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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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不得实行“有错推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定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做到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新出台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的处罚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程序正当原则
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得超过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3-4个档次,分别为:
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裁量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裁量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裁定标准予以纠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裁定标准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接到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和裁定标准的规定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裁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被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超出法定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裁定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十七条裁定标准的适用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裁定标准未涵盖的其他违法情形,各县(市、区)应当及时向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权裁定标准
(一)》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行政法规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4、《反兴奋剂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5、《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三、部门规章
6、《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7、《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8、《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1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1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裁定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由裁量权裁定标准
序号
案由
执法依据
违法类型
裁量处罚标准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1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的情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并处5-6万元罚款;货值金额3000元(含)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6-7万元罚款。
情节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5000元(含)以上6000元以下的,并处7-8万元罚款;货值金额6000元(含)以上8000元以下的,并处8-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8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9-10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的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0—12倍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2—14倍罚款;货值金额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4—16倍罚款;货值金额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6—18倍罚款。
情节严重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万元(含)以上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重的情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的情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并处10-1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3000元(含)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1-12万元罚款。
情节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5000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5000元(含)以上6000元以下的,并处12-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6000元(含)以上8000元以下的,并处13-1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8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4-15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5-18倍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8-22倍罚款;货值金额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22-25倍罚款;货值金额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25-28倍罚款。
情节严重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重的情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28倍以上30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其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三项、四项、六项、十项、第十三项、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情节较轻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的情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并处5-6万元罚款;货值金额3000元(含)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6-7万元罚款。
情节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5000元(含)以上6000元以下的,并处7-8万元罚款;货值金额6000元(含)以上8000元以下的,并处8-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8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9-10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的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0-12倍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2-14倍罚款;货值金额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4-16倍罚款;货值金额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6-18倍罚款。
情节严重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万元(含)以上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重的情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4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情节较轻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的情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并处5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3000元(含)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2万元罚款;
情节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5000元(含)以上6000元以下的,并处2-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6000元(含)以上8000元以下的,并处3-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8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4-5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的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5-6倍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6-7倍罚款;货值金额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7-8倍罚款;货值金额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8-9倍罚款。
情节严重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的5万元(含)以上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重的情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9—1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十四)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情节较轻(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
1、违法行为较轻,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处罚的情节。
处5000元—1万元罚款。
情节一般(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
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但不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1万元-3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但不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3万元-4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2、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4万元-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6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情节较轻
1、违法行为较轻,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2、无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行为;3、具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处罚的情节。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一般
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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