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公开裁决程序之检视与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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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公开裁决程序之检视与重构
假释公开裁决程序之检视与重构
发轫于澳大利亚的假释制度,在我国最早以立法形式确立于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
一个世纪以来,以特殊性奖励为特征的假释恩惠说在学界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以普遍性权利为标志的假释权利说日益受到学者的认同与推崇。
在假释权利说的影响下,假释裁决程序社会化、公开化问题逐渐引起立法与司法实务界的关注。
XX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必须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而且要求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公示。
{1}这昭示着假释公开裁决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
然而,法院应当采用何种模式公开审理才能确保公正性?
假释裁决程序如何能够既确保权利(权力)主体广泛参与,又能够节约司法成本?
哪些主体能够通过何种途径裁决提出异议?
这些问题的悬而未决,不仅严重影响假释功能的发挥,而且极易造成行刑措施局部失灵和司法裁决体系紊乱。
笔者尝试从假释适用状况和历史发展两条路径梳理假释公开裁决程序的改革思路与功能特征,从而为具体程序的重塑打下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从现实考察出发揭示假释公开裁决的发展方向
与减刑制度相比,在众多学者眼里假释的制度价值更为光彩夺目。
徐静村教授就曾指出:
假释的优点是并未改变原判决而只是改变执行方法,是刑事执行的灵活性措施,是比减刑更为优越的一种制度。
{2}然而,颇具优势的假释制度在我国行刑实践中依然只是特殊化、个别化的刑罚执行措施,与适用相同程序(甚至对象相似)的减刑制度相比黯然失色。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XX年—XX年减刑假释案件情况看,假释案件占减刑假释案件总量比例最低时为%,最高时也仅为%,年平均5%左右,而年均减刑案件数量是假释案件的二十多倍。
10年间,虽然假释案件从XX年的16725件增加到XX年的42784件,增长了1倍以上,但假释案件年度增减幅度落差较大,XX年最大增幅%,XX年最大降幅%。
{3}这说明,在公权绝对主导模式下,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狱政部门对假释适用标准往往从严把握,除非由于老弱病残等原因使罪犯再犯能力明显降低,否则即使符合假释条件也很难被提请假释,因此假释适用比例畸低。
另一方面,在刑罚人道主义背景下,我国行刑政策呈现出与其他域外国家的相似性、趋同性,相应地行刑处遇权利化、行刑监督社会化的呼声日益高涨。
面对这一形势,虽然自XX年以来假释案件数量持续走高,但由于缺乏程序保障与私权参与,假释仍然是个别化的行刑措施,并未真正彰显其价值。
再从监狱罪犯假释率观察:
1995年至XX年全国监狱罪犯假释率依次为:
%、%、%、%、%、{4}%、%,而XX年西方国家数据,美国为25%,加拿大为76%,澳大利亚%,法国为63%,俄罗斯为48%。
同一时期,在亚太地区的13个国家中,我国的假释率也处于倒数第四的位置。
{5}我国罪犯假释率与西方国家的巨大反差说明:
其一,假释权利说虽然代表了刑罚执行的发展趋势,为多数学者所提倡,但并未得到狱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认同,反映了实务操作守旧性与理论发展创新性的冲突;其二,极低的假释适用率在揭示中西方行刑理念、刑事政策差别的同时,也暴露出我国假释配套制度的缺失和程序操作的缺陷;其三,虽然不能从2%左右的假释适用率得出98%左右的罪犯都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结论,但这一现象从反向折射出了狱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对目前罪犯整体改造效果的不自信,对罪犯人身危险性能否消除的顾虑;其四,经常化适用假释,对于经过改造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除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假释的以外,尽可能地适用假释,是加快刑罚结构调整、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6}而目前假释的适用状况显然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面对假释适用呈现的诸多弊病,各地法院并非无动于衷,有关假释公开裁决方式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概言之,目前改革普遍是以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为基础展开的,逐渐形成了一些特点鲜明的裁决制度。
