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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教案
教育法学教案
一、教育法学的含义与内容
(一)定义
教育法学又称教育法律科学,是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目前理论界观点:
法学分支学科、教育分支学科。
有的学校列为法学分支,比如人大。
有的列为教育学,比如北京师范大学。
趋势上:
独立学科。
理解其调整对象:
1.教育法是指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对教育法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深理解:
(1)统治阶级意志教育法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教育意志的,这个意志是阶级的集体意志,而不是个人的意志。
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被统治阶级的意志。
这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最基本的统治需求,而不是最高境界的理想。
所以教育法中提出的一些规范,都是比较低层次的。
(2)国家制定或认可这里的含义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方式来立法。
国家立法机关主要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法定程序对于不同级别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法定方式包括制定和认可。
在我国主要依靠制定,认可的情况很少。
(比如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形成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习俗,也是得到国家认可的)
(3)国家强制力指教育法的实现最终依靠国家暴力,具有强制性。
这是教育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最根本区别。
例如,法律与纪律、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政策、法律与规律等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体现在这里。
在没有触犯到教育法时候,是“软法”,触犯到的时候,会表现出强制力。
在教育法的背后,是军队、监狱、法院。
(4)教育社会关系这里突出教育法律的调整范围,使教育法区别于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卫生法等法律。
教育社会关系重点突出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
(5)行为规则教育法所规范的应该是行为。
尽管教育法反映一定的思想,但是教育法是以确立的思想规范确定的行为。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即使人们的动机是好的,但是如果行为违法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比如教师对学生体罚,可能动机是好的,但依然要受到法律制裁。
2.教育法律现象是指教育法在产生、发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以及在教育活动过程中的相互作用等,具体表现于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等。
3.发展规律主要研究国内外教育法的历史、现状和未来。
教育法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相互关系。
同时探讨有关教育法的各种规律,如教育立法、教育行政、教育司法等方面的规律等。
(二)研究内容
《教育法学》课程分为三大部分。
即:
总论、分论、法律责任与救济论。
(1)总论:
主要是对教育法进行概括性、整体性、基础性的讲解。
总论的内容包括以下五章:
绪论、教育法的基本原理、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的实施与监督。
①绪论部分。
主要从教育法学自身进行讲解,如:
什么是教育法学,如何学习教育法学等。
②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主要对教育法的最基本的知识进行讲解,如:
教育法的概念、原则、渊源、体系、规范等。
③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这是教育法学的核心问题,因此单独列为一章来讲解。
④教育法律关系。
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
对于我们理解和运用教育法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⑤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这部分内容是保证教育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因而是必不可少的。
总论的内容是原则性和基础性的。
各部分之间是互相联系的,同时总论又是学习分论和责任救济论的基础。
如果缺乏总论的知识基础,就无法进入分论和责任救济论的学习。
(2)分论主要包括以下六章:
教育基本制度、学校、教师、学生、学校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分论主要是对教育法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讲解。
①教育基本制度。
主要讲解我国教育制度的构成及其运行,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的教育制度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
②学校。
主要讲解学校的相关法律问题。
如:
学校的设立、权利、义务、责任等。
③教师。
主要讲解教师的相关法律问题。
如:
教师的资格、权利、义务、责任等。
④学生。
主要讲解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如:
学生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以及对特殊学生群体的保护,如:
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等法律问题。
⑤学校与社会。
主要爱讲解学校与社会的法律问题。
学校与社会之间发生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很难明确地界定其范围。
在学校与社会的法律关系方面,着重讲解了学校参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以及学校与社会一体化中的法律问题。
特别是在学校民事行为方面的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如:
学校捐赠、保险、融资等,还有学校与社会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学校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
⑥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分论的内容是具体性的、核心性的,体现了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学习分论的内容离不开总论的指导。
分论的内容又为学习法律责任与救济论奠定了基础。
分论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3)法律责任与救济论。
包括教育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两章。
这部分内容是教育法学分论内容的延续。
仅仅讲解教育法律关系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学体系。
