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之法源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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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之法源依据
1、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法源依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註),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
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2、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法令變革及行政重要釋示
1、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函釋
00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12.15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
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供農作物、菇蕈、林木栽培或培養、育種、育苗使用之設施。
2、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使用之設施。
3、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
4、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機房、循環水設施及電力設施。
5、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存設施。
6、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得檢具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文件影本,申請接水、接電。
002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案
(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上開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指依上開材料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且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而言。
準此,在實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宜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1)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者。
(2)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但為穏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
二、又前開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003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事宜
(93年2月23日農授糧字第0931002492號函)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同條文後段規定,於上開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其立法旨意,係以法律豁免符合上開規定之農業設施,免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故貴府於受理及審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時,對符合上開條例所規定者,自不宜要求申請人檢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以資簡政便民。
二、前項所稱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依本會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釋示辦理。
至其有關建築時點之認定,得以建築主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或航照圖等資料認定之。
三、另查建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農業設施部分倘貴府尚未依上開規定訂定者,應請儘速訂定,以減輕農民負擔。
004釋農業業發展條例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建築時點認定疑義
(93年3月25日農糧企字第093105383號函)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
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有關建築點之認定,可否由村里長出具證明一節,經查「地方制度法」並無規定村里長可執行建築管理事務,故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至於無安全顧慮農業設施之適用對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8號令公告在案,有關蘆竹鄉公所建議「無安全顧慮」可否由農民切結一節,由於考量上開設施涉建築管理、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等問題,實有時不宜。
005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實務認定
(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
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
(內政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
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稱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
(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
查本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
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
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
至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示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係屬例示規定,應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均得適用之。
(內政部94年6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860號函)
貴會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範,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案,仍請參酌本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辦理。
*注意事項: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無安全顧慮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
006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得否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等疑義案
(95年03月06日農企字第0950110067號函)
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另依本會90年10月9日(9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若有特殊需要必須核發容許使用或認定之證明文件,得受理容許使用或認定之申請」。
本案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核發相關證明文件,請貴府參考上開會議決議核處。
2、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辦法之函釋
◎總則
007釋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使用之疑義
(95年08月04日農企字第0950143421號函)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按該規則第6條附表一林業用地得容許作林業使用及其設施,並未包括農業設施-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本案○君於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使用,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建議本案宜先向地政單位申請補辦編定作業,以明確土地適用之管制規定。
008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理
(94年8月30日農企字第0940145612號函)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於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該筆土地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理案,請比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95年11月08日農企字第0950162030號)
1、查本會前於94年8月30日農企字第0940145612號函說明略以: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於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該筆土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查案,請比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有案,先予敘明。
2、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27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970號函說明略以:
「查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業有明文,農作產銷設施(溫室、農業資材)依上開條文規定尚無明文禁止...」。
綜上,本案請 貴府比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審查,惟仍應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所在地都市計畫書相關規定。
(98年1月7日農企字第0970174396號)
查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1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141號函釋略以:
「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如擬作新使用或設置新設施,不得違反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是以,旨揭土地得否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宜請逕洽貴府都市計畫單位。
(98年2月24日農企字第0980109258號)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於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該筆土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查,查本會前於95年11月8日農企字第0950162030號函(如附)說明略以:
「...請比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惟仍應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有案,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1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141號函釋略以:
「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如擬作新使用或設置新設施,不得違反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會並於98年1月7日農企字第0970174396號函說明有案。
是以,已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土地,得否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宜請逕洽 貴府都市計畫單位。
009釋繼承人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執行疑義案
(94年3月17日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函)
一、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惟仍須經辦竣農業用地繼承移轉登記後,再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辦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等事宜。
二、惟如係已興建但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於補辦容許使用事宜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其應繼承部分為申請人,並作為核處農業設施相關規定之依據。
