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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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D厂于x年2月28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
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
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
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
贷款后。
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
代理词: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
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
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
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
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4个月的时差。
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第12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4年2月28日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并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
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
"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39号)第1条规定:
"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
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的立法精神。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天津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一)所有证据材料均未有担保方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约定。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第7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
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人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之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即使保证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所应承担的也仅是赔偿责任,而不绝应该是原告认为的连带担保责任
(二)、因为本案所涉债务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
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也只应对案中所涉债权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承担赔偿责任。
在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债务设有物的担保。
然而对于人保与物保的关系问题,在涉案的《转贷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关的约定,伺时在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有相关的规定。
《担保法》第28的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力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在多个当事人为同一笔借款进行担保的同时,D厂又以物提供了担保,这一情况与上述规定相符。
故此担保各方仅应对本案中"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担保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X年,XX、XX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
XX向西定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但XX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
X年8月19日,XX、XX作为借款人,XX、XX(XX之妹)作为保证人与西定A银行签订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同日,西定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等。
同日,西定A银行向XX交付了10万元借款,XX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XX于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209.2元后于20xx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X年6月23日,西定A银行向西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西定县A银行与XX、XX、XX、XX签订的借款合同,XX、XX、XX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XX、XX、XX负担。
20xx年12月29日该案经西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西定A银行与XX、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20xx年元月之后XX、XX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XX已去世,被告XX应当归还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
被告XX、XX作为XX、XX的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XX辨称XX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西定A银行与XX属串通欺骗XX、XX提供担保,但XX改变借款用途是其个人的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西定A银行与XX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XX、XX辨称XX、XX、XX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数额的30%,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XX辨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XX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故无法认定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XX辨称西定A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引发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XX的该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一、解除XX、XX、XX、XX与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从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XX、XX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负担。
被告XX、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中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XX、XX与西定A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中院经审理认为: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本案中西定A银行主体适格。
2.XX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公证,XX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其次XX的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
故不能认定XX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3.西定A银行与XX、XX及XX、XX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X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XX、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关于"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事实上就是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以及应当由谁来参与诉讼,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XX、XX认为:
该案中,贷款协议中的资金出借方应为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而非西定A银行,西定A银行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而非真正的资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西定A银行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西定A银行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有权提出上诉,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批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
本案中,原告西定A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在上诉时提出:
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同时提出了如下理由:
(1)该笔贷款违背了《北宁市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提供所购房屋总价30%的自筹资金证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
(2)被告X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未予认定。
(3)西定A银行对XX、XX不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及XX不具备担保人条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恶意串通坑害XX的行为,担保行为应为无效。
(4)XX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还与别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购房,是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系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西定A银行与XX、XX及XX、XX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虽然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
故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XX一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xx年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及20xx年因脑出血术后患脑萎缩和痴呆症到医院治疗,并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进行了公证,XX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另外XX的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
故X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恶意串通和欺诈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上述理由不成立。
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及违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从委托贷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贷款"中存在三方主体,分别是:
委托人、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
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
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银行这个媒介联系起来。
那么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一旦发生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况,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
从法理上说,委托贷款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因此,作者认为委托贷款关系要受到该条规定的规制,即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但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赔偿责任。
此时贷款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受托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委托贷款中银行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
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在贷前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须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还需要将来在立法上给予更多的明确。
委托贷款中的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以下几方面:
从肯定性识别上,首先是否明确违反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是否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
否定性识别上看,首先仅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调整对象而非行为内容而设定,一般也不属于。
综合上面的考虑,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还要看违反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就本案而言,《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显然不属于。
本案的启示
为了防止发生类似案件使银行陷入信用风险纠纷,在委托贷款中,银行应当从贷前、贷后以及纠纷发生后权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使风险降到最低。
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价及贷款支付,加强银行监管。
虽然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确定,但银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受托人也应该重视对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尽量减小发生借贷纠纷的概率。
第二,加强委托贷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时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
在履行合同之后,银行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于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以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
第三,纠纷发生以后,银行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债权、担保物权等权利。
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银行应在时效内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银行在贷款逾期后还应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防范借贷纠纷涉及的资产受到严重损害,并进而可能导致银行利益和声誉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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