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设计法规体系.docx
- 文档编号:29523615
- 上传时间:2023-07-24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122.26KB
园林设计法规体系.docx
《园林设计法规体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园林设计法规体系.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园林设计法规体系
一、概述
法制化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制定完善的园林法律和法令已经成为城市建设与管理法制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胡盾,2009)。
园林法制是园林绿化管理的重要手段。
园林法规就是通过对园林行为的预测为行业发展清除障碍,同时通过执法保证园林建设的顺利实施。
所以,客观地讲,园林法制为园林事业的发展和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园林设计法规体系”是指我国园林设计行业全部法规、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规范领域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园林设计法规体系是园林设计行业制度的核心,为园林设计行业执业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韩笑,2004)。
本文所言的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单行条例,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在城市建设系统中,《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分别规范着与园林设计相关的建设活动。
城市建设系统外的园林设计法规相关法,有与城市物质环境的公共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所依据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房地产管理法》、《知识产权法》等园林设计法规体系应保持与相关法的协调性,从而使园林绿化建设能够更为顺畅、高效的开展。
园林设计涉及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诸多方面,法律上涉及各相关法律关系的制约和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张丹,2013)。
我国园林法规发展概况(韩笑,2004;林广思,杨锐,2010)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1949一1952年)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旧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制度的覆灭和社会主义新制度的诞生。
从此城市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
1951年发布了《基本建设工作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1953一1957年)
1956年的全国城市建设工作会议将城市绿化工作的重点放在普遍植树上:
增加城市的绿色,逐渐改变城市的气候条件,重点进行街坊绿化。
“大跃进”和调整时期(1958一1965年)
1958年第一次全国园林绿化工作会议,会上强调了“植树造林包干到户”,“城市绿化必须与生产相结合”;但同时绿化与建筑物、构筑物的协调问题,以及苗圃的苗木保障问题都很客观地显现出来。
1962年第一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财政部与建工部根据《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指出园林绿化设施:
系指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风景区绿地等设施。
1963年《关于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若干规定》,是建国后第一部对园林绿化事业进行总结和展望的法律文件。
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一1976年)
国家主管城市建设的工作机构停止了工作,各城市也纷纷撤销城市建设管理机构,下放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的档案资料被大量销毁,使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形成了极为混乱的无政府状态,乱拆乱建、乱挤乱占的情况随处可见。
园林、文物遭到大规模破坏,私人住房被挤占,工厂进山、入洞,不建城市,给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影响深远(韩笑,2004)。
改革初期(1977一1984年)
1978年下发《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要求认真编制和修订城市的总体规划、近期规划和详细规划,以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1979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意见》,1981年颁发了《关于大力开展城市绿化工作的通知》,1982年,颁发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城市园林苗圃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并形成了《关于全国城市绿化工作会议报告》。
1984年发布了《全国城市草坪及地被植被工作座谈会纪要》,《城市建设技术政策》,后者提到“大力发展城市绿化、建设城市公园,”涉及到园林绿化的功能、规划、建设、植物材料以及技术等方方面面的内容,总结了建国以来园林行业的各种经验,针对实际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设技术政策。
