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登记表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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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登记表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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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登记表doc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登记表
单位(盖章):
东湖区民政局
机构全称
东湖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裴爱英
地址
东湖区子固路135号
网址
机构性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其他
队伍状况
编制人数
15
实际人数
26
持有行政执法
证件人员总数
3
其中,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数
其中,持有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数
3
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关于印发东湖区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审查意见
负责人:
裴爱英2009年5月20日
备注
填表说明:
1、凡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机构均须按要求填写本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一单位内存在多个执法主体的,请分别填报清理登记表;
2、“主体类别”一栏,请根据本单位的实际状况在相应方框内打“√”。
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请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前的方框内打“√”;
3、“法律依据”为使该机构取得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规章。
附件2: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共20件)
单位(盖章):
东湖区民政局
类别
序号
名称
生效时间
主要实
施机关
共同或配合机关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2001年4月28日修正
民政部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1998年12月29日修正
民政部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9.4.1
民政部门
行政法规
1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1981.10.13
民政部门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10.25
民政部门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10.25
民政部门
4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10.1
民政部门
5
婚姻登记条例
2003.10.1
民政部门
6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10.1
民政部门
7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2006.3.1
民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
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5.2.1
民政部门
2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6.1
民政部门
3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5.27
民政部门
部门规章
1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5.25
民政部门
2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5.25
民政部门
3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12.30
民政部门
4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2008.4.28
民政部门
政府规章
1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2.10.1
民政部门
2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5.2.1
民政部门
3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2008.3.1
民政部门
填表说明:
1、同一层级的依据,按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填写;
2、共同或配合机关是指各类法律规范确定的共同或配合实施机关;
3、南昌市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所执行的法律规范涉及到南昌市政府规章的,须参照表中的格式一并列明。
附件3:
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
单位(盖章):
东湖区民政局
执法职权
实施主体
法律依据
备注
行政
许可
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
行政处罚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4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5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6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7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8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9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0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2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4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5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7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8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9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0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22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23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罚款。
区民政局
安置办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抚恤优待对象有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区民政局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5抚恤优待对象有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区民政局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26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区民政局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7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区低保局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28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罚款。
区低保局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条 “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区)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1、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区民政局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区民政局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取缔未经批准的活动
区民政局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征收
1
2
3
4
行政裁决
1
2
3
4
执法职权
实施主体
法律依据
备注
行政给付
1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区民政局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
2定期抚恤金发放
区民政局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3残疾抚恤金的发放
区民政局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
4护理费的发放
区民政局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
5、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区民政局优抚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6、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发放
区民政局安置办
《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
7、自谋职业城镇退伍军人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
区民政局安置办
《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
8、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的发放
区民政局优抚科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十条“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
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
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
9、军队退休干部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的发放
区民政局优抚科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
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
福利费按照当地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由民政部门掌握,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
”
10、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发放
区民政局优抚科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
其丧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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