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海事现场综合执法工作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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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海事现场综合执法工作标准
海事现场执法类项目履职标准
一、船舶监督行政检查2
1、船舶现场监督2
2、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现场核查5
3、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现场查验6
4、船旗国监督检查8
5、港口国监督检查10
6、客渡运船舶现场检查12
7、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以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的作业情况现场监管14
8、船舶吨位丈量情况现场抽查16
9、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作业现场监督检查18
10、船载包装危险货物现场监督检查20
11、船载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现场监督检查22
二、海事规费行政检查24
12、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现场稽查24
13、港口建设费现场稽查25
三、船员管理行政检查26
14、船员现场监督26
15、海员外派机构检查27
16、船员培训机构监督管理28
四、通航管理行政检查29
17、水上巡航29
18、水上水下活动类现场检查31
五、防污染行政检查33
19、船舶防污染文书检查33
20、船舶防污染作业现场检查35
21、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监督检查37
22、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的监督检查39
23、船舶燃油质量监督检查41
六、航运公司与船检机构行政检查43
24、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监督检查43
25、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45
七、其他现场执法权力46
26、助航标志日常巡查46
27、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及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47
28、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49
一、船舶监督行政检查
1、船舶现场监督
检查项目
船舶现场监督
检查对象
辖区的所有中外籍船舶(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海事管辖的除外)
检查内容
(抽查)
一、总体情况检查
(一)中国籍船舶自查开展情况及《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是否按要求在船保存。
(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1.船舶证书是否有效,主要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适用时)、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符合证明》。
体系船舶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高速客船的《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等。
2.船舶检验证书是否有效,主要包括《适航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染证书》《防止大气污染证书》《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等。
3.船舶文书是否齐全有效,主要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航海日志》(《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簿》(如有)。
4.船员证书是否齐全有效,主要包括《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如有)、《船员服务簿》。
5.核查防污文书是否齐全有效:
主要包括《油类记录薄》《垃圾记录薄》《货物记录簿》(如有)、《消耗臭氧物质记录薄》(如有)、《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有)。
(三)船员配备情况:
核查船员配备是否人证相符,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值班及工作时间是否符合《船员条例》《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规定。
(四)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核查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是否按规定提交进出港报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查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
(六)是否为协查船舶、重点跟踪船舶。
二、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如适用)
(一)装载危险货物、散装固体货物等是否按规定申报。
(二)客货载运是否超载。
(三)货物、车辆(滚装船适用)是否系固绑扎。
三、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如适用)
(一)检查船舶燃油供应单证是否在船保存三年,单证记载的燃油硫含量是否符合要求,燃油样品是否在船保存1年。
(二)船舶是否按照要求报告相关防污染作业情况。
四、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处置要求
一、中国籍船舶未落实开航前自查制度或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未携带或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的,进出港口未报告的,船舶超载、船舶证书文书及船员证书不齐全、失效、船员配备不能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值班不符合《船员值班规则》、船舶文书记载不规范等违法行为,应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海事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取证并立案调查。
二、发现船舶可能存在进出港报告不符合规定、报告信息不准确或船舶进出口岸审批不符合规定的,可按照中国籍船舶进出港报告现场监管工作标准或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现场查验工作标准进行进一步检查。
三、发现船舶存在需要进一步进行船舶安全检查的,安排船旗国(FSC)检查。
四、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应按法规要求进行行政处罚。
五、防污文书未按照要求记录或与实际不符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海事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取证并立案调查。
六、装载危险货物未申报、船舶超载进港等海事违法行为,按照海事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七、船舶存在排污嫌疑的,收集初步证据,进行调查处理。
八、发现船舶防污染作业、危险货物装载存在问题的,可按照对应的防污染作业或危险货物装载检查工作标准进行进一步检查。
九、发现燃油供应单证保存情况或记载情况或燃油样品保存情况存在问题的,可按照对应的《船舶燃油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标准进行进一步检查。
十、发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或港口建设费缴纳存在问题的,可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或港口建设费现场稽查工作标准进行进一步检查。
十一、如发现协查船舶,按照《船舶监督管理协查和信息通报工作制度》的要求处置。
十二、如发现重点跟踪船舶,按照《重点跟踪船舶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处置。
执法频次
按照部局的船舶安全监督系统统一选船。
执法记录
1、填写规定的书面记录(船舶现场监督报告)。
2、二、书面记录已纳入信息系统的,可直接输入信息系统(需要当事人确认或签发给当事人的除外)。
三、按照各省级海事机构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视音频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执法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三、《行政处罚法》全文
四、《船员条例》全文
五、《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五十二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
七、《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全文
八、《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九、《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十、《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十一、《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十二、《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十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2、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现场核查
检查项目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现场核查
检查对象
航行于辖区水域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海事管辖的除外)
检查内容
一、核查在港船舶是否按要求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了进/出港报告。
二、核查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办理情况是否在该船航海或者航行日志中作了相应记载。
三、核查船舶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港时间和地点等报告信息是否与实际相符。
四、核查船舶是否按规定要求配备自动识别系统,且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能准确显示船位动态信息。
处置要求
一、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依法实施处罚。
