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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与实现正义论刑事诉讼参与原则
通过参与实现正义:
论刑事诉讼参与原则
「摘要」
为保障司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刑事诉讼必须确保当事人和公民对诉讼的参与性。
我国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对诉讼的参与性,并为此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保障。
但是,我国刑诉法关于参与原则的规定也有一些亟待完善之处。
「关键词」参与、当事人、公民、依靠群众
基于保障司法民主和公正的需要,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十分重视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对诉讼的参与性,参与原则由此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之一。
本文从考察参与性原则的理论基石出发,分析了参与原则的内涵,并阐述了参与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贯彻实施的现状和不足之处。
一、参与原则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社会,公众对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已被视为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项制度性优势和结构特征。
它根源于这样一个心理学事实,即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们自由权利的扩展,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受到他人的控制或限制,哪怕这种控制或限制对其本人来说是有利的,而是希望能够由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自己管理自己的生活。
这种新自由主义思潮在政治生活领域中的表现就是公众从未如此迫切地希望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管理,而作为对这一思潮的回应,政治参与权已经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
而对公民参与权的保障,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
从本源上考察,参与权理念的兴起实际上是近代以来国民主权观念的勃发。
在封建专制时期,政治上崇尚“君主主权”,因此,国家的一切事务都由君主及其代理人来管理,国民只是被管理的对象而非管理的主体,国民没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当然也就没有办法保护自身权益。
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封建的君主神话,确认国民才是国家主权的主体,由此实现了由“君主主权”向“国民主权”过渡的国家主权原理的转换。
根据“国民主权”的政治原理,必然逻辑地延伸出这样一个结论:
既然国家主权属于国民,那么国民就应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事务,就有权参与决定关系到自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参与权理念由此而得以兴起。
诉讼从来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状况的反光镜,政治领域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变迁必然映射于诉讼程序之上,“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
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
”[1]近代以来,与政治领域的民主化趋势相适应,在诉讼领域也兴起了司法民主化的要求。
司法民主化,首先意味着对当事人参与权的保障,“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2]这被视为是司法民主的底限要求。
保障当事人参与权的观念基础是诉讼主体性理念,间接来源于国民主权观念。
根据诉讼主体性理念,当事人不再被视为诉讼程序的客体,而是被视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的、享有各种程序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必须保障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纠纷的活动。
在刑事诉讼中,对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的保障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因为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秩序,而且关系到公民的财产安全、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因此,在程序上必须确保被告人能够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并最终影响到法院作出关系其自身利益的判决。
同时,也正是在这一参与过程之中,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才能真正得到尊重,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才得以凸显,“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
[1]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性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程序公正性的重要标准。
从更为开放的意义上来说,司法民主化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而且意味着社会上一般公众对诉讼的参与。
普通公众参与诉讼,一方面,是与诉讼作为一项解决社会冲突的国家活动密切相关的。
因为司法权本质上是一项国家权力,普通公民对诉讼的参与实际上是公众对司法权运作过程的参与和控制,而这正是国民行使主权的表现,充分体现了国民主权原则;另一方面,从查明案件真相的角度说,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能力是有局限的,吸纳公众参与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机关司法能力的局限,从而保证正确的司法决策;同时,普通公众参与诉讼,有利于形成司法监督机制,克服因职业司法官员的腐败所造成的司法不公,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完整意义上的参与原则应当从当事人参与和公民参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
二、当事人的参与
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当事人被视为是诉讼的主体,因此,参与原则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
(一)知情权:
;参与的前提
由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参与司法决策的作出,因此,他首先应当知晓相关案件情况包括被控罪名以及案件处理的信息,因为决策的作出依赖于对相关信息的掌握,而信息只能通过对话交流而知晓,因此,知情权与参与权紧密相联,是当事人行使参与权的前提。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着“信息偏在”的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信息交流机制中处于弱势地位,其获取信息的渠道存在着天然的不足,因此,刑事诉讼尤其注重的是对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知情被视为是正当程序观念的基本要求,“对于任何将作出最后决定的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其基本要求是合理适当的通知,在任何情况下,通知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即将开始的诉讼并向他们提供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
[2]在加拿大,被告人有权被迅速告知逮捕或拘留的理由,因为除非知道他被捕的原因,否则它是很难进行自我辩白的,相反的,并且恰恰是很重要的,他倒很容易进行自我归罪。
除非某人知道对它的控诉内容,它才能够作出一个真实的回答,当然,如果被捕者确有辩白的话,那么在最初的时间内,他就必须被赋予此种辩白的机会。
同样的,如果某人有罪,但不知道控诉它的是何种罪名,他很可能就对自以为是的控诉的内容进行辩白,这样作的结果,只会导致成功的自我归罪,很可能比警察所控诉的罪名更严重,这也是为什么作为公正和公平游戏的一个基本条件,被捕者应被告知被捕之原因。
另外,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规定,一旦起诉罪名明确,被告应毫不迟疑的被告知。
[3]
在日本,犯罪嫌疑人获得信息权被视为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案件处理程序的信息,首先必须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本人,“这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信息的理由,不单是为了解除犯罪嫌疑人的不安,而且也意味着让他以主体地位参与自己的案件的处理”,;“承认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也有参加程序的权利”。
