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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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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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单位名称:
文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职权类别
序号
具体项目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行政许可
1
特种设备(含压力管道、厂内机动车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发布)第33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公布)第25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处罚
1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发布)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发布)第四十条第
(一)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转让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发布)第十四条第
(二)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虚拟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5、《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5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7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5、《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8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9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1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2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3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4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6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转让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17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
(二)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合格证书后,从事安装、改装业务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
19
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计量器具的;销售、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计量器具的;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0
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制计量器具检定印、证的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1
计量检定机构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计量检定人员未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合的计量检定证件的;未在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工作的;未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定、检验、检测,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2
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定、检验、检测,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3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机构,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的;新增检测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定、检验、检测,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4
未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认证、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不符合原认证、考核的条件并拒绝接受年度审核;伪造检测、检定数据和证书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定、检验、检测,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5
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6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7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8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未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9
大宗物料交易未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0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收费的,估算收费;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的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打假办公室)
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与下列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1
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的;交易时未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标明所提供商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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