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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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高景峰
2011-12-0609:
38:
03 来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作者简介:
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处长;刘中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有其独特的功能和意义,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进一步强化监督制约,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提供了一个历史机遇。
我们应努力推动立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提高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能力;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诉讼违法的能力;完善监督程序,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提供程序保障;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更加严密。
关键词: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以及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检察机关,对宪法、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实施监督,以保证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活动。
性质不同于行政监督、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属于法律监督,是法律监督体系、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作为特定监督主体,对相关监督对象执行刑事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
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国家刑事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实施。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尚未完善。
从立法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本身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还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制度的建立主要依据的是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9年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未获得法律层面的确认。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不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并未充分地发挥作用,有些司法权力还没有受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特别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措施未得到有效监督。
总的看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亟待完善:
一是缺乏了解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
如检察机关虽有立案监督权,但由于无法了解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情况,难以对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现象实施有效的监督。
在侦查活动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因掌握具体执法情况滞后等原因,不能及时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二是现有的监督手段软弱,不能保证监督的效力。
如对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某些违法情况,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
这种意见的监督效力缺乏法律保障,监督对象的义务不明确,监督意见往往得不到落实;三是监督范围和程序不完善。
如对一些诉讼行为特别是涉及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方式。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监督程序的规定,有的不够具体,有的不够科学,影响了监督的效力。
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不仅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更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坚持的原则之一。
2004年,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制度;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
”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在继续抓好2004年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项的基础上……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改革和完善对侦查活动等的法律监督;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
依此,近年来检察机关大力推动各项改革措施,推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完善,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规定和意见。
这些规定和意见,在诸多方面健全了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明确了法律监督的程序和范围,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更好地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较充分的依据。
随着各项改革的逐步落实,各项规定和意见也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在制度层面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然而,我们还应当清醒认识到,就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一命题而言,制度层面上的丰富、健全固然重要,法律层面上的明确授权才是当下更为根本的问题。
“诉讼监督的基本方法就是用法律规定来衡量各项诉讼活动是否依法进行,这种监督行为更需要严格限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绝不能擅自突破法律的规定,以违法对违法。
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也必须做严格执法、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模范。
”⑴因此,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更重要的要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作为其法律依据。
日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正式纳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工作日程,在法律层面上完善检察机关职能配置、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是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如何把握好这次机会,推动刑诉法修改,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构建一个能够覆盖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网,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重点有四个方面。
一、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提高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能力
“将科学技术手段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与进步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实现刑事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
”⑵随着信息化的快速发展,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的趋势,犯罪手段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
但是在检察机关对这类犯罪的侦查工作中,科学技术手段却没能得到应有的运用,侦查手段单一落后,以致一些重大案件难以突破。
公安、安全机关在侦查相关犯罪中,可以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⑶措施。
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在侦查手段的要求上,与公安、安全机关侦查刑事犯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并无两样,但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需要经过一定批准程序后,由公安或安全机关协助。
这种做法由于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且公安、安全机关技术人员不完全了解检察机关意图等,在办案中往往贻误战机。
尤其是对于涉及公安、安全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由公安、安全机关协助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不利于案情保密和案件侦破。
此外,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承担侦查犯罪职能的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及程序。
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
⑷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项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⑸
因此,为了加大惩处职务犯罪的力度,应当强化侦查措施,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侦查职务犯罪的实际,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使侦查手段与检察机关承担的侦查职务犯罪的任务相适应。
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手段的滥用,在法律上应当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审批程序等问题做出明确、严格的规定。
二、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诉讼违法的能力
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侦查中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对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中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介入主要限于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及对案件的复验、复查等。
从加强监督的需要考虑,无论是介入的手段还是范围,均有必要做适当拓展。
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了履行监督职能,可以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任何案件在必要时予以介入,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和刑事案件的发案情况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都介入侦查是不现实的。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着眼点和落脚点,不是检警一体、联合办案,而是为了履行监督职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
既要根据监督需要适当扩大介入案件的范围,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违法的及时性和实际效果,又要防止由诉讼监督变成联合办案,影响监督的客观性和公信力。
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目的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如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并可对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发表意见,从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权。
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由于对刑事立案标准不熟悉,或者出于利益驱动,对于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以罚代刑,不向或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影响了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这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上述规定毕竟不具有刑事法律的效力。
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根据举报、控告或者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等问题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该案的相关材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可以要求其依法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和执行。
增加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违法情况进行调查的手段。
对于诉讼环节的有些违法情况,仅仅通过审查书面材料是难以确定的,只有对涉嫌违法情况进行调查,才能全面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纠正意见,保证监督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
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没有明确规定发现和认定这些违法情况所必需的手段,致使检察机关纠正诉讼违法的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人的调查手段,如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案件登记或者进行询问等,以确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效力。
近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侦查职责的问题相当突出,致使一些案件长期滞留在侦查环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的有效监督措施。
对刑事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检察机关所共有的法律手段。
如德国检察机关既有指挥侦查权,又有自行侦查权;在日本,虽然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只对侦查进行指挥和监督,但是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单独侦查犯罪的权力;在俄罗斯,检察长有权提起刑事案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侦查案件,也可以亲自受理案件,在必要时亲自进行某些侦查行为。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一规定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条款。
