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区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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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
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
操作指引
(2013年5月20日经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收案
第一节 咨询
第二节 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与通信
第四节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其他工作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节会见和通信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庭前会议程序
第七节出庭准备
第八节法庭调查
第九节法庭辩论
第十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特别案件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三节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律师参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三章结案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配合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保障和指导我市律师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法律事务,现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规范联系,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第七条律师应当恪尽法律援助义务。
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律师不得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果作出任何承诺。
尊重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的声誉。
第九条律师应当谨慎司法评论。
未经司法裁判之前,不提倡借助微博、博客、纸媒等方式对案件侦查、审理等环节施加影响。
案件依法裁判之后,除司法机关主动发布外,不提倡擅自将法律文书、审理记录及其他材料等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规范收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维护社会稳定,引导当事人家属依法表达诉求。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咨询
第十二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前来咨询办理刑事案件基本程序的,解答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等程序及法定期限;
(二)罪与非罪的定性、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以及可申请变更的法定事由;
(四)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六)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方案;
(七)所咨询案件的一般发展趋势和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但不得对案件办理结果作出承诺;
(八)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被害方(包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下同)前来咨询的,应着重向其说明:
(一)被害方的权利及实现权利的途径;
(二)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及法定期限;
(三)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方案;
(四)案件的一般发展趋势和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但不得对案件办理结果作出承诺;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如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将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害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九)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咨询可以结合案件的疑难程度、占用的工作时间等具体情况,协商收费。
第二节委托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他们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或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优先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七条律师所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各个阶段的委托手续。
第十八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涉及的具体委托手续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刑事案件委托协议》至少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同时要求委托人签署风险告知书;
(二)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亲笔签名、捺手指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还应当提供证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的复印件;委托人应在上述复印件上注明“由本人提供,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捺手指印,承办律师应认真核对上述复印件的原件;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递交办案机关。
公函上应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办公电话和承办律师的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名律师不得在同一自诉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指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影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基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委托人,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发现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承办律师应当立即将有关事项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汇报,通报委托人,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书面解除委托关系,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
因利益冲突导致委托关系解除,承办律师尚未开展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全额退回已经收取的律师费;承办律师已经开展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可按实际工作量收取相应的律师费,余额退回委托人。
第三章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情,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根据案件进展及时与委托人沟通,但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笔录存卷。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五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应在第一次会见之日起三日内与侦查机关联系,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
第三节会见与通信
第二十八条律师持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介绍信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一次会见如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委托,还有可能会被要求提交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依法到看守所进行会见,递交会见手续后四十八小时内有权要求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体规定操作。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进行,也可以由两名承办律师或者一名承办律师带领一名实习律师进行,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体规定操作。
第三十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安排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单位或者双方约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委托人的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人担任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同意聘请的,应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不同意聘请的,也应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由律师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询问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家庭情况,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治安处罚等;
(二)有无参与或如何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有罪的,陈述其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情节以及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认为其无罪的,陈述其无罪的事实和意见;
(五)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是否需要进行申诉和控告;
(七)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的过程、情形;
(八)其他有助于辩护人履行职责的事实。
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申请变更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自书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附加说明的权利,对没有错误的笔录负有签名确认及捺手指印的义务;
(五)对侦查机关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情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内容;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
(八)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
(九)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十)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三十四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或其他图文信息,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书、道歉函、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的书面意见,律师可以在制作完询问笔录并征得看守人员的同意后留存;
(二)提供通讯工具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三)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进行串供;
(四)将应当保密的案情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
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的,应在会见笔录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并事前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但不得对外披露。
第三十六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待羁押场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离开会见场所。
第三十七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法有权要求不被监听。
第三十九条律师在不违反侦查机关、看守所有关规定的情形下,有权与犯罪嫌疑人就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进行通信,解答法律问题,告知辩护工作的进展等,但其内容不得有碍案件侦查,并在信函上注明律师姓名、所在事务所及地址等。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信件原件,附卷备查。
第四十一条若合法会见、通信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市律师协会执业权益保障委员会反映。
第四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向侦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如申请取保候审,还应注明保证方式。
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侦查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律师应及时将侦查机关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四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五)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解释并告知保证金的提交方式或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四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赡养人(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
第四十六条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过程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听取辩护人意见,并有权要求案件管理部门及时联系侦查监督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律师还可以向案件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提出要求,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出申诉要求,律师依法认为可能成立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十条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出控告要求,律师依法认为确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节接待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对于其他无关人员,鉴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律师可不予接待。
第五十二条律师接待当事人时,可向当事人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构成要件及量刑幅度;
(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
(三)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变更、缓刑等法律规定;
(四)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五)为犯罪嫌疑人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行使申诉控告等合法权利;
(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
(七)本案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但不能对案件办理结果作出承诺;
(八)个案法律服务的方案。
第五十三条律师接待当事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笔录复印给当事人;
(二)指使或引导当事人串供;
(三)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披露给当事人;
(四)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毁灭、隐匿证据;
(五)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
(六)诋毁同行,贬损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的活动。
第七节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在侦查阶段,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审慎取证,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复印一份,同时要求当事人在上述复印件上注明“由本人提供,与原件一致”,交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后备案留存,原件仍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五十五条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如果对全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可抄送法律监督机关。
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提交《申诉意见》。
《律师意见书》、《申诉意见》等文书涉及不能公开的案情的,不能提供或披露给当事人。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五十六条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也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委托事项的办理,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十八条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应及时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递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五十九条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自接收阅卷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阅卷。
查阅、摘抄、复制时应当服从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的安排,遵守其阅卷制度规定。
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文档等方式。
摘抄、复制时应保证案卷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六十条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应当保密。
第六十一条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置,防止遗失或被他人复制、利用。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六十二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批准,律师还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通信,注意事项参照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对需要了解和核实的情况,可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核实过程中应审慎询问,避免出现诱供或指使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除参照本指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还可以着重就以下情况进行了解:
(一)对起诉意见书涉嫌罪名以及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有何辩解以及辩解有何证据;
(三)有无检举和揭发;
(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五)有无进行控告和申诉的事实及依据;
(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讯问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并根据其所涉嫌的事实,提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分析意见。
如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可以提出无罪的法律分析意见。
第六十六条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待当事人时,除参照本指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之外,还应当注意不得将案卷材料复制给当事人。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七条律师经证人、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可以直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六十八条律师调查的,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
为律师执业安全考虑,建议由二名承办律师共同进行,也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进行。
调查场所应优先安排在律师事务所,优先采用被调查人自书的形式,或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
条件允许的情形下,宜对调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十九条律师认为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需要进行调查的,先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查的,应书面申请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方可自行调查。
第七十条律师进行调查,应当向证人或证据持有人说明律师的职责、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提供虚假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应当由二名以上的律师进行,也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进行。
律师调查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证据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证人对被调查事项的详细陈述。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被调查人有阅读能力的,应当由被调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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