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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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上
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上)
随着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日渐深入,裁判文书的价值逐步获得广泛认识,裁判文书在排泄、吸附、挥发纷争,执行、阐释、创制法律,凝结、体现和培养法官素质等方面的作用无可取代,因为“不管法院的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由于裁判文书浓缩了审判(或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制度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因而成为窥探一国司法制度和诉讼文化的窗口。
然而,综观目前围绕裁判文书改革所进行的种种探索,似乎尚未走出原有的思维模式和制度框架。
在制度的层面上,以最高法院新近颁布的《刑事裁判文书式样》为代表的改革成果,虽然宣称溶入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比如增加了被害人陈述的位置以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等等,却仍未走出格式化的窠臼,填充式文书的内在缺陷决定了“千案一面”的状况无法真正改变,无论是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还是法官的司法独立地位,都被限制在这样格式化式样的狭小空间而无法真正得以体现.至于裁判文书改革所追求的审判公开、以审判公开所保证的审判监督、以及审判公开和审判监督所追求的审判公正等等,也许并不会因为以一种格式取代另一种格式而有大的改善,改革后的裁判文书很可能只是取代了老八股文的“新八股”而已。
特别是这种格式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决策机构审判委员会的名义通过之后,对于全国法院改革的意义便不止于思考或探索,而会立即变为束缚裁判文书向个性化方向发展的一种桎梧。
优秀法官们在定“格”以前的种种大胆尝试将会在这种具有法定权威的格式面前不再具有合法性。
相比之下,许多地方法院和法官在推进裁判文书改革方面迈出了更快的步伐,他们不仅制作出一批融规范化与个性化于一体的质量精良的判决书,而且对不同裁判文书的写作方法及其制度基础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检讨、分析、思考和探索,但是,这些理论探讨依然主要停留在技术层次,缺乏对决定裁判文书结构和风格的法律制度、价值目标、法制理念和法律文化背景的深入探究,特别是在崇尚和借鉴国外裁判文书风格时,信息的只鳞半爪和观点的以偏概全妨碍了裁判文书改革研究在更高层次上达成共识,一些裁判文书的改革措施甚而走入误区。
我们编译这本裁判文书旨在为我国裁判文书改革提供一些背景资料,然而,必须看到,由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爱德华兹自己选择的这些在他看来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意见书,是在具体法系和法制传统、具体国家法律制度、具体社会文化背景、具体(上诉审)程序功能和特定法官的个性特点……下所具有的“代表性”。
如果我们对时时影响着这些裁判文书风格的因素一无所知或一知半解,那么本书的价值可能和其他一些支离破碎的外国法信息一样,会加深“盲人摸象”类型的读者对外国裁判文书的误解。
于是,译者以这篇系统讨论裁判文书不同功能、结构和风格的论文代为译序,希望尽可能为读者提供较为全面的信息(为此目的,我们还在书后附有美国一审判决书和德国、台湾、香港的一审判决书各一份)。
[i]
裁判文书面对不同的读者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而这些功能定位依赖于司法制度和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因此本文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研究将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入手。
一、民事诉讼标的与裁判文书宣示法律关系的功能
诉讼标的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简称诉讼客体)概念内涵的关系,经历了一个重合、分离、再趋于一致的发展过程。
在大陆法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中,诉讼标的与诉讼客体的含义是相同的,均指“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事项”,亦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被写入1989年《辞海》的权威观点后来遭到不少学者的批评。
批评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切主体的诉讼行为共同指向的对象,既包括实体法内容,也包括程序法内容;而诉讼标的只解决当事人请求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案件事实,也不包括程序法内容。
然而,随着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出现和发展,诉讼标的与诉讼客体的内涵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法院审判对象的这一意义上又达成了新的一致。
新诉讼标的理论把诉讼标的从实体法关系中完全分离出来,形成“诉讼法上诉讼标的”的概念,原告提起诉讼只需主张其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实体法地位,这一请求只是并非实体法权利。
二分肢说把诉讼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即原告提出的案件事实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须经对方当事人答辩、法院审查和评判之后才能成为确定争讼法律关系的依据。
于是,诉讼标的即成为由当事人提出、经审理程序、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加以证明、最后由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这一内涵与诉讼客体已近乎一致,而这种一致性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融合主义”诉讼程序模式的理论主张具有内在逻辑。
从诉讼标的理论和诉讼关系理论各自研究的对象、目的和侧重点来看,区分诉讼标的和诉讼客体仍具有意义,因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与诉权理论相结合,全面研究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权利和义务配置关系;而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相结合,主要确定当事人请求及法院裁判的效力或约束力(当事人请求对法院裁判对象的约束力、法院裁判对当事人就相同或相关事实再行起诉的约束力、以及法院生效裁判对其他相关民事主体的约束力)。
