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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铁运(1995)10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治理条例》和《铁路物资运输规程》等法规的差不多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铁路运输中,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专门防护的物资,均属危险物资。
第三条危险物资按其要紧危险性和运输要求分为九类:
第一类爆炸品;
第二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三类易燃液体;
第四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六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七类放射性物品;
第八类腐蚀品;
第九类杂类。
有些物资虽不属上述危险物资,但容易引起燃烧,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需采取防火措施,属易燃物资。
第四条危险物资集装箱运输是货运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危险物资运输进展的方向。
做好这项工作,可大大的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条件,加快物资接取送达,减少作业环节,幸免了人工直截了当搬运所带来的不安全因素,有利于提高危险物资运输安全的整体治理水平。
因此,应制定进展危险物资集装箱运输的规划,分期分批的逐步将危险物资纳入集装箱运输的方式。
第五条危险物资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应设在安全地点,同时相对集中.危险物资专办站应远离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居民点。
铁路新建危险物资专办站时,应与进展危险物资集装箱运输配套考虑。
同时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合乎安全要求的危险物资办理地点,并依照运量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危险物资作业场所。
企业新建、扩建时,危险物资应做到就地生产、就地使用,尽量幸免长距离运输。
凡跨铁路局运输危险性较大的物资,事先须经铁道部同意,必要时还需进行安全运输的科学论证。
第六条经常办理危险物资的车站应建筑具备通风、报警、消防、防爆、避雷、排除静电等安全设施的专门仓库。
危险物资专门仓库的耐火等级及防火要求应符合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爆炸品的专门办理站应设置具有防爆性能的仓库和停放爆炸品车辆的专用线路。
放射性物品的专门办理站,应依照物品性质和实际需要设立能屏蔽射线辐射的库房。
现有的危险物资办理站和危险物资仓库如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车站要采取措施、严格制度和加强治理防护外,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解决。
对运量小和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站,铁路局应采取“关、停、并、转”的做法,实行集中办理,并积极考虑进展集装箱运输。
各铁路局必须在分局管内适当地点设置货车洗刷所。
第七条办理危险物资的车站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加强危险物资的安全监督和治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从事危险物资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都要通过专业知识培训,熟悉危险物资特性和有关规章,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固。
经常办理危险物资的车站,应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和抢救队,定期进行消防和抢救演习,提高对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能力。
第八条危险物资专办站内经常接触危险物资的作业人员,及其它车站危险物资仓库的专职货运人员的劳动爱护用品和保健待遇按劳动部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危险物资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处置意外事故需使用的供氧式呼吸防毒面具等)。
劳动防护用品应有专人保管,并训练有关人员正确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应具有防静电功能,平常应保持清洁。
作业工作服等防护用品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戴回家。
经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站和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并要妥善保管,熟练把握使用方法。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危险物资运输的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人员中毒、灼伤急救的培训指导工作。
危险物资办理站应备有必需的急救药品,配备的医务人员应熟悉危险物资中毒、灼伤的急救方法。
直截了当从事危险物资运输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合理组织和安排健康疗养等活动。
第九条经由铁路运输的危险物资,除军运、国际联运、水陆联运等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
第十条危险物资包装依照其内装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三种包装类别:
Ⅰ类包装--具有较大危险性;
Ⅱ类包装--具有中等危险性;
Ⅲ类包装--具有较小危险性;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及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分别按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危险物资的运输包装和内包装应按铁路危险物资品名表及危险物资包装表的规定确定包装方法,同时还需符合下列要求:
1.包装材料的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物资的性质和重量相适应。
包装容器与所装物资不得发生危险反应或削弱包装强度。
2.充装液体危险物资,容器应至少留有5%的间隙。
3.液体危险物资要做到液密封口;对可产生有害蒸气及易潮解或遇酸雾能发生危险反应的应做到气密封口。
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物资流出和杂质、水分进入,排出的气体不致造成危险或污染。
其它危险物资的包装应做到严密不漏。
4.包装应牢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5.包装的衬垫物不得与所装物资发生反应而降低安全性,应能防止内装物移动和起到减震及吸取作用。
6.包装表面应清洁,不得沾附所装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危险物资包装,需做包装性能试验。
试验方法、要求和合格标准,可比照铁路危险物资运输包装性能试验方法办理。
盛装液体危险物资的金属桶、金属罐、塑料桶、塑料罐及钢塑复合桶,每桶(罐)每次使用前都必须做气密试验。
钢瓶的机械强度试验应符合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要求;放射性物品包装应按照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和试验。