其中,较为典型方式是公开听证、{7}检察监督、法官调查、裁前公示。
从改革思路看,首先,推行一系列民主化、社会化的假释裁决制度是公开裁决程序建立的基础,有利于推进假释“阳光裁决”的制度化;其次,各地改革假释裁决制度虽然以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为初衷,但着力点在于解决假释不公的问题,因此假释裁决应以程序正义作为优位选择;最后,假释裁决诸多创新实践,无论是公开听证,还是裁前公示,都传递着权利博弈、权力制约的信号,这种博弈与制约,表现为私权与公权、公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
这说明,私权广泛参与、社会共同监督、权力相互制约是假释公开裁决程序的有力保障。
假释适用现状与实践探索能够传递出的假释裁决程序改革方向至少涵摄五个方面:
第一,从行刑特殊恩惠走向权利一般诉求。
在假释提请环节,改变监狱独享罪犯假释提请权的现状,赋予罪犯向监狱提出假释申请的权利,以及监狱不提请假释时的异议权;在司法裁决程序中,保留监狱提请假释裁决的情况下,赋予罪犯假释裁决提请权,建立假释裁决双重启动机制。
第二,从公权绝对控制走向私权广泛参与。
突破目前公权力绝对主导假释适用的局限,赋予被害人、同监罪犯、社区代表等主体适当的假释裁决参与权,构建以公权决策为主、私权参与为辅的假释裁决程序。
第三,从行刑客体地位走向行刑主体舞台。
设立罪犯提请假释辅助制度,允许近亲属为罪犯假释提供帮助,赋予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等法律帮助权,保障罪犯作为行刑主体行使权利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四,从行政主导局面走向权力制约格局。
假释裁决程序应当突出法院角色的独立性,扭转目前法院裁决假释被动依赖行刑机关的不利局面,促使假释裁决行政权主导向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方向发展。
第五,从司法效率优先走向程序正义至上。
在减刑、假释逐步扩大开庭审理范围的趋势下,裁决理念应从侧重效率优先回归到程序正义至上的轨道上来。
鉴于目前假释案件数量甚少不至于冲击司法效率的现实,可以考虑将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纳入必须开庭审理的范畴,进一步确保假释裁决的公开、公正。
二、从历史审视出发厘清假释公开裁决程序的功能特征
从假释发展史看,假释制度传统上更为注重避免罪犯再犯的特殊预防,而较少关注威慑社会一般人不敢犯罪的一般预防。
一个世纪以来,“确有悔改”在我国始终作为罪犯假释的实质条件,{8}而“不致再危害社会”与“确有悔改”共同作为假释实质条件仅有三十多年的历史,且自1979年刑法“不致再危害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这一实质条件改变为“没有再犯罪危险”)作为假释实质条件以来,仅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3个司法解释阐述这一内涵。
而且三次表述内容大相径庭。
这不仅表明假释裁决从注重客观评价发展为主客观评价相结合,对罪犯假释实质条件考察更综合、更严格,而且反映出“不致再危害社会”或“没有再犯危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不易操作。
相对来讲,“确有悔改”作为假释实质条件历史更为悠久,更具稳定性,表明假释裁决传统上更为注重对罪犯现实改造成效的评价,而较少尝试对罪犯未来行为预测,毕竟裁决的根本依据是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
假释的发展历史是构建当代中国新型假释程序的一面镜子。
透过这面镜子,我们可以勾勒假释程序改革的基本雏形和功能特征,可以检视程序构建的科学性与妥适性。
新型假释程序的功能特征集中表现为:
(一)以严谨程序体现刑罚功能多元化
假释相对忽视一般预防的历史,既有制度固有原因,也有程序松散、欠缺严谨性的因素。
司法裁决不严谨很难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正义的期望相适应,不利于假释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
因此,确保刑罚报应与特殊预防功能实现的同时,彰显假释裁决一般预防功能的基本方法是加强假释报送、调查、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的体系化与制度化建设。
(二)以条件变革推动司法判断客观化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虽然变化为“没有再犯罪危险”,判断因素更为综合,但仍然承继了浓烈的主观化色彩,容易为滥用职权、司法腐败留下可乘之机。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存在可能危害社会实据”作为获得假释的否定性条件与“确有悔改表现”的肯定条件共同作为假释实质条件。
具体立法表述为:
