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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例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例1、消费者工某在某超市购物付款后,由于该超市收银员的疏忽,未将工某所购物品消磁,以致工某在离店时电子报警装置响铃。
该超市安保人员即将工某的包及电脑结账单索至总服务台检查,值班经理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工某带到公室,强制滞留了一个小时,并造成群众围观。
在总服务台核实其所购物品与电脑结账单相符的情况下,才将工某放走。
王某认为其身心受到伤害,随后向市消委投诉,要求该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身心健康损失费。
经市消委两次调解,超市同意向工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工某精神损失费500元。
2、战国时期秦王赢政为了夺得已灭亡的魏国的附属国安陵借口以方圆千里的地方换安陵,安陵君派唐雎出使秦国.面对秦王以秦灭韩亡魏,天子之怒流血千里的威挟,唐雎以布衣之怒流血五步,要离之刺庆忌等等的事例暗示自己要刺杀秦王的目的令秦王屈服向他道切歉.大大地打击了秦王的气焰.最终保卫了安陵。
4、一位妇女在深圳的一家超市购物时,偷了超市的东西。
在她走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保安随即对其进行了搜身,发现了赃物。
超市保安没有报警,而是写了一张我无耻,我是小偷的牌子,让其拿着当街示众。
5、小陈是某市三好学生标兵。
担任班长期间,在处理班内一些具体事情时,同班主任周老师有不同意见,被周老师撤去班长职务。
周老师还在班里宣布,小陈的市三好学生标兵也被撤销。
6、1919年,徐悲鸿为了学习西方绘画艺术,到欧洲留学。
有一次,一个洋学生对他挑衅地说:
中国人愚昧无知,生就是亡国奴的材料,即使把他们送到天堂里深造,也成不了才。
徐悲鸿被激怒了,他迎上前去,大声说道:
那好,我代表我的祖国,你代表你的祖国,等学习结业时,看到底谁是人才,谁是蠢才!
他进入巴黎国立高等艺术学校之后刻苦钻研,孜孜不倦。
进校第一年,他的油画就受到法国艺术家弗拉蒙的好评,并在数次竞赛中都获得7、有一次,周总理去会见某外国元首。
那个国家的元首,很看不起中国和中国人民。
就在和周总理礼节性的握过手之后,他从衣服兜里掏出一块手帕擦了擦手,然后把手帕放回了兜里。
这时,周总理不慌不忙的也掏出一块手帕,擦了擦手,然后把洁白的手帕扔进了垃圾箱!
一生节俭的周总理,用一块洁白的手帕,又一次捍卫了祖国的尊严。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案例案情公民人格尊严权利原告(被上诉人):
钱缘,女,系某大学学生。
被告(上诉人):
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
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带着侄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这是一家超市,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购物。
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一直在鸣响。
于是,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不停地鸣响。
后来,钱缘被四川北路店的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的办公室内部,然后,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的全身进行检查,最后确定在钱缘的髋部带有磁信号。
于是,女保安当即要求钱缘脱去裤子接受检查。
钱缘拒绝无效,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
然而女保安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最后该店允许钱缘离去。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
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
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
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屈臣氏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钱缘诉称:
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则辩称:
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钱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店方强迫所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这就就是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案。
问题1.在这一纠纷中,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什么权利?
2.宪法上所保障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权和民法中所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有什么关系?
对于它们的限制有什么不同的要求?
3.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故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而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这是否应该被法院所支持?
