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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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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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非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凡引进的各类人才,可申请承租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发挥好政府在制度建设、政策支持等方面的主导作用,注重引入市场机制,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有计划、分层次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五条建立和实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筹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负责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核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选址、规划等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用地保障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对象的收入审查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建设与运营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标准;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等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全程监督工作;各区县政府、产业园区(工业园区)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配合市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在规划的公共租赁住房地块配套开发商品房所获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建的经营性物业租赁收入;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五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经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5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住房保障标准和收入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申请家庭收入及住房面积按下列标准认定: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申请人及配偶以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1、与申请人或配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二)除申请人及配偶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六)闲置的直管公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八)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工业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大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院校等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主筹集。
1、共同居住且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4、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三)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1、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现住房为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4、因离婚不满2年失去的自有或共有的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
5、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其原自有、共有的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
6、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由户主或其配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及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的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三)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并通知区民政部门对其中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核。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移交的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接到反馈意见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五)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对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报送的审核材料进行复核,对其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1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其申请。
经批准的申请人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审核程序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专院校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五年;
(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范、完备,并有稳定收入;
(三)在本市正常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含配偶)在本市无私有房产,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五条新就业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4、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5、婚姻状况证明及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连同分配方案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用人单位按公示的方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分配方案、分配情况等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四)市政府重点发展、无条件筹建公共租赁住房、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人数具备一定规模、纳税达到一定额度的单位,其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制定。
经审核后批准承租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签订房源供应合同,用人单位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并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本市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私有产权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4、婚姻状况证明;
5、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用人单位按经公示的分配方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公示情况、分配方案等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外来务工人员承租用人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结合劳动合同中的用工期限约定租期。
(四)在本市务工期间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市级以上共青团组织授予的“新长征突击手”或“杰出青年”称号、职工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市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或竞赛综合成绩前三名、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高级工资格证书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在本市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达10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经市政府认定后,可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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