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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立法探究及借鉴
发达国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立法探究及借鉴
摘 要: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危害严重的反竞争行为。
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运用竞争法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通过反垄断立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较为系统与完整的规制,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立法;借鉴
中图分类号:
DF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1096(2003)01-0094-03
一、发达国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及特点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
”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联邦法院在审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案件时,根据对竞争的影响情况不同,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分为两类,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
对于联合限价、限产、分割市场等严重影响竞争的行为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不管它们的具体情况如何,均被视为违法;对一些未必当然破坏竞争的联合行为则适应”合理性原则”,即要根据案情和对市场的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
英国《限制性贸易规则法》规定,凡订立限制性贸易协议应当在公共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否则,只要当事人不能证明其协议限制的内容属于该法所列举的除外情形,该协议则被视为无效。
该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
协议对保护公众免受损害是合理而必要的;废除协议将会损害公共利益和便利;协议所定条件对于抵消非协议当事者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而必要的;协议有利于打破非协议当事者的垄断地位;废除协议将导致严重失业;出口协议豁免;该协议对于保护当事人业已接受的其他相关的有效限制性条件来说是必要的;该协议并不直接或间接地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阻碍。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协议可合法有效。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议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和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
同时又规定下述卡特尔协议可以豁免:
统一交易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标准型号卡特尔;经济合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特批卡特尔。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定,事业者不得实行不当交易限制。
这里所称”不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者不论以契约、协定或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对价、或者限制数量、技术、制品、设备或交易的对方等,互相间限制或进行其事业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
”但该法同时规定”为应付不景气的共同行为”、”为企业合理化的共同行为”,法律不予禁止。
韩国《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规定》,事业者以合同、协议、决议及其他任何方法同其他事业者共同在一定的交易方面进行实质性限制竞争的不正当共同行为是不允许的。
同时又规定,”在为实行产业合理化、不景气的克服、产业结构的调整、中小企业竞争力的提高或交易条件的合理化而出现的情况,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得经济企划院长官批准时,可以不照此办理。
”
通过对几个主要国家竞争法有关规定的考察分析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从整体控制政策上看,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基本上都遵循”一般禁止,特殊豁免”的原则,即在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应予以取缔的同时,通过除外条款许可某些具有合理性的联合协议合法存在。
但各国对除外情形的规定都比较谨慎,一般多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界定例外之范围,并且在适用除外规定时,往往有较严格的限制,如附加特定条件或办理批准手续等。
这种立法方法较好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正反两方面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的特点,表现出立法上的合理与成熟。
2�从具体规制的内容上看,主要涉及对竞争危害严重的下述行为:
固定价格,即竞争者之间通过签订价格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的行为;限制产品数量,即指竞争者之间以签订有关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的方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规避相互间竞争的行为;分割市场,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销售者为避免竞争而达成协议,划分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产品的行为;串通投标,即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者之间恶意串通,或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以不正当手段排挤、限制竞争,危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经营者之间协议对特定竞争对手实行共同拒购拒销;通谋者集体限制新的竞争对手进入现有市场;行为人联合限制技术、营业时间、营业地点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等。
3�从立法体例上看,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只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原则性或一般性的禁止规定,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种类未作例举或例示;二是在定义性规范中例示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类而不再单列;三是一般禁止规定与例举相结合,即首先确定一个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规定,然后再就典型种类予以例举。
4�从调整范围上看,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是否同时适用于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问题主要有两种态度,一是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未作区分,所有法律规定同时适用两类协议;二是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区分,一般禁止规定只适用于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而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另行规定,并体现出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严加控制,而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相对宽容的不同管理态度。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立法现状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已频频出现,屡见不鲜,其中,以联合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尤为突出,对公平竞争的破坏不容忽视。
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发现,现阶段妨碍我国市场竞争的联合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之间协议统一定价,限制价格竞争。
这是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种形式。
如1998年12月,某市三家最大的彩色扩印企业,以”彩扩企业经理恳谈会“的名义,把全市30多家彩扩企业组织在一起,串通联合,协议定价,做出了共同涨价的规定,致使该市彩扩冲洗费一夜之间上涨50%。
2�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联合限制生产数量以维持较高售价。
如某市多家砖瓦厂联合成立了”砖瓦协会”,将全市砖瓦厂生产的红砖产量一律比照前一年产量削减30%,并共同确定了一个最低售价,各砖瓦厂不得提高产量,压低售价。
3�经营者之间联合采取措施,共同抵制其竞争对手。
如杭州市1993年8月银行银根紧缩时,高档家用电器滞销,几个商场统一协定,价格居高不下,广东销售商闻讯到杭州以优惠价促销,被杭州商家联合拒购拒销。
4�经营者协议划分市场,限制彼此之间的竞争。
如某行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几家大企业通过协议限定各自的销售地域,甲主要销往东北、华北,乙主要销往华东、华南,丙主要销往西北、西南,以此来避免相互间的直接竞争。
5�经营者协议串通投标。
如,几个投标人在对不同的项目招标报价时,商定其中一个投标人提出有利的最低报价,其他投标人均报高价,以使他们能在不同的项目招标中以较高的价位轮流中标。
