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韩国道路交通法精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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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韩国道路交通法精编
(交通运输)韩国道路交通法
(交通运输)韩国道路交通法
韩国道路交通法
颁布单位:
韩国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本法以防止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危险和障碍,确保交通安全、畅通为目的。
第二条在本法上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壹)“道路”是指道路法中规定的道路、收费道路法中规定的收费性公路以及用于壹般交通的道路。
(二)“汽车专用道路”是指只限于汽车行驶的道路。
(三)“高速公路”是指汽车高速行驶专用的指定道路。
(四)“车道”是指以缘石线(区分车道和人行道用石子连成的线,下同)、安全标志及工作物为界线,用于壹切车辆行驶的道路。
“车线”是为了便于交通工具分类行驶,在车道上设置的标志。
(五)“自行车道路”是指安全标志、防危栅栏及其类似工作物为界线,用于自行车交通的道路。
(六)“人行道”是指用缘石线、安全标志及类似为界线,用于工作物、步行者(母乳车、残疾车等,下同)的道路部分。
(七)“道路区域”是在没分人行道和车道的情况下,为确保步行者的安全,以安全标志等提醒注意的部分。
(八)“人行横道”是指步行者能穿越道路的设有安全标志的部分。
(九)“交叉路”是指十字路、T形路及其俩条之上道路(人行道和车道分类时指车道)交叉部分。
(十)“安全地带”是为了穿越道路的步行者的安全,用安全标志或其它类似的工作物,设置的道路部分。
(十壹)“信号机”是指通过人控或电控以文字、记号、灯等方式显示停止行驶、转向、注意等信号的装置。
(十二)“安全标志”是指交通安全所必需的注意、规定、指示等标牌或在道路上设置文字、符号或线等标志。
(十三)“车马”指车辆和牛马。
“车”指汽车、助力自行车或靠人力、兽力运行的而不在铁道上架设线运行的母乳车、残疾车以外的车。
“牛马”是指交通运输所使用的动物。
(十四)“汽车”指不使用铁道或架设线,靠发动机运行(挂车视为汽车的壹部分),具体指机动车管理法第三条规定,轿车、货车、客货俩用车、专用摩托车及重机管理法第十九条(壹)项规定的重机。
但第(十五)项规定的助力自行车除外。
(十五)“助力自行车”指机动车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的二轮机动车中排气量小于25CC的二轮车和未满50CC的带电动机的车。
(十六)“紧急车”指消防车、急救车以及大总统令指定的用于紧急事务的车。
(十七)“驻车”指车等人或装货、故障等原因,继续停止或驾驶员离开现场不能开车的状态。
(十八)“停车”指静止车辆车不超过5分钟的驻车外的停车状态。
(十九)“驾驶”指在道路上按正常使用方法操纵汽车的行为。
(二十)“慢行”指以能马上停车的速度驾驶车辆。
(二十壹)“超车”指后车超过前车的行为。
第三条信号机等设置及管理
特别市长、直辖市长、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信号机及安全标志且加以管理。
按收费道路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收费道路上由道路管理者按市、道知事的指示设置、管理。
第四条信号机的种类
第三条规定的信号机及安全标志的种类、做法、设置地点以及必要事项遵循内务部令。
第五条服从信号或指示的义务
步行者或车马须按信号机、安全标志的显示行事,而且要遵守警察公务员(包括武警)和交通巡视员及内务部令指定的辅佐警察公务员(以下称公务员)发出的信号及指示。
第六条禁止通行及限制
(壹)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必要时能够指定壹定区间禁止或限制步行者或车马通行。
(二)警察署长为防止道路危险和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有必要时,能够禁止或限制步行者或车马通行,后和道路管理者商定禁止或限制的对象、区间及期间。
(三)警察公务员为了防止因道路损坏、火灾发生以及其它的事情导致道路交通危险、在紧急时及必要的限度内,暂时禁止或限制步行者或车马通行。
