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新增法规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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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新增法规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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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新增法规解读
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新增法规解读
(一)社区矫正
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修正案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二)禁止性判令
对判处管制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
注意:
同样适用于缓刑。
(修正案第二条、第十一条)
(三)死刑的限制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修正案第三条)
(四)尊老爱幼条款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修正案第一条)
(五)特殊累犯
1、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
(修正案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2、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修正案第七条)
(六)坦白法定化
1、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修正案第八条)
2、废除“自首后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修正案第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6条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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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缓刑条件
1、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修正案第十一条)
2、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修正案第十二条)
(七)限制减刑
1、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1)将《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修正案第四条)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修正案第四条)
2、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修正案第十五条)法|律教育网整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
(八)假释的例外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九)叛逃罪(109条)
删去“危害国家安全”字样。
(修正案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十)危险驾驶罪(修正案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第三十五条)
(十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234——1条)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三十七条)
(十四)强迫劳动罪(244条)(修正案三十八条)
1、主体:
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2、行为: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
3、共犯: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五)入户盗窃、扒窃(264条)(修正案第三十九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成立盗窃罪。
2011年司法考试诉讼法新增法规解读
一、人民调解的一般规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注意:
人民调解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是民间纠纷。
】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不收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四条(参照设立)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三、人民调解的程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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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调解协议及效力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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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考刑诉新增考点:
1、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
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治国家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与宪法的关系中,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条款在宪法当中具有重要地位,宪法关于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在维护宪法制度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监狱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可以与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结合记忆。
3、辩护制度
(1)任何人在遭遇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都有权针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辩论,这就是刑事辩护。
(2)辩护权是犯罪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剥夺。
(3)辩护制度的存在是被指控人被视为程序主体的最低要求,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
辩护制度的建立实为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体现与要求。
4、刑事证据概念、意义、基本原则
(1)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2)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证据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证据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3)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辞原则。
5、刑事证据规则
(1)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意义及分类
刑事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证据制度中,控辩双方收集和出示证据,法庭采纳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的重要准则。
(2)关联性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4项的规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是审查的重要内容。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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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白任意规则
自白任意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做出的供述不具有可采行,必须予以排除。
(5)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Rule),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的规则。
(6)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这一规定就是对证人意见证据的排除。
(7)补强证据规则
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的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依据。
(8)最佳证据规则
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其原件才是最佳证据。
6、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和应当考虑的因素
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必要性和相当性原则。
应考虑下列因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进行各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个人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关系
民事部分是解决物质赔偿问题,这种赔偿是由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部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同一审判组织审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密不可分。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8、期间的重新计算
(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或者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168条)
(2)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受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38、168条)
(3)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案件的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94条)法律教|育网整理
修改考点:
将刑事诉讼结构修改为刑事诉讼构造删除考点:
刑事诉讼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内涵、立案的意义、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和意义、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意义。
2011司考大纲考点增删对比: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新增考点:
1、国家赔偿与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
2、国家赔偿法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国家赔偿法的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情况下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转自:
法律敎育网
(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3、国家赔偿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侵权行为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最为主要的要件,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划定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法律适用的分界点。
2010年12月1日成为关键时间,考生需注意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
注:
除了三个新增考点,还增加了两个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考生需要关注。
修改考点: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删除考点:
1、司法赔偿确认程序
2、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考点增删对比:
民诉与仲裁
司考民事诉讼法
司考新增考点:
1、民事诉讼法的属性
民事诉讼法的属性有三个方面:
(1)从其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来讲,属于基本法的范畴
(2)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分析,属于独立的部门法
(3)从其规范内容上来讲,属于程序法
2、法院受理起诉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法108条的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对于本条列举的7种情形,分别处理。
考生需要熟悉本条所列举的7种情形,受理起诉后,人民法院依据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属于仲裁范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举证期限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考生应当注意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日期限制。
4、庭前准备
庭前准备阶段,考生需要重点记忆两个考点:
一是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外地人民法院在30日内故未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二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起参加诉讼。
5、传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转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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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简易程序
考生在简易程序中需要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审理期限。
具体法条见于民事诉讼法第142至146条。
注:
2011年卷三87题考过此考点
7、上诉撤回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如果裁定允许撤回上诉,则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撤回上诉即是为没有上诉,此时如果对一审的上诉期未满,一审裁判在上诉期满后生效;如果一审裁判过了上诉期,则一审裁判自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之日起生效。
5、公民宣告失踪判决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属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考生需要掌握:
(1)宣告失踪的前提条件是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
(2)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3)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4)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时,法院应当重新作出判决,撤销原判决。
6、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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