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支农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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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支农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支农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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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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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对支农再贷款的管理,支持引导有关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20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支农再贷款管理支持春耕备耕扩大“三农”信贷投放的通知》(银发〔2009〕3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农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以下简称各分支机构)为解决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发放涉农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或少量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
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系指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分行对支农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周转使用、规定用途、设立台账”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是指分行在总行核定的限额内对中心支行(含分行营业管理部,下同)、中心支行在分行核定的限额内对县(市)支行逐级下达支农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支农再贷款总量。
周转使用是指分行对支农再贷款限额不实行期限管理,各分支机构可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跨年度周转使用。
规定用途是指支农再贷款应集中用于借款人发放涉农贷款及少量用于解决票据清算而发生的临时头寸不足,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设立台账是指各分支机构应以借款人为单位建立单独的支农再贷款台账,按再贷款管理信息系统要求,及时、逐笔登记支农再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借款人应按会计和信贷管理要求建立完善贷款台账系统,及时、逐笔登记涉农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
第二章支农再贷款限额管理和分支行职责
第四条 支农再贷款限额是各分支机构辖内可发放的支农再贷款余额的上限。
分行、中心支行对支农再贷款限额均实行指令性管理,调增、调减支农再贷款限额均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
各分支机构辖区内任何时点上的支农再贷款余额均不得超过上级行下达的支农再贷款限额。
第五条 对分行下达的支农再贷款限额,除中心支行直接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外,中心支行只保留少量支农再贷款限额。
分配给县(市)支行的支农再贷款限额原则上不低于辖区内支农再贷款限额的80%。
第六条 中心支行应及时下达并适时调整辖区内支农再贷款限额。
县(市)支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支农再贷款限额内审批、发放支农再贷款。
中心支行经限额调整后仍不能充分满足辖区支农再贷款需求的,可向分行申请限额调剂。
申请应以行发文形式上报。
第七条分行的职责:
及时下达、适时调整辖内各中心支行的支农再贷款限额,对确保辖内支农再贷款用于发放涉农贷款和到期收回,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中心支行的职责:
依据本办法制定辖内支农再贷款操作规程;及时下达、适时调整辖内各县(市)支行的支农再贷款限额,对确保辖内支农再贷款用于发放涉农贷款和到期收回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负责对郊区或未设立人民银行机构的县(市)的借款人的支农再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对确保该项再贷款用于发放涉农贷款和到期收回,负管理责任;负责辖内用于解决借款人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的再贷款(以下简称头寸再贷款)的审批。
第九条县(市)支行的职责:
依据本办法和中心支行制定的操作规程,建立再贷款集体审查制度,报中心支行审核批准后执行;成立再贷款审贷小组,审批、发放、管理支农再贷款;对确保辖内支农再贷款用于发放涉农贷款和到期收回,负管理责任。
第三章支农再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和方式
第十条借入支农再贷款的借款人支农再贷款余额一般不得超过上季末实收资本总额的100%或上季末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上述实收资本、各项存款数据来源于借款人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和借款人资产负债期限结构,合理确定支农再贷款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头寸再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天(含20天)。
借款人因涉农贷款期限错配而非不良贷款原因,到期归还支农再贷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办理展期,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逐级向分行事前备案,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年。
头寸再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收回,不得展期。
第十二条 支农再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不含紧急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计收利息。
逾期的支农再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三条 支农再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方式发放。
担保贷款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优先选择权利质押,其次选择第三方保证等方式。
可作为质押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等。
第四章支农再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支农再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并按规定比例足额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三)已积极采取措施多方筹集支农资金,仍难以满足发放涉农贷款的合理需要;
(四)坚持支农服务方向,上季末各项贷款中涉农贷款比例不低于70%;
(五)已借用支农再贷款的用途符合本办法规定,且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再贷款本息;
