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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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关键词:
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问题对策
摘要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就业促进法》等三部重要的劳动法律开始实施,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力度加大。
但随着企业转型发展的日益加快,随着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入,随着国有企业职工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随着网络覆盖面越来越大,职工的思想越来越活跃,对权益的维护意识越来越强,国有企业的劳动争议呈现出了新的特点。
本文试从分析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呈现出的新特点及成因,提出当前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存在的问题及该类问题的探索解决、协调机制和防范措施,以达到减少劳动争议数量,提高解决问题质量,促进企业和谐发展的目的。
前言
一、劳动争议概述
(一)劳动争议的基本含义
(二)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定
(三)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
(四)劳动争议的范围
二、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呈现的新特点及成因分析
(一)劳动争议的呈现的新特点
1、案件数量越来越多
2、养老金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类型相对集中
3、群体性纠纷所占比例越来越重
4、案件审理难度越来越大
5、劳动者在裁决中胜诉比例越来越高
(二)国有企业劳动争议的成因分析
1、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差异加大
2、困难企业的劳动争议越来越多
3、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纠纷不断增加
4、诉讼成本的减少降低了仲裁及诉讼的门槛。
5、国有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激化导致调解率偏低
6、工伤事故频发而得不到妥善解决
7、非诉纠纷解决渠道不畅,工会监督职能缺位
8、企业违法行为严重而劳动行政监管职能薄弱
9、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形侵害职工权益导致纠纷
10、缺乏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
三、当前解决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存在的主要问题
1、企业调解制度名存实亡
2、劳动仲裁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公正
3、法院难以承受重负
4、民事途径程序冗长,劳动者难以承受诉累
5、行政解决途径闲置
6、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弱化
四、解决国有企业劳动争议的对策
(一)增强法律意识,改善人事管理制度
(二)加大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三)建立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警机制
(四)强化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五)强化国资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国有企业改制进程中的责任
(六)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
(七)逐步建立职工权益与国有企业利益相互促进平衡发展的协调机制
(八)创新基层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处方式
(九)加强民主协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劳动关系协调和处理中的作用
(十)改革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劳动执法。
前言
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也是我国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方面,党和政府着力建设和谐社会,切实解决好企业劳动争议,也是建设和谐企业、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发展的日益加快和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入,加之国有企业职工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国有企业的劳动争议呈现出了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群体性纠纷所占比例越来越重、劳动者在裁决中胜诉比例越来越高、案件审理难度越来越大等新的特点。
本文通过结合具体的国有企业,对国有企业在现阶段劳动争议呈现的新特点进行了全面阐述,分析了国有企业劳动争议中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差异加大、困难企业的劳动争议越来越多、特定经济环境下劳动关系矛盾日趋激烈、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纠纷不断增加等劳动争议增加所形成的原因,提出了解决国有企业劳动争议中存在问题的具体办法。
其目的就是有针对性地减少企业的劳动争议,为切实解决好劳动争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更好的建设和谐企业提供一些参考。
总的来说,如何增强国有企业职工法律意识,建立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强化国资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国有企业改制进程中的责任,更好地发挥基层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处的作用,切实解决好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一个十分紧迫而需要切实解决的课题。
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在全国工业企业中的比重,户数仅占11%,但销售收入占35%,实现利润占45%,上缴税金占57%,可以说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目前,我国在岗职工6096万人。
随着经济发展的日益加快,随着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入,随着国有企业职工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国有企业的劳动争议呈现出了新的特点。
解决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有什么样的问题,如何采取对策,切实解决好国有企业的劳动争议,本文结合具有128年历史的国有企业徐矿集团实际状况作些初探。
一、劳动争议概述
(一)劳动争议的基本含义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在我国,劳动争议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个人劳动争议,即单个劳动者与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是集体劳动争议,指劳动者3人以上,且争议标的相同的劳动争议;三是信贷合同争议,指工会代表职工与本单位行政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法》第79条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合法的渠道和方式予以解决,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劳动法》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调解决。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三)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