二、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自动识别系统或自动识别系统不正常使用的,应责令船舶限期整改,并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频次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执法记录
一、填写规定的书面记录。
二、书面记录已纳入信息系统的,可直接输入信息系统(需要当事人确认或签发给当事人的除外)。
三、按照各省级海事机构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视音频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执法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十二、四十四条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六十八条
三、《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四、《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全文
3、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现场查验
检查项目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现场查验
检查对象
进出辖区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海事管辖的除外)
检查内容
一、船舶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申办进口岸审批、进口岸手续和出口岸手续。
船舶概况、货物、船员、旅客、危险货物等是否与申报情况相一致。
二、进口船舶是否持有上一港签发的出口岸许可证,已办理进口岸申请审批手续并准许进口岸。
三、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是否已按规定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审批手续。
四、是否具备有效的船舶文书与资料和船员证书。
船舶配员是否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
五、出口岸船舶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六、出口岸船舶是否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出口岸船舶若有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的,是否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出口岸船舶若存在被禁止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是否已依法解除。
九、出口岸船舶为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的,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处置要求
一、发现外国籍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开展详细调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二、船舶、船员证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并视情通报开展安全检查。
三、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进出口岸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签发进口岸办妥通知单或出口岸许可证。
四、发现存在超载、排污等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开展详细调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频次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执法记录
一、填写规定的书面记录
(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办妥通知单或出口岸许可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单证。
二、书面记录已纳入信息系统的,可直接输入信息系统(需要当事人确认或签发给当事人的除外)。
三、按照各省级海事机构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视音频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执法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三、五条
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
四、《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二十二条
五、《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六、《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五条
七、《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九条
4、船旗国监督检查
检查项目
船旗国监督检查
检查对象
中国籍船舶(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海事管辖的除外)
检查内容
一、船舶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处置要求
一、对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船舶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上开具缺陷。
二、对于缺陷项目的处理意见,应按照部海事局下发的《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D部分船旗国监督检查第4条缺陷判断和处理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影响船舶安全适航性能或对水域环境造成危害的重大缺陷,应按照相关程序对船舶实施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禁止进港、驱逐出港。
四、在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或人员存在违章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现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严重船检质量问题时,应在完成船舶检验质量监督检查后填写《船舶检验质量监督检查项目表》,并及时上报。
六、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禁止进港、驱逐出港或开航前纠正缺陷,应在收到船舶复查申请后及时安排复查。
如遇非工作时间需经本单位制定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复查。
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如无特别原因也应安排检查人员复查。
不能安排复查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七、对中国籍船舶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或者责令船舶离港措施,应在3日内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航运公司和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在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3日内将检查信息准确输入系统的视为已履行通报义务。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应当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执法频次
按照部局的船舶安全监督系统统一选船。
执法记录
一、填写规定的书面记录。
(一)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二)船舶检验质量监督检查项目表(如适用)。
(三)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如适用)。
(四)在船舶管理系统中录入船旗国监督检查信息。
(五)滞留缺陷、船检质量缺陷照片或视频(如有)。
二、书面记录已纳入信息系统的,可直接输入信息系统(需要当事人确认或签发给当事人的除外)
三、按照各省级海事机构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视音频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执法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三、《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三条
四、《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五、《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5、港口国监督检查
检查项目
港口国监督检查
检查对象
外国籍船舶(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海事管辖的除外)
检查内容
一、船舶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处置要求
一、对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船舶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应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开具缺陷。
二、对于缺陷项目的处理意见,应依据《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港口国监督程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港口国监督检查缺陷处理原则》和部海事局的《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的要求进行处理。
三、当船舶存在重大缺陷,将严重危及船舶、人员的安全和海洋环境时,应按照相关程序对船舶实施滞留。
四、在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或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日内填写《NOTIFICATIONOFDETENTIONOFSHIP》通报船旗国政府和国际海事组织。
如导致滞留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填写《NOTIFICATIONOFDETENTIONOFSHIP》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六、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的缺陷,应在收到船舶或代理人复查申请后及时派员复查。
对于外国籍船舶主动提出的港口国监督(PSC)复查申请,可视情决定是否进行复查。