然而,具体程序制度之间功能协调依赖于基本理论的逻辑一致,诉讼标的和诉讼客体在“裁判事项”亦即当事人请求对法院审判范围的关系方面的一致性,从理论上为裁判文书内容和形式的规范性提供了可能。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能够与上述诉讼标的二分肢说及其所主张的混合程序模式论相一致的是“两类关系说”。
“两类关系说”实际上是传统“三面关系说”的变体,认为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两类关系构成,前者指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后者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11]这一学说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放在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同等地位,符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融合的发展趋向,这一学说与诉权理论的二元诉权说和诉讼目的论的纠纷解决说也具有内在协调性。
[12]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并不仅仅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能分配关系,即使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我国现行法典中,也有许多规范直接或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撇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配置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就无法按照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反映在具体诉讼规范之中。
但是这些法律规范仅仅被解释为体现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而这种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保护”意识由于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际上常常导致第二层次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天平失衡。
司法改革实践中在审判权保障诉权实现与防止滥讼和滥用诉讼权利之间面临的两难境地,与这种理念有很大关系,比如举证制度、再审制度、诉讼费用制度所涉及的绝不单是原告与法院的关系,无论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机会,还是取消某些权利,抑或通过扩大法院职权,甚至以收费制度为杠杆……来约束当事人滥用权利,都会出现对方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因为在以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而不是个人与国家对抗的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构成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或实际经济负担,一方当事人过分行使权利必然给陪讼的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因此,如果设置一些可以直接调整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由行使某些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制度,比向法院缴费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3]
与二分肢说和两类关系说相适应,裁判文书应当以诉讼标的为核心,体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诉讼请求和法律事实所形成的审判关系和争讼关系。
具体地说,裁判文书应当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宣言书的功能是首要的和根本的,因为司法裁决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是当事人期待的司法结论,是当事人实现其实体利益的依据。
这一功能体现在“裁判主文”部分,由诉讼标的(一般写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由”部分)确定[14],直接反映当事人请求对法院裁判对象的制约关系。
裁判主文的内容必须依法、明确、直接、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
诉讼标的的机能在于,在诉权与审判权关系上,贯彻程序主体权,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维护当事人机会平等;在诉讼程序上,有提示、限定审判对象范围、凸现攻击防御目的及预告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机能;在程序之后,具有回顾、测定和评价前程序审理对象及裁判效力范围之机能。
[15]
在具体格式安排上,德国裁判文书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的正文开首,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直观地反映出裁判内容是否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法官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外进行裁判的请求[16]的要求。
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判决书也采取了这种方式。
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宣告书的功能居于突出位置,既是对当事人请求事项的直接回答,也便于执行机构作为执行依据,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以司法判决为据恪守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协助执行。
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格式将判决主文放在最后,据权威人士解释,是因为这种安排更符合审理的逻辑规律,因为先有起诉、答辩、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最后才产生裁判结果,而且让当事人了解整个审理过程渐至接受裁判结果心理上比较容易接受,因此这一位置将不会在不久出台的新格式中予以改变。
这种说法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然而,从当事人的心理需要来看,他们最关心的是裁判结果,然后才是对这一结果正当性的论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而假如整个审判过程都由当事人双方参与和公开进行的话,那么审理的过程本身就是在不断证明这一结果的过程。