参考结论上海屈臣氏公司认为其四川北路店没有对钱缘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要理由是:
(1)四川北路店的行为是属于店方的自我权利保护的自助行为,并非侵权。
因为钱缘三次进出防盗门,而警报器都发生鸣响,在这种情况下,店方女保安才把她带入办公室进行检查;
(2)钱缘应该承担店方有强迫她解扣脱裤行为的举证责任,而钱缘的举证材料是屈臣氏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该材料证明力不足,不能表明店方有强迫钱缘脱裤接受检查的事实,只能说明是钱缘自己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这是钱缘自己的主动行为。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迫既包括物质上的强制,也包括精神上的强制。
四川北路店采取不放行的方式置留钱缘,至其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已构成精神上的强制。
四川北路店作为一家超市,因顾客穿越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而怀疑其有从超市中带出未付款物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有权向顾客提醒,并与之交涉,但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检查,因为将顾客扣留进行检查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侵犯。
这种扣留检查行为属公权力范畴,只有国家法定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店方在民事关系中与钱缘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并不享有这一权力。
自力救助需以适当方式行使,以合法为前提,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从本案情况看,店方并未确信钱缘有携物不付款行为,且采取强制留下、搜身检查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故店方的行为系以自力救助为名的非法行为。
这就是说,四川北路店的女保安单方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对她进行人身检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钱缘的人身权,且不能免责。
对于钱缘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的行动是否是自愿,法院认为:
屈臣氏公司给《新民晚报》这份情况说明至少已经承认当时女保安确实实施了对钱缘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并且承认钱缘有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的举动,这种正式承认构成证据学上的自认证据,据此,解扣的事实可以认定。
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的解扣行为系主动自愿,而非强迫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按常理分析,一个正常的具有一点自尊心的青年女子是不可能主动为解扣行为的,只有置于外界非常环境的逼迫下,在身心遭到强制、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为之,因此其行为并非自愿而是被迫的。
所以,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解脱裤扣系其自愿,而非强迫的说法违背常理,对违背常理的辩解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故其不构成侵犯钱缘人身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四川北路店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行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的认识,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原告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钱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予以支持。
据此,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北路店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
二、被告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屈臣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它们认为:
一审中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并否认其对钱缘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其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
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外查明:
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将钱缘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
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
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应予纠正。
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判决;二、屈臣氏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三、屈臣氏公司应对造成钱缘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论人格尊严权论人格尊严权之名誉权 所有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有依法受到尊重,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关键词:
人格尊严权、名誉权、侵害、维护引言:
人格尊严权,是我们作为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尊重的权利。
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利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而现在我就浅谈一下人格尊严权里的名誉权。
名誉是每个人都非常在乎的,是不容侵犯的,然而很多时候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总是容易被侵犯,尤其是像在消费领域里,消费者的名誉权最容易被侵犯。
例如:
有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在比较、挑选商品时遭到营业员的冷嘲热讽和侮辱,有的售货员以貌取人,歧视某些消费者,有的消费者到名牌商场、自选商场购物,遭到无端杯疑、盘查,甚至搜身、强行扣留、限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等等。
本条对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的规定,对纠正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不良风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权的实现,是以经营者履行尊重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为条件的。
曾经有个案例,原告:
侯普及,是某市某公司职工,其妻马云咏。
被告:
某市某自选商场,法人代表武某,某自选商场总经理。
1993年5月4日,原告两人到某自选商场购物。
在他们打算离开时,售货员声称商场内商品发生丢失,将他们留住,叫他们翻开所携提袋和衣兜,原告夫妻为了澄清事实。
只得忍辱将提袋、衣兜都翻开接受检查。
售货员未查出所失商品,又将他们二人带到办公室,由商场负责人对他们盘查约二小时才让他们离开。
原告夫妻曾向售货员、商场负责人表白:
自己是无辜的,被告无端怀疑、盘查顾客的做法是错误的。
原告马云咏当时正值哺乳期间,遭遇此事故,精神压力沉重,导致母乳断竭,对母婴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原告夫妻向被告交涉,要求适当损害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1999年8月2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某自选商场以查询丢失商品为由,无任何根据地在公共场所怀疑、盘查、留滞原告夫妻,使原告夫妻处于特定的被怀疑状态,被迫翻开自己携带的提袋和衣兜,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并致处于哺乳期的马云咏断乳,影响母婴身体健康。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
消费者盘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判决责令被告某某自选商场向原告二人公开赔礼道歉;付给原告侯普及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元,马云咏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此,本法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七章法律责任两章规定了经营者履行此项义务和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专门条款。
例如本法第25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43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某某自选商场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根据地怀疑、盘查、留滞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所以应根据有关的法律予以处罚。
结语:
人格尊严权就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有依法受到尊重,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那么我们要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权,应该怎么做呢?