前述各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造成了严重危害,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促使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国家先后从不同角度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初步的法律调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回给第三人”;国务院1987年《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中规定:
国营和集体工商业,”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变相涨价”,”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1987年《物价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3年实施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从而为制止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原则依据,该法还就串通投标这一联合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追究企业间相互串通价格,限制、破坏竞争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等等。
三、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在近20年间针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和危害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并确立了一些治理原则,对减少和消除该种反竞争行为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大部分制定较早,内容既不明确,也不全面,严重缺乏可操作性,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客观要求。
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通过反垄断立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较为系统与完整的规制,以适应我国市场竞争状况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规定:
1�确立”一般禁止与特殊豁免相结合”的管制原则。
正像许多事物往往会对社会生活产生积极和消极双重影响一样,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本身具有从正反两方面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的特点。
一方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通过对竞争的排斥和破坏,直接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一定对竞争和社会进步产生危害。
有些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本身虽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市场竞争,但对于避免市场的过度竞争、恶性竞争,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发达国家所确立的”一般禁止,特殊豁免“原则,很好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这种两面性特点,值得我们借鉴。
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辩证地看待。
究竟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如何区分其合理与否,怎样把握合法与违法的原则界限,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重要问题,这也将是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难点之一。
2�实行定义加例举的立法体例。
如前所述,在立法形式上,与单纯的定义式体例(只作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和单纯的例举式体例(只例举表现形式)相比较,定义加例举的方式更为可取。
因此,这种方式既申明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性禁止态度,又例举了最为典型的情况,便于理解和操作,也有利于指导经营者的行为。
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优先考虑这种立法体例。
具体讲,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一方面应明确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严重破坏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禁止,并就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概念及构成要件等做出法律界定。
另一方面,应针对我国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典型的、危害严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类或表现形式做则具体的例举性规定,可包括:
联合限制价格;联合限制产量、销量;联合抵制竞争对手;分割市场;串通投标等。
3�通过除外规定,合理界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范围。
从我国实际出发,采用除外规定的立法方式,对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规定除外条款,可包括:
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加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型号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和市场的;为促进企业合理经营,提高规模经济效益而实行专业化分工协作的;为促进出口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为提高贸易效率,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而采取共同行为的;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而采取共同行为的,等等。
同时应对除外规定的适用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以防滥用。
4�建立豁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审核制度。
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对前述法律规定可以豁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具体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要求豁免的申请予以审核,凡符合条件的批准予以豁免,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豁免,反垄断法应就具体审批机关、审批程序、申请条件和要求等做出规定。
5�采用综合责任制度,有效控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多元、形式复杂、涉及面广,需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综合并用,发挥多种责任制度不同的优势,以实现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针对性的、合理的调整。
其中,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使遭受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可利用行政制裁方法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及时有效地制止各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将其危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可通过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手段制裁影响特别大、危害特别严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秩序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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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esearchontheLegislationoftheCollaborationofRestrictingCompetitionofDevelopedCountries
GENGJun-de
(BusinessSchool,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52,China)
Abstract:
Collaborationofrestrictingcompetitionisauniversalanti-competitivebehaviorwithsevereharminmarketeconomycondition.Thedevelopedcountrieshavehadalotofsuccessfulexperiencesinusingcompetitionlawtoavoidit.Incurrentsituation,weshouldanalyzeandadoptforeigner‘ssuccessfulexperiences,andmakeamoresystematicregulationbylegislatinganti-monopolythanbefore,forthepurposeofmeetingtheneedsofChina‘smarketeconomy.
Keywords:
collaborationofrestrictingcompetition;anti-monopoly;legislation;research;
(责任编辑、责任校对:
延河)
收稿日期:
2002-11-12
作者简介:
耿俊德(1963-),男,河南许昌人,郑州大学商学院,主要从事竞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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