倘有相關繼承法令疑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認定之。
010釋農業用地經政府核發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因繼承擬辦理申請人變更,是否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重新受理審查案
(94年05月11日農企字第0940124047號)
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另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惟仍須經辦竣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後,始得處分。
本案經查鄭○○君之申請書表示,農業用地及其上設施已完成繼承,故自得由繼承人依原核定之農業設施經營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免再依旨揭辦法重新審核;如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則依該辦法第23條規定處理。
011釋查封後或假扣押之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不予同意
(95年4月11日農企字第0950118136號函)
查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又依第51條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爰以,不動產之查封,在於禁止債務人就查封物為處分,因此查封一經實施,即生效力。
故查封後之土地出租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不予同意。
(96年2月27日農企字第0960105187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8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之裁判係強制執行名義之1種,合先敘明。
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屬保全程序,其性質原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惟因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假扣押之裁判係強制執行名義,故而假扣押在未經撤銷前,其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得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以,該假扣押執行之結果將與實施查封之結果無異。
又查本會前已針對查封後土地得否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於95年4月11日農企字第0950118136號函釋有案,本案可參照本會前揭函釋意旨辦理。
(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869號)
查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鑒於農業用地常有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之規定,係保障債權人得就該農業用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復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僅規範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查未有規範設定抵押權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取得債權人同意之相關規定。
012釋承受法院拍賣之農地承受人可否逕予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疑義案。
(95年03月24日農企字第0950114362號函)
1、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其立法目的在於確認申請人申請設置農業設施業經取得土地合法使用人之同意,以明確相關權利之行使效力,合先敘明。
2、本案依卷附資料,謝○○君雖係本案拍賣農業用地之債權人,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8日嘉院龍民94執弘字第6609號通知謝君繳清土地增值稅,逾期不繳者,由本院再拍賣,顯示謝君其承受資格仍未確立。
鑒於謝君對該土地使用之合法性未能明確,逕依謝君名義申請設置農業設施,與上開辦法之規定意旨未符。
013申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尚未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疑義。
(內政部89年3年2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564號函)
按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人申請之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6點附件三附註二(三)所規定,又依本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註)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
是本件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有變更該共有物之情形者,有該條之適用。
至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容許使用案時,應依本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並依該要點第8
(1)點規定,於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同意書內,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本案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94年8月26日農企字第0940144188號函)
按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之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3附註二(三)所規定,又依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088001號函釋: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
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理容許使用案件時,得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97年2月12日農企字第0970106251號函)
查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依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
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爰以,共有土地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原則,係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ㄧ,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各就其權利範圍從事農耕分別管理之性質有別。
按民法之規定,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台端之個案倘因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建議應循土地法第34條之ㄧ規定辦理。
014釋申請畜牧場登記涉及土地共有疑義案
(93年11月5日農牧字第0930151160號函)
1、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土地如為共有者,依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
「...;土地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使用同意書。
」,至洪○○先生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共有土地所持「土地分管契約」一節,按分管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只係遷就共有土地使用狀態之權宜措施,各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依然維持,其經管土地仍屬各共有人共有所有權之型態。
二、另據內政部查復,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土地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時,其應備文件並不包含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位置圖;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為避免爭議,本案須視其分管契約協議內容,是否包含同意為畜牧設施使用土地之權利,依洪君所提供契約影本所列內容,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同意其土地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表示,是以本案如於分管契約中列有二分之一土地共有人同意其土地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表示,方得視為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
015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之執行疑義案
(95年12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71387號)
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
「申請容許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敘明經營計畫書內容為容許使用執行之依據,其所核准內容,於設施項目變更或增加使用項目等情事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
至 貴府所稱如申請按所核准之經營內容、許可使用細目及設置地點不變,僅於實際興建設施時,因應實需而作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是否仍應重新辦理容許使用申請一節,考量農業設施於容許使用審查時已就設施高度、經營合理性,予以事先審核,於興建時將建築物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係屬降低農業設施之使用規模與強度,在不影響農業設施之實際經營使用內容及相關容許要件下,為求簡政便民,得免再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
016釋民眾於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後,因故申請變更設施面積、高度、位置或材質等,是否應視為新申請案而依規定收取規費案
(95年12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73046號)
1、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
「申請容許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係以敘明經營計畫書內容為容許使用執行之依據,其所核准內容,於設施項目變更或增加使用項目等情事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規費,合先敘明。
2、惟查本會前於95年12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71387號函說明略以:
「...如申請案所核准之經營內容、許可使用細目及設置地點不變,僅於實際興建設施時,因應實需而作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是否仍應重新辦理容許使用申請一節,考量農業設施於容許使用審查時已就設施高度、經營合理性,予以事先審核,於興建時將建築物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係屬降低農業設施之使用規模與強度,在不影響農業設施之實際經營使用內容及相關容許要件,為求簡政便民,得免再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
」倘個案申請農業設施之變更情形,係屬前開號函得免再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者,應無涉及「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費收取事宜。
◎農作產銷設施
017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以火車車廂作為溫室種植蘭花之疑義案
(94年09月19日農企字第0940149416號)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
「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另依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故農業用地擬申請設置之農業設施,如係非農業使用、不符合規模或容許使用細目者,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同意辦理,先予敘明。
二、另查溫度與光為蘭花栽植之重要環境因子,而溫室栽培蘭花多以調節光期與溫度之方式,促進蘭花花芽分化,調控蘭花的開花時間,達成產期調節之目的。
是以,本案以利用空間有限之廢棄火車車廂作為溫室栽培蘭花,採光是否充足,能否達到調節光照及溫度之功能,提供良好之蘭花生長栽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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