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宪法地位从头定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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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宪法地位从头定性
关于检察机关宪法地位从头定性
【内容提要】法律监督只只是是检察权与审判权及行政权三者之间所一起具有的一样共性罢了,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的本质属性那么因其大体权能的不同而互有区别。
检察权最大体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因此,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既符合逻辑又科学合理。
如此不仅不阻碍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而且更有利于检察权的完整和充分实现。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诉宪法地位定性
最近几年来,在司法改革的浪潮当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愈来愈多的人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提出了质疑,其要紧论点是:
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项职权与法律监督并无必然的关联,其中有的职权与法律监督乃至还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⑴。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固然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可是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⑵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一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在定性上确实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有从头予以定性的必要性。
本文对此拟作一番浅薄的理论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精湛。
一、法律监督乃国家权利之共性
第一,就法律监督的含义而言。
在现代汉语里,监督确实是监察、催促之意。
可是,何谓法律监督,不同的学者对此却有着不同的明白得。
如假设依照来自检察机关内部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所谓的法律监督,那么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腕、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劳的监督⑶。
显然,这一概念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之通说并无质的不同。
狭义的法律监督即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催促⑷。
因此,除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之外,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一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因为,除监督的主体、监督的手腕、监督的程序、监督的对象和监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区别外,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其监督的目的并无质的不同,即其监督的目的均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背国家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
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要紧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因此其所拥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只只是是其中之一小部份罢了。
但是,在面对最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所发出的一片质疑声中,检察机关为保护其现有的宪法地位,仅仅是从实然法的规定动身,以其各项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为依据,以此来论证检察机关因此确实是国家专门且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关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是不是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那么视而不见、概只是问。
如此的论证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无法令人信服。
因为,只要法律所给予某一国家机关的职权或其职能活动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就能够够将其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除检察机关之外,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亦即行政机关一样也能够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就权利间的彼此制衡而言。
咱们明白,从“绝对的权利致使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确实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利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
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
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目前在实然法上尚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此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当前要紧体此刻刑事诉讼当中。
而审判权与行政权二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那么体此刻行政诉讼当中。
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即侦、检、法三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
在侦查起诉时期,检察机关运用其侦查监督权⑸与公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与监督,而侦查机关也运用其复议、复核权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进行反向的制约与监督。
在审判时期,审判机关那么运用其审判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进行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
因为,被告人有罪与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不是合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和公诉活动是不是合法,最终都必需同意审判机关的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在行政诉讼当中,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体此刻当行政相对人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以后,审判机关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违背法律予以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假设检察机关以为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背了法律,那么检察机关还能够运用其诉讼监督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制约与监督。
事实上,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被告人或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一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对审判权一样也起着制约与监督的作用。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审判权的独立性和终结性,决定了不管是检察权仍是行政权,和被告人、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它们对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最终反过来仍都必需受到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
因为,审判机关原先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是不是违背法律,最终仍然是由审判机关自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审查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可想而知,当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名义显现,最终反而还要受到以被监督者名义显现的审判机关那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时,其所面临的局面是何等的为难、何等的无奈。
显然,这种局面的产生,盖因在彼此独立、互不隶属且彼此具有横向制约与监督关系的平行权利间,生硬地作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划分有违权利制衡原那么所致。
因为,权利制衡原那么决定了国家权利体系中的任何一项权利,在其行使的进程当中,其主体在既是某一权利或权利主体的监督者的同时,也必然是另一权利或权利主体的被监督者。
不然,咱们将永久地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怪圈当中而难以自拔。
再次,就我国的政治体制而言。
与西方式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所不同的是,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
在此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既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是国家的最高权利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二级权利机关皆由其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显然,我国的此一政治体制决定了人大机关是国家固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事实上,我国人大机关的两大大体职能,除制定法律即立法之外,确实是法律监督,包括立法的监督与法律实施的监督。
因此,在宪法已明确规定人大机关为国家的最高权利机关,对由其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固然的法律监督权的情形下,再将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只是享有部份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利体系中权利角色的错位,致使权利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⑹。
事实上,由于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决定了任何权利的行使,包括检察权的行使,最终都必需同意作为国家权利体系中最后权利或终极权利的审判权的审查,同意其那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⑺。
因此,假设在人大机关作为我国固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情形下,还必需在法律上再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话,那么将审判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较之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似乎加倍名不虚传、合乎法理。
通过以上分析咱们明白,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检察机关只是拥有其中部份的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只只是是检察机关与权利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其权利所一起具有的一样共性罢了。