要构成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学体系,还必须包括对违法者进行制裁,也就是要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也要为受害者寻求正义和公正,也就是要建立受害者得到救济的途径。
教育法学的第三部分法律责任与救济论是教育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①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部分重点讲解了常见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8个方面:
教育行政、学校、教师、学生、社会、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学生伤害事故。
主要讲解了各种法律责任的构成,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以及如何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等等。
②法律救济。
这部分内容重点讲解了法律救济的概念,法律救济的途径,以及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着重讲解了教育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救济制度。
教育法学的三个部分,总论、分论、法律责任与救济论是不可分割和互相联系,并各有侧重的,只有对三个部分的内容都清楚了,才能深刻理解教育法学的知识。
如果没有总论,分论与法律责任和救济论就缺乏理论的定位,就是割裂与分散的,只是一个一个的树枝,缺乏树干,不能生存。
如果没有分论与法律责任论,总论就是空的,虚的,没有树枝,只是一根木桩,是无用的生存。
只有三者结合起来,才能成为一棵树。
注意问题:
对教育法、教育法规、教育法律的理解:
广义上是一致。
都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规定。
狭义上,有区别。
教育法单指《教育法》一部法律。
教育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比如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等。
教育法规一般指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
国务院制定的。
二、教育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一)教育法学的产生
教育法学的产生是教育立法发展到一定水平的结果,是与现代社会和现代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的。
教育法学的产生应该具备3个基本条件:
1.教育法的作用发挥到一定程度。
即人们认识到教育对社会的发展有重大的作用。
2.教育法的数量积累到一定规模。
教育越来越重要,深入到各个方面,需要社会对它的行为进行规范。
此刻,教育法的数量越来越多,对教育的干预越来越深入。
3.教育法学的理论奠立到一定基础。
即学术水平达到一定规模。
实际上,就是教育法学自身的学科体系日趋完善,社会的需求日益迫切,促进了教育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二)教育法学的发展历程
•18世纪中期以来,生产力的发展使教育与经济、人才、社会发展等紧密联系在一起,为教育的普及创造了客观条件,因而,义务教育立法成为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19世纪中期开始,纷纷建立的教育行政系统使教育立法更受重视;
•教育事业的急剧发展使许多国家开始了以探讨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及其理论依据等为主线的科学研究活动,教育法学则应运而生;
•1957年,德国学者黑克尔(Heckel)撰写的《学校法学》一书,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
教育法学在各个不同的国家发展状况也是不同的。
但总体的发展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化教育法学逐渐从行政法学中独立出来。
独立成为一门学科。
2.系统化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更为系统。
许多国家在二战后纷纷制定了教育基本法或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学校总法,以及其他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并对已有的众多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了整理、汇编,使之系统化并逐渐构成若干具体的教育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和谐统一的教育法体系。
纵向来看:
幼儿、初等、中等、高等教育。
两端还在延伸高等教育从本科发展到硕士到博士。
幼儿教育往前延伸---()
横向看:
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终生教育、社会教育、特殊教育。
体系越来越完善。
3.理论化高等师范院校普遍开设教育法学课程,并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形成了教育的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
教育法学的总体发展特点:
•逐渐从行政法学中脱离出来;
•研究内容更为系统;
•高等师范院校普遍开设教育法学课程。
我国现有的重要教育法律:
《学位条例》(1980)
《教育法》(1995)
《义务教育法》(1986)
《教师法》(1993)
《职业教育法》(1996)
《高等教育法》(1998)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现状:
目前基本上有法可依,但距离真正的依法治教还有很长距离。
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宣传,使法制教育真正的普及开来。
三、学习教育法学的意义及基本方法
一、意义:
(一)学习教育法学是深入了解现行教育法的需要;
(二)学习教育法学是完善教育法学科的需要;
(三)学习教育法学是促进依法治教的需要。
依法治教,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有关机构依照国家关于教育的法律法规来管理教育事业。
学习教育法学可以树立依法治教的观念,为依法治教奠定基础。
二、学习教育法学的基本方法:
(一)自学法。
(二)文献阅读法。
(三)调查研究法。
(四)比较研究法。
在此,特别强调比较研究法应作为这部分的重点内容加以掌握。
比较研究法是指在分析的基础上,把同一事物或不同事物的某些方面、某些要素或某些侧面加以比较,确定其相同点、不同点和相互间的关系或联系,从而把握事物的本质属性或运行规律的学习方法。
学习教育法学,可以对不同时期或不同地域的教育法进行比较。
比较研究法包括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
横向比较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同时并存的教育法或教育法律现象进行的比较;纵向比较是对同一教育法或教育法律现象在不同发展时间的特点进行比较。
教育法学的概念较多、问题也较多,特别是一些内容互相区分很难,如:
法律法规、规章等,这些概念就要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区分。
(五)系统思考法。
(六)案例分析法。
这也是我们学习教育法学必须掌握的基本方法之一。
教育法学离不开案例,我们学习教育法本身是为了进行案例分析,所以我们要掌握它。
案例分析法是指能对教育法领域的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并能对不符合教育法及教育规律等教育法律现象运用法律进行解释的学习方法。
教育法案例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比较直观、生动,具有很强的可比性。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将理论在实践中作进一步的检验。
学习者通过这一方法进行学习,可以加深对教育法学基本知识的理解,从而提高学习效果。