无论怎样强调程序正义自身的价值,也不能否认对于当事人而言,过程的正当性是为了保障结果的正确性,如果为了“说服”当事人接受结果而把过程放在比结果本身更显眼的位置,似乎有些掩耳盗铃的嫌疑;同样,如果矫枉过正,把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报告的功能看得比其作为裁判宣言书的功能更为重要,则不免有些本末倒置。
其次,裁判文书“事实部分”的内容由特定程序的具体功能及由其决定的诉讼客体确定,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内容应有明显差异。
(1)一审程序的裁判事项较为明确,即,包括当事人的审判要求和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包括系争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和发生纠纷的原因和事实。
事实叙述的重点应当放在有待作出判决的特定争议问题,叙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过程并对证据作出综合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表明审判权已及于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诉的声明和要件事实,裁判文书对于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所列举“事实”或“证据”,即使法庭认为这些事实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判决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应当予以明确回应,以表明法庭并非没有注意到这一事实,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作为推定基础的事实,也不能“不言而喻”,而应给予明确确认。
(2)上诉审裁判文书因各国司法制度对上诉程序功能设置不同而有所不同。
美国的上诉法院作为审查法庭或复审法院(reviewcourt),几乎将全部注意力放在决定其他法庭的裁决是否应当确认、推翻或以某种方式加以修正。
上诉法院不负责决定事实问题,他们关心的是应当支持初审法院的结果还是将它弃之一旁,而这是作为法律问题来确认的。
美国上诉法院判决案件时只考虑那些由初审法院法官和陪审团认定过的事实,几乎不接受另外的证据,他们根据在初审中制作的“记录”(record),这些“记录”通常包含一份口头证词录音带、诉状、动议、及其他在初审法院出示过的书面文件,另外,上诉法院还接受和考虑当事人代理人的争辩,这些争辩有时记录在被称为法律理由书(brief)的书面文件里,有时在公开法庭上口头陈述,有时则二者兼备。
[17]如果上诉审法官不同意一审法官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他们会如本书中的爱德华兹法官这样附上自己的意见,发回初审法院,由一审法官对事实问题重新审理或改正自己的实体判决。
读者将从本书中看到,上诉审的法律意见书对事实进行的认定都是围绕对一审裁判的合法性审查进行的,裁判主文(order)也只是上诉审法院向初审(一审)法院发出的指令,实际上都是程序性的处理。
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德国上诉法院,三审程序才是法律审,侧重于司法监督和统一法制的功能,二审程序则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继续审理或“重新审理”(denovo),[18]即使如此,行使对一审裁判的监督权仍是二审程序的核心职能,即使“重新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其审理对象与一审也有着本质差异。
上诉裁判仍然是对当事人请求的直接回应,上诉程序的诉讼标的取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程度,二审法院在对一审程序中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就上诉人不满部分作出实体裁判。
换言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成为二审诉讼的原因事实,也成为上诉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德国的二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的事实不允许反悔,对于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再接受。
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的证据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经法庭确认不得自行推翻。
[19]这与我国的“续审”程序的概念有很大差别。
因此,二审裁判文书必须围绕对一审裁判正确性的评价,这一评价的基础则是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审法院针对一审诉讼标的所进行的审判行为-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推动程序进展的一系列程序性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二审裁判文书对事实的陈述应当紧紧围绕一审法官在认定实体法律关系时的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展开论证,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在证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其他程序行为方面形成的法官审判权力/职责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则为二审认定审判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事实。
比如,假如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一审裁判被二审法院推翻,则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过程可以证明一审法官在审判法律关系中没有过错。
这些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仅仅基于“继续审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功能而得以允许,因而不能做为一审裁判错误处理;同时,在二审程序的争讼法律关系中,基于同等保护的原则,应当给对方当事人答辩和上诉的机会,发回重审比直接改判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程序利益损失补偿。
如果裁判文书在陈述二审过程时体现二审的两个方面的功能,那么,裁判文书所载证明对象的差异不仅可以把无过错的法官们从“错案追究制”的压迫中解脱出来[20],也从整体上解决了两审终审制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作为事实审或继续审理的二审程序功能之间的冲突[21].
