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妇幼保健院劳动人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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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妇幼保健院劳动人事制度
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医院和员工的行为,维护医院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章制度。
第2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和全体员工,包括试用工、编外聘用工和正式工。
第3条员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医院负有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为员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经营管理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医院劳动用工制度
第一节员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员工应聘医院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
第6条员工应聘医院职位时,必须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必须如实正确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并签字承诺,不得填写任何虚假内容。
第7条员工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失业证或解除和终止合同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
医院录用员工不收取押金,不要求担保,不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
第8条医院加强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员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岗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员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9条医院提供专项培训经费选送员工进行专业技术脱产培训的有关事项,由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另行约定。
第二节劳动合同管理
第10条医院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录用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11条劳动合同必须经员工本人、医院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方能生效。
第12条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
第13条医院对新录用的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设定试用期:
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满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限满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满3年以上的,试用期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第14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15条医院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
第16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3)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的;
(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医院提出,拒不改正的;
(5)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医院造成重大损害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医院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医院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的。
第18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医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1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5)在本院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医院制订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职工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医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的,或者医院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员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医院。
第20条员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医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21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2条员工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医院造成损失的,职工应赔偿医院下列损失:
(1)医院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
(2)对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23条医院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员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三节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4条医院实行每周40小时(5天半)工作制,对特殊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
医院因其特殊性实行每天24小时工作。
休息日和节假日由科室负责安排员工轮班工作。
住院医生实行24小时值班制。
其他员工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制。
员工实行轮休制。
必要时员工应根据总值班人员的调度立即到岗。
第25条职工每天日班正常上班时间为:
5月至9月:
上午7:
30—11:
30,
下午14:
00—17:
00。
10月至4月:
上午8:
00—11:
30,
下午13:
30—17:
00。
第26条医院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员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但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27条其他休息、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节工资福利
第28条员工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是员工完成法定工作时间劳动应享有的工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第29条医院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或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本月工资于30日前支付。