但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
现在看来,从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加强立案监督的角度考虑,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不侦的案件,有必要恢复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权力。
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是对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不应限制。
对于办案中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出更换办案人、改变案件管辖的处置意见。
办理案件的机关或者其负责人、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涉嫌违法,可能影响对该案件公正处理的,及时更换案件承办人或者改变案件管辖权,不仅是防止和纠正诉讼违法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也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的一种监督措施。
国外有类似处置的立法例。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长可以依据其监视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司法警察自行宣告制裁,并收回其原来给予该成员的权力与资格。
⑹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问题,有人认为,这与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混淆,有以公权力代替私权利之嫌,检察机关如果掌握了办案人违法行为的确凿证据,可以立案侦查,根本没有必要提出更换承办人。
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
首先,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处置意见,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手段,与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在性质和适用对象上均有所不同。
当事人回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情形。
而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办案人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不认真、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比较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这些情形一般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或者虽然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某种情形,但是当事人不知或不敢申请回避,或者申请回避后被不当地驳回,以致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检察机关从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并建议更换承办人,乃是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所要求的,是以国家权力来有效阻断诉讼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制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并不存在所谓“公权力代替私权利”的问题。
其次,建议更换违法办案人与立案侦查属于不同性质的监督手段,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
更换办案人的措施一般适用于办案人具有违法行为但还未涉嫌犯罪的情形,具有剥夺其办案权的司法行政制裁的性质。
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实质上是一种基于法律监督的司法行政处分建议,其后果是启动相应机关的司法行政处分程序,最终是否更换办案人,还需该办案人所在机关调查处置。
而立案侦查则只能适用于案件承办人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后果是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并不需要该办案人所在机关同意。
可见二者的性质和适用对象是不能混同的。
立案侦查固然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但是不能适用于对所有违法行为的监督。
纠正违法的手段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这是法律监督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不能以刑事手段代替行政手段,以刑事手段来解决行政违法问题。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该《规定》不仅对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受理、调查渎职行为的责任、权限、方式,调查后的处理以及检察人员失职的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中有渎职行为或其他影响公正办案情形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更换办案人。
该规定下发后,各级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对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滥用职权的法律监督,对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因此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监督程序,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提供程序保障
(一)明确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
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以罚代刑、枉法裁判等问题,既要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手段,也要完善监督对象接受法律监督义务的规定。
如果法律上只有对监督者的监督授权,而没有对监督对象接受监督义务的规定,把监督效果完全建立在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之上,必然会使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
如果违法者缺乏应有的法定义务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却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的话,“则该规范最多只能算做一种‘宣言’或者‘口号’,而不具备法律实施的基本前提和条件。
”⑺目前检察机关的一些诉讼监督职能就处在这样一种尴尬的境地。
法律虽然在原则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职能和权限,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上述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义务,更没有明确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
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制裁措施,以增强其接受监督的强制性和规范性,从而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
(二)完善逮捕程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提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听取其申辩意见;赋予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逮捕是一种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现代法治国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程序,因而很多国家规定由法官签发逮捕令。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必须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这也是一种司法审查程序。
为了保证审查批捕这一司法审查程序更为客观公正,审查批捕程序应当在检察机关,设有形成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的形成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使侦查机关同犯罪嫌疑人形成制衡,检察机关居中裁断。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既应当审查侦查机关适用逮捕的理由,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的申辩和辩护意见。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相应的申辩权,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过程缺乏当事人的辩护,没有形成对侦查机关的必要的诉讼制衡。
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是否要提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也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做法不一。
即使在要求提审犯罪嫌疑人的地方,承办人在提审时,也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调查事实、核实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或者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一些本可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导致批捕率过高。
这不仅造成羁押场所在押人数居高不下,诉讼成本增加,而且不符合当下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因此,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以更好地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除进一步加强对侦查机关报请逮捕案件的审查监督外,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于2009年9月2日印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
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全面实施了该项改革,其他省、自治区在省会城市等局部地区也实施了改革。
该制度实施一年多来,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是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逐步显现,克服了侦查、审查逮捕在同一院内操作、制约效果不明显的问题,不应当逮捕而逮捕现象得到切实纠正;二是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的审查把关更加严格、统一,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三是促进侦查部门执法规范化和侦查模式的转变,侦查行为更加规范;四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关注与保护,更好地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因此,建议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对“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就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涉嫌罪行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起诉更有利于体现公共利益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并给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接受矫治,未出现法定情形的,即不再起诉,终结诉讼,否则便提起公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规定了不起诉制度和起诉制度。
其中,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公诉权的行使,只被授予了很小的自由裁量权,即只能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微罪案件酌情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超出这一狭窄范围的犯罪案件,惟有提起公诉。
而且,检察机关只能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缺少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权衡、选择的余地,这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
建立附条件不起诉,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途径。
第一,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偶尔失足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也是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更好地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点,或者受到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长。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
“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和程序特别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
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
”这表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要求,也是我国建立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第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潮流,有利于突出打击犯罪重点,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
按照现行规定,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外,都要提起公诉,这就不能在起诉环节上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耗费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
因此,应当适当扩大检察机关适用起诉替代措施的权限,建立一种界于现行的不起诉和起诉之间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有些存在某种特殊情形又比较轻微的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共利益而言并非绝对有利,这就要求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
对此国外也有规定。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轻微,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又无实际意义,检察机关可以终止诉讼。
第四,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程度不同地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还有扩大趋势。
第五,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弥补现有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漏洞和不足。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它的适用对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而且适用上要附条件和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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