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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
船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 条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的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船舶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期内申请中间审核。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审核、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展期6个月。
航运公司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十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换证审核;通过审核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
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的届满之日起算,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发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在相应审核的6个月后实施跟踪审核。
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出现发生重大事故、连续发生事故、多次被滞留等情况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附加审核。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限期改正,并按时指派审核人员验证航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
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申请审核,或者审核发现有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如果注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所有相关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当注销。
第三十三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对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出现的不符合规定情况采取纠正措施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审核、发证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审核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应的审核发证规则和程序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审核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航运公司:
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二)安全管理体系:
是指能使航运公司人员有效执行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三)符合证明:
是指签发给航运公司,表明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安全管理证书:
是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航运公司和船上管理已经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事项:
是指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发生体系文件改版,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体系内船舶数量和种类变动,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情况。
(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是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
(七)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是指对人员或者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者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八)周年日:
是指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船员公司管理制度
XX公司船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司船员管理,不断提高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交;
一、适用范围:
(一)、公司全体船员与为本公司服务的全体借用工船;
(二)、船员,是指依照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
二、船员准入:
(一)、船员具备条件:
1、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
2、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3、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
(二)、XX公司船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司船员管理,不断提高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航行安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公司全体船员与为本公司服务的全体借用工船员适用本办法。
(二)、船员,是指依照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所有人员,包括船长、轮机长、船舶驾驶员、轮机员、水手、船上服务员、船上电工、船上保洁员以及在船上作业的其他人员。
二、船员准入:
(一)、船员具备条件:
1、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
2、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3、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二)、录(借)用程序:
1、用人单位提出用人需求,报公司人力资源部;
2、应聘者提供个人履历、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学历证书、市级以上医院近期体格检查表等相关资料,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审核;
3、用人单位面试、游泳测试、技能测试;
4、用人单位提出录用条件、试用期薪酬,双方协商后由用人单位提出是否录(借)用意见;
5、岗前培训,签领《岗位作业标准书》,跟班实习;
6、跟班师傅和用人单位作出评价,报总公司有关部门验收(船舶驾驶、轮机、水手由公司安全技术部验收,服务员由综合管理部验收);
7、一个月内凭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计生资料表》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劳动用工录(借)用的手续。
8、进行三级安全培训、职业道德、岗位规范与应知应会、劳动保护、职业健康等教育。
三、录用条件:
船员在试用期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一)、瞒报、谎报、虚报个人资料,所填写的履历、婚史、计生资料和《员工自传》不属实;提供假证件、假学历证书,弄虚作假的;故意隐瞒过往重大病史或慢性病、传染病等情况的。
(二)、实际操作或实际任职表现不达《适任证书》要求,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
(三)、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或生产指挥的。
(四)、未经用人单位允许批准,私自找人替岗的。
(五)、违反公司规定或岗位职责,导致被乘客、公众投诉或媒体负面报道的。
(六)、发生安全、机损、服务、环保、卫生责任事故的。
(七)、玩忽职守,违反本岗位操作规程的。
(八)、工作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
(九)、贪污、挪用、盗窃票款或公款、翻买旧票等。
(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
四、船员培训:
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客船、危险品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一)、船员培训教育实行专业授课与现场实操相结合,船员培训教育种类划分:
1、三级安全教育,领取《三级安全教育卡》;
2、游泳测试培训,领取《游泳合格证》;
3、内河基本安全培训,领取《船员服务簿》;
4、客船特殊岗位培训,领取《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5、船员升等升职培训,领取《船员适任证书》;
6、安全法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操作规程、岗位规范、
应知应会、劳动保护、职业健康、消防、环保等教育,领取《XX公司安全教育培训登记卡》(见附件2);
7、各项应急演练培训;
8、其他特种作业操作培训。
(二)、培训管理
1、各用船单位根据各个时期的生产需要,提出培训需求报公司人力资源部。
2、各用船单位组织船员安全教育学习每月不少于两次,同时建立培训教育档案。
3、公司每年要做好员工培训教育的预算安排。
①、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年度培训教育的预算安排和管理。
②、经公司批准送外升等升职培训的船员,要与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合同。
③、非经用人单位推荐或批准,自行参加船员升等升职培训的船员,培训期间所有的培训费、考试费用由船员本人自付。
自行考取船员等级证书的,需经用人单位视本单位定员定岗情况和岗位工种需求,甄别提出培训费报销或技能工资定级,报公司批准后与其签定相应服务年限的培训服务合同。
④、如参加各种专项培训不及格需理论或实操补考的,补考费用由员工自付。
五、船员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船员与船长必须自觉履行港航法定赋予的职责和行使相应的权利。
(一)、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携带港航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
2、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3、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按记载规则如实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要按本岗位《作业标准书》执行;
4、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5、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6、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7、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8、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二)、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关航行资料;
2、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3、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4、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
5、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
务簿内如
1、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2、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3、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4、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5、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6、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7、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8、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9、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10、船长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11、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三)、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1、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2、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3、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4、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5、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6、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六、船员职业保障:
1、公司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
借用船员要告知其在劳务公司或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参加社会保险。
2、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3、要做好船员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工作,为船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保用品,并监督、教育船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在夏季高温时节,要积极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采取通风、送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按照规定向船员发放高温津贴或防暑饮料;组织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并建立船员健康档案。
4、船员执行劳动部门批复的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累计工时制度,要保证船员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船员在船营运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当班,保证船员有充足的精力工作。
5、建立和健全船员问询制度。
问询制度包括员工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有无酒后或带病上岗以及船舶码头的设施设备是否正常等,并要求当班人员亲自签名确认,代签者一律视为无效(见附件3),并由负责该项工作的现场人员承担后果责任。
七、船员考核评价:
用船单位每年应对船员进行任职表现评价和岗位认知考核。
考核内容分专业技能实操考核和专业技能理论考核(见附件4)。
获得船员职务等级晋升、专业职称晋升的船员,应根据对其实际聘岗、任职表现评价、安全记录、专业技能实操考核和专业技能理论考核,由用人单位提出技能工资晋级意见(见附件5),报总公司批准。
八、船员档案管理:
各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船员档案,做到一人一档。
船员档案应包括的内容:
船员基本情况、资格证书、任职资历、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情况、安全记录、岗位考核记录、任职表现评价、健康状况等,并根据每年度的实际情况及时登录、更新。
九、船员奖惩:
对工作突出、表现出色、有特殊贡献、考核优秀的船员,公司给予表彰和嘉奖、职务晋升或工资晋升。
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依法自主确定各个时期的船员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以及各项奖惩制度,经同级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公司备案。
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支付给船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年XX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违反操作规程、规章制度以及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船员,公司将按章给予惩处。
造成交通、生产、机损、服务事故或对用人单位造成负面影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XXX公司职工奖惩规定》、《XXX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处理。
船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依法与其解除、终止其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处理,其中1--8项不作经济补偿:
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或经济
损失的以及贪污、挪用、盗窃票款或公款、翻买旧票等;
3、被公众投诉或媒体负面报道证实属实,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4、在上班时间未经领导许可,私自找人替岗,经教育无效的;
5、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服务责任事故一宗及以上,或发生安全、机损、服务事故和其它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
6、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探取与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统计数据、文件资料、软件技术、客户资料、公司的业务操作技术及流程等相关资源、信息),自营或者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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