(四)地方警察厅长执行第(壹)项内容时,须向道路管理厅报告其事实。
(五)地方警察厅长或警察署长执行第(壹)项或第
(二)项内容时,根据内务部长令应公告其事实。
第七条缓和混杂交通的措施
警察公务员因步行者或车马通行而造成交通堵塞时,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疏通。
第二章步行者的通行方法
第八条步行者
(壹)步行者除在划有人行道和车道的道路上横穿道路时,因施工禁止在人行道通行或其他迫不得以的原因禁止通行外,要走人行道。
(二)步行者在未划分人行道和车道的道路上行进时,须在左侧或边缘通行。
第九条行列等通行
(壹)认为学生队列和步行者通行有困难时,大总统所定的人和行列可不顾第八条规定在车道通行,这时须走车道的右侧。
(二)因社会性重要事情需集结队伍行进时可从道路中央通行。
第十条横穿道路
(~)地方警察厅长为了保证横穿道路的步行者的安全,可设置人行横道。
(二)步行者在设置有人行横道的路上通行时须从人行横道穿越。
(三)步行者在未设置第(壹)项规定的人行横道的路上横穿道路时,必须采用最短的距离。
(四)除非按人行横道、信号机、警察公务员发出的信号或指示,步行者不得紧靠所有车辆的前后横穿道路。
(五)步行者不得在安全标志上禁止横穿道路的地方横穿道路。
第十壹条盲人、儿童保护
(壹)在交通繁杂的道路上,监护人应阻止儿童(十三岁以下,下同)玩耍,幼儿(六岁以下,下同)无监护人不得使其独自行走。
(二)盲人步行时须持白色手杖。
(三)警察公务员在交通繁杂的道路上发现玩耍的儿童、没有保护者而独自行走的幼儿、未持白色手杖的盲人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第三章车马的通行方法
第十二条通行划分
(壹)车马在划分了人行道和车道的道路行进时须在车道通行。
可是出人道路以外的地点时,可穿越人行道。
(二)根据第(壹)项内容,车马在横穿人行道前须暂时停止,不能妨碍步行者通行。
(三)车马必须在道路(在划分有人行道或车道时,则为车道)右半侧通行。
(四)车马在以下情况时,可不顾第(三)项规定,在道路中央或左侧通行:
1.单行道时;
2.因道路破损、道路修筑等障碍不能在道路右边通行时;
3.道路右侧宽度不足六米的情况下超车时,在确保道路左侧交通及不妨碍对向交通且无限制或禁止超车标志时;
4.道路右侧宽度不足以让车马通行时;
5.为了防止陡峭、崎岖路段的交通危险,地方警察厅长在认为有必要,指定路段及通行方法时。
(五)车马不允许进人安全地带。
(六)自行车必须在自行车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车线设置
(壹)地方警察厅长为了车马交通,必要时按内务部长令设置车线。
(二)除了特殊规定外,车马必须在设置车线的道路上按车线通行。
但地方警察厅长特别指定通行方法时除外。
(三)车马在设置禁止改道安全标志的地区不能随意改道。
第十三条2客车专用线设置
(壹)为了公共汽车的畅行,特别必要的时候市、道知事和地方警察厅长协议,设置客车专用线路。
(二)除了公共汽车外的车马,不能在第(壹)项规定的客车专用车道通行。
但大总统令指定的不得已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通告的优先顺序
(壹)车马相互通行优先顺序规定如下:
1.紧急车;
2.紧急车以外的汽车;
3.助力自行车;
4.汽车及助力自行车以外的车马。
(二)第(壹)项2规定紧急车以外的汽车相互通行顺序是根据第十五条(-)项规定,按内务部令交通部长规定的最高速度执行。
(三)第(壹)项规定的通行优先顺序的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十五条机动车速度
(壹)汽车和助力自行车的速度遵循内务部长令。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必要的时候指定区域和区间,且按照第(壹)项规定,限制车辆速度。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既不能超过第(壹)项及第
(二)项规定的最高时速,也不能未达到最低速度。
第十六条禁止横穿道路
(壹)车马在可能妨碍步行者或其它车马正常通行时,不能横穿道路或后退。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指定道路区间禁止车马横穿或后退。
(三)车马从建筑物或停车场进入道路的时候,须先停车,确认安全后放慢行。
第十七条确保车辆安全间距
(壹)车辆在同向行进时,应保持壹定的间距,以防前方车辆突然停止时出现追尾事故。