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设立在企业内部,其组成成员都是本单位担任一定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兼职人员,由职工、企业、企业工会三方的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它以县、市、市辖区为单位,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其成员由三方代表组成:
一方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一方是同级工会的代表,还有一方是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其中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人民法院也担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任务。
《劳动法》第83条规定: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仲裁、诉讼这三个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都是相对独立的,三者之间不能互相取代,它们在争议的处理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同时又是互相衔接的,具有某种递进性。
其中,调解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程序,不是必须程序。
仲裁和诉讼则是争议处理必不可缺的程序。
但只有在经过了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可见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四)劳动争议的范围
1、民事解决途径的范围。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将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界定为四类: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三类案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民事解决途径的范围即包括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也包括因违反劳动合同的另行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2、行政解决途径的范围。
《劳动法》第八十九到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十五种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途径予以纠正:
1、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2、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6、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7、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8、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的;9、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11、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12、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1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14、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15、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16、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同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对于上述行为的处理方法除了行政处罚以外,采用的是责令改正、限期缴纳或者责令支付等,这与民事解决途径的目的是相同的,但行政解决途径的范围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
二、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呈现的新特点及成因分析
随着企业转型发展的日益加快,随着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入,随着国有企业职工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随着网络覆盖面越来越大,职工的思想越来越活跃,对权益的维护意识越来越强,因此,国有企业的劳动争议呈现出了新的特点。
在此,以徐矿集团为例。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是具有126年开采历史的国有特大型煤炭企业,中国井工开采历史最长的煤炭生产企业之一,江苏省唯一的大型煤炭和能化生产基地。
集团现有25个分公司、40个全资(控股)子公司和6个事业法人单位,总资产180多亿元,位列全国500家大企业集团第236位,在岗职工6.9万人。
徐矿集团由本部、贵州矿区、新疆矿区、陕甘矿区组成,其中,本部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徐州市,专用铁路与京沪、陇海两大干线接轨,并与规划建设的徐兰专线交汇;京杭大运河和京福、京沪、连霍等5条高速公路以及5条国道、20条省道贯穿其间,交通运输极为便利;贵州矿区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桐梓境内,川黔线从桐梓穿过;新疆矿区位于南疆阿克苏和北疆塔城地区;徐矿陕甘矿区位于陕西宝鸡、甘肃平凉境内。
煤炭产业是徐矿集团的主体产业,集团本部有11个生产矿,12个生产井,核定能力1180万t/a。
共11个选煤厂,其中动力煤选煤厂8个,入洗能力310万t/a,炼焦煤选煤厂3个,入洗能力220万t/a,合计入洗能力530万t/a。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开采深度的增加,开采条件越来越复杂,煤炭资源不足的问题逐渐显现,资源枯竭矿井逐渐增多,为此,徐矿集团充分发挥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等优势,积极参与西部富煤省区煤炭资源开发与整合,初步构建了新疆、陕甘、贵州三大煤炭生产基地框架,目前已建成矿井2对、在建矿井12对,已形成了1000万吨生产能力。
2007年,徐矿集团煤炭产量1887万吨。
在做好煤炭主业的同时,徐矿集团积极发展关联产业,优化产业结构,逐步形成了以电力、机械制造、物流、房地产为支柱,集工程施工、化工、建材、商贸于一体的跨国、跨地区非煤产业经营格局。
2007年,徐矿集团营业总收入达149亿元,其中非煤业达81.8亿元,占总收入的一半以上,形成了主导产业优势突出,支柱产业增长强劲,新兴产业快速成长,产业链条合理,产业间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良好结构体系。
(一)劳动争议的呈现的新特点
1、案件数量越来越多
随着企业改革改制的不断深入,加上外面经济形势对企业影响日益加深,“十一五”(统计到2010年7月)期间,徐矿集团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76件,比“十五”期间增长了124%;这种增长速度相对于其他类型民事纠纷增长是非常明显的。
2、养老金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类型相对集中