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发展阶段(1985一1991年)
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七届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划法》。
与《城市规划法》相对应,前后还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国家大法,
如《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房地产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等,与《城市规
划法》一道,共同担负起规范城市土地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
产等各方面的责任,是与园林法规体系关系密切的相关法律,其法律内容互为补充,
相互弥合,逐渐构成一个严密的法律网络。
《城市规划法》的诞生,反映出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己步入法制化轨道,
城市对国家整体发展的影响度和重要性明显增强,城市规划工作已明显的成为政府职
能,且其重要地位开始为国家的立法机构所认识(吴志强,唐子来,1998)。
2.1.8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初期(1992一1997年)
除了行政立法外,建设部还加强了技术立法,1991年颁布了城市园林绿化标准
体系表,为此后园林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颁布提供了依据。
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由国家环保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出的《关于近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于1992年5月27日发布了《城市绿化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
将园林行业通盘考虑,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一个重要产业来引导,有利于扭转个别园林部门片面重视经济效益的状况,有利于全面发挥园林行业的综合效益。
国务院1992年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直接对城市绿化事业进行全面规定和管理的行政法规。
根据《条例》的授权,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建设部于1992发出了《公园设计规范》,1993年颁布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1994年,建设部发出了《关于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执行情况的通知》、《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1995年发出《风景园林图例图示标准》。
1997年发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条例》针对我国城市绿化管理的实际情况,总结了城市绿化建设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和成果,对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各个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和要求,使之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从而有利于依法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促进全国绿化事业的发展。
根据《条例》的授权,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建设部于1992发出了《公园设计规范》,1993年颁布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1994年,建设部发出了《关于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执行情况的通知》、《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1995年发出《风景园林图例图示标准》。
1997年发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国家新一轮开发建设和对外开放的全面铺开阶段(1998一2003年)
随着我国园林绿化事业在深度和广度上的拓展,园林法制建设进行了对以主干法
为核心的园林法规体系的补充和完善。
《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都为绿化空间、
领域的拓展提供了政策和法律支持,《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对绿化用地的规划编制、
实施管理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园林绿化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所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尽快组织编制“生
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中就体现了这一
思想,添加了生物多样性保护(主要是植物)章节。
随着建设部“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标准的颁布,“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也相应
做出变化,标志着我国园林城市的评价标准正在朝着以绿化为主体、综合提高环境效
益的方向迈进。