运用案例分析法不能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认识,还应当注意法律产生及实施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及社会效果。
四、以案说法
案情:
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
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想进入该校高中部学习,需要另交1万元的费用,并属于自费生。
学校的这一做法,引起舆论一片哗然。
许多家长,特别是女生家长表示无法理解,非常愤慨,认为学校的行为是对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并向多方反映。
该县县委、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了解到这一情况,立即采取措施,责令该校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要求该校对男女学生统一划线;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批评,并责令该校公开检讨这一错误做法。
在分析这一案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分析此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第二,要分析此案例中当事人都违反了什么法律。
第三,要分析这些违法的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第四,要分析这一案例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
一般在作案例分析时都要掌握上述几点。
对于这个案例,我们是这样分析的:
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
(1)学校。
由于是学校规定的分数线,因此,学校是法律关系主体。
(2)女生。
这里,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确定为考入该校的女生,特别是640-660分之间的女生。
(3)教育行政部门。
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看,这里还会涉及到教育行政部门,因为行政部门对这所重点中学的行为是否认可。
第二,要分析本案中谁违法了,违法了什么法。
要认识学校违反了宪法、教育法,由于学校做了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对女同学采取了歧视行为,所以,从分析违法性质上看,应该说,其违反了有关的行政法。
第三,要分析作为违法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其首先是一种行政责任,因为这种规定错误地行使了国家或行政部门赋予的招生权。
其次,在民事上也产生一定的责任,因为有些学生交了一万元钱。
所以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内容。
第四,在分析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时,应该这样想,一是作为学校在确定自己的行为时,要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学校可以有招生自主权,但是在行使招生自主权时不能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学校的规定是属于自己的法律授权的自主权,所以要受到限制。
二是作为女生来讲,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依据法律寻求救济。
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一、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一)含义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即全部教育法应遵循的总原则,它贯穿于一切教育法规范中,是教育法的立法、执法和研究的出发点及基本依据,是教育法的生命线。
(二)主要内容
1.方向性原则
主要指教育法必须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
《教育法》第六条规定: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律、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必须保证教育权掌握在无产阶级手中
教育权利问题是一个核心问题。
比如,建国后,我们取消了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开办学校的权利,也取消了一些宗教学校。
另外也规定了哪些人可以做校长,哪些人可以做教师。
这些都体现了教育权必须掌握在无产阶级手中的内涵。
目前,对外国人在我国开办学校不是完全不准许,而是有很多限制。
比如外国人不能在中国开办宗教学校等等,还有校长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必须保证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在当今信息化社会里,我们面临的是复杂的环境,这种环境需要一个明确的方向对学生进行指导。
2.公共性原则
教育的公共性是现代教育也可以简称为“公益性”原则的重要特征,它是指教育事业的过程和结果具有社会影响。
体现在:
《教育法》第八条规定: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平等性原则
主要是指人们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地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教育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4.终身性原则
终身性原则是指人的一生应当不断地接受教育,应当在任何阶段都有机会接受教育,教育应当面向所有的人。
终身教育提倡人的一生中的学习不应仅限于学校,还应包括非学校教育,应贯穿于人的整个生命。
这里的教育包括各级各类各种形式的教育。
联合国教科文大会提出的宣言:
人的教育是从摇篮到坟墓的教育。
(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与教育学的基本原则的关系
1.两者的联系
(1)目的一致
都是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法,为国家培养所需要的人才。
(2)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循教育学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原则如果违背了教育学的基本原则,就不会在现实中得到实现。
例如教育学中的思想性原则,是教育法必须予以确认的,也是教育法方向性的体现。
在教育中,我们要循序渐进,要遵循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
在教育法中也要这样规定,所以教育法不能规定四岁的儿童去学习高等数学,因为这是违背教育学原则的。
教育学的一些原则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才能更有效的实现
比如教育学中提倡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每个学生。
但这个原则只有在法律上规定后,才能带有强制性、有力的实现。
2.两者的区别
(1)确定机构不同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立法机构确立的,
教育学的基本原则是由学者们的共识形成的,而且有些原则并不为人们所公认。
所以教育法的原则是必须遵守的。
(2)表现方式不同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在法律条文中的;
教育学的基本原则有些是体现在论著之中,还有些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之中,并无文字表现。
(3)实现方式不同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强制性。
教育法的实施过程当中必须本着遵循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就是违法。