(二)所有的车变更进路的时候,壹定要确保壹定的距离,防止后车前撞,否则不得变更进路。
(三)为了防止危险,所有的驾驶员不在迫不得已的时候,不能突然停车或减速行驶。
第十八条进路让步义务
(壹)除了紧急车的所有车辆,如在分类外的道路上行驶时,第十四条规定的光顺序车在后边紧跟的时候,应靠右让路。
(二)通行的优先顺序同样或有下壹档后车跟随的时候,如需继续以缓慢的速度行驶,则应靠右让路。
第十九条超车方法
(壹)后面的车辆要超车时,必须从左侧行驶。
(二)要超车的所有车辆,应注意反方向的交通以及前方交通,且且要留意前车速度、上路等情况,采用鸣笛等安全速度及方法超车。
第二十条禁止超车
(壹)前车左侧有车且行的时候,禁止超车。
(二)前边的车正超车时,后边的车禁止超车。
(三)所有的车辆在交叉路、弯曲路、陡坡附近、陡峭下坡、隧道或地方警察厅长认为交通安全在指定的必要地点上,禁止超车。
(四)所有的车辆应遵循法令规定及警察公务员的指示,且为了防止危险不能插进或超过正在前方准备停止、慢行的车前。
第二十壹条过铁道
(壹)所有的车辆过铁道时壹定要暂时停止,确认安全后才能通过。
但信号灯显示能够通过时,不要暂时停车。
(二)车辆过铁道时,如遮挡栅栏已经档上或警报机正响时,不能通过铁道。
第二十二条交叉路通行方法
(壹)所有车辆在交叉路上向右侧变更方向时,应慢行到道路右侧,向左变更方向时应提前按中央线慢行至交叉路中心。
但地方警察厅长根据交叉路状况特别指定地点上则应绕中心外侧。
(二)按第(壹)项规定,所有车辆在向左右改变方向,用手或方向指示机或灯光时,后车不得妨碍前车进行。
(三)按信号灯指示进行交通治理时,准备进入交叉路的所有车辆按进路的前车状况将在交叉路(设有停车线时,指超过停车线部分)停止,如果此时影响其它车辆正常通行,则不能进入交叉路。
(四)在没有进行交通整理的交叉路口,如已有他车正在交叉路口,则不能妨碍其行进。
(五)当同序车同时进人交叉路时,以右侧为先。
(六)进人没有进行交通整理前的交叉路的所有车辆,当交叉路比原车道宽时,必须慢行。
从宽道进入交叉路,应让步于其他车。
(七)第(六)项中通行的宽道车,不适用第(五)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直行、右转弯车优先
(壹)所有的车辆在交叉路向左侧变更方向时,如已有车直行或向右变更方向时,不顾第二十二条(三)项规定,不能妨碍原来的车进行。
(二)在交叉路准备直行或向右侧变更方向的车如遇正在向左侧变更方向的车时应让行。
第二十四条步行者保护
(壹)所有的车辆在交通整理的交叉路上,向左右变更方向时,按信号灯或警察公务员指示行进,不能妨碍横穿道路的步行者通行。
(二)所有的车辆不能妨碍横穿未整理交通的交叉路或附近道路的步行者通行。
(三)车辆在未设置车线的窄道上经过步行者身旁时要按安全距离慢行。
第二十五条紧急车优先
(壹)紧急车在除了为第十二条(四)项规定以外的迫不得已情况下,能够不顾为第十二条(三)项规定在道路左侧通行。
(二)紧急车停车按法定命令。
(三)紧急车在交叉路或附近急行时,所有车辆躲避交叉路,壹时停止在道路右边。
但在单行道路上停在右边反而会影响紧急车辆,故应停在左侧。
第二十六条对紧急车特例
紧急车辆可不执行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
但按第十五条规定另定紧急车速度时遵循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慢行及临时停车
(壹)所有车辆遇下列情况要慢行:
1.没有交通整理,不能确认左右的交叉路时;
2.弯道附近;
3.坡道附近;
4.陡峭下坡;
5.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危险确保畅通而指定地点。
(二)所有车辆遇下列情况应临时停止:
1.交通复杂的交叉路;
2.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危险,确保畅通认为必要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停车、驻车的禁止
所有车辆涉及下述第(壹)项时,按本法令或警察公务员的指示,为了防止危险停车外,壹律不能停车或驻车。
但不包括客车在站点的驻车。
(壹)在划分有交叉路、人行横道、人行道和车道的人行道和过街。
但对于停在跨车道和人行道驻车场者例外。
(二)离交叉路边道、路角五米以内地点。
(三)设置安全地带的道路上离安全地带周围十米以内地点。
(四)离客车站点显示柱、板及线十米以内的地方,但客车在运行时不限。
(五)离路边十米以内地点。
(六)地方警长特别指定处。
第二十九条禁止驻车场所
车辆不能在下述地方驻车;
(壹)离设置消防用器具五米以内;
(二)离消防用防火水箱五米以内;