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医院可以安排员工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30条因员工原因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的,医院可以要求员工赔偿。
员工赔偿金可从员工月工资和奖金中扣除。
第31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可以代扣或减发员工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
(1)代扣代缴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2)扣除依法赔偿给医院的费用;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资或费用。
第32条医院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逐步改善和提高员工各项福利待遇。
第五节社会保险
第33条医院按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法按规定由医院和个人分别承担。
第三章员工劳动纪律制度
第一节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
第34条员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和辞职制度:
(1)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不串岗脱岗;
(2)不得无故旷工;
(3)事假、病假必须事先向部门负责人请假,并附上相关证明(病假应有医生证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应提早电话、传真或委托他人请假,上班后及早补办请假手续;
(4)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自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
(5)员工调休须提前一天通知本部门负责人,强行调休者作旷工处理;
(6)员工因故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提交《解除合同申请书》;
(7)员工解除合同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35条员工必须遵守如下工作守则和职业道德:
(1)进入工作区,必须按规定佩戴服务证穿着工作服;
(2)爱岗敬业,勤奋工作,服从医院合法合理的正常调动和工作安排;
(3)严格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4)工作期间,忠于职守,不消极怠工,不干私活,不串岗,不吃零食,不打闹嬉戏等,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5)养成良好、健康的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不乱丢烟头杂物,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6)爱护公物,小心使用医院机器、设备、工具、财物,不得盗窃、贪污或故意损坏医院财物;
(7)提倡增收节支,开源节流,节约用水、用电、用气,严禁浪费公物和公物私用;
(8)搞好医院内部人际关系,团结友爱,不得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造谣生事;
(9)关心集体,维护医院形象,敢于同有损医院形象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36条职工必须遵守各岗位安全守则、操作规程和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节奖励与惩罚
第37条为增强员工责任感,调动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工作效率,医院对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员工实行奖励制度,
奖励分为表扬、授予荣誉称号、奖金三种。
按医院奖惩办法执行。
第38条为维护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严肃院规院纪,医院对违规违纪、表现较差的员工实行惩处制度。
惩处分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经济处罚按医院奖惩办法执行。
行政处罚分警告、记过、解除劳动合同三种。
第39条员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1次,1个月内被警告3次(含3次)以上或1年内被警告5次(含5次),予以记过1次:
(1)不按工作程序执行工作任务,情节轻微者;
(2)初次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者;
(3)因疏忽造成物品遗失,情节轻微者,造成一般经济损失者;
(4)对下属督导不严致使工作失误,情节轻微者;
(5)妨碍工作秩序或违反安全规定,情节轻微者;
(6)不能适时完成重大或特殊工作任务,情节轻微者;
(7)检查或监督人员未认真执行职务者;
(8)在工作场所妨碍他人正常工作者;
(9)因玩忽职守造成医院一般经济损失者;
(10)离开工作场所未将重要文件妥善保管造成后果者;
(11)工作不称职或效率低下者;
(12)受指定上课或开会人员,无故不参加者;
(13)同事之间相互谩骂吵架,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者;
(14)对上级有指示或有期限的命令,无正当理由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不当者;
(15)未做好上下班交接工作,造成后果者;
(16)不经检查或擅自卸载计算机防病毒程序而造成病毒传播,工作用机系统瘫痪或他人用机系统瘫痪者;
(17)无故旷工1天或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三次(含三次)以上者;
(18)擅离职守或串岗者;
(19)消极怠工,上班做与工作无关事情者;
(20)在医疗区域吸烟者;
(21)未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泄露病人隐私者;
(22)因过失导致病人或家属投诉,且情节轻微者;
(23)犯有性质与上述情况相类似的行为者。
第40条员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过,1个月内被记过3次(含3次)以上或1年内被记过5次(含5次),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管理监督松弛,工作散漫、推诿或回避责任者;
(2)因过失导致病人或家属投诉,且情节较重者;
(3)工作期间观看娱乐性动漫、图片、网页、PPT或进行游戏者;
(4)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5次(含5次)以上者;
(5)无故旷工2-5日者;
(6)发现其他同事违反医院规章制度不及时制止并有意隐瞒、包庇者;
(7)上班时间打牌、下棋者;
(8)利用职权私用所保管的医院财物或擅送他人使用,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
(9)违反本部门安全管理规定,致使病人或医院蒙受较大损失者;或造成轻伤事故者;
(10)一个月内在工作时间擅离岗位或串岗三次(含三次)以上者;
(11)散布不利于医院之谣言或泄露医院业务机密,对医院造成不良影响者;
(12)故意不服从主管和上级的工作安排者;
(13)一个月内累计三次未完成工作,但未造成重大影响者;
(14)道德行为不合社会规范,影响医院声誉者;
(15)对同事恶意攻击、诬告、作伪证而制造事端者;
(16)疏于督导,导致下属舞弊使医院蒙受较大损失者;或造成不良后果者;
(17)擅离职守、工作懈怠、失时误事,致使病人或医院蒙受较大损失者;
(18)忽视职守、违反正确工作方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导致医院较大损失者;
(19)未经允许不等接班人员到岗而擅自离岗者;
(20)在工作时间睡觉者;
(21)遗失重要公文(含物品、病历、合同等)或无意泄露业务秘密者;
(22)未完成工作任务,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者;
(23)擅自丢弃医院财物(包括废弃物品)者;
(24)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或其他同事工伤者,或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者;
(25)对机器、车辆、仪器、设备及其他具有技术性的工具,未经允许擅自操作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
(26)将医院内部文件、账本给外人阅读者;
(27)对抗或轻蔑上级或类似行为者;
(28)无正当理由对其上级指派之任务拒绝执行者;
(29)刁难、推诿病人,或发生生、冷、硬、顶现象者;
(30)院内发现有赌博、聚众观看黄色影视节目者;
(31)开冒名顶替处方和假证明,损害病人利益,影响医院声誉者;