铁路局可指定包装检测机构依照本规则附件四的规定,对危险物资的包装性能、质量和材质进行检查和测试,保证包装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时,应填写改变运输包装申请表,并应第一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产品理化特性及经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试验合格证明。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改变包装的有关文件确认后,报铁路分局批准[爆炸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报铁路局批准],在指定的时刻和区段内组织试运。
跨局试运时由主管铁路局通知有关铁路局、分局和车站。
危险性较大的物资,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后,方可试运。
试运前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商定安全运输协议。
试运时,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
试运时刻1~2年。
试运终止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铁路局对试运结果进行研究后,提出试运报告报铁道部。
铁道部依照试运报告进行必要的复验,达到要求后正式批准。
未经批准或超过试运期限未总结上报的,必须赶忙中止试运。
第十四条关于进出口危险物资,按下列要求办理:
1.托运的物资,在《国际海运危险物资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物资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危险物资,而我国铁路按非危险物资运输时,可连续按非危险物资运输,但包装和标志应符合上述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
托运人应在物资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转海运进(出)口”或“国际联运进(出)口”字样。
2.托运的物资、国内《铁路危险物资运输治理规则》规定为危险物资,而《国际海运危险物资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物资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非危险物资时,按我国《铁路危险物资运输规则》规定办理。
3.同属危险物资但包装方法不同时,进口的物资,经托运人确认原包装完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经请示铁路分局同意后,可按原包装方法运输。
出口的物资、托运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使用旧包装容器装运危险物资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物资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采纳集装化运输的危险物资集合包装必须有足够的强度,能够经受堆码和多次搬运,并便于机械装卸。
集合包装中的单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每件物资的包装应牢固、清晰地标明规定的危险物资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并有与物资运单相同的危险物资品名。
第三章托运和承运
第十八条托运人托运危险物资时,应在物资运单“物资名称”栏内填写危险物资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和编号,并在运单的右上角,用红色戳记标明类项。
承诺混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的危险物资,托运人应在物资运单内分别写明物资名称和编号。
第十九条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物资不能按一批托运。
第二十条禁止运输过度敏锐或能自发反应而引起危险的物品。
凡性质不稳固或由于聚合、分解在运输中能引起剧烈反应的危险物资,托运人应采纳加入稳固剂或抑制剂等方法,保证运输安全。
对危险性大,如易于发生爆炸性分解等反应或需控温运输的危险物资,托运人应提出安全运输方法,报铁道部审批。
除装入爆炸品保险箱的和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品名外,爆炸品限按整车办理。
第二十一条托运爆炸品时,托运人应提出危险物资品名表内规定的许可运输证明(公安机关的运输证明应是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同时在物资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名称和号码。
发站应确认品名、数量、有效期和到达地是否与运输证明记载相符。
第二十二条装过危险物资的空容器,口盖必须封闭严密。
装过有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黄磷、一级毒害品(剧毒品)、一级酸性腐蚀品的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物资运输条件办理。
其它危险物资空容器,经车站确认已卸空、倒净,可按一般物资运输。
但托运人应在物资运单“物资名称”栏内注明“原装×××,差不多安全处理,无危险”字样。
第二十三条托运危险物资品名索引表未列载的危险物资时,托运人在托运前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危险物资运输技术说明书”铁路部门据以确定运输条件组织试运。
爆炸品、氧化剂量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由铁路局批准,其它品类由铁路分局批准。
如上述危险物资采纳的包装与品名表规定不一致时,亦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危险物资运输技术说明书”经批准后,发站、铁路分局、铁路局各存查一份,一份交托运人,一份随物资运单交收货人。
试运时,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款办理,但“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应注明“危险物资新产品试运”字样。
第二十四条发站受理和承运危险物资时,应认真做到:
1.确认物资运单内品名、编号、类项、包装等填写是否正确、完整,并核查危险物资品名表第11栏内有无专门规定;
2.核查托运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3.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标志是否清晰、齐备、牢固。
第四章按一般物资运输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危险物资按一般物资条件运输时,经铁路分局批准并可在非危险物资办理站发运。
托运人应在物资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可按一般物资运输”(如“易燃液体,可按一般物资运输”或“放射性物品,可按一般物资运输”)。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按一般物资条件运输:
1.危险物资品名表第11栏内有规定的;
2.危险物资品名索引表内品名之前注有“*”符号,物资的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每件物资净重不超过10Kg,箱内每小件净重不超过0.5Kg,一批物资净重不超过100Kg,每车不得超过5批;
