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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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我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等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格协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中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养、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马鼻疽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
。
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
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
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
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
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
在双方兽医防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门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十一条
协定双方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或相互组织参观。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为五年。
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
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次法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定基础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肖 鹏 申仁夏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bovine,ovine,caprinesi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bovine,ovine,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Epizooticae(bovine,ovine,caprinesi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bovine,ovine,caprine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contagiosabovum
7.牛瘟
Pestis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emphysomatoza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bovum
10.猪瘟
Pestis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africanasum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ovina(ovinesi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avium
14.鸡瘟
Pestis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africana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infectiosa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vesiculosa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infectiosa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长(牛、鸡)
Leucosisbovumsiavium
24.媾疫
Exanthemacoitale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infectioca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enzootica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
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通过,并通过外交途径以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兽医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防止在交换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性原料中将动物疫病引入本国领土,为了发展两国间兽医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将交换以下关于动物疫病情况月报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Epizooticae
4.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bovum
8.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contagiosa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bov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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