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本论合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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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论合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论合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布实施,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结束了中国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
然而,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揭示中国合同制度的全部理论内涵,则为刚刚开始。
其中研究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也正是如此,全面研究我国违约责任的分类、内容和形式,无论是对于合同法的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几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Contentabstract:
Publicationisputintoeffect《Contract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systemdeclaresentirecontractofChinesetothethree-tenthsofaspectintheworldhavingendedtheChinesecontractlawintheworldformally.Carryoutmorethoroughresearchbut,intermsoftheory,revealallChinesecontractsystemtheoryconnotation,betobeginjuatnowthen.Amongthem,studythecontractlawinfringementresponsibilitysystem,alsoexactlybeso-called,responsibilityclassification,contentandformstudyingourcountrybreaksacontractallround,study,beingveryimportantdisregardingbeingpracticebestilltheorytothecontractlaw.Fromconnotation,theboundarydecidesauthorunionourcountryrelevancecurrentlyineffect"contractlaw"stipulates,todoroughtheoryXiandtheircharacteristic,imputation,appearancestate,relieforiginofanincident,therelevanceproblembearingwaytheresponsibilitysystembreakingacontractfacetofaceinseveralaspects.
Keyword:
Breaksacontracttheresponsibility
Turnsovertotheresponsibilityprinciple
Breaksacontracttheresponsibilitytoundertaketheway
目录
一、违约责任的特点。
……………………………………1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2
三、违约责任的样态………………………………………3
四、免责事由………………………………………………4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0
论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旅行的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体现了对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视,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中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综观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我认为具体有以下主要特点:
在尽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在体现违约责任补偿性的同时,强调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特点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2]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责任。
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约责任预先约定。
例如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预先设定免责条款等。
(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结果。
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
因此,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
(4)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
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毋庸置疑,法律通过对违约方的制裁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
另一方面,根据平等、等价有偿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主要方式,具有较强的补偿性。
根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一方在违约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3]
(5)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纵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
”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
[4]
三、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
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不适当履行。
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
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迟延履行。
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
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预期违约。
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
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
[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
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四,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
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
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主要包括:
(1)部分履行行为;
(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
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具体内容如下:
(一)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
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
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
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
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
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
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
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五、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的多样性。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特定履行,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或下达特别履行命令,强迫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债务。
继续履行尽管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但它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具有对债务人惩戒的性质,因而不失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案例分析:
1998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粮田及菜田共计14.02亩,税金及农业税附加、农林特产税由乙方(李某)负担。
合同期30年,交款日期为当年7月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
合同同时约定:
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款,超过30天的自动解除合同。
并由甲方(合作社)书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1月l日开始,被告李某未交纳土地承包费。
200l年1月起,原告村委会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50元,其交款日期不变。
2001年7月,原告村委会用广播的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交纳尚欠的土地承包费用,但被告李某仍未履行义务。
另查,原合作社于2000年9月撤销,原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负责。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l年1月11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载明,因天旱无雨造成减产等原因,将2000年的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并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虽然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但2000年12月20日的村民代表证上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村委会原保管公章的鲁长亮也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1月11日时旧章并未上交,新、旧章同时使用。
后李某因与村委会就承包费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村委会决议,李某也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原审法院判决要旨: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李某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给付2000年至200l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以村委会违反了承包合同中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和村委会一直未能收取承包费而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永农(粮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将承包的十四亩零二厘土地退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二OOO年至二00一年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一千五百零四元。
李某提起上诉称:
村委会擅自将承包费提高且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拒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况;村委会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未通知上诉人何时何地交承包费。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李某与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属有效。
李某应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村委会曾决议将2000年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后李某与村委会为此发生争议,因此,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拒不交纳承包费。
村委会称“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已经作废,关于减少2000年承包费的村委会决议是无效的,但李某提供的村民代表证上的公章及鲁长亮的证言均证明“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未作废,村委会的此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村委会以李某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该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鉴于双方对减少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最后一致协议,且李某也未向村委会按30元交纳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关于减少承包费的决议,李某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据此,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1504元正确,应于维持;但以李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不妥,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撤销原判第一项。
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承包费是按原村委会决议还是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解决上述焦点问题的关键是弄清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的性质等相关法理问题。
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
(1)即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以及拒绝履行,也包括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
违约之约,须是有效的合同,违约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至于违约是否导致相对人损害、在所不问。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不以损害有无为要件,只要无免责事由,违反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行为。
(2)违约行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有免责事由的,则构成违约阻却,行为人不负违约责任。
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一审认定李某未按期交纳承包金而构成违约,但通过二审审查,原村委会(以前为合作社)的负责人陈述,当时由于新旧村领导班子交接,比较混乱,不是村民不交承包金,而是村里没有收。
再有,村委会2001年11日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中讨论2000至2001年度承包金减少为30元一亩,此份会议决议盖有村委会的公章。
还有村委会计鲁长亮出庭作证,当时承包金是按30元一亩计算的,村委帐目中也有记载。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李某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认为应少交承包费,且村里正交接,比较混乱故无法交费,故李某未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不是因可归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为违约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集体所有的或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这种合同是行政合同,其反映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存在的生产组织关系或经营关系;合同主体具有行政领导关系和民事主体平等关系的双重属性,对于此类合同目前仍无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
行政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可能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使双方需要重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在以下情形,行政合同可以变更、解除:
(1)相对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同意的;
(2)国家的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使原合同的履行需要作重大调整或不可能再发履行的,行政机关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相对人由于经营不善亏损等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4)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5)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如果是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相对人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相对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受的损害。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应遵循行政合同的有关规定。
李某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违约行为,一审以李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村委会与李某的承包合同没有根据,退一步说即使其有违约行为,也只有在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时,才能解除,且本案没有前述可以解除行政合同的其它情形,因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实践中,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不易轻易解除。
承包费是按原村委会决议还是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
一种意见认为,原村委会负责人已经认可承包费减免,对于新上任的村委会仍应具有效力,现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不妥,承包费应按原村委会决议给付。
鉴于双方对减少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最后一致协议,且李某也未向村委会按30元交纳承包费,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关于减少承包费的决议,李某仍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据此,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1504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通过该案例可以了解到继续履行与一般履行行为有所不同,它是法律规定的对违约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措施。
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一直为我国合同法律所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后,为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而由违反合同行为人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采取的措施,以给权利人弥补或者挽回损失的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伙、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
(三)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对此损失承担的补偿性责任。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四)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
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违约金在大多数国家通常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不作规定。
其具有以下特征:
(1)违约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
(2)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预先确定的;(3)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
实践中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一是要根据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二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三是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是我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承担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限于篇幅,我对诸如违约责任与更多其他责任的区别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我今后的不懈努力。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注释:
[1]徐杰,赵景文主编:
《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页。
[2]参见彭学龙:
《预期违约及相关制度比较研究》,载《商法研究》(第四辑),徐学鹿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对“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关内容。
[4]参见梁彗星:
《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5]张莉,方传安:
《浅析<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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