(三)离消防用防火栓或防火水箱的吸收口及吸管收容处五米以内;
(四)离火灾警报机三米以内;
(五)隧道内、桥上;
(六)修路时,离工事区俩边五米以内;
(七)地方警长特指地方。
第三十条停车、驻车方法及时间限制
关于所有车辆的停车、驻车方法和时间限制或道路驻车场上的停车,驻车必要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壹条对违反停车、驻车相应措施
(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停车、驻车而对交通有危险、妨碍时,警察公务员或市、郡、区(指地方自治区,下同)公务员中大总统令指定的公务员(以下称“市、郡、区公务员”)可命令驾驶员、管理人员改变停车、驻车方法或令其离开。
(二)在第(壹)项规定的情况内,假如在现场没有驾驶员、管理人员时,警察署长或市长向郡首、区厅长(以下称“市长等”),区厅长只限于地方自治区之厅长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随意变更或采取有利措施,迫不得己时能够移至管辖警察署长或警察署长、市长等指定地点。
(三)警察署长或市长等按照第
(二)项规定,把犯规车移到警察署或市长等指定地点后,由管理者妥善注意保管且将其事实迅速通知雇主(所有人或受其委任者,下同)或驾驶员。
(四)遇第(三)项情况,不知道雇主、驾驶员的姓名、地址时按大总统令的方法发出公告。
(五)警察署长和市长等不顾按第(三)、(四)项的规定采取措施,但雇主或驾驶员在事后过壹个月也不要求返仍时,按大总统令规定把车卖掉或作废。
(六)按第
(二)、(四)项规定移动、保管、公告、售出、作废犯规车辆所需费用由雇主承担,其费用的征收执行行政大执行法的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
(七)按第(五)项规定,卖车、废车后充当移动、保管、公告、卖车、废车等所需费用而有剩余时,应该给车主。
第三十壹条2车辆移动、保管业务等的代行
(壹)警察署长或市长等按照第
(二)项规定,能够把移动车辆保管、返仍业务的全部或壹部分委托给具备壹定人力、设施、装备资格条件的法人、团体、个人(法人)执行。
(二)警察署长、市长等按照第(壹)项规定,代行车辆移动、保管、返仍业务时,能够令其采取必要措施。
(三)代行车辆移动、保管、返仍业务的法人应该具备的人力、设施、装备等资格条件及其它必要事项由大总统决定。
(四)按照第(壹)项的规定,代行车辆移动、保管、返仍业务的负责人及职员,根据《刑法》第壹百二十九条至壹百三十二条,视为公务员。
第三十二条车灯
(壹)所有车辆在行夜路(自落日至太阳升起,下同)时必须按大总统令开前照灯、示宽灯、尾灯等。
(二)在夜间所有车辆对向行驶或紧跟前车时,驾驶员应正常操作灯具,以示信号。
第三十三条车辆信号
(壹)驾驶员在变更方向、横穿、转弯、慢行、停止、后退或同样的方向变更进路时,用手、方向指示机,灯光提示,直至此壹动作完毕。
(二)明示信号时期、方法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四条警报器使用
(壹)所有驾驶员行驶至交叉路、路边、陡坡、山路不能辨别左右时,必须使用警报器。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噪声,必要时能够按照内务部令,在规定区域禁止采用警报器。
(三)所有的驾驶员不得违反第(壹)项及第
(二)项规定。
但为了防止危险,在紧急状况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乘车、装载限制
(壹)驾驶员不能违反大总统令超标准载人、装货,但得到当地警察署长许可除外。
(二)地方警察厅长为了防止道路危险、保证道路畅通能够限制乘车人员及装货量。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牵引制度
关于机动车牵引方法和牵引时的防止危险措施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七条装备不良禁行
机动车使用者、装备负责人或驾驶员不能驾驶没有按机动车管理法,重机管理法而装备的车。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检查
(壹)警察公务人员认为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装备不良的车运行时,能够令其停车、要求驾驶员出示检验证、驾驶证且可检查其装置。
(二)警察公务员在第(壹)项的检查中发现装备不良现象时,可按不良轻重程度让驾驶员采取应急措施或不让驾驶员开车且考虑道路的交通状况、规定区间、通行路上为了防止危险条件后才让继续开车。