随着对园林绿化企业规范的标准出台,《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一步
保证了园林绿化建设的质量。
此外,这一阶段的园林法制建设面临加入WTO,与世界接轨的要求,进行了对
以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综合整理,加快了立法进程,用以规范行业的活动;其中包
括《游乐园管理规定》,《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
我国现阶段对于园林相关法律法规
总结
根据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机构分为三个层次:
1.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第九届人代会第30次会议通过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城市绿化条例》1992/6/22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18
《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2.行业规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2002年240号
《居住区景观设计导则(试行)))2004/6/7
《公园设计规范》
《城镇规划与园林绿化规范》2003年修订
3.地方性法规、条例(以北京为例)
法规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地方立
法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地方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情况,对相关
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和深化;因而与中央法规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领域和深度上的
衔接,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或在某一领域内产生突破的可能性。
北京市的园林法规建设在这方面作了较多的工作。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吴俊,张晓婧,2007)
《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关于北京市城市绿地植物种植的若干意见》、《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示范文本等(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规划发展处编,2006;吴俊,张晓婧,2007)。
分析与评价
1立法热点与方向(林广思,杨锐,2010)
根据表2所示,在法规数量上,城镇园林绿化、古树名木、公园名列前茅,次之是乡村绿化和特定公园绿地广场;在规章数量上,前3位是城镇园林绿化、古树名木、绿线,次之为特定公园绿地广场和公园。
也就是说,城镇园林绿化、古树名木、公园、绿线、乡村绿化、特定公园绿地广场是我国当前各地园林绿化立法的热点。
随着我国城乡统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绿地系统从建成区拓展至郊区乃至整个市域,个别城市的园林绿化有城乡统一立法的发展趋势。
如2009年颁布的《北京市绿化条例》,则把原来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整合在一起。
2中央立法
现国家建设部门在城镇园林绿化、古树名木、公园、绿线4个重要的园林绿化领域中,除了城镇园林已经由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之外,只颁布了绿线的部门规章和古树名木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在公园管理方面,没有综合管理性的部门规章,只有城市动物园和游乐园管理的部门规章,其他方面则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侧重于专项管理,如国家湿地公园、国家重点公园等。
此外,自2002年以来,国务院多次发布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涉及《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但是,除《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之外,国家建设部门并没有及时修订上述部门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3地方立法
从表2来看,省(自治区)无论是法规还是规章都比较少,这说明了城乡园林立法工作在省(自治区)中比较薄弱。
直辖市普遍重视法规的制定,除重庆市还没有出台古树名木条例之外,普遍制定了城镇园林(城乡绿化)、古树名木、公园条例。
相对而言,政府规章颁布较少。
较大的市制定园林法规和规章的热情较高,并且规章的数量要多于法规,也反映了城市政府行政管理的特点。
城市(包括直辖市)是我国园林法规规章制定的主体,它们的数量约占全国具有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政府数量的20%左右,但制定的法规规章数量占全国的80%以上。
地方立法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即并非是简单依从国家计划的法律体系规划方案和逐年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充分反映了各地对于城市园林绿化法规体系的积极探索。
在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12月3日)之前,不少地方已经出台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前者如江苏省、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后者如天津市和南京市等。
