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修改试论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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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修改试论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制度
试论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制度
TheResearchChinaisPreliminaryinvestigateonofdutycrimeSystem
摘要:
初查,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处理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进行对案件侦查所形成的制度。
随着当今新形势的发展,职务犯罪越来越呈现复杂的形势。
这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因此初查在侦查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甚至直接影响这案件侦查的成功与否。
由于初查制度在立法上的瑕疵,导致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上产生许多制肘和束缚。
因此加强对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的侦破案件,同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初查,立案,侦查,规范
Abstract
Thedutycrimecasecluesdenotation,alsocalledacasebeforethereviewandinvestigation,referstothepeople'sprocuratorate,accordingto"criminalprocedurallaw"theprovisionsofarticle86ofthedutycrimecasesrelatingtoreceivecomplaintsandaccusationsthread(report),surrendered,andprocuratorialorgansfoundclues,topreliminarilydeterminetheexistenceofcriminalfactsandwhetherneedtoinitiateaninvestigationconductedbythespecializedresearchactivities.Ourcountry"criminalprocedurallaw"thedenotationofthenoclearrules,onlyhaveissuedsomejudicialinterpretationsbythesupremepeople'sprocuratorate,thedenotationofthedefinitionofrules,procedures,measuresandsoon,formedapreliminaryinvestigationofthebasicsystem.Causedbythepreliminaryinvestigationsystemflawsinthelegislation,inthetreatmentofthedutycrimecasesthereisalotofelbowandbound.Sothecaseofperfectingourcountry'sdutycrimepreliminaryinvestigationsystemhasimportantpracticalsignificance
Keywords:
Preliminaryinvestigation,Putsonrecordinvestigate,Specification
第一章我国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的基本理论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尚未立案之前,对管辖内发生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对一些难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追究法律责任进行的调查。
真正确认犯罪事实成立在进行立案的特殊的办法体制。
在我国最先开始于199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1]。
20多年来,初查制度在办理贪污腐败的案件中发生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发展的不健全,关于初查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定位一直以来都不清晰明确。
制度建设不合理。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初查制度研究不充分,运用起来不是很重视。
在办理案件中衍生出了很多的问题,这些都束缚了初查制度的发展。
第一节我国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的产生
初查,初步调查的简称,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进行对案件侦查方式一种探索和实践。
随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实践经验的不断积淀,逐步健全和完善其方式和方法,并形成了固定和工作模式。
初查的基本手段和方式,是在案件尚未立案之前,通过不公开隐秘的手段进行取证调查,搜集材料和证据。
进而决定是否立案进行刑事侦查。
我国这些年来许多案件的调查成功案例充分证明了,初查制度在办理复杂困难难以确认的商务案件特别是反腐败案件中,都爱到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随着初查重要性的不断提升,这也充分反映了在办理职务犯罪方面它的特殊优势。
初查制度是在法律的实践中产生不断的进行完善和发展起来的。
并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认定确立的。
因此初查制度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同。
但是由于特殊的历史性形成原因,初查制度在法律上的处境有些不伦不类。
一方面,他是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侦查过程中十分好用的一种手段和方式。
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不在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内,在法律的发源上缺乏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这使得初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很难更好的发挥效力。
第二节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的价值
一、维护秩序价值
追究和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功能之一,也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意,但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
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了两个内容的客体:
一是权利,即公共财物所有权;二是秩序。
[1]即单位财产的经营管理秩序和国家的职务管理秩序。
初查则是检察机关经过对证据的搜集整理确认后,使具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得以真正的进行立案侦查。
随后诉诸于刑事诉讼程序,用法律的效力对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并进行若干惩罚。
恢复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
二、权利保障价值
(一)对被调查对象的权利保障
案件的初查程序完结以后,得出的结论并不能作为最后确定的结论,犯罪事实是否真正的存在,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还应经过对案件的不断审理和进入法律程序的核定才能确认。
对案件证据和线索的审核之后,大部分的情况下不会得出全面肯定或者全部否定的结论。
这就要求在真正得出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的手段和措施。
这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明确规定初查过程中,不能采取限制被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2]
(二)对举报人的权利保障
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何真正实现这种权利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
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内容,很大程度上是人民群众对于国家公务人员的检举。
人民检察院通过初查,寻找证据,核实举报的真伪最后做出决定是否立案。
初查制度对举报人权利是有一定保证的,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举报人具有的权利和相应义务的确认和告知;第二,举报人在举证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三,保障安全;第四,结果答复;第五,复议申诉;第六,获得奖励。
三、诉讼效率价值
通过程序解决刑事法律纠纷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投入,如何以较少资源耗费获得最大的收益?