但装备状态很差可能出现危险的时候,可代管车检证,命令暂停。
(三)地方警察厅长在第
(二)项内容的情况下,可规定必要的装备期间停止用车、但不能超过十天。
(四)根据第(壹)至(三)项规定的检验及有关停开的必要事遵循大总统令。
第三十八条2机动车运行记录计
(壹)按内务部规定,机动车使用者、装备负责人、驾驶员在车上未设置运行记录计或因故障不能使用的时候,不许开车或不许让别人开车。
(二)用车者根据第(壹)项规定的机动车运行记录计所制成的记录表上记载内务部令规定的事项,且保存壹年。
第三十九条涂装、标示限制
地方警察厅长认为必要时,根据大总统令能够对车涂装、警报机、灯光、标志装置进行干涉。
第四章驾驶员及雇主义务
第四十条禁止无驾驶证运行
任何人不得在没有获得地方警察厅长许可(包括过期)的状态下随意开车。
但根据大总统令规定得到管辖警察署长的许可的实习人员除外。
第四十壹条禁止酒后开车
(-)既使是驾驶证持有者也不能在酒醉状态下开车。
(二)警察公务员为了交通安全和防止危险认为必要时,能够测定驾驶员是否醉酒,而驾驶员应随从警察公务员的测定。
(三)第(-)项规定中的因醉酒不能开车的标准遵循大总统令。
第四十二条过度疲劳禁止驾车
(壹)除第四十壹条规定外,驾驶员因过度疲劳、疾病、药物(麻药、大麻、含香精药品及内务部令指定物品,下同)等影响不能开车时禁止开车。
(二)共同危险行为禁止。
驾驶员不许在道路上前后、左右列队(俩辆之上)通行给他人造成危害或发生交通危险。
第四十三条危险防止措施
(壹)警察公务员认为驾驶员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壹条规定开车时,可要求其暂停,出示驾驶证。
(二)警察公务员对违反规定的驾驶员,能够停止其资格,直至恢复开车的状态,且能够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安全开车义务
驾驶员必须正确操作转向、制动等装置,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的构造及性能采取最恰当的速度和方法,以免给他人造成危险和障碍。
第四十五条安全运行管理者
(壹)作为(除事业用机动车,本条和以下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同)用车者如保有大总统令规定的辆数之上则为了履行对安全运行业务(不含维修),选任安全运行管理者。
安全运行管理者被解任时,在大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选后任者。
(二)用车者按第(壹)项选任或解任安全运行管理者时,据大总统令规定向用车者地址户口所在地警察署长报告。
(三)安全运行管理者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时,警察署长能够做出解任规定。
(四)用车者接到第(三)项命令时,按大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解除先任,且选出后任。
(五)安全运行管理者的资格条件遵循大总统令。
第四十六条安全运行管理者业务
(壹)安全运行管理者能够命令驾驶员执行安全运行事项,且加以监督。
(二)安全运行管理者的业务范围遵循大总统令。
第四十七条安全运行管理者教育
安全运行管理者为了履行职责,应接受内务部令指定的安全运行管理教育。
第四十八条驾驶员注意事项
(壹)当路过积水处时,不应使泥水溅到他人身上。
(二)遇幼儿或儿童在没有保护者的情况下走路或盲人拄白色手杖走路时,要暂停或慢行。
(三)遇步行者在穿行人行横道时,要暂停或慢行,以免妨碍通行。
(四)遇步行者走安全地带时要慢行。
(五)为了防止乘客或货物掉地,把上下门关好,采取确认货物的必要措施。
(六)驾驶员离开驾驶室时,应该关掉发动机,彻底操作制动装置等,不致使他人随意开车。
(七)驾驶员在经过安全确认以后方可开门或下车,采取避免交通事故的必要措施。
(八)修订时删除。
(九)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能采用产生噪声的方法急速起步停车或突然增加速度,或没向车轮传递发动机动力便增加发动机转数。
(十)驾驶员要防止车内跳舞等骚乱行为。
(十壹)驾驶员必须遵守地方警察厅长为了维持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而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2驾驶员的特别遵守事项