3.成套物资的部分配件或物资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物资。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件外表面最大辐射水平不超过0.005msv/h(0.5mrem/h),包装件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超过表1中的最大限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一般物资运输。
包装件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表1
污染表示
β、γ低毒性α发射体
22
Bq/cm(μCi/cm)
其它α发射体
22
Bq/cm(μCi/cm)
包装件外表面或包装件外层辅助包装和运输工具表面
-5
0.4(10)
-5
0.04(10)
1.每个包装件放射性内容物不超过表2中所列限值。
包装件的放射性活度限值表2
内容物性质
仪表或制成品
放射性物品
包装件限值
物品限值
包装件限值
固态
专门形式
其它形式
液态
气态
氚
专门形式
其它形式
-2
10A1
-2
10A2
-2
2×10A2
-3
10A1
-3
10A2
A1
A2
-1
2×10A2
-2
10A1
-2
10A2
-3
10A1
-3
10A2
-2
2×10A2
-3
10A1
-3
10A2
2.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外表和工业制成品,但距该外表或工业制成品外表面10CM处任何一点的辐射水平都不超过0.1msv/h(10mrem/h);同时每件外表或物件应贴有放射性标志。
第五章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危险物资限使用棚车(包括毒品专用车)装运,危险物资品名表第11栏内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整车发送的毒害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必须使用毒品专用车。
如棚车、毒品专用车不足,经发送铁路局批准在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措施的条件下,能够使用全钢敞车运输。
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氯酸钠、氯酸钾、黄磷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应选用木底棚车装运,如使用铁底棚车时,须经铁路局批准。
使用木底棚车装运爆炸品,如危险物资品名表第11栏中未限定“停止制动作用”时应使用有防火板的木底棚车。
铁路局应指定毒品专用车保管(备用)站,加强运用治理和修理工作。
毒品专用车回送时,使用“专门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第二十九条危险物资装卸前,应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
车内、仓库内必页清扫洁净。
装卸危险物资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
照明灯具应具有防爆性能,装卸作业使用的机具应能防止产生火花。
作业前货运员应向装卸工组详细说明物资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预备的消防器材及安全防护用品。
作业时要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防止倒塌,要严格按规定的安全作业事项操作,严禁物资倒放、卧装(钢瓶及专门容器除外)。
破旧的包装件不准装车。
第三十条在同一车内配装数种危险物资时,应符合危险物资配装表的规定。
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可按配装表组织沿途零担危险物资分组运输。
第三十一条托运人、收货人有专用铁路、专用线的,整车危险物资的装车和卸车必须在是铁路、专用线办理。
托运人、收货人提出专用铁路、专用线共用时,需由铁路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整车运输的爆炸品(配装表内第1、2号所列品名除外)以及另有规定的物资品名,托运人应派人押运。
押运人员应熟悉物资性质,把握押运人须知的有关要求,随带必要的工具,备品和防护用品,保证全程押运。
第三十三条有调车作业限制、编组隔离限制和需要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应按表3规定办理。
专门防护事项表表3
专门防护事项
货车内的表示
运输单据上的表示
禁止溜放或溜放时限速连挂的车辆(附件五)
在货车两侧插挂“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货车表示牌
在物资运单右上角、票据封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字样。
车辆编组隔离表(附件六)规定编组需要隔离的货车
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规定的三角标记,对无“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货车应记在货车表示牌背面并在货车两侧反插货车表示牌
在物资运单右上角、票据封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规定的三角标记。
危险物资品名表第11栏中规定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
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停止制动作用”字样
在物资运单右上角、票据封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停止制动作用”字样
在同一车内装有编目隔离不同要求的危险物资时,应按隔离车辆数最多的危险物资作为隔离标准。
整装零担车应在封套上记明其类项。
有关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停止制动作用或编组隔离事项,应均按规定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做出相应的记载。
第三十四条装运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
到站卸车后并应通知车辆部门复原制动作用。
有关关闭制动机或复原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形,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
有关交接方法,各局可制定具体治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车站应及时组织危险物资的发送和中转。
对装有危险物资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
停放装有危险物资的车辆时,车站应严格把握,注意安全防护。
第六章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三十六条凡放射性比活度大于70kBq/kg(2μCi/kg)的物质属放射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时,应提出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核查签发的“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或“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随物资运单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对辐射水平相等、重量固定、包装件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
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能够一次核定辐射水平和污染程度。