仅以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所一起具有的一样共性来确信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这本身就有违逻辑,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而在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皆以其行政权、审判权最大体的权能作为逻辑基础和依照来确信其宪法地位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定性的不合理性那么更为明显、突出。
因此,依照检察权最大体的权能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予以从头定性,也就成为必要。
二、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从头定性
(一)检察权最大体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
从检察制度的进展史来看,检察机关及检察制度是为了代表国王、君主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控诉犯法而成立起来的。
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即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法的专门机关。
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确实是行使刑事公诉权,亦即检察机关是应国家刑事公诉的需要而产生、进展起来的。
直至今日,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仍然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最大体的职能。
我国也毫不例外,检察机关虽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却仍是其最大体的职能。
而且从检察活动的实际社会成效来看,不仅社会上的一样人依据检察机关侦查与公诉的职能活动而将之定位在国家的侦查与公诉机关之位置上,就连检察机关自身大体上也是将其定位于与犯法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
在其所有的职能活动中,公事犯法侦查与刑事公诉也一直处于重中之重的中心地位。
尽管除刑事公诉权之外,检察权的大体权能还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
可是,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中的刑事诉讼监督权,与刑事公诉权在本质上是彼此统一的,彼其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
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爱惜人权、保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决定了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只只是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利罢了。
第一,侦查是刑事公诉的基础,刑事公诉是侦查的必然归宿。
只有刑事公诉与侦查二者的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控诉。
尽管侦查与刑事公诉在刑事诉讼中的逻辑内涵不尽相同,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价值目标上的沿续性或继承性,决定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本质上的统一性。
而且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完全取决或依托于其可否保障刑事公诉权的充分实现。
因此,不管是检察机关自身所拥有的侦查权,仍是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均只是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一项辅助性权利罢了⑻。
第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实施的侦查监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权利制衡原那么在侦查起诉时期的必然要求和表现,是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爱惜人权、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所使然。
当初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除为追究犯法实行刑事公诉之外,确实是要由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公诉权的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以法律操纵,即制约与监督。
固然,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与监督尚有诸多的不足的地方,要紧表此刻监督手腕的缺位致使了监督力度相当软弱,距达到刑事法治的要求还有着相当的路程。
而关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中批捕权的存废,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诸多争议。
笔者以为,由于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权与侦查监督权分属不同的部门行使,因此,在实现了检察官的身份保障与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条件下,批捕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那么并无不妥。
而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其侦查部门的制约与监督,也就再也不存在着所谓的不可调和的矛盾。
再者,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实施的刑事诉讼监督,事实上只只是是其刑事公诉权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延续罢了。
因为,爱惜人权、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诉权应有的题中之义。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审判机关一样,肩负着爱惜人权、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责任,因此,当检察机关以为审判机关的裁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背法律时,自然有责任行使其刑事诉讼监督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制约与监督。
显然,假设无刑事公诉权的存在,那么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便失去了依归,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固然,假设无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存在,那么刑事公诉权也就无法实现或无法充分地实现。
不言而喻,刑事公诉权即是我国检察机关其检察权最大体的权能。
换言之,刑事公诉权不仅是检察机关最大体的职权,而且也是刑事公诉之因此成为检察机关最大体职能的逻辑基础和依照。
尽管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均具有法律监督这一一起属性,但其三者的本质属性那么因其大体权能的不同而互有区别。
审判权其最大体的权能确实是审判⑼,因此其具有独立性、亲历性、中立性、被动性、终结性等司法权所具有的本质属性。
与之相反,行政权最大体的权能确实是行政治理⑽,因此其具有依附性(即上命下从)、主动性、偏向性(即非中立性)、非专属性(即可转授性)等本质属性。
而检察权作为从行政权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权利,那么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
由于检察权最大体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因此其具有司法权的独立性⑾和亲历性,但却又缺少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及终结性。
而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公事犯法侦查权与刑事诉讼监督权,再加上检察机关组织结构上遵行的“检察一体化”原那么,那么使得检察权同时又具有行政权的依附性(即上命下从)、主动性和偏向性(即非中立性)等本质属性。
如假设以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所一起具有的一样共性来确信其主体的宪法地位,那么如此的定性既不符合逻辑又不科学合理。
只有以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最大体的权能来确信其主体的宪法地位,才能反映出其逻辑上的基础和依照,才是科学合理、简约可行。
而我国的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包括人大机关,正是如此来确信其宪法地位的。
因此,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确信,只能以其检察权最大体的权能为依照。
(二)检察机关应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
尽管与世界各国一样,刑事公诉也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大体的职能,但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并非充分、完整。
依照权利制衡原那么而决定的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所应具有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尚未真正成立起来。
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不管是从应然的角度仍是从实然的角度来讲,只有在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以后,其检察权才算得上是比较充分、完整。
而且在检察机关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以后,其原先所拥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也就再也不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因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与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本质上也是彼此统一的,彼其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
与刑事公诉权一样,民事、行政公诉权本身也一样具有爱惜人权、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这决定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一样也只只是是依附于民事、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利罢了,是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民事、行政诉讼进程当中的延续。
自现代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显现。
随着社会的进展和时期的进步,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已再也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
在最先产生现代检察制度的西方式治国家,其检察机关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诉权与参诉权,已有相当之历史。
只是,这种民事、行政公诉权大多是成立在检察机关在组织结构上隶属于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基础之上,而且不管是在行政机关作为原告仍是作为被告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其检察机关均以行政机关法律代表人的身份显现。
现代西方式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其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并非存在真正的制约与监督关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制约与监督关系。
而我国检察机关从成立依始与行政机关即是一种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为爱惜人权,保护法制统一、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由其对部份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拥有公诉权和参诉权,即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这不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国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这种政治体制之下,那么更为必要。
因为,人大机关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利机关,其对作为二级权利机关的一府两院的制约与监督只能是一种宏观的和纵向的制约与监督。