在城市绿线方面,在原建设部颁布《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之前,《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1987年)、《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2000年)等地方性法规以及《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2001年)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均提及了绿地控制管理的思想。
国外园林设计行业相关法规简介
许多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的实践,已建立起一系列的园林专业法;国外把园林法令纳入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领域,促使园林法制得以健康的发展(2010)。
英国
一、英、美、日等国家园林立法的背景与法令沿革
1.1英国园林法规发展概况
英国人历来热爱自然,是一个重视文化娱乐和注意保护环境的习家。
从历来所颁布有关园林的法律可大概对该国园林的法规有所了解。
英国仅从1928年至1976年,就先后颁布了58项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有关的法令。
法令周全、内容广泛而具体是世界上少有的。
十六世纪中期,英国面临木材与燃料的短缺,仍于1544年颁布禁止乱伐森林的命令,并定出12种标准的树木必须保存,不得任意砍伐。
1657年伊丽沙自女王为了防止伦敦市的扩大,也为了防止疫病的传入,制定了法律规定在伦敦周围10哩以内,建筑物面积不许超过16180平方米。
这是最初划定的伦敦市绿化地带。
1859年制定了《娱乐活动场法》,把密集住地附近的土地作为青壮年专用的娱乐活动地以及儿童游戏场而作了规定。
并就这个问题设立了全国运动场协会。
1860年通过了《公共改良法》。
法律中规定公共团体可收买、或接受捐赠用于散步,体操或游戏目的的土地,将土地的税收用来改造园路及步道、设置长椅或亭子等。
1863年制定了《城市庭园保护法》,1872年制定了《公园管理法》(周长兴,1998),1875年制定的《公众保健法》,以后,城市规划进入了初级法制阶段。
这在城市规划中也是重要的一页。
其中把公园作为城市公共设施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就是有力的证明。
1877年制定了《绿地法》,1881年制定了《首都绿地法》。
1890年制定了内容不一样的《绿地法》。
1906年综合上述各项法规统一制定了新的《绿地法》,1925年制定的《城乡规划法》、1936制定的《宅地法》、1937年新《体育及娱乐法》、1938年制定的《街道游戏场法》、1938年制定了《绿带法》、1947年所修订的《城乡规划法》、1948年在修改的《地方行政法》中,规定为了有目的地使用公园或游戏场中的财物,可以在用地面积的——成以内用作露天剧场,音乐堂等设施。
1949年制定了《国家公园及乡村利用法》,1949年颁布《国家公园和可接近的乡村法》,1971年制定的《城乡规划法》中规定了“树木保护命令”。
1.2美国园林法规发展概况
美国能较早地认识到保护自然的重要性,是由于19世纪初期,美国西部和北部曾经有过丰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在很短时期内即受到惊人的破坏。
例如当时曾有野牛上亿头,野鸽子数十亿只,上百万只野豹,但到了20世纪初期,高大而壮观的红杉和冷杉林遭到破坏,野牛、野鸽,野豹也濒临绝迹。
国会感到这样下去前景令人担忧,于是鼓励发展保护自然资源的科学和教育。
美国的法律和行政机构特征之一是把联邦、州及县市(镇)三者分开。
在19世纪,州一级有关公园的法规内容是极简单的。
但到1866年新罕布什尔州,1802年马萨诸赛州,1889年密苏里州,1893年依利诺斯州都有了自己的法律。
后来根据联邦法律,一般公园一经成立就要建立相应的行政管理组织拓公园委员局或委员会,这种形式直至今天仍保留着。
州立公园设法定的行政机构出自1907年威士康辛州的法律,这项法律后来逐渐扩大到全国各州,包括从公园管理到公园建设的权限都由法律规定,同时该法规定有必要编制全州的公园规划,而规划必须建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另外美国的国家公园在内务部的统一领导下,按保护对象和目的分别由国家公园局、野生动物局、土地管理局,林务局,室外娱乐局和国防部六个部门协调一致,互相配合,既有分工、又有合作,都服从全面的统一规划,经过一个世纪的努力,国家自然风景资源得到良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1864年,林肯总统签署法令,将约瑟米提峡谷和巨杉林划归加利福尼亚州,成为第一个州立公园。
1894年,颁布《黄石国家公园保护法》1897年颁布《森林管理法》。
1916年8月制定法律,在内务部设国家公园局。
1924年设首都公园及规划委员会,负责首都华盛顿的公园系统规划工作。
到1928年,全国有26个州都设置了州立公园。
1936年国会承认了《公园,公园道路及娱乐地调查法》,从国家角度出发,各州协助对全国所有的公园、林荫道、娱乐场地的设置进行调查并作出公园规划,同时诞生了公园道路(Parkways)。
1963年颁布《室外娱乐法》,该法把分布于42个州的366个自然保护区分为六类:
即高强度娱乐区(游人多,经营管理强度大的地区),一般室外娱乐区;自然环境区,特殊自然区,原始区(包括荒野区),历史和文化遗址区。
1964年国会通过了有关自然保护的《荒野地法》,在关于公园方面是划时代的一年,根据该法,指定了国家公园及国有林内的原始地域54个。
1964年制定了《公共用地多目的利用法》,规定把土地管理局所管辖的数百万英亩土地归公共使用,用来作公园。
娱乐场地等。
1966年通过了《联邦补助道路法》,道路使用公园或古迹时,要提供适当的代替土地给公园使用。
作为防止道路侵犯公园和娱乐用地的新国策是值得注意的。
1969年修订通过《国家环境政策法》,目的是为了使人口和资源达到平衡,便于人们享受高水平的舒适的生活,规定设立总统下属机构环境质量委员会,负责对生态环境进行调查研究,考察分析,并对联邦政府的计划进行评价,在促进环境质量基础上提出各有关政策。
例:
美国1970年通过的《国家公园事业许可经营租约决议法案》:
“国家公园是不管现在还是未来,由内政部长通过国家公园管理局管理的已建设公园、文物古迹、历史地、观光大道、游憩区等为目的的所有陆地和水域”。
美国关于园林设计行业的法律规范比较完善,在很小的细节,比如《多种利用水续收获法》对开发建设用地上的雨水,就做了明文规定:
在一定的场地内,由于可渗透地面的减少,就得修建蓄水池,同时,雨水只能流到自己的范围内,不能流到别人的场地里去,否则就违法(唐艳明,2009)。
1·3日本园林立法简介