首先,我们一定要做到自尊自爱,依法规范自己的言行,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另外,提高维护意识,当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找回失去的尊严。
还有我们每个人都要尊重自己的人格尊严那样,爱护、尊重他人的人格。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请同学们先来听一下这则新闻:
人民网北京6月2日讯 据外交部网站消息:
近来,中国公民在法国巴黎机场入、过境受阻事件屡屡发生。
仅今年头4个多月,中国外交部就收到多起中国公民在巴黎机场受阻事件的投诉案,涉及近40余人。
据投诉人申诉,法机场警方及有关人员经常以中国旅客护照有问题为由,对其强行搜查和留置。
法个别警员办案过程中,时有过激行为。
中国政府对上述事件十分重视。
为有效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中国外交部和驻法国大使馆分别多次向法方提出交涉,指出中国公民在巴黎机场受阻并受到不公正待遇,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有悖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
中国政府要求法有关当局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经中方交涉,法有关当局已做出承诺,严格尊重中国公民入、过境法机场时的合法权益并对属下警员重申职业纪律。
在这则新闻中,提到了人格尊严几个字,那么,什么是人格尊严,它包括哪些内容?
这节课我们就来了解这些问题。
二、(板书)提问:
人格尊严的概念是什么?
包括哪几方面的内容?
(学生回答,教师归纳。
)
(一)什么是人格尊严(板书)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
它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都对保护公民的这些权利做了相关规定,侵犯公民的这些权利,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板书)1、肖像权(板书)提问:
肖像的准确概念是什么?
肖像权是指什么?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
哪些行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举例1:
新华社北京6月9日电 因《乡镇论坛》杂志社刊登自己的照片,77岁的陕北老汉常国义在北京提起肖像权诉讼,结果获得部分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9日终审判决,《乡镇论坛》杂志社因使用他人肖像照片不当,被判对肖像权人进行书面道歉并支付使用费2000元,同时赔偿肖像权人经济损失共计1052元。
1998年1月,摄影家吕广臣在陕北进行摄影艺术创作时,为绥德人常国义拍摄了一张具有陕北人特点的人物照片。
照片中的常国义头戴白羊肚手巾,手里拿着烟袋,布满皱纹的脸上挂着喜悦的笑容。
这张照片被《乡镇论坛》杂志社刊登在该杂志的2001年第12期封面位置上,标题为《喜悦》。
常国义见到照片发表后,即以杂志社未经自己同意而使用自己的肖像,导致被村民误解为自己在做广告,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乡镇论坛》杂志社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万元及肖像权使用费6万元。
杂志社辩称,该摄影作品的使用已征得著作权人吕广臣的同意;该图片主题明确,画面客观真实,新闻要素完整,是以新闻图片的形式刊载的新闻作品,符合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并没有对常国义造成肖像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闻报道可以依需要合理使用他人肖像,但必须是该人处于新闻事件当中,或该人物属于社会公众人物。
而引起争议的常国义肖像照片中,仅有常国义一人处于画面正中,占据了画面大部分位置,身边并没有新闻事件发生。
杂志社虽称是为了宣传党的农村政策进行的正面报道,并为照片取名喜悦,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该照片属于新闻照片。
杂志社在自己发行的杂志封面以显要位置刊登一名非公众人物的肖像,明显不属合理使用。
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了常国义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其提出的索赔数额,并没有全额支持。
常国义提出索赔12万元,法院只支持3052元。
举例2:
叶某曾在某激光医疗中心治疗脸部斑痕。
后叶某发现《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了以自己治疗前后照片为病案的广告。
叶某诉至东城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广告上出现的只是有叶某鼻子和嘴的半张脸,它不能反映人的神情面貌,构不成完整的人物形象,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
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青年报》2003年1月03日2、名誉权(板书)名誉权即一个人的名声。
公民的名誉代表公民的人格尊严。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从1998年9月15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
其中,明确规定法院应受理的名誉权案件和不予受理的名誉权诉讼。
如:
内部刊物和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新闻媒介和出版作品侵害当事人名誉权而起诉的;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当事人起诉的;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有性病、麻疯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法院应当受理;反之,当事人以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的结论或处理提起名誉诉讼;公民依法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此提起名誉诉讼;仅以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刊载的来信或文章提起名誉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除此以外,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报道是否客观准确来认定是否侵害了他人名誉权;消费者对生产、经营、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提出批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举例1:
2000年10月17日到11月12日,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在他们经营的网站上举办了评选国内歌坛十大丑星活动,并将臧天朔列为候选人,刊登了臧天朔的照片。
臧天朔认为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他的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家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两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臧天朔的肖像权和人格权,判令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停止侵害,在网站上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21500元。
举例2:
李德本和冯先生是门对门的邻居,平时两人关系不太和睦。
2002年4月,李德本起诉到法院称,冯先生饲养的八哥天天叫李德坏!
李德坏!
你坏!
。
李德本认为,八哥辱骂他长达数月之久,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损害,同时也侵害了他的姓名权。
作为动物饲养者和直接管理者,冯先生对此负有直接的民事责任。
李德本要求冯先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元。
在法庭上,李德本当庭播放了一盘录音带加以证明,而冯先生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的八哥只会说礼貌用语,从未骂过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德本未能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冯先生的八哥确实骂了人,也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
因此,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德本的诉讼请求。
李德本后上诉至市二中院。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李德本除了录音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荣誉权(板书)荣誉是社会、国家、组织给予公民的一种美名或称号,如全国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共青团员新长征突击手人民艺术家等。
荣誉是对公民的一种精神鼓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公民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荣誉证书和奖章。
教师可以让学生针对下面的案例讨论:
2002年7月11日,是小英雄丁中兴去世两周年的日子。
而他的家人仍在四处奔走,他们要把孩子的骨灰盒放进湖南省衡阳市烈士陵园的烈士塔。
两年前,13岁的丁中兴跳到河里,救起了一名落水的小学生,自己却沉入水中。
没有人否认小中兴是个小英雄,但围绕着小中兴是不是革命烈士,却发生了分歧。
目前我国对追认烈士并无年龄限制,但有关部门认为小中兴还是未成年,不一定具备革命烈士的思想境界,由此不予追认小中兴为革命烈士。
4、姓名权(板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
举例:
退休教师王先生,今年53岁 ,10多年来他搬了几次家,但改名的夙愿一直未能实现。
2001年再次申请被拒后,他开始研究法律。
2002年9月26日,他到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户籍科递交申请材料,要求将自己的姓名更改为奥古辜耶。
据王先生介绍,他是研究历史的,对上古时期较感兴趣,起这个名字是为了表达对古人的敬意。
11月5日,石景山分局告知王先生,对其变更姓名的申请不予批准。
11月11日,已对法律有所研究的王先生以行政违法为由到石景山法院起诉警方。
12月3日,王先生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其已到八角派出所办理了变更姓名手续,石景山分局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申请撤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目前我国法律确实规定公民有改变自己名字的权利,他人不能干涉,但是有必要出台法规来规范姓名的登记和变更。
——《北京晚报》5、隐私权(板书)隐私权是公民隐瞒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私事、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将其公开的权利。
尊重他人隐私,是对人本身的尊重,是每个公民应有的道德也是必须共同遵守的社会生活准则。
随意揭露他人隐私,或采取揭露他人隐私的手段,打击陷害他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提问:
哪些属于公民个人稳私,未经允许不得披露?
哪些人的隐私可以而且必须暴露一部分?
(学生回答,教师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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