(3)再审程序是在诉讼的正常过程完成之后启动的新程序,其诉讼标的与构成一次案件审判某个阶段的一审、二审程序相比,也不能与在统一司法等方面承担着特定功能三审程序相提并论。
但是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的使用率大大高于二审程序,[22]远远超越了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度“补充”程序或补救措施的地位。
然而,依据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不能再作为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所以,再审程序只能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依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首先构成一个形成之诉,推翻原审的裁判结论,然后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按照“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理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提起再审的事由,[23]就再审事由作出的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双方面都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申请再审。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中,从申诉或申请再审到决定发动再审这一重要的阶段并未纳入程序规则的控制范围,加上多渠道发动再审的体制,更为暗箱操作提供了机会。
[24]再审裁判文书要突出对决定再审阶段的程序控制,决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都必须制作正式裁定书,说明提起再审审判或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这一阶段所构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审判监督关系”,其审判对象是原审审判行为,确定其是否有现行法(尚未对提起再审的条件作出修改之前)第179条和第185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确有错误”,是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25].经此阶段确定提起再审,才能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理和裁判。
因此,再审程序的裁判文书无论分为两个文书还是以一个文书分为两个部分,其判决主文都必须回答两个核心问题:
其一,原审诉讼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即原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26];其二,新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
再审裁判文书必须记载发动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申请现实还是检察院提出抗诉抑或人大常委会等国家机构行使司法监督权,记载案件提交到法院的途径和方式-指令、书面指导、还是法院上门汇报工作,记载申请再审、抗诉或督促再审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记载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应当给原审判决留有充分的位置,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只是作为评判原审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确有错误”的论据。
在此基础上,裁判文书才能象原审程序那样开始陈述围绕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进行的再审过程、理由和结论。
[27]
第三,裁判文书应反映法庭对自身审判权[28]的审查过程。
既然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那么裁判文书在反映法官使用审判权推动诉讼过程并对纠纷作出裁判之前,首先应当审查法庭自身对纠纷的审判权。
审判权审查主要包括:
(1)法院管辖权问题,如管辖权取得依据-由原告行使诉权而启动、其他法院移送管辖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等、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争议及法庭处理程序、法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论及其理由以及管辖权异议作为中间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的理由等等。
我国实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程序问题主要由法官决定,然而,立法却没有同时确定程序问题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证明范围。
比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证明和辩论?
既然管辖权问题属于裁判者单方决定的程序事项,当事人是否不需要就自己的异议负举证责任?
[29]如果裁定书既不全面反映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也不体现法院作出裁定前的查明这一事实的过程,法官单方面决定的程序问题便完全处于混沌状态。
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缝隙中,在裁判文书中隐匿程序事项,更为法官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契机。
(2)诉讼时效问题。
纠纷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不再属于国家调整范围,被告由此取得抗辩权甚而取得时效利益,因此法院对已过诉讼时效纠纷没有审判权。
审判权问题由法院自行审查,对于对方当事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无论法院是否最终确认予以驳回,均应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理由和事实、证据,这一问题应当作为诉讼继续进行的前置问题;
(3)缺席判决问题。
审判法律关系由法官与两造当事人之间构成,没有收到诉讼通知的被告尚不能视为进入诉讼程序,美国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审判权,因为该案结果对非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30]但根据各国缺判决的理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被告不到庭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因此,对于送达过程、送达方式、送达凭证(物证或人证)的记载是证明法官拥有审判权和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依据。
在收入本书的普罗帕特案中,当事人对通知方式提出的异议,未善尽通知手段的行政行为被法官判