统计显示,“十一五”期间劳资纠纷诉求类型几乎涵盖了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除传统的追索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外,还出现包括补充养老保险、落实福利待遇等诉求类型,但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养老金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其中养老金纠纷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之首,占案件总量的51%。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占的比重也较大,占案件总量的30%。
群体性纠纷较多,很容易引发上访缠诉。
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个别单位改制或人事制度变化而产生的职工安置问题,案件涉及人数多,一个案子涉及少至十几人、多至数百名职工的共同利益,双方对抗情绪较大,难以协调解决,当事人往往会通过集体上访的方式给企业施加压力。
3、群体性纠纷所占比例越来越重
“十一五”期间,在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群体性纠纷占劳资纠纷的70%以上,几十个人甚至上百人的群体性劳资纠纷也有。
劳动争议群体性诉讼案件主要表现为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用工制度改革等所引发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纠纷、内部退养纠纷。
一方面这类案件所涉问题在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劳动者之间具有利益上相关性和诉求上共同性,普遍认为通过群体性诉讼更能增加其在诉讼中的博弈能力,更有利于实现其诉求;另一方面,由于群体案件涉及劳动者人数多,许多用工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劳动者持观望态度,一旦处理不及时、不理想就可能引发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4、案件审理难度越来越大
“十一五”期间,劳动争议案件中以裁决方式结案的比例达92%,而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仅为8%。
一是劳动争议案件事实认定难。
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达十年以上是普遍现象,客观上造成出现纠纷后当事人举证困难。
二是劳动用工案件与国家政策关联度强,法律规范不系统,法律适用比较困难。
三是当事人对立情绪大,调解工作难做。
案件政策性较强,法律适用存在问题。
一方面,我国劳动立法本身就存在缺陷,体系不完整,规则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性,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际需要;另一方面,大多数劳动争议的产生是基于政策的原因,无论从政策的制定者、组织者、执行者,还是从涉及的范围来看,都已经超出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司法上既难以回应和评价,也难以进行解决。
5、劳动者在裁决中胜诉比例越来越高
“十一五”期间,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的诉请完全得到法院支持的为12件,占结案总数的35%;而劳动者诉请完全得到法院支持的为22件,占结案总数的65%。
而在企业全部或部分败诉的案件中,其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理由主要在于在人事管理上的确存在漏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二)国有企业劳动争议的成因分析
国企劳动争议案件的以上特点,既是转型时期我国劳动关系急剧变化的正常反映,也是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及其他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1、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差异加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往传统的劳动关系模式被打破,雇主与雇员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主体明晰、利益多元的新型劳动关系。
一方面,雇主在生产经营中要最大限度地削减生产成本,提高利润水平,即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忽视了雇员的有关劳动权益。
另一方面,雇员劳动的目的是追求个人福利的最大化,雇员为了获得较高的劳动报酬和较好的福利待遇,不顾企业的利益和能力。
双方的利益差别造成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不和谐,并且这种利益将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加速发展而有增多和深化的趋势。
这种相互不满的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以劳动争议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在一段时间内急速暴发增长。
所以说,企业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经济利益的差别或目的是导致企业劳动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
2、困难企业的劳动争议越来越多
特定经济环境下劳动关系矛盾日趋激烈。
从宏观经济层面来看,我国经济发展正进入一个生产要素成本周期性上升的阶段,成本推动的压力趋于加大,原材料价格急剧上升及出口退税率下调等各种客观因素给用人单位造成极大压力。
另一方面,2008年下半年以来,由美国次贷危机风暴引发的金融危机迅速扩散蔓延,对世界经济产生直接而持久的不利影响。
我国许多企业和行业受生产成本上升、银根紧缩、产品出口量受限、竞争加剧等因素的影响,出现了经营困难,持续亏损,有的甚至停业、倒闭和破产。
与此同时,用人单位拖薪、欠薪情况普遍。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产生的矛盾日渐突出,直接引发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增。
一些国企经济实体也难以独善其身。
因利润空间减少,减产裁员或无力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交纳社会保险或继续提供应有的劳动福利而引发争议。
3、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纠纷不断增加
目前,国企劳动争议纠纷急速上升的根本原因除了受经济形势影响外,另一个原因就是国企改制后留下的后遗症仍然贻害深远。
一是为国企服务的劳动者人数众多,企业在处理劳动关系时涉及面广,因同一事由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牵扯的劳动者众多,容易形成群体性纠纷。
二是由于大中型国企成立较早,围绕这些企业的派出机构也较多,其中心企业改制的每一步,均涉及分支机构,引发的社会矛盾也较大。
如改制中的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极其平常,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也不断出现。
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下岗、内退、放长假、买断工龄等新型劳动关系问题也涌现出来。
如企业性质的改变,特别是在公有制转变为私有制的情况下,职工的自身利益难以与公有制企业相比,职工待遇、社会福利、养老保险等受到影响,易导致纠纷的发生。
金融危机因素与改制历史遗留问题因素交错结合在一起,导致国企劳动争议案件直线上升,严重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4、诉讼成本的减少降低了仲裁及诉讼的门槛。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行,在实体法方面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途径,明确了相应的操作规程,在程序法方面为劳动者以更便捷、经济的方式解决劳资纠纷提供了依据。
上述两部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客观上鼓励了劳动者通过仲裁和诉讼维权,从而导致国企劳动争议案件增加。
