之交易,当然就被认为自愿承担越权交易风险,从而丧失了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这种推论似乎不无道理,但实际上要求交易对方每进行一项交易都必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及经营范围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和不必要的。
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并不容易判断,如果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就会使交易处在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之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其遭受损失时,便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是不公平的。
这种严格限制实际上对公司和股东也有不利的一面,在越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和董事、经营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使董事和经营在处理公司事物时,小心谨慎,不敢越雷池一步。
而公司的经营者如果墨守成规,不思求新、创新,缺乏企业家的冒险精神,则会使公司固步自封,无所作为,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从上可以看出,在利益的平衡上,严格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对市场交易的各方都没有好处,必须重新加以调整。
正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所说:
“超大型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有没有效呢?
就要看对方是不是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如果对方明知,法律就不保护,让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如果对方不知道或根本不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误以为在其经营范围内而与之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就一定有效,只有让合同有效,才能有效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
”6
四、世界各国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现状
由于严格的“经营范围”制度在实践中产生诸多弊端,世界各国已纷纷放宽对原来的越权原则的限制。
美国公司法率先抛弃越权无效原则而确立起越权有效原则,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行为或公司转让,受让动产、不动产的行为,不得因为公司无此种权利能力而无效。
受美国法影响,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实际上也都在不同程序上改革、动摇,或放弃了公司越权原则,而承认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外的行为的有效性。
从我国现行法律看,《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虽然上述规定都未对法人(包括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该问题显然已被1999年3月颁行的《合同法》第50条所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所作的: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所解决。
由此可见,《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因此,在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以上,本人赞同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观点,主张对此进行必要的修正,使其内涵发生变化及适用受到一定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而不主张越权行为绝对无效或绝对有效。
简单的说,就是将传统意义上或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越权原则即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修正,发展成为现代意义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篇二: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俞里江
「案例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
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
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存在的问题」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法律行为又成为越权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
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关于法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不协调。
因为市场经济强调主体的行为自由,而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之一,因此,只有法人的行为自由才能促成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如果把法人的经营活动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把任何超越范围的经营活动都被简单地宣布为非法和无效,只会导致市场经济的窒息和不振,而且也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
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合同法》没有再次沿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在事实上对这个问题作了回避,留由司法解释去解决。
1999年12月1日《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由于该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越权实际上是对法人超越经
营范围的规定,因此在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认定为有效。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在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方面有点矫枉过正,值得商榷。
法人的章程、决议等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权限的限制,只是法人内部的限制,与经营范围的限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一定都是有效的。
因为对于违反国家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业务提出的特殊的订约资格要求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即使对于超越一般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有效。
比如,在相对人知道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总而言之,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越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
即企业法人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主张越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
3、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被告是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的综合门市部,其经营范围确实没有经营钢材的内容,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当事人分处两地,原告难以在订立合同之前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进行查证。
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
尤其应当注意到,被告是为了逃避违约责任才提出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的事实。
如果法院支持被告似是而非的请求,将会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
转嫁到原告身上,这不仅对于原告不公平,对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不能体现正确的态度,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正当合法请求。
「参考案例」
宁夏银海保丽板厂诉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因超越经营范围被认定合同无效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3辑,第124页。
篇三:
合同条款的八大要素
《合同法》中规定:
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我们来有针对性的具体讲解一下: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的主体审核:
1、合同当事人情况:
首先,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格主体资格。
虽然现行《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并没有特别限制(已经包括了自然人),但并不是说没有合格主体的问题。
一方面涉及到专营、专控的业务必须由专业公司经营或经特别批准后经营,另一方面一些工作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公司或人员才能完成。
首先,合同当事人的资质、履约能力能否适合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强制性或指导性的规范,是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
主体不合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因此存在巨大的风险。
其次,合同如果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合同当事人授权的经办人或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在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的同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在一些单位委托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聘请外单位人员签订经济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完备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作具体分析:
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
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订立合同或者联系业务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
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3)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的任何委托证明文件所签订的合同,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但是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已经予以追认,因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
(二)标的:
标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专卖、专控物质不是由专业公司或经专门部门批准后经营。
比如毒品是禁止流通的;再比如烟草制品必须由烟草专卖企业经营。
违反这一规定,不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第十条有规定:
当事人超越
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涉及知识产权的标的物,应注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合同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这显然非常重要。
(三)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合同的这四项交易性条款非常重要。
除了要符合经济性,保证实现企业目的外。
还要注意其内容是否有违法及风险所在。
如质量标准要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规定。
如果有国家规定的指令性或指导性价格的,价格条款应予遵守。
对于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应特别加予注意。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部分动产如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也应进行登记的。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转移给买受人。
虽然之前出卖人早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标的物的风险并不是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而是按照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控制原则承担。
此外注意,货款的结算方式必需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
掌握好合同交易性条款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避免违法违规带来的制度风险很重要。
而合同的救济性条款是为了保证合同的交易安全,主要针对合同违约的信用风险的条款。
《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一般应有的条款后两项,就是救济性条款。
(四)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站在“保护”的角度,将这种制度称为“违约救济”。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违约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赔偿,《合同法》第113条采用了合理预见规则。
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中,最常见的是损害赔偿。
实践中如何确定损失数额,尤其是如何界定间接损失,这是一个很复杂也很有趣的问题。
按照一
般逻辑推理,在两个事物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合同法 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