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法实施的影响.docx
- 文档编号:29468769
- 上传时间:2023-07-23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0.22KB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法实施的影响.docx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法实施的影响.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法实施的影响.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法实施的影响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法实施的影响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过和实施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产生了较深的影响。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虽然立法目的大相径庭,法律性质相反,适用范围差异很大,但其主旨却有一致性。
本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
D923.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09)06-371-02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酝酿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此部法律吸收了世界多个国家先进经验和成果,内容简约严密,立法技术较为成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所能起到的作用可想而之。
同时,引起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的讨论,其中对知识产权法实施的影响是热点问题。
现对此问题简单讨论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学性质比较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一种,之所以不是公权原因有三:
1.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知识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2.知识产权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上是与私权的核心相吻合的;3.知识产权直接维护的利益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不是国家的利益,目的是赋予智力创作成果所有人的专有权,而不是肯定国家机关的行政职权。
并且知识产权是绝对权,权利人特定而义务人不特定。
但有的学者明确提出知识产权属于相对权,也许是从交易的层面提出的,笔者认为不妥。
知识产权究竟应归类于财产权还是非财产权中的人身权,有两派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是产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权。
一般来讲,国内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知识产权表现为一种财产的权利,但又是与人身密不可分,而近来亦有些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双重性提出质疑,认为除著作权外,其他类别的知识产权仅仅限于财产权,或者认为除著作权、商号权、商誉权等少数情况外,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仅有财产权内容。
对此笔者则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虽然有些知识产权并不具备人身权的内容,但从整个知识产权领域来讲,其人身、财产二重性的性质仍普遍存在的。
多数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也主要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的。
郑成思教授认为其不但是民法的一部分,而且是当代民法中很重要的一部分。
基于以上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就不正自明了。
但与此同时,多数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除了主要具有私法的属性之外,还间有公法的属性。
(二)反垄断法的性质
垄断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地采取经济的或者非经济的手段,在特定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或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
广义的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力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与此相关的立法还有《反限制竞争法》、《反托拉斯法》、《公平竞争法》、《反对限制性贸易行为法》等。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为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所不可缺少。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颁布实施。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垄断行为的范围,包括: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被公认为属于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现代经济法的范畴,而且一般还被认为是经济法中最典型的部分,在一些西方国家往往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和龙头。
一些学者认为其属于公法,因为它是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似乎有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在具有公法性质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则。
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无论是在法律性质上还是价值取向上都有重大区别,但也存在共性和兼容性,如果立法技术成熟避免矛盾冲突。
(一)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的利益冲突
20世纪20年代到70年代中期是两个法律既“冲突”又相互联系、分别适用的相持阶段。
美国“专利法”法庭在1917年的个动画片案中对两者的紧张关系有一个形象的解释,知识产“权所形成的垄断成了谢尔曼反垄断法在镜子里的影像”。
因为专利法对于垄断的认可和谢尔曼法对垄断的否定背道而驰,从而使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涵射仅成为镜中虚像,其效力无法真正辐射至知识产权领域。
第一,立法宗旨差异。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是充分保护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市场自由平等的竞争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知识产权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实践性、可复制性五个方面对市场竞争最有影响的就是其专有性。
“专有性揭示的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所具有的垄断性或排他性。
在技术利益最大化要求的驱使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进而破坏技术的传播和创新。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最为重要的机制就是竞争机制,一旦竞争机制被扭曲,市场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就会遭到破坏。
源于自由竞争的垄断就是扭曲竞争机制的重要力量。
但是,市场机制本身并不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的功能,因此,需要建立保护竞争机制的法律制度体系。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交易公平,以实现充分、有效的竞争。
对于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来说,反垄断法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反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第二,知识产权法比较关注短期效率分配而反垄断法比较关注长期效率。
如果关注短期利益,则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较为宽容,而如果是注重长远发展则会较为严格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第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比知识产权法大。
反垄断法除了调整知识产权领域,其大部分调整领域有形商品交易法律关系中。
(二)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法律调整上的一致性
第一,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有着共同的精神、价值追求和进行协调立法的共同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都以促进技术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为目标,都必须保证商品、技术和研究开发市场相互之间的平衡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持。
而且,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可以在公共政策的理念之下进行协调,因为从知识产权法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本身就体现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如创新政策、竞争政策、表达自由政策等。
第二,从具体法律制度看,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反垄断法,在立法中都没有排斥另一方法律的适用,相反采取了“积极礼让”或者容纳对方的法律规范等做法。
如在反垄断立法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法不适用于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知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从对具体行为的调整看,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相互补漏,共同界定知识产权行使的合适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较少的对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进行直接规制,多数情况是对与贸易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做了统一规定。
其对垄断行为进行了分类,第三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现几种行为分别分析:
(一)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一般有竞争实力的大企业都掌控着大量的商业秘密和专利等技术,而且有知名品牌(商标权)为载体,这都是市场竞争中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如果这样的企业按以上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破坏是灾难性的。
第十四条规定: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交往中知识产权人往往仰仗技术优势按以上方式限制交易相对方交易后的行为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违背了自由意志或自愿的原则,严重扰乱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
这类行为也违背了知识产权法鼓励技术更新和传播立法目的。
以上禁止性的规定与知识产权法的主旨相一致,保护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快了技术的更新和传播。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以上列举的七项行为大都是知名品牌企业或有其它技术优势企业不公平交易或控制竞争对手的惯用伎俩。
尤其是搭售行为更为常见,如美国微软公司研发的Windows操作系统在全球市场占90%以上的份额。
1998年5月18日,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与20个州的总检察官对微软提出反垄断诉讼,控告微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其他软件商与其进行正当竞争。
2000年4月3日,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做出判决。
认定微软通过捆绑销售,将IE浏览器强加给用户,在Windows操作系统中安装了源代码,排斥了竞争对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文禁止以上行为,成为强有力的司法依据。
(三)经营者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这种行为的危害主要出现在知名品牌的大型企业,在我国已有出现,如通讯行业。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并且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的五项行为。
此种行政干预行为虽然早已被认为是垄断行为,但多年来屡见不鲜。
各地区政府为了地方的利益不惜用行政手段“扶植”当地知名品牌企业。
汽车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北京市政府先是强令各级政府各部门行政采购“北京现代”汽车,后又出租汽车公司招标。
不但破坏了市场竞争,还在2008北京奥运会时使“北京现代”世界三流品牌汽车以中国出租汽车的形象出现在世界人们面前,我们作为每一个中国人都很没面子。
虽然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政府失控还不能在短时间内消除。
所以笔者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关键不在于立法,而在于司法和执法。
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但其自身也有强制许可、合理使用、临时过境等限制垄断的规定。
所以说知识产权立法也存在公共利益的考虑,其深层目的与反垄断法一致。
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立法主旨相互包容、界限明确,司法适用简单明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也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成熟。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 实施 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