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释义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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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释义解读
本章共四十六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和风险承担、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期间和效力、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
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
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
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
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
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
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
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
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
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2.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
买卖的构成,需有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
人的要素指出卖人和买受人。
标的的要素指买卖标的物和价金。
价金是与买卖标的物对价给付的金钱,价金的给付通常用支付一词。
行为要素指移转买卖标的物和支付价金。
出卖人应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金。
买受人支付价金只能是金钱,不能是货物和其它给付。
给付金钱之外的物,为互易合同,以劳务为对待给付,为雇用、承揽、委托等合同,而不是买卖。
3.买卖合同的种类
买卖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标准分类外,依其特点,还可有多种分类。
(l)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按照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标卖等有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除此之外无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
(2)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
按照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可分为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
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物买卖。
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物买卖。
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可以更换种类物。
(3)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
按照销售的数量可分为批发买卖和零售买卖。
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
批发可以是批发商将货物销售给另一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将货物批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4)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按照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
非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
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
预约买卖指买卖成立时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出卖人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
这种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预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订购。
预约买卖同买卖预约不同。
预约买卖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买受人没有支付价金。
赊欠买卖指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支付价金的买卖。
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
(5)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可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
连续交易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
(6)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
按照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可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
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
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
4.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
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
基本说来有两种情况: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
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
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
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
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除出来。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用排除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
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之为一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的买卖等归为特殊买卖。
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的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
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的权威学者也在著述中表明,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关于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等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我国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狭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
广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
因此,在这里必须明确,合同法在买卖合同这一章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是什么态度。
主张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现代社会中,像不动产买卖以及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是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积极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这样的认识无疑是正确的。
然而,正是由于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诸如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殊商品的转让或者说买卖,不但发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则。
有关货物买卖或者说一般买卖的规定能够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权利的转让或者买卖的,只能是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地,则需要有针对性地专门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规则。
可以这样来看这个问题,关键的不是一定要明确权利交易、无体物的交易以及不动产的交易是否属于买卖,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采取一个合理的立法方式,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
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
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其他领域如果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订专门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
国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很多针对这些专门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别法。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在征求意见稿的买卖合同一章中专门写了一节房屋买卖合同,经过论证认为,这里同样存在着大量的专门的、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制订专门法律效果较好,因此,在合同法草案中就删去了这一节。
但是,有一点必须指出,即专门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购销问题。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已减少到几种产品。
并且,对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购销企业双方以及购销价格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对此自由协商。
因此,合同法不应当涵盖这方面的内容。
有的意见认为,国家指令性任务书虽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根据国家指令性任务书就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等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
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本书前面关于合同订立一章中,对合同条款与合同成立的关系问题,已经作了详细的阐明,这里不在赘述。
本条规定的含义是,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在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之外,再约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该条只是起到一种提示性的作用,一般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标的物的包装,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盛标的物的容器,通常称为包装用品或者包装物;另一种是指包装标的物的操作过程。
因此。
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
包装又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类。
运输包装在我国一般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标的物的检验是指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对其等级、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等情况的查验、测试或者鉴定。
合同的结算是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款项往来而进行的清算和了结。
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现金结算,一是转帐结算。
目前我国法人之间款项往来的结算,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必须是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至于现金结算,无论是法人之间的现金结算,或者是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合同,只能是在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限额内才能使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有所增多,合同当事人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条款主要涉及到涉外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中,第十项即是“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涉外合同常用中外文两种文字书写,且两种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鉴于文字一字多义的情况普遍,且两种文本的表述方法也容易发生理解中的争议。
若合同在中国履行,最好明确规定“两种文本在解释上有争议时,以中文文本为准”;在外国履行的合同可考虑接受以外文文本为准。
这样既公平合理又可减少争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定。
标的是指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
包括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
有时指物,在买卖合中买或者卖的某物就是标的,在这种情况下,标的就可以称为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附着所有权,所以标的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物。
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于出卖时即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也可能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实际上这样的事例是大量的,例如现实生活中的连环买卖,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买受人,又是后一合同的出卖人,该方在订立后一买卖合同时,可能还未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
但无论如何,出卖人在交付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否则,适用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
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也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合同订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也未取得处分权时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则是另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是指,在这种情况下,购买了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合法地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有的学者认为,出卖人对买卖标的无权处分,却在交易市场出卖他人的物,善意第三人是应当受保护的,其原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
买卖人在交易市场购物,无需调查该物的所有权。
只有该物属于追赃物,物的所有权人方有权可请求买受人返还,但也应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买受该物的价款。
买卖标的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就规定,货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
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买卖标的物,如淫秽书刊。
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只能在限定的领域流通,如枪支的买卖。
国家对枪支的买卖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
购买民用枪支,需持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出售民用枪支,应当核对配购证件,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数量配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
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
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
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
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
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的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条文,不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从本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
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
例如,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即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于买方。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确定了允许买卖双方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
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
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
“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要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这也是法律应当承担的功能。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有关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这个一般性的原则。
本条的主旨也即在此。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要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
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对于种类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理由是对于特定物,如果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对该物仍有处分权,可能发生出卖人另行出卖等损害买受人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
而种类物为可替代之物,买受人不必担心标的物取得问题。
后来起草民法通则时认为,尽管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作用,但是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仅不能实际利用标的物,反而在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其承担。
规定特定物自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并不一定能起到保护买受人债权的作用。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本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因为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这一原则在合同实践中并不存在问题。
合同法如此处理,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连续性的需要。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国外立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比较有特色的有以下几种:
(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
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与货物的的风险承担、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以及发生违约时可能采取的救济方法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它区别特定物的买卖与非特定物的买卖这两种不同情况,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加以规范。
1.特定物的买卖。
前面提过,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图。
一般来说,法院应依据的规则是:
(1)凡属于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如果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即转移于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否在其之后,则是无关紧要的。
(2)如果卖方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或者该物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者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款,则要等到以上这些行为完成并在买方得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
2.非特定物的买卖。
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
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凡属于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者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
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
一般地说,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卖方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无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美国在此问题上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买卖。
统一商法典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所有权应当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
因为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按照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
可见,美国确立的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标准的。
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主要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1.货物需要卖方运交买方。
当合同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
当合同约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付时转移于买方。
2.不需要移动货物即可交付的。
有时卖方可能已经把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如已把货物存入仓库而让买方到指定的仓库提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应当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卖方交付凭证时转移于买方。
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
(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
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如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
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
但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的,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四)国际条约
对买卖合同影响最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也就是说,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人货物所有权产生的影响等问题,一概没有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
所以,在拟订公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不同意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作任何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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