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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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渝价〔xx〕47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改委、司法局: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市物价局、市司法局制定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xx】
11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
xx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执业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
费用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根据法律服务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四)接受委托,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案件;
(七)接受委托,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
(三)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约定。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协议或者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六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代理符合风险代理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委托人实际获得金额的30%。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
因办案发生的差旅费,应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
采取预收方式的,据实结算;采取包干方式的,按不超过基层法律服务费20%的比例收取。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减收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时,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基层法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
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非因其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不予退还。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因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8110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xx-12-30【生效日期】
xx-12-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xx年12月30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我省农村及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中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其它服务项目收费由市地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第五条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标准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提供具体的法律服务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工作量、易难程度,与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除简易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数额、收费方式等,均应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说明。
第七条第七条在法律服务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赴外地调查办案所需差旅费;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垫付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不得收费。
第九条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二审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未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收费;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80%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执行案件的代理人,按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条第十条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法律服务所不再收费;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的,按《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
收费时应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严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收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服务费。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的,扣除承办业务已发生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况,应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上报当地司法局备案。
对提供法律援助、减免法律服务费须经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批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严禁任何机关、部门挤占、挪用、平调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收入使用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一、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8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收办案手续费每件400元,另按下列比例收费,每件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争议标的收费比例10000元以下部分免收10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不超过3%5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不超过1.5%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不超过1%
1000000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0.5%
二、
二、代理经济诉讼案件:
每件收取办案手续费600元,另按下列比例收费,每件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争议标的收费比例10000元以下部分免收10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不超过5%5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不超过3%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不超过1.5%
1000000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0.5%
三、
三、办理行政诉讼案件:
治安行政案件600元/件,上下浮动30%
劳动争议案件600元/件,上下浮动30%
专利行政案件1000元/件,上下浮动30%
其他行政案件500元/件,上下浮动30%
涉及财产的,按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
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内车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重庆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重庆市物价局与区、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在重庆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四)调解由重庆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区、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二级以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二级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查成本以后,转报重庆市物价局审批;
(三)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调解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
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
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
设保安人员负责小区或楼宇的安全防患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
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
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
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性服务收费项目内。
第六条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国家政策规定提取的费用;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
第七条公共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同类住宅小区或楼宇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水平,通过签定合同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凡经批准(含经管委会协商议定)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均应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悬挂由物价部门核发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
收费人员收取物业管理费应佩戴收费工作标志,填写用户所持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记录手册》,否则,产权人或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中的公共设备、设施养护维修费由产权人交纳,其余各费和据实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由使用人交纳。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其公共设施设备及房屋本体公共部位的维修按房改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由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据实分摊的公用数量必须是总表与各分表之间的差额。
第十条特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并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收费。
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为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不受损坏,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在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未受损坏,装修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
若损坏,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清运倾倒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在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半月内应向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重庆市物价局申报登记备案,其余向当地区、县(市)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小区或楼宇管理办法和房屋使用公约;
(四)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申报表和物业管理服务公共性服务费构成的详细分析说明;
(五)已入住的小区或楼宇应提供业主(住户)代表或管委会对收取物管费的意见。
第十四条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既要考虑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物业情况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除本办法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
同时还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张贴在住宅小区(或楼宇)的醒目位置,并将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
第十七条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交的费用。
第十八条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交的费用。
不按规定交费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
3公共性服务费用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内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尚未入住的房屋,开发商和房屋产权人应缴纳50%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楼宇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楼宇住房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争议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为促进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优质服务,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和向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群众测评。
凡获市以上优秀小区、示范小区称号的,给予表彰并授牌;服务质量差、住户意见大的,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或责令进行整顿,个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xx〕36号,以下简称《办法》)、《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xx〕68号)已于xx年5月1日采取分批方式实施,第一批实施的区县为涪陵区、江北区、永川区、奉节县。
”不属于《办法》第一批实施的区县,仍应执行渝价[xx]398号和渝价〔xx〕778号文。
根据《办法》规定,对于《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原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水电费和空置房物业费等收取方式和收费标准。
其中,半价收取房屋空置期间物业费的仍按半价收取。
对于《办法》实施后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中有约定房屋空置期间物业服务费有关事项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全价收取。
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价(xx)398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计委)、房管局(处、所):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修订了《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广泛征求了意见,召开听证会进行了论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贯彻执行。
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事宜通知于后:
一、本《实施办法》从xx年9月1日起执行,原我市其它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二、万州、黔江开发区及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将本实施办法贯彻到本行政辖区内的各物业管理企业,并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三、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15日后,仍不到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办于是有关收费手续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各级物价部门及时报告重庆市物价局,由重庆市物价局统一作出解释。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重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内停车楼、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重庆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重庆市物价局与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
一、二级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四)调解由重庆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五)对全市物业管理收费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三级(含三级,下同)以下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手续,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内三级以下的物业管理单位申报
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跨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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