教育学的基本原则是非法制性的,一般情况下,我们提倡号召人们遵守教育学的基本原则,但不能强制人们遵守。
(比如我们认为幼儿学英语是不利于幼儿发展的,有些人强制小孩学英语,我们也没有办法强制让他不学习)
(4)形成基础不同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以法律要素为基础形成的,特别强调对行为的规范。
教育学的基本原则是以教育的有效性为依据形成的。
重点强调人们的一种思想认识,但是这种行为要求不象教育法等原则要求的那样严格。
在教育教学实践当中,必须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既不要把它们混同起来,也不要把它们对立起来。
而应发展二者的特点,使其在教育过程中协调起来,共同为发展教育事业发挥作用。
二、教育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简称法源,指法律的源泉。
是指法的“形式渊源”或“效力渊源”。
通常人们都是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的,它指的是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法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总章程,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渊源。
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是“母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渊源。
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无效。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表现:
首先,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其次,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宪法对教育的性质和国家管理教育的原则、教育的目的和任务、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等等各个方面都做了规定。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之分。
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根本性、普遍性问题的法律。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的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的一类法律。
例如《教师法》《职业教育法》。
(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这类规范性文件又可分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两种。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这类文件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定、章程、指示、决定、通知及命令等名称。
如《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
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通常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规范性作用的规章、命令和指示等规范性文件。
这类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但其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深入,是教育法不可缺少的渊源。
(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
只在本地区有效,并且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形式。
地方性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属于自治法规,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关于教育法的规范,也是教育法法源的一部分
(六)其他法律渊源
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或加入已经鉴定的国际条约。
如1951年签署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宪章》。
此外还有《国际儿童宣言》等等
当然,国外宣言要在我国生效,还需要一个程序。
正式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中确认下来才正式生效。
它对于国内的有关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属于教育法渊源的一部分。
三、教育法律体系
教育法律体系是以一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
(目前初步形成,并不是一个完全的统一整体。
目前总共7部法律。
)
我国现有的教育法体系基本由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构成。
纵向层面是由教育基本法、部门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教育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教育规章等四个层次构成;
横向层面是由各部门教育法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即将法律体系理解为部门法体系,这是国内外对法律体系通常的理解。
从目前体系看,现在并不足,比如缺少《学生法》、有些人呼吁《校园安全法》以及《教育经费法》。
可预见将来会不断完善。
依据现行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将教育法体系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
《教育法》是教育的基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教育法的依据。
它是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它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
(二)部门教育法
部门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二个层次,它主要对各个教育部门的内外关系进行调整。
它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基础教育法
基础教育法是对基础教育中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它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及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
从目前看,基础教育中没有涵盖的是高中。
在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中都没有涵盖。
需要进一步规范。
2.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指对高等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它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
如《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
3.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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