这是世界各国建章立制过程中都要思考的。
在社会矛盾增多、司法资源有限、刑事案件积压现象越来越突出的中国,诉讼效率成为评价制度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
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的诉讼效率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线索过滤功能。
二是服务侦查功能。
[3]
第三节我国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的理论争议
一、对初查行为的性质界定观点不一
由于初查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尚未立案之前进行发生的,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中又未得到体现。
所以20多年来虽然初查制度虽然对贪污腐败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仍旧有许多人对于初查制度在法律上的属性和本质模糊不清,难以确认,甚至有意回避他属于刑事侦查的特殊属性。
各类研究者和专家在论及初查制度的时候,有些人对于初查制度的定义进行不同的论述。
还有一些人出于某种角度把初查和侦查制度进行一定的划分和界定,混淆了两者之间的联系。
这些观点虽然一定程度上对于人们理解初查制度做了一些努力,但是却把初查的性质和属性脱离于刑事侦查之外。
这就使得的初查制度在归属方面扑朔迷离,难以区分划定,对于研究初查制度带来了很大的难题。
这对以初查制度充分发挥其对站查案件的效力方面起到了不好的效果。
其实就初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侦查属性而言。
无疑,它是侦查的一种特殊性形式。
这是必须得到确认和认可的。
有所区别的是初查制度不允许在侦查阶段采取强硬的手段和方式,这是他与侦查的一个区别,可是从初查整体的表现属性来看,它仍透露这侦查的核心内容及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采取非强制性侦查手段进行调查以确定职务犯罪可能性的一项刑事诉讼活动。
二、对初查权力的合法性质疑不断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提及初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初查权力是否合法成了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4]有的学者认为,“初查”比“审查”内涵与外延要宽,还包括主动的调查。
有一些研究初查制度的学者从司法解释法律效力的角度分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不是初查权力的合法来源。
[5]我国《立法法》第7条和第8条明确规定刑事基本法律、诉讼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
现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没有《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其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决定了初查制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6],初查制度就是形式违法。
笔者认为对于初查权力的合法性分析,不应该只纠结于《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可以《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角度进行论证。
综上所述,人民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权力完全有法律授权。
但是所有法律都必须符合重要的基本要求那就是程序法定的原则,也就是必须具有实体的法律授权才是合法的,并且所有的一切进行都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
当然仅仅包含狭义的法律,所以说初查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章我国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的不足与困境
第一节我国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的不足
一、初查制度未形成严谨科学完备的体系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已初查制度的定义没有确定的定义,这使得初查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遭到许多质疑。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初查是连接受理举报和立案侦查必不可少的桥梁,完全意义上设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制度,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陆陆续续颁布的司法解释。
当我们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来审视初查制度的由来和发展时,我们发现关于初查的定义概括最初来源于《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在当中,“初查”与“立案”的地位是出于并列的,互不统属的关系。
程序形成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并原则性规定了初查主体和初查不得采取强制性手段;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初查并没有确定的解释和定义,也没有形成确立真正的初查制度。
初查制度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领域方面对其形成发生已经效力方面做了一定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很难以得到保证,这些零散的初查制度以《通知》、《规则》、《条例》、《规定》等文件出现,[7]而没有规范性文件对初查制度进行统一的规定,显得未成体系,过于凌乱。
二、有限的初查手段难以达到立案的高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
“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8]由于没对“犯罪事实”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只能是符合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行为,这种认为、是办案人员对受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运用辩证思维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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