“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准予假释,但经查明存在可能危害社会实据者除外。
”
(三)以对抗性程序确保假释适用普遍化
假释程序的应然参与主体之间由于目的和职责不同,存在天然的对抗因子。
对抗式假释裁决程序是以罪犯、检察机关、监狱等主体的权利(权力)分化为基础构建,能够起到准确查明事实、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对抗式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传统模式,理论探索与实践总结较为充分,法官庭审驾驭与当事人程序参与能力较强,有利于提高假释特别程序的实际适用率。
(四)以全面实质审查凸显假释裁决公正化
监狱在假释建议中的强势地位严重削弱了法院在假释决定中的独立判断,形式化、局部性的审查,使假释司法裁决程序功能丧失,沦落为本质上的行政复核程序,背离了刑事审判的初衷。
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笔者认为无论假释书面审理程序,还是开庭审理程序,都应当贯彻全面实质审查原则,以体现司法公正之目的。
三、从立法完善与实践应用出发重构假释公开裁决程序
对假释适用的历史检视与现实考察,使我们意识到在目前立法框架内进行修补性的“疗伤”已经难以治愈假释公开裁决程序的“顽疾”。
痛定思痛,唯有立足我国司法传统、借鉴域外假释经验,以完善假释立法与司法为目的,在确保错误司法成本与司法运行成本之和最小化{9}的基础上,从程序启动、审前准备、庭审构造、证明标准、裁决异议等各个环节对目前的假释公开裁决程序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方能使假释制度焕发生机。
(一)双重启动程序
监狱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是现行法律框架内假释裁决程序的唯一启动方式。
监狱提出假释建议的妥适性毋庸置疑,只是在假释成为罪犯普遍
性权利的情形下,还应当赋予罪犯程序启动权利。
罪犯程序启动步骤是:
首先,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条件可向监狱提出假释考察申请,由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考察合格后,以监狱名义向法院提请假释;其次,若监狱不接受罪犯的考察申请,或考察后认为不合格,不准备向法院提请假释的,罪犯可向所在监狱的上级狱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后狱政部门仍决定不向法院提请假释的,罪犯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假释申请,启动假释裁决程序。
实际上,笔者设计的是罪犯穷尽行政救济途径后的裁决启动程序,即罪犯假释申请行政审查前置。
进一步讨论,罪犯在狱政部门不予提请假释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假释裁决,启动的是行政诉讼程序,还是刑事特别程序?
笔者认为不宜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其一,罪犯的主要目的仍然是希望获得假释,而并非不服狱政部门不提请假释的决定,即便是不服狱政部门的决定,假释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而不在狱政部门;其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后,难免形成与刑事特别程序的交织,造成裁决程序的复杂化。
因此,笔者认为在狱政部门不提请假释裁决时,罪犯所启动的仍然是刑事特别程序。
理由是:
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条件,应当获得假释,希望法院裁决批准。
(二)审前准备制度
在假释公开裁决的审前准备环节,重点研究调查权配置与庭前证据交换的问题。
裁决者的中立性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表现之一。
{10}对抗式,是用来指代这样的事情:
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
{11}因此,法官主动行使调查权有悖对抗式庭审模式的基本原理和假释公开裁决程序设立的初衷。
鉴于此,笔者认为原则上法官不行使调查权,但考虑私权主体参加庭审的相对弱势地位,立法可规定:
罪犯能够提供证据线索,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经审查确属案件审理所必需的证据,应当依申请调取。
法官中立前提下,调查取证权除监狱享有外,检察机关、罪犯近亲属及委托律师均应享有调查权,只是调查权的限度应有所区别。
检察机关、罪犯代理律师可赋予狱内和狱外完整的调查权,而罪犯及其近亲属只宜赋予有限调查权。
此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庭前调查取证的合理期限,并规定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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