(六)内部管理健全,能维持存款的正常支付,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经营财务状况良好或趋于改善;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发生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申请再贷款的,应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且申请当月未发生净拆出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人五级分类口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例、存贷比例等主要监管指标尚未达到监管标准的,原则上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正常运行时间未满3年的新成立存款类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六条 支农再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发放涉农贷款,原则上再贷款期限内涉农贷款新增额不得低于支农再贷款发放额。
涉农贷款统计口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支农再贷款也可少量用于解决借款人发生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余额控制在支农再贷款限额的5%以内。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审批、发放支农再贷款并监督再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根据信贷原则和风险管理要求自主决定涉农贷款审批发放,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章 支农再贷款的操作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人评估。
首次申请支农再贷款的借款人,尤其是存款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申请全面评估预约。
所在地人民银行为县(市)支行的,应报请中心支行对其产权结构、法人治理、内部管理及经营稳健状况进行全面评估。
形成评估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分行备案。
第十九条 再贷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支农再贷款时,需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支农再贷款申请书》(见附1)一式两份,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借款人单位公章。
(二)再贷款申请报告。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借款人近期资产负债及财务状况,主要监管指标的执行情况;
2.借款人涉农贷款投放情况、涉农贷款需求情况及借款人自筹资金情况;
3.支农再贷款的需求量、期限和资金使用意向;
4.借款人已借支农再贷款的使用、管理情况及综合效益;
5.借款人对拟借入支农再贷款的管理措施和还款计划。
借款人发生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需要头寸再贷款的,直接向中心支行提出申请,简要报告说明发生临时头寸不足的原因即可,同时告知县(市)支行。
中心支行在余额不超过辖内支农再贷款限额的5%的范围内自主审批。
遇特殊情况头寸再贷款需求量超过辖内再贷款限额5%的,须报经分行同意。
第二十条 再贷款审查。
中心支行直接受理的支农再贷款申请,由货币信贷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
县(市)支行直接受理的支农再贷款申请,由县(市)支行货币信贷部门初审后,提交再贷款审贷小组集体审查,并根据中心支行授权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再贷款发放。
支农再贷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受理人民银行应与借款人订立《江苏省支农再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见附2),由借款人填列《借款借据》,经货币信贷部门签署意见后交会计营业部门办理资金划账手续;发放担保贷款时,还应同时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质押、保证合同样式见附3、4,流动性再贷款通用),依法及时办理担保物的转移、登记等,并完善相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再贷款收回。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支农再贷款本息。
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支农再贷款本息的,发放支农再贷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支农再贷款本息,或者依法处置担保物、行使担保权,用于偿还支农再贷款本息,担保物处置剩余应及时划付担保人。
支农再贷款出现逾期的,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支农再贷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支农再贷款的;
(二)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的;
(三)阻碍人民银行对借款人有关再贷款事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再贷款展期。
对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支农再贷款而申请展期的,发放支农再贷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展期。
担保贷款申请展期的,应落实相关担保手续,确保担保继续合法有效。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支农再贷款本息。
对逾期的支农再贷款,发放支农再贷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六章 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确保辖区内支农再贷款用途合规,并负责到期收回。
第二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应按再贷款管理信息系统要求逐笔登记支农再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并据此设立支农再贷款台账。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会计和信贷管理要求建立完善贷款台账,逐笔登记、准确反映涉农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按月向发放支农再贷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放支农再贷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季监测、按年考核借款人新增贷款的投向,监督其按规定用途使用支农再贷款,以及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涉农贷款比例不低于50%。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支行应配备专人负责支农再贷款业务管理,对借款人分片包干、逐个进行跟踪调查,定期检查其贷款台账并调阅涉农贷款借据、合同等原始凭证,检查其涉农贷款统计是否准确。
同时,对借款人资本充足、资产质量、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向中心支行报告重大事项与变化。
第二十九条 对借款人虚报涉农贷款统计数字,人民银行可停止支农再贷款资金支持,必要情况下也可以提前收回支农再贷款资金。
第三十条 中心支行应建立支农再贷款使用和管理情况检查报告制度。
按季组织检查,并于季后20日内向分行上报检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级内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适当形式,对支农再贷款业务的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监督管理不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支农再贷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纠正。
对负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心支行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修订和完善借款合同、质押和保证合同条款格式,制定支农再贷款操作规程、再贷款抵押合同文本,并及时上报分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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