定为违反“正当程序”(dueprocess)的行为而被撤销。
这对于我国那些因“送达难”而呼吁降低送达要求的法官是一种极好的启示。
在笔者参加的实证调查中,各法院都反映送达难,超审限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为躲避债务的被告有意躲避签送达回证的机会。
应当承认,法官们提出变通现行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并非没有现实基础,但无论做怎样的变通,法院都必须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诉讼通知。
裁判文书在这种“变通”中对于证明审判权的存在具有更大的价值。
此外,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本身的缺陷[31]也常常给故意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滥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提供了可能。
如果缺席判决的裁判文书清晰地载明法院在进行缺席判决之前的全部程序行为都符合审判行为的规范,证明被告的程序权利未受侵犯,避免基于审判程序行为的过失使原告因程序拖延和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突然袭击蒙受损失。
一审的缺席判决和一审原告据以享有的权利在二审亦应受到充分尊重。
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因自已在诉讼行为过失而要求上诉或再审,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4)合议庭组成及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这一点在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基本上都有记载。
没有记载的裁判人是审判委员会。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学术界进行过相当深入而务实的讨论[32],笔者在此难以三言两语发表议论。
不过,笔者首先要对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提出质疑。
法院组织法赋予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未授权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组织”制度中所提到的主体只有独任制法官和由审判员组成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
那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审判权从何而来?
要求法官服从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法律依据何在?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是否必须执行,在现行立法中都找不到明确依据。
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审判委员会同时有权行使政治职能和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的政治性功能也不能作为其以审判组织行使职权的遁词,因为这行使这两种职能的运作方式十分不同。
以审判委员会在分担法官审判风险、从而从整体上维护司法独立为由主张审判委员会存在合理性的观点,恰恰是以审判委员会的政治功能遮蔽了它在行使审判职能运作方式方面的缺陷,而这些缺陷恰恰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受到批评的原因。
目前对审判委员会的主要批评是,它的运作方式违背了公开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
即使我们承认审判委员会比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能够有资格提交审委会的案件都是以合议制审判的-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它的运作方式应当符合审判的基本原理。
比如,如果不考虑诉讼效率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障碍,把审判委员会设置为象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全员审判庭”那样的审判组织,让审判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审理过程,从理论上说似乎是一种不错的思路。
问题是,美国上诉法院不审查事实问题,直接审理原则能否贯彻对于案件审理结果并无大碍,而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履行审判组织职能最多的是在基层法院,他们既负责事实审查,又负责法律适用问题。
此外,假定“分担风险”说的命题得以成立,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考虑: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种权利设置还是权力设置?
如果是一种权利设置,那么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是法官,还是当事人?
权利应当是一种可以选择或放弃的制度设置,如果当事人是制度的权利享有者,是否应当允许他们基于对自身程序利益的考虑,自主选择申请或者放弃由审判委员会审判的权利?
如果法官是权利的享有者,是否应当由合议庭决定要不要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由审判委员会来“分担”他们的风险?
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这一制度的受益者合议庭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而不是把审判委员会的程序和结论强加于合议庭。
发动程序的权利/力对于制度利用者的价值常常甚至于比程序设置本身更为重要。
进一步说,笔者对审判委员会参加个案审判可能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一命题本身尚存疑问。
勿庸置疑,审判委员会在分担法官的责任和风险方面的确具有作用,然而,走进审判委员会或参加几次审判委员会活动,在对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方式作进一步观察分析之后,笔者不禁要问:
法官的风险或责任究竟有哪些被“分担”了?
这种“分担”对于司法独立的渐进和司法公正是否确有积极意义?
考察发现,审判委员会除了排解法官在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压力之外,也常常被主审法官[33]利用来排除临审合议庭其他成员的牵制而达到推行自己个人意见的目的。
在法院,合议庭组成是相对固定的笔者在法院工作时常常被朋友们当作业务“高参”听取案情汇报,偶尔也作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常常发现承办人对案情的汇报在两种情况下有意无意地存在差异。
当我的意见只是代表个人不决定咨询法官本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时,汇报者扮演的常常是败诉方律师的角色,因为法官自己要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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