七、由于客观原因,滞留缺陷不能在本港纠正,检查单位应填写“REPORTOFDEFICIENCIESNOTFULLYRECTIFIEDORONLYPROVISIONALLYREPAIRED”向其他直属海事局通报或通过部局船舶处向东京备忘录其他成员国海事机构通报进行跟踪检查。
执法频次
按照部局的港口国监督(PSC)检查系统进行统一选船。
执法记录
一、填写规定的书面记录。
(一)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二)REPORTOFDEFICIENCIESNOTFULLYRECTIFIEDORONLYPROVISIONALLYREPAIRED(如有)。
(三)在中国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录入港口国监督检查信息。
(四)滞留缺陷、船检质量缺陷照片或视频。
(五)NOTIFICATIONOFDETENTIONOFSHIP(如有)。
(六)NOTIFICATIONOFRELEASEOFSHIP(如有)。
二、书面记录已纳入信息系统的,可直接输入信息系统(需要当事人确认或签发给当事人的除外)。
三、按照各省级海事机构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视音频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执法依据
1、《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2、《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三条
三、《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四、《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全文
五、《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
6、客渡运船舶现场检查
检查项目
客渡运船舶现场检查
检查对象
辖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客渡运船舶(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海事管辖的除外)
检查内容
一、检查船舶证书与文书是否齐全有效,船舶实际是否与证书相符,船舶是否适航。
二、是否遵守恶劣天气的限制开航规定。
三、检查船员证书的有效性,证书和实际船员是否相符,船员是否持有相应船舶种类、航区、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核查船舶实际配员情况,是否满足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
五、是否掌握本航次船舶载客情况,旅客是否超载,货物装载情况,是否阻塞应急通道,是否超过核定的载货重量。
六、检查船员实际操作和安全知识。
七、是否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
八、检查船舶消防、应急等设施设备是否可用,客船应急演练的开展情况,并按规定记载在航海日志/航行日志。
九、检查防风、防雾、防寒潮等防抗恶劣气候安全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十、是否按规定开展了船舶自查。
十一、是否按规定开展了应急演习。
十二、滚装客船、车客渡船的特别检查要求:
(一)检查车辆上下船秩序,车辆是否有明显的超载、超员、超高现象及车辆处所预留的应急通道和通风控制。
(二)检查客船指定人员对所载车辆驾乘人员开航前劝离车辆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及对车辆装载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
(三)检查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情况,并核查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是否属实。
十三、高速客船的特别检查要求:
(一)是否持有《航线运行手册》《船舶操作手册》《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培训手册》
(二)检查高速客船每周进行一次应急消防演习和应急撤离演习的执行情况,及其演习记录。
(三)船长驾驶员的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
处置要求
一、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并采取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按照《海事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二、发现船舶存在缺陷须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启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
执法频次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执法记录
一、填写规定的书面记录。
二、书面记录已纳入信息系统的,可直接输入信息系统(需要当事人确认或签发给当事人的除外)。
三、按照各省级海事机构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视音频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执法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三、《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四、《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全文
五、《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全文
七、《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7、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以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的作业情况现场监管
检查项目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以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的作业情况现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海事管辖的除外)
检查对象
在港区水域内以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的船舶
检查内容
船舶在进行港内安全作业和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保持VHF守听,遇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或其它可能影响港内安全作业的情况下,船舶不得进行或及时停止有关港内、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
港内船舶应按作业情况分别满足以下要求。
一、船舶试航、试车:
(一)船舶试航应尽可能选择在白天能见度、海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二)船舶试航应避开航道、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产养殖、重点捕捞区。
(三)船舶试车时,应注意船尾部的周围环境,冬季应注意海冰的影响,应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
二、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一)不得随意施放救生或求生信号。
(二)船舶不得将救生艇用于交通及其他目的。
三、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
(一)从事作业的人员如有资质要求的,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明。
(二)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的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3386-2009《海洋营运船舶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的有关要求。
(三)明火作业场所需要进行测爆检查的,必须清除舱内油、气,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明,并在备案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液化气船、散装液态化学品船和油船明火作业,还应遵守其他有关的特别规定。
(四)测瀑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开工,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
作业前和作业中,必要时,应有专人对施工区域及受影响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浓度。
四、船舶悬挂彩灯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做好有效遮蔽,不得影响船舶自身应悬挂号灯的发光效能。
(二)船舶悬挂彩灯不得与附近的助导航设施的发光效能相同或相近,以免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
五、船舶校正磁罗经时应注意:
(一)不得在锚地、通航密集区、水产养殖区、重点捕捞区进行。
(二)对中国籍船舶的磁罗经校正,应由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人员进行。
六、内河通航水域船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
(二)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落实制定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三)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四)备案的作业内容符合所在水域的特别规定。
(五)当时的水文、气象或通航环境等适合作业。
处置要求
一、发现作业船舶不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应及时责令船方纠正。
对拒绝纠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影响安全的,应责令船舶立即停止作业。
二、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报备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并实施行政处罚。
三、因恶劣自然条件等严重影响安全,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执法频次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执法记录
一、填写规定的书面记录。
二、书面记录已纳入信息系统的,可直接输入信息系统(需要当事人确认或签发给当事人的除外)。
三、按照各省级海事机构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视音频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二十条。
8、船舶吨位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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