此外,2007年4月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标的大小,均只收10元诉讼费,一般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仅收费5元,调解结案的也仅收5元,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受理费。
而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直接取消了仲裁费用,并缩短了劳动仲裁的裁决期限,对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
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劳动诉讼的成本更低廉,道路更畅通,直接导致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加。
仲裁、诉讼门槛的降低对劳动者维权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某些滥诉、恶意诉讼现象也不可避免随之而来。
更有些人以“诉讼零成本”为诱惑提出风险代理,甚至以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为主业,寻觅、挖掘适合诉讼的劳资纠纷,激发本不太尖锐的矛盾,从而将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作为其增加收入的主要来源。
这也是引发案件数量增加的原因之一。
5、国有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激化导致调解率偏低
一是国企劳动争议人事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势必影响一方的既有利益,故双方均不愿作出让步。
一方面国企中劳动者众多,如果对个别有诉求的劳动者作出让步,必然引起更多的劳动者提出同样的要求,国企难以承受经济后果。
另一方面,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很难作出妥协。
加之仲裁费的免除和诉讼费标准的降低以及对弱势群体采取的司法救助使得劳动者更愿意相信仲裁和法院的裁决结果。
二是国企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的劳动者诉求的时限甚至追溯到二三十年前,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决议各不相同,诉讼当事人对诉争事由的理解出入较大,此类纠纷难以调解结案。
三是国企内部劳动人事管理运作相对规范与劳动者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双方争议较大,难以平衡利益。
当前,国企越来越注重运用法律手段降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企业风险。
通常在企业内部聘用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人员,为劳动人事部门提供法律参考意见或外请法律顾问为企业处理劳动法律关系,最大限度地预防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
而劳动者一方则往往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够全面而对裁决结果心理预期过高,因此劳资双方分歧过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劳动争议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且从用人单位而言,纠纷的标的额可能并不是主要的,还在于该员工的行为对其他员工的示范效应,故双方往往蕴含着尖锐的矛盾,极难调处。
6、工伤事故频发而得不到妥善解决
一是部分企业只图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忽视对职工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教育,安全保护措施乏力,加班加点频繁,导致职工身体过度疲劳,引发安全事故增多;二是个别职工对发生工伤以后的补偿要求过高,不能正确对待工伤问题的处理,既要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又要高额的后续医疗费等,导致工伤争议案增多;三是少数企业业主对已经发生的工伤事故,不能正确地按政策规定给予妥善地处理,而是想方设法来拖延和克扣工伤职工本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等。
7、非诉纠纷解决渠道不畅,工会监督职能缺位
解决劳动纠纷的途径有多种,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工会协调和行政调解、劳动仲裁、诉讼等等。
就建立工会组织而言,国企与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相比已先行一步,然而相当部分国企的工会仅仅局限于为企业管理的有效性服务、慰问、开展问题活动的层面上,未能真正做到替职工维权。
一些本来可由工会调解解决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因管理上的缺陷及人员素质达不到要求,无法得到及时处理。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大量纠纷无法自行化解,而企业内部的工会职能弱化,行政调解的作用发挥得有限,大量劳动纠纷诉诸于劳动仲裁部门。
而其中又有大量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一裁终局的范围,许多纠纷经仲裁后又流入法院。
8、企业违法行为严重而劳动行政监管职能薄弱
因用人单位没有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拖欠、克扣工资等劳动案件日益增多。
一是市场疲软,效益不佳,资金周转困难。
不少企业因资金难以回笼甚至资不抵债,或停产倒闭,企业主因无力而躲避逃跑;二是某些企业有意拖欠、克扣工资,从中剥削。
特别是一些个体加工厂,设备陈旧,生产条件恶劣,日夜加班,没有加班工资,出了事故也不给医疗费,这些打工者大多来自偏僻贫困的山区,一时找不到工作,只好投身到这类企业。
若擅自离厂,则“名正言顺”予以扣发,结算工资时,寻找借口降低月工资标准,或压低计件单价,千方百计予以扣除;三是某些企业为防止职工“跳槽”而延期支付或扣发。
大部分企业往往推迟半个月至一个月发放,有的甚至拖到好几个月才发放。
尤其是一些建筑、服装行业,平时仅发一部分生活费,到年终或工期结束才统一结算。
若中途离开,则扣发所欠工资及押金。
根据投诉情况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往往只有口头协议,绝大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打工者也无法提供帐本、欠条等证据。
然而由于立法的原因,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相对软弱,强制性手段有限,在执法过程中与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不协调,造成对企业的惩处力度不够有力,加之自身在经费、设备和人员的不足,削弱了执法力量,致使对违规企业失去有效的监督。
同时,一些地方政府担心因严格执法管理影响区域的投资环境,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往往采取过多的干预政策,致使劳动保障部门执法查处力度大打折扣,对企业的威慑力不大,企业违法现象依然照旧。
9、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形侵害职工权益导致纠纷
国企改制的形式多种,然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改制,不论其有多大的差别,有一点是共同的:
即都要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处理,只不过在处理的方式上因改制形式的不同而不同。
通过调查发现,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存在隐形侵害国企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已成为引发群体性纠纷的隐患。
当前,企业产权改革中侵害职工权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产权改革方案制定违规,规避职工代表审议程序;改革方案内容违反政策,损害国家和职工利益;职工安置方案不透明、不公正;民主决策程序履行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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