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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乾金与祝定姑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万乾金与祝定姑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万乾金,男,1944年3月27日生,汉族,南昌县人,赣州市按摩医院退休医生,住赣州市东桥路13号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朝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截止到20XX年4月4日。
委托代理人廖泽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始于20XX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祝定姑,女,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按摩医院退休职工,住赣州市按摩医院宿舍2-204室。
被上诉人王椿,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南康市人,无业,住赣州市按摩医院宿舍2-204室。
委托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贤辉,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人,无业,住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13号1栋201室。
上诉人万乾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章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老万按摩店业主系被告万乾金。
因受害人王福建是赣州市按摩医院退休医生,按摩技术好,有一批老顾客,故万乾金雇请了王福建为按摩师,在店中从事按摩工作。
双方口头约定:
按摩一个提成50%,每天结算工资。
20XX年6月27日下午3时左右,王福建从阁楼楼梯下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王福建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滑脱并高位截瘫,用去医疗费元,住院101天。
因无钱继续医治,受害人王福建于20XX年10月5日死亡。
20XX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判决认为:
、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作为雇主对雇员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万乾金雇请了王福建为按摩师,作为雇主的万乾金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造成雇员王福建的人身损害,其应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被告万乾金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老万按摩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业主系被告万乾金,被告万贤辉虽在店中进行管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万贤辉与万乾金是合伙经营,故其要求被告万贤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福建受伤后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王福建的医疗费元。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虽有一张收条来证明其雇请他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但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雇请护工的真实报酬,故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XX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数8564元/年为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元[8564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元]。
王福建虽有退休工资,但法律规定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的利益,王福建退休后受雇于被告万乾金,故应赔偿其误工费。
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时,可参照江西省20XX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数8564元/年为准计算误工费元[8564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元]。
原告在诉状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244元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王福建已死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5000元为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福建的医疗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244元,合计元。
二、被告万乾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应付款限被告万乾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贤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3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及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万乾金承担。
上诉人万乾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
1、如果受害人王福建与老万按摩店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他们按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处理本案。
”2、一审判决仅凭31天的病历资料认定王福建的死亡原因是因摔伤后无钱继续医治导致的,证据不充分。
被害人年纪将近60岁,长期抽烟喝酒,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
3、被上诉人只提供了31天的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
超出31天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
4、证人谢建平、罗斌、钟盈棋的证言和王福建6月27日的反映有用于解酒的药费的病历资料足以证明王福建当时确实喝醉了酒。
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万贤辉述称,其意见和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赣州市人民医院心电图申请单,以证明受害人王福建有高血压和左心室肥大的症状;王福建6月27日至7月28日住院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呼吸机费用计算错误。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证明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福建的死亡与其是否患有高血压和左心室肥大有必然联系。
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XX年7月份的呼吸机费用确实重复计算,但在以后的相关费用中予以了扣减,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没有计算重复部分。
被上诉人提交了王福建自20XX年7月28日至20XX年10月6日的费用明细表,作为反驳上诉人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解释称,明细表上载明的呼吸机辅助呼吸时间为1476小时,从7月28至10月5日受害人死亡时不止1476小时,其中的差额部分即为扣减7月12日到28日的重复计算部分。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二次费用的具体时间不能完全吻合,不能证明已经抵扣上一次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XX年7月份的王福建的呼吸机费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王福建自20XX年7月28日至20XX年10月6日的费用明细表可以证明医院已经扣减上次重复计算的呼吸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王福建在摔跤前喝了酒,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士卫、邬崇伟出庭作证。
证人张士卫称系老万按摩店顾客,“从下午2点开始按摩,按到一半,万师傅就下楼了,我就在那里等了一下,见万师傅没有回来,我就下楼了,我就闻到王医师满口酒气,看到满脸通红,我就走了。
”当上诉人的代理人问“你是否知道王福建了什么酒,是白酒还是其它酒?
喝了多少?
”时,证人张士卫回答:
“不知道,我就看到他满脸通红,有酒气。
” 证人邬崇伟述称,20XX年6月27日下午,他在老万按摩店“按摩时,他们说按摩王师傅摔了一下,我就下去看了一下”,“我闻到一股很大的酒味,我就上楼按摩去了,我还说了一句‘上班还喝这么多酒’”。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万贤辉述称,其意见和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赣州市人民医院心电图申请单,以证明受害人王福建有高血压和左心室肥大的症状;王福建6月27日至7月28日住院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呼吸机费用计算错误。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证明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福建的死亡与其是否患有高血压和左心室肥大有必然联系。
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XX年7月份的呼吸机费用确实重复计算,但在以后的相关费用中予以了扣减,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没有计算重复部分。
被上诉人提交了王福建自20XX年7月28日至20XX年10月6日的费用明细表,作为反驳上诉人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解释称,明细表上载明的呼吸机辅助呼吸时间为1476小时,从7月28至10月5日受害人死亡时不止1476小时,其中的差额部分即为扣减7月12日到28日的重复计算部分。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二次费用的具体时间不能完全吻合,不能证明已经抵扣上一次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XX年7月份的王福建的呼吸机费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王福建自20XX年7月28日至20XX年10月6日的费用明细表可以证明医院已经扣减上次重复计算的呼吸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王福建在摔跤前喝了酒,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士卫、邬崇伟出庭作证。
证人张士卫称系老万按摩店顾客,“从下午2点开始按摩,按到一半,万师傅就下楼了,我就在那里等了一下,见万师傅没有回来,我就下楼了,我就闻到王医师满口酒气,看到满脸通红,我就走了。
”当上诉人的代理人问“你是否知道王福建了什么酒,是白酒还是其它酒?
喝了多少?
”时,证人张士卫回答:
“不知道,我就看到他满脸通红,有酒气。
” 证人邬崇伟述称,20XX年6月27日下午,他在老万按摩店“按摩时,他们说按摩王师傅摔了一下,我就下去看了一下”,“我闻到一股很大的酒味,我就上楼按摩去了,我还说了一句‘上班还喝这么多酒’”。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福建与上诉人万乾金之间形成民法中的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万乾金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王福建以自己的按摩技术在店中从事按摩工作,由上诉人万乾金按王福建每完成一个按摩工作提成50%、每天结算的形式支付报酬。
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王福建有关于王福建的服务年限、劳动纪律、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
王福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我国劳动法上所要求的劳动关系。
王福建作为雇员,午休时被唤醒为客人做按摩,下楼过程中不慎从没有安装扶手的楼梯上摔伤致颈5椎体滑脱并高位截瘫,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福建的家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王福建的雇主万乾金赔偿相关损失。
上诉人万乾金关于“如果受害人王福建与老万按摩店之间是雇员与雇工的关系,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他们按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福建受伤后于20XX年6月27日住院治疗,同年7月28日办理出院,同日又办理入院,于20XX年10月5日死亡,累计住院天数101天。
原判决按101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
王福建20XX年7月12日至7月28日的医疗费用虽重复计算天的呼吸机费用,但在20XX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的医疗费用计算中予以了相应扣减。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只提供了31天的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超出31天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确定的王福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王福建摔伤和死亡的损失包括:
王福建的医疗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244元,合计元。
受害人王福建为盲人,本应谨慎行走,其酒后下楼未特别注意安全,对其摔伤有一定原因力作用。
本院认为,王福建对自己摔伤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上诉人万乾金承担王福建的摔伤、死亡损失元的80%,计元。
王福建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判决根据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章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章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万乾金应赔偿被上诉人元。
以上应赔偿款项合计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其它诉讼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3元,合计16326元,由上诉人负担13100元,被上诉人负担3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清文
审 判 员 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 郑小兵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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