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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鲁河保护条例
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贾鲁河保护管理,发挥其防洪、排涝、生态、景观等功能,发掘和保护兴水治水历史文化,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把贾鲁河建设成“安全河”、“生态河”、“景观河”、“文脉河”和“幸福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贾鲁河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湿地、公园等的规划、建设、保护、防治、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贾鲁河的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贾鲁河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河长制】贾鲁河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协调、督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问题。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是贾鲁河保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保护管理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本级河长处理本辖区内贾鲁河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农业、林业、文化旅游、体育、城市管理、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贾鲁河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水系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贾鲁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贾鲁河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
市、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对贾鲁河保护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编制主体】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农业、林业、文化旅游、体育、城市管理、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编制贾鲁河综合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编制原则】编制贾鲁河综合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
(二)妥善处理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三)注重传承与保护历史文化,发挥贾鲁河的文化、景观、休闲等功能。
第九条【规划变更】贾鲁河综合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贾鲁河的,应当书面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项目准入】贾鲁河配套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贾鲁河综合规划要求,并与贾鲁河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已有不符合贾鲁河综合规划的,依法进行改造或者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项目审批】未经批准,贾鲁河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或扩建建(构)筑物或其他项目。
确需建设以下工程项目的,应当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
(二)埋设管道、线缆或者建设跨河、穿河、跨堤、临河设施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排水口建设】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雨洪水可以设置入河排水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水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雨污分流管网建设】市、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管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同步配套规划与建设,分期分批进行雨污分流管网改造。
雨水排水口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
第十四条【产业发展】依托贾鲁河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休闲、观光、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应当与贾鲁河水资源条件以及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三章保护与防治
第十五条【保护要求】贾鲁河保护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实施清淤疏浚、控源截污、生态补源、绿化景观等整治工程,符合防洪排涝、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人与自然和谐的要求。
第十六条【水质目标】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贾鲁河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贾鲁河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河道水质优于水功能区划要求水质的,应当继续保持或改善,不得恶化;河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水质的,应当限期达标。
第十七条【水质监测】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手段对贾鲁河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水量保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贾鲁河生态流量,制定闸坝管理调度相关办法,保证河道生态基流,维持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九条【资源保护】市、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水体、水工程、林地、绿地、湿地、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维护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条【文化保护】市、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历史文化保护,挖掘、整理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河道文化。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截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进入截污管网,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截污管网未覆盖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向贾鲁河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贾鲁河排水时,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清淤疏浚】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定期对贾鲁河进行清淤疏浚,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修复】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影响贾鲁河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和建筑垃圾等,并做好环境修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市、县(市、区、开发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进行科学、无毒害生产,防止造成河道污染。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制订贾鲁河保护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数字化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贾鲁河综合智能管理系统,实现数字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活动管理】在贾鲁河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大型游乐体育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因举办活动造成贾鲁河环境污染或者设施损坏的,举办者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营管理】在贾鲁河管理范围内从事经批准的旅游经营或其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贾鲁河规划要求,保证工程安全、行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道路管理】市、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贾鲁河堤顶和游园道路的通行条件,确定通行车辆的种类,设置禁行、限速等安全警示标志及辅助设施;在湖泊、游园、比赛区域等游人密集的场所划定停车区域,规范车辆停放。
防汛抢险期间,实行临时交通管制,防汛应急车辆优先通行,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第三十一条【船舶管理】贾鲁河水域的船舶种类、数量、活动时间和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贾鲁河水域实际承载能力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确定。
进入贾鲁河水域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活动。
机动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
贾鲁河水域的船舶应当配备安全救生器具和垃圾、污液专用收集箱。
船舶垃圾、污液和其他污染物应当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二条【游泳管理】市、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质保护和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水域和禁止时段,设置警示标志。
禁止水域和禁止时段内不得游泳。
在游泳水域和时段,游泳人员和组织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垂钓管理】市、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生态环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确定禁钓区、禁钓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禁钓区、禁钓期垂钓;禁止占用观景台、栈道、游园道路、桥梁垂钓。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在贾鲁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抛撒垃圾、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二)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
(三)水产养殖;
(四)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采砂、取土、取水;
(六)在河道内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
(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水利工程、市政等设施;
(八)车辆、船只乱停、乱放;
(九)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
(十)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
(十一)损毁树木、草坪、绿篱、花坛、围栏、折采花果;
(十二)擅自摆摊经营、兜售物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安全管理与监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河长共同制定安全监管制度,加强贾鲁河的安全检查。
有关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采取设置护栏、警示牌、安全标识等安全措施,确保水工程和游览安全。
第三十六条【养护管理与监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责任主体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有关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管理范围内河床、水体、堤防护岸、水闸坝站、绿化景观及相关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七条【日常监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八条【公众监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贾鲁河保护管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贾鲁河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既有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擅自施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埋设管道、线缆或者建设跨河、穿河、跨堤、破堤、临河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生态环保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或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催告仍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水口的;
(三)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雨水排水口的。
第四十二条【日常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禁止水域和时段游泳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违规垂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向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一千元罚款;
(四)擅自取土、取水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水利工程、市政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修复费用二倍罚款;
(六)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农作物价值二倍罚款;
(七)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八)在河道内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的,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损毁树木,处树木价值二倍罚款;损毁草坪、绿篱、花坛、围栏、折采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车辆船只乱停、乱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摆摊经营、兜售物品,予以驱离,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渔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职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
(二)不及时查处的;
(三)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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