而微观的和横向的制约与监督,就只能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之间产生。
第一,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和检察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的制约与监督,体此刻当检察机关以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行为违背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运用其民事公诉权,以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两边当事人为被告,而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一样而言,当一个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能够依法直接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审判机关判令侵权人予以补偿。
可是,当一个民事行为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因其并未直接损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往往无人享有诉权。
即便法律给予其起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其自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或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散布较散,无人情愿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类缘故,故而无人情愿提起民事诉讼。
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纠纷当中。
因此,这在技术上就需要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就此类案件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担当起此一角色的,除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显现的、负有保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⑿。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公诉权,要紧应当是针对那些违背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即是民事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
而在已有人就此类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基于其自身的熟悉和判定,能够决定是不是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忙。
第二,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体此刻当检察机关以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背法律时,通过其行政公诉权的行使,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为中立、消极、被动的审判权搭起其对行政权进行制约与监督的桥梁。
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一样的个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且其人数相对较少。
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假设其以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那么其能够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促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司法的制约与监督。
这不仅是宪法和法律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民主权利和程序或诉讼权利,而且也是权利制衡原那么中以权利制约权利的具体表现。
可是,有相当部份的个案,却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
假设此类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那么几乎无人对此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或权利。
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但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散布较散,无人情愿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类缘故,故而无人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踊跃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制约与监督。
这在技术上就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促使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
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负有保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显现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⒀。
就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对其所进行的制约与监督应该是对行政权所进行的制约与监督中的重中之重。
因为从爱惜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进和实现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与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标本之别。
前者为本为主,后者为标为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对个案中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制约与监督,其所爱惜的只是个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那么能够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因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大面积发生,其所爱惜的那么是较大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可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因此关于那些由行政机关,尤其是各级地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违背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即便享有诉权,也可能因各类缘故此不肯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一样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踊跃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制约与监督。
这时,在技术上一样也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承担起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角色。
而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负有保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显现的检察机关之外,一样是别无他人⒁。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公诉权,要紧应当是针对那些违背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
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即是行政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
而在已有人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启动了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一样也能够基于其自身的熟悉和判定,决定是不是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忙。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国签署了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并已正式成了WTO的成员。
依照WTO规那么的要求,成员国必需成立以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制度。
而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并未纳入其中。
因此,WTO规那么的要求必将促使我国对行政诉讼进行改革,以成立起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新的司法审查制度。
而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不仅宣示着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直接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将得以完整的确立,而且一样也宣示着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间接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将得以真正的形成。
因为,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必将促使检察机关应然拥有的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在以后的实然法上取得真正的确认和落实。
而检察机关正是以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为手腕,以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为纽带,从而确立并构建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
综上所述,即便检察机关以后在实然法上并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刑事公诉权是其检察权最大体的权能,因此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刑事公诉机关最为适当,这不仅名不虚传,而且也合乎法理。
假设检察机关以后在实然法上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那么必将形成一个以刑事公诉为龙头、以民事、行政公诉为辅翼的大公诉格局,现在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不仅加倍名不虚传,而且也加倍合乎法理。
能够说,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从头定性,这非但没有阻碍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反而更有利于检察权的完整和充分实现。
检察机关也只有将充当所谓的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历史包袱抛开,才能够轻装前进,才能够完全摆脱原先那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被所谓的被监督者监督的为难与无奈。
──────────────────
⑴参见陈瑞华:
《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海广云:
《监督权与诉讼权》,中国检察出版社《检察理论研究集粹》,2001年版;陈卫东:
《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
⑵本文中的侦查机关,仅指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平安数门、和海关的缉私侦查部门,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不在其内。
⑶参见张智辉等:
《检察机关职权研究》,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二OO一年编《检察理论研究功效荟萃》第54页。
⑷查阅我国学者所著述的法理学教材,其对狭义的法律监督所下之概念均无出其右。
而最具有权威性的那么是我国历年来律师资格考试和2002年开始的司法资格考试所利用的、由国家统一指定的考试教材,其对狭义的法律监督之概念亦是如此。
⑸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包括批捕权、立案监督权与一样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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