托运人应将“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复印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假如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防疫部门应对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水平、辐射和放射性总活度等安全指标进行核查监测,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不予承运。
第三十八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件应有足够的强度,保证放射性物质不泄漏和散失,并能有效地减弱放射线强度至承诺水平、保证放射性内容物始终处于次临界状态。
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
重量在5kg以上的包装件应有提手;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30kg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50kg以上的包装件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总重。
3.应在包装件两侧分别粘贴。
喷涂或拴挂放射性物资包装标志。
第三十九条托运B型包装件、易裂变物质、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放射性物品以及危险物资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须由托运人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运输条件。
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是:
(1)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2)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3)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4)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5)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6)其它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和制品。
第四十条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和外表面的辐射水平不得超过以下限值:
1.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4所列限值。
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表4
污染表示
β、γ和低毒性α发射体Bq/
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其它α发射体Bq/
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包装件外表面或包装件外层辅助包装及运输工具表面
-4
4(10)
-5
0.4(10)
2.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运输工具或包装件外表面的辆射水平不得大于2msv/h(200mrem/h),运输指数不得大于10;在距运输工具2m处的任何一点辐射水平不得大于0。
1msv/h(10mrem/h);装车后,车内各包装件的运输指数总和不得大于50,但1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运输指数总和不受限制。
第四十一条放射性包装件按其外表面辐射水平和运输指数分为三个运输等级,见表5。
放射性包装件的运输等级表5
运输等级(标志颜色)
包装件外表面任意一点的最大辐射水平(H)msv/h(mrem/h)
运输指数TI)
Ⅰ级(白色)
H≤0.005(0.5)
TI=0[注]
Ⅱ级(黄色)
0.005(0.5)<H≤0.5(50)
0<TI≤1
Ⅲ级(黄色)
0.5(50)<H≤2(200)
1<TI≤10
[注]:
关于TI≤0.05的包装件均认为TI=0;其它情形TI都应取一位小数。
包装件的运输指数和表面辐射水平等级不一致时,按较高一级的确定运输等级。
运输指数确定原则见《铁路危险物资运输治理细则》第七类。
第四十二条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的运输条件;
1.每一辆车中装运的Ⅰ类低比放射性物质和非易燃固体的Ⅱ、Ⅲ类低比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活度不受限制;
2.表面污染物体和可燃性固体和液体的Ⅱ、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总活度不得超过100A2。
3.无包装的Ⅰ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Ⅰ类表面污染物体必须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装运,保证运输途中不撒漏、不飞扬。
装卸作业限在专用铁路。
专用线。
第四十三条托运A型包装件时,若内容物为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质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密封小容器,其放射性内容物活度不得大于A1值;若内容物为粉末状、晶粒或液体的放射性物质则不得大于A2。
第四十四条放射性物品按零担托运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仅限办理固体和液体的放射性物品,A型包装的化学试剂和化工制成品,以及一批重量不超过5KG的放射性矿石、矿砂样品。
2.包装件的最大放射性活度、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应按第四十条第1、2项的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符合表6的规定。
3.一车内Ⅱ级包装件不超过50件,或Ⅲ级包装件不超过5件(Ⅰ级包装件的件数不受限制)。
Ⅱ、Ⅲ级包装件同车装运时,按一件Ⅲ级等于10件Ⅱ级折算。
第四十五条按客运包裹运输的放射性物品仅限Ⅰ级和辐射水平H≤1mrem/h的Ⅱ级放射性质同位素(气体放射性物质除外),托运的包装件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1限值,其内容物的放射性活度不超过表2的限值。
每辆行李车最多只能装20件,每件重量不得超过40kg。
零担车内装载包装件最大放射性活度值表6
运输包装等级
物理状态
每一包装件最大放射性活度GR2
一级
块状固体
A1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二级
块状固体
A1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三级
块状固体
A1
粉末、晶粒或液体
A2
第四十六条重量超过It的放射性包装件,限按整车办理,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事先与到站联系,取得同意后才能向发站托运。
托运“短寿命”放射性物品时,应在物资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物资容许运输期限。
容许运输期限需大于铁路物资运到期限3天。
第四十七条放射性物品在同一车内与其它物资配装时,应符合表7要求。
放射性物品与其它物资配装表表7
\隔\运输等级
对\开\
象\距\
\离\
Ⅰ级
Ⅱ级
Ⅲ级
感光材料以及活动物
不能配装
不能配装
不能配装
其它危险物资
不能配装
不能配装
不能配装
各种食品、粮食、饲料、药品、药材、食用油脂
0.5m
2m
其它行李、包裹
不隔离
2米(客运除外)
不能不能配装配装
普通货物
不隔离
不隔离
1.5m
放射性物品与人员最小安全距离应符合表8要求。
放射性物品最小安全距离表表8
距包装件
外表面最小安全路
离(m)
运输指数(TI)
照射时间(h)[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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