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装饰施工安全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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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施工安全制度
室内装饰施工安全制度
室内装饰施工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
(一)项、第
(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
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湖南省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2015-09-1822:
16|#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室内装饰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经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组织室内装饰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各类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室内装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装修,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及车、船、飞机等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 室内装饰企业可以按其工商注册、管理和技术人员状况,以及装饰工程安全记录等条件申请办理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
第五条 各企业向省、市(州)室内装饰协会申报后,由协会的生产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委员会评定,统一报省、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向企业颁发相应的证书和牌匾。
第二章 设计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湖南省室内装饰协会颁发的设计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
当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动或增加负载时,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核查原始资料,对建筑结构等安全性进行核实、确认。
第八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应符合国标《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材料
第九条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条室内装饰装修所用材料应符合国家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材料进场时,业主和施工方应对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质量进行验收。
材料包装应完好,应有产品合格证书,有特殊要求的应有相应中文说明书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材料在运输、堆放、施工过程中应防止损坏,变质和污染。
第十三条现场配制的材料,应按设计要求和产品说明书配制。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按设计要求进行防火、防腐和防虫处理。
第四章 施工
第十五条承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持有湖南省室内装饰协会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施工人员应有相应岗位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室内装饰装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以及行业协会发布的行规行约,保证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严禁损坏和擅自拆改基体及承重结构。
第十七条室内装饰装修不得擅自改变煤气、供暖、中央空调等设备的原有管线系统。
第十八条室内装饰装修不得影响使用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敲墙、拆瓷片时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施工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防火和防毒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器具和标识,确保安全生产,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章 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安全质量标准化是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凡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的企业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办理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室内装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具备湖南省室内装饰协会或经湖南省室内装饰协会授权的单位核发的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七)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九)有对危险性较大、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认证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安全质量标准化分一、二、三级,实行分级考核。
三级由县(区)室内装饰协会复评,报县级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核准发证;二级由市(州)室内装饰协会复评报市(州)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核准发证;一级由省室内装饰协会复评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发证。
一、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已取得湖南省室内装饰协会核发的乙级资质等级证书;
〈三〉复评分不低于450分;
〈四〉企业安全负责人已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的资格证书;
〈五〉专职安全员不少于3人,并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六〉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二、二级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已取得湖南省室内装饰协会或授权机构核发的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等级证书;
〈三〉复评分不低于400分;
〈四〉企业安全负责人已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五〉专职安全员不少于2人,并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六〉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三、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二〉已取得湖南省室内装饰协会或授权机构颁发的丁级(含丁级)以上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复评分不低于350分;
〈四〉企业安全负责人已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五〉专职安全员不少于1人,并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六〉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由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复制。
第二十五条《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是室内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标志,是参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标、承揽业务的重要凭证。
第二十六条《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仅限被认证的室内装饰企业使用,如有遗失,应在媒体上声明,并及时向认证机构报告,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扣压、没收、调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由各市(州)、县室内装饰协会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委员会负责年检,对年检合格的室内装饰企业保留其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或予以收回。
第二十九条室内装饰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后,应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各市(州)、县室内装饰协会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委员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室内装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撤销、公告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年检手续的;
(二)涂改、出借、转让《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的;
(三)伪造《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承揽工程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对不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施工的企业或负责人,出现安全隐患,由各市(州)、县室内装饰协会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委员会进行通报,报安全监督机关依法处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将吊销其《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证书》,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室内装饰协会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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