(32)员工不服从医院管理或者无理取闹者;
(33)犯有属警告行为并受警告累计三次(含三次)以上者;
(34)犯有性质与上述情况相类似的行为者。
第41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故意毁坏公物,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
(2)聚众闹事妨碍正常工作秩序者;
(3)蓄意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遵守规定操作规范以致医院重大损失或造成医疗事故者;
(4)应聘人员隐瞒真实身份或虚报个人信息者;
(5)XX而擅自挪用医院钱财或在收款后不及时将钱财返还医院者;
(6)无故罢工或破坏正常工作秩序者;
(7)工作期间与病人或家属争吵者;
(8)严重违反各项安全制度,导致重大人身或设备事故者;
(9)连续旷工6天以上(含6天)或1个月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10天(含10天)以上或1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15天(含15天)以上者;
(10)盗窃公私财物或其他盗窃行为者;
(11)营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贿赂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包含红包、回扣、馈赠等);
(12)经公检法等执法部门给予劳教、判刑处理者;
(13)擅自翻阅、抄录或复印医院机密资料及他人文件或信函者;
(14)工作期间,顶撞上级或对上级以恶言咒骂、威胁者;
(15)隐瞒易复发病史或其他(包含吸毒、服用摇头丸等)可能危害其他员工的健康者;
(16)所管现金或财物严重短缺者;
(17)捏造事实骗取休假者;
(18)虚报生病而请假或缺勤者;
(19)虚报加班或出勤记录者;
(20)因过失导致病人或家属投诉,且造成医院形象严重受损者;
(21)对机器、车辆、仪器、设备及其他具有技术性的工具,未经允许擅自操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后果者;
(22)未经许可在其他单位兼职拒不改正者;
(23)严重失职,给医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24)非紧急情况下,擅自使用报警器及消防器材者(但确属员工个人判断失误的除外);
(25)恶意攻击医院网络,造成网络瘫痪者;
(26)私自安装盗版软件,造成工作用机系统瘫痪者;
(27)利用医院网络传播淫秽、反动、反政府或对医院有攻击性的言论、邮件、文件、图片等,造成恶劣影响者;
(28)擅自进入他人信箱,窃取他人机密资料或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者;
(29)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罢工者;
(30)涂改账目,制造假账欺骗医院者;
(31)违反医院规定屡教不改或违法乱纪受刑事处罚者;
(32)屡次违反对抗上级指令者;
(33)殴打同事或相互殴打,造成严重后果者;
(34)有违反社会公德之行为者;
(35)拒不履行岗位职责者;
(36)违反劳动合同或医院规章制度,情节严重者;
(37)严重违反各种安全制度或操作规程,导致重大安全或医疗事故者;
(38)伪造、变造或盗用医院印信者;
(39)参加非法组织者;
(40)携带刀枪或其他违禁品、危险品进入医院者;
(41)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医院重大经济损失者;
(42)犯有属记过行为并受记过累计三次(含三次)以上者;
(43)犯有性质与上述情况相类似的行为者。
(44)员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事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42条医院的经济损失可分为一般经济损失、较大经济损失、重大经济损失三类,其中重大经济损失属医院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度,一般经济损失与警告处分相对应,较大经济损失与记过处分相对应。
一般经济损失为:
1000元(含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较大经济损失为:
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
5000元(含5000元)以上。
第43条职工违规违纪对医院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职工经济损失赔偿每月控制在工资额20%以内,扣款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保证其最低工资发放,职工解除合同应一次性结清。
第44条对员工的违纪处理,由违纪员工所在的部门根据本规章制度相关条款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提交人事部门,再由人事部门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审批。
经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向违纪员工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必须包括职工违纪事实、违纪证据、处理原因、处理依据、处理结果等五项内容。
整个处理过程不得超过30日。
第45条职工对医院处理不服的,享有申诉权利。
申诉程序:
第一步,向所在部门负责人申辩事实与理由;第二步,对部门负责人再次处理不服的,向人事部门申辩事实与理由;第三步,对人事部门再次处理不服的,向院长办公会议申辩事实与理由,院长办公会议作出的再次处理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第四章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
第46条为了维护医院利益,保护医院的业务秘密,特制订本制度,医院全体职工必须严格遵守。
第47条本规定所称的业务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医院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医院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医院依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第48条可能成为医院秘密的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模型、模具、技术文档、操作手册等。
第49条可能成为医院秘密的经营信息包括营销计划、采购资料、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管理诀窍、货源情报、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
第50条严格遵守医院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密级、登记、借用和保密制度,秘密文件应存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文件柜中,借用秘密文件、资料、档案须经院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医院秘密事项和交接秘密文件。
第51条不得私自复印、摘录和外传秘密文件、资料、档案。
因工作需要复印时,应按有关规定经院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52条职工调职或离职时,必须将自己保管的秘密文件、资料、档案,按规定移交给院长或办公室主任,不得随意移交给其他人员。
第53条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与知悉或可能知悉医院秘密的员工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范围、权利、义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54条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与员工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执行。
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五章附则
第55条本制度是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化,本规定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以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56条本制度与劳动合同如有抵触,以劳动合同为准。
第57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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