[4]根据日本刑诉法规定,被疑人有请求告知羁押理由的权利、在被疑人请求时,检察官应将不起诉处分的结果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知情权,也就意味着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着告知义务:
一方面,承担控诉职能(包括作为控诉准备的侦查职能)的警察机关、检察院应当向当事人开示或者告知控方所掌握的关于案件的相关信息。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都赋予警察机关、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信息的义务。
在这方面,罪典型的是,控诉方承担的证据开示义务;另一方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及时通报案件的相关信息。
从知情权的客观范围来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应当知悉的情况包括两方面:
(1)案件事实。
包括为何被逮捕或羁押,公诉机关是否提起公诉,被控何罪名,对方有那些证人出庭作证等等;
(2)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法律专家,对自己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也许并不熟稔,因此,在进行诉讼中,应当及时被告知拥有哪些诉讼权利。
也就是说,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着告知、提示权利的义务,例如在德国,法院以及警察机关、检察院等刑事追究机关承担着“诉讼关照义务”,即它们有义务帮助不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人伸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德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刑事追究机关对被告人和其他参加刑事程序人员负有告诉、提示的义务。
[1]再比如美国的“米兰达警告”规则,实际上也是赋予了警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权利告知、提示义务。
从知情权的主观范围来看,哪些人在诉讼中有权知情,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但一般均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知情权。
至于被害人,从各国的规定来看,虽然未将被害人也列为当事人,但在讨论知情权的时候,往往也将被害人包括在内,赋予被害人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的权利。
如日本在理论上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因为“不向被害人提供审判信息,不单是剥夺了被害人参与程序的机会,而且还会让被害人对刑事司法产生隔膜情感。
”[2]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专门规定了被害人参加程序,被害人可以作为检察院的辅助人员参与公诉。
根据有关规定,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应当向他通知程序终结情况。
这说明被害人在诉讼中也享有知情权。
(二)形式的参与:
在场权
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首先表现在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在场见证诉讼的过程。
这一原则也被表述为直接在场原则。
在场原则要求庭审必须在有当事人(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不在场时,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将归于无效。
[3]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
“检察院应当出席各个刑事法庭。
检察院应当参加审判法庭的审讯,任何裁判的宣布应有检察院在场。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
“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在场情形下进行。
”同法第230条第一项规定:
“对未到庭的被告人不举行审判。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2条也规定:
“公审庭应当有审判官及法院书记官到庭,并由检察官出席的情形下开庭。
”第286条规定:
除了法定情形外,被告人在公审期日不到场时,不得开庭。
但是,需注意的是,在场原则并不排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在当事人不在场时举行审判。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从各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包括:
(1)缺席判决。
各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允许法官在控诉方(自诉人)或者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到庭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4]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
“如果被告人未能不活,或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
“检察官依其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
”
(2)当事人是法人的。
当事人是法人时,不便于出庭,因此,可以不出庭或由其代理人出庭。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
“在被告人是法人的场合,可以使其代理人到场。
”美国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法人可以有全权代理的律师代表出庭,而被告人无需继续到庭。
(三)实质的参与:
诉权
当事人在场见证仅仅表明当事人在形式上参与了诉讼,因为如果当事人不能有效影响法院判决的作出,那么他实际上仍然被排斥于司法对话机制之外,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不仅是指形式上的参与,更重要的是指实质上参与。
所谓实质的参与,是指当事人应当能够参与司法决策的作出,影响法院判决的形成。
当事人对诉讼的实质参与是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实现的。
按照现代诉讼的一般理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视为是刑事诉讼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权。
虽然由于他们参与诉讼的目的不同、在诉讼中的作用各异,以致双方的诉权在形式上有所区别,具体表现在:
检察院行使的是控诉权,而被告人行使的是应诉权。
[1]但是,从本质上看,检察院的控诉权与被告人的应诉权都是一种诉权,即请求法院对纠纷予以裁判的权利。
控辩双方享有诉权,才能在法庭上陈述、向对方当事人以及证人发问、才有权举证及质证等,才能最终影响到法院判决的作出。
三、公民的参与
(一)公民参与的途径和形式
公民参与诉讼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性质不完全相同,如果说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公民参与诉讼则更多地体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公民参与诉讼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作为辅助者参与司法,例如作为证人等;另一种是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例如作为陪审员。
两种参与形式的内涵及所导致的相关权利义务要求是完全不同的。
但是,综合起来看,公民参与诉讼有以下途径和形式:
1、协助司法。
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角度说,受主客观条件的局限,国家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是有限的,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必须借助普通公民的力量才能实现打击、惩罚犯罪的任务。
从普通公民的角度说,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他们不仅有守法的义务,也有积极保障国家法律实施的义务,因此,公民在一定程度上有配合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义务。
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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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 参与 实现 正义 刑事诉讼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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