日本由于气候温和,雨量充沛,植物具备良好的生长条件,森林覆盖面积占国土的68%,但易遭受台风暴雨和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威胁,而且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工业迅速发展,城市人口猛增,建筑密集,交通拥挤,公害严重,致使环境日趋恶化。
为了限制城市无秩序的发展,保证市区附近有一定的公园绿地,以达到保护环境,提供居民休息和避难等场所。
自1956午以来,多次颁布有关法令,制定计划,推动城市绿化工作。
日本的法律主要分三级,一是法律,经国家立法程序制定后颁布(由国会通过),有统一编号,例如:
城市公园法二是“政令”,由内阁会议制定(相当我国的国务院)例如;城市公园法施行令三是省令,由建设省制定颁发,(相当于我国部级颁发的条例)例如:
城市公园法实施规则。
日本对城市建设、绿地保护、风景区建设、生产绿地的保护、古都风貌保护等方面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令,确保有一定的绿地面积。
1920年制定了《城市规划法》,1923年发生关东大地震,从恢复震灾出发开展了公园绿地的建设,1933年制定了公园规划标准,1956年制定了《城市公园法》,1969年通过了建设城市公园等绿地的五年计划,进一步完善了公园绿地的行政管理机构。
1976、1981年又第二、第三次制定了公园绿地建设的五年计划。
日本的国立公园法制定于1931年,至今已经历了半个多世纪。
这中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国立公园萌芽阶段,从1937年~1945年,正式颁布国立公园法,公园的行政机构也刚开始建立。
当时国立公园的任务是保护好国家有代表性的自然风景,供国民作游憩场所使用,第二阶段是从1946~1961年,这时处于战败后,对景观价值要求不很高。
还由于许多公园的土地不是国有,而是按规划在“国立公园”的名义下保护和利用私有林木土地,公园的管理很不健全,景观质量也较差。
第三阶段是1962年以后,环境质量日趋恶化,在群众要求治理公害保护生态环境呼声高涨的形势下,国家设立了环境厅以解决公害问题和自然灾害问题。
而国立公园行政管理机构是作为自然保护行政的一个组成部分出现的,因此,自然风景的保护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加上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法律、法令,所以干扰少,效果显著。
例:
《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规定了设置公园的标准:
开发在5公顷以上,以保证利用者能有效使用适当的位置设置公园:
(1)每个公园应超过300平方米,所有公园的总面积,应超过开发区域总面积的3%。
(2)如开发行为所涉及的开发区域的面积不超过20公顷,则至少要修建1000平方米的公园。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紧急措施法》规定:
为保证城市健全的发展,增强居民的身心健康,要迅速而有计划的新建改建公园,改善城市人民的生活环境。
《城市公园法》对城市公园设施,包括体育设施、小卖部等进行限制,规定此类建筑的占地不得超过公园总面积的2%。
《景观法》将景观设计体系分为景观规划(Landscapeplan)和区域设计(Districtplan)两个部分,“景观规划区”是区别于城市规划区的单独指定的,由比城市规划区更广的范围,包含有自然公园、准景观地区、景观地区、景观农业促进区、景观重要建构筑物、景观重要树木、景观重要公共设施各部分。
在各个分区范围内,景观规划注重控制性法规、条例和居民协议的建立和与相关法之间的协调(如城市公园法、城市规划法、道路法、广告法等),通过市民的协作和控制规范共同作用,使区内景观的得以协调发展。
国内外对比分析得出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存在的问题: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有待加强:
由于城市园林立法工作在省级层面比较薄弱,在655个城市中(含直辖市,至2008年年底),又只有53个具有立法权。
也就是说,除了这53个城市之外,其他城市不具备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权利,只能颁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方面是没有任何设定权力的。
因此,相对完整的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体系对于指导各地城市的园林规划和建设尤为重要。
法律法规的全面性系统性有待提高:
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旗)4级人大及人民政府在园林绿化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全面和系统化,地区之间立法差别较大,法规条文深度不一,与园林绿化目前的大发展趋势有较大差距。
法律法规严谨程度有待提高:
如《城市绿化条例》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已经与城乡园林绿化的发展差距较大,相当多表达已经属于不严谨甚至不正确。
相关的“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工程”等术语与当前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园林绿化工程”等专业术语存在较大的差异,难以引申出对当前“绿线”概念的解释,以及反映出城市园林立法由对种植树木花草的管理向用地管理和建设综合的城市基础设施转变的发展趋势。
法律法规深化程度有待提高:
我国关于园林设计类法律法规应向其他国家学习,进一步深化,如美国关于园林设计行业的法律规范比较详细,在很小的细节,比如《多种利用水续收获法》对开发建设用地上的雨水,就做了明文规定:
在一定的场地内,由于可渗透地面的减少,就得修建蓄水池,同时,雨水只能流到自己的范围内,不能流到别人的场地里去,否则就违法(唐艳明,2009)。
美国风景园林师在职业准入和教育培训方面都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
这些规定一方面保证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园林设计 法规 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