(壹)按内务部令规定驾驶员开车时必须使用安全带,副驾驶席人员也必须使用安全带(幼儿使用幼儿保护用安全带)。
但因疾病无法使用安全带或内务部有规定时除外。
(二)驾驶员要提醒副驾驶人员使用安全带。
(三)二轮机动车(含助力自行车)驾驶员要使用按内务部令所规定的生命保护装置,且搭乘者也要使用。
第四十九条交通安全教育
(壹)驾驶员应该按内务部令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二)驾驶员如违反本法要接受内务部令规定的特别安全教育。
第五十条事故发生时的措施
(壹)因车祸死伤人或损坏东西(以下称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所有乘员(以下称驾驶员等)应立即停车,采取救护等必要措施。
(二)警察公务员在事发现场时,驾驶员向警察公务员汇报,其不在现场,应就近到警察署汇报出事地点、死伤者数、负伤程度、损坏物品及其措施。
(三)接受申报的警察公务员认为有必要到现场时,能够命令驾驶员到现场等待。
(四)警察公务人员在现场能够命令事发驾驶员救护伤员和采取交通安全的必要措施。
(五)紧急车或救护伤员车及邮电车在紧急情况时,让乘务员按第(壹)、
(二)项规定申报后继续开车。
第五十壹条事故发生时采取禁止妨害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者不能妨碍驾驶员按第五十条(壹)、
(二)项规定,采取措施或申报行为。
第五十二条雇主义务
(壹)雇主或管理地位的人员、用车者应时常提醒驾驶员注意守法且加以监督。
(二)雇主根据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明知不能开车而不阻拦是绝对不允许的。
第五章在高速公路上的特例
第五十三条通则
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道路上的机动车或步行者要根据本章规定执行,如本章里没有规定时,根据第壹章或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关于危害防止的措施
因道路破损、交通事故及其它事情引起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有交通危险或混杂的顾虑时,警察公务员为了防止危险确保交通安全以及畅通,在必要的限度内让通行中的机动车暂时停止或命令驾驶员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对信号机等设置的管理
(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为了防止高速公路危险,确保交通安全及畅通,须设置且管理信号机和安全标志。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根据第壹项规定,设置信号机和安全标志时应和警察厅长协商。
(三)警察厅长能够命令高速公路管理者采取信号机、安全标志管理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六条通行方法
(壹)机动车除了在高速公路上超车或因道路状况等迫不得己的理由之外,要按内务部规定的车线内通行,不许在路肩通行。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车的时候,应使用方向指示器、灯光、警报器,在内务部规定的车线内安全通行。
第五十七条禁止横穿
机动车不可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横穿、转弯或倒车。
但紧急车辆和道路保养、维修的汽车中为防止或除去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道路交通上的危险物或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应急措施作用的车除外。
第五十八条禁止步行
步行者或车马不能横穿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
第五十九条禁止停车、驻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汽车专用道路上除了下述各项规定外,不能随意停车或驻车。
但按法令规定或警察公务员的指示、暂时停车是允许的。
(壹)在划分停车或驻车界限的地方或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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