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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知识点归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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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知识点归纳
民法知识点归纳
一、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1、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①一般情形下落不明满4年;因战争下落不明的,须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无期间的限制。
2、利害关系人申请(无顺序限制)
3、公告期满,法院依法宣告
上述情形①②公告期为1年;情形③公告期为3个月。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1、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
(三)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1、婚姻关系上的效果
死亡宣告撤销后自行恢复,配偶再婚(包括再婚后又离婚)/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依照继承法取得遗产的人应当返还继承的财产
①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②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由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人适当补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1、保护对象:
社会公共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
2、原告: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近亲属顺位:
①配偶、父母、子女②其他近亲属】
(二)精神损害赔偿
1、构成要件: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1)侵害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赔偿金请求权
(1)原则: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2)例外:
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除外。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变动: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合同生效时即设立;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地役权的设立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要点:
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公示公信
2、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若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异议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则第三人不能为善意,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效力。
3、善意:
只要在受让当时是善意即可;事后知晓实情的不影响。
4、善意取得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在考试中,只需要已经约定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即可,是否实际交付价款并不影响对善意取得的认定。
5、遗失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6、占有改定完成交付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即视为没有完成公示)。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
1、返还原物请求权
请求人为物权人
被请求人是现实的无权占有人(直接或间接占有)
2、占有返还请求权
请求人为占有人
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夺
被请求人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善意特定继受人除外)
须在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
注意:
(1)请求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
(2)“侵夺”:
以法律不允许的方式强占,例如偷、抢、强取等,且不论侵占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捡拾、因胁迫或欺诈转移占有不构成侵夺)。
(3)被请求人必须现实地(直接或间接)占有该物品。
(4)继受人是概括继受人(继承或者企业合并)或者恶意的特定继受人(基于继承、企业合并之外的其他原因,如通过出租、出售、赠与、借用等方式取得占有且受让时知道侵夺人的占有有瑕疵的。
因为恶意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所以可以请求返还)。
六、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1、善意的无权占有人:
(1)可要求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
(2)原物毁损、灭失的,应交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3)仍有损失的,不用赔偿;但超出假想占有权限的应当承担责任。
2、恶意的无权占有人:
(1)不能要求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
(2)原物毁损、灭失的,应交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3)仍有损失的,须赔偿权利人;即便对于原物的毁损主观上并无过失,亦须赔偿。
七、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第三人没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①效果:
效力待定;本人追认的,本人承担;不追认,行为人承担;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②善意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2、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该理由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1)效果:
有效;本人承担,承担后向代理人追偿。
(2)下列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
a.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本人无过失):
b.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通知的(相对人应当知悉的,相对人有过失)。
八、关于一物数卖问题
在转移物权之前,与多人成立买卖合同,合同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均有效;处理如下:
1、一般动产:
先交付>先支付货款(不要求全款)>合同先成立
2、特殊动产:
先交付>先登记>合同先成立
3、不动产:
先登记>先交付>合同先成立
九、关于买卖不破租赁
1、不动产
先租后抵——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因为不动产抵押
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先抵后租——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2、动产动产抵押采用
先租后抵——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登记对抗主义
已登记——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先抵后租
未登记——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十、担保
1、保证期间的确定:
①未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视为未约定,按①处理;
③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保;未约定担保范围时,二者之间是连带责任,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额抵押:
①债权确定之前,不具有转移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后,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②未约定债权确定期间的,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可以自设立之日起二年请求确认。
5、最高额保证:
①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约定了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
②未约定债权确定期间的,保证人可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十一、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1、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法律效果:
(1)消除错误登记;
(2)以更正后的登记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与内容。
2、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效果:
(1)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2)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3)若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的物权人,真正物权人之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受异议登记的影响,相对人可基于真正物权人的有权处分取得物权。
3、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移转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法律效果:
(1)办理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自动失效的情形:
A.债权消灭;B.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未申请本登记。
十二、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1、抵押权顺位
不动产:
(1)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2)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
动产:
(1)已登记优先于未登记;
(2)均已登记的,先登记优先于后登记;同一天登记,顺位相同;(3)均未登记的,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清偿。
2、动产质权与抵押权之间
已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之间,先设立的优先;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3、动产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竞合
(1)先设立质权、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优先质权、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抵押权按上述规则处理即可。
(2)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抵押权。
①留置权成立后,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②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成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
十三、缔约过失责任
1、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合同法第42条第1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合同法第42条第2项)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合同法第43条)
(4)应申请批准或登记而未依法/依约办理的;(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5)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失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58条)
2、效果:
应承担赔偿对方合理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
(1)缔约费用及利息;
(2)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3)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十四、债权人的代位权
1、构成要件
主债和次债均合法、到期+次债是非专属性的金钱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2、注意:
(1)怠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
(2)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也不妨碍债权人以起诉方式行使代位权。
3、诉讼:
(1)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可以追加债务人为无独三。
(2)次债务人可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也可以行使自己对债务人的抗辩。
4、法律效果
(1)实体法上之效果——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义务。
(2)程序法上之效果——债权人胜诉的
A.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B.其他必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由债务人负担。
十五、债权人的撤销权
1、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包括:
(1)放弃到期或未到期债权;
(2)无偿赠与财产(赠与、遗赠);(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4)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5)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担保物权;(6)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2、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须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
3、诉讼:
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可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为无独三。
期限: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
4、法律效果
(1)实体法效果:
①自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之日起,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②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或受让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入库规则)
(2)程序法效果:
①债权人胜诉的,其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②受益人、受让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
十六、任意解除权
1、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
委托合同、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2、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
①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③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
④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十七、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1、原则:
交付主义(看是否已经交付,不看所有权是否移转)
2、例外:
①在途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
②买受人迟延受领/提货——自买受人应当受领/提货时转移;
③出卖人的交付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使已经交付了,风险不发生移转;
④种类物未特定化的,风险不发生转移。
十八、侵权责任总结
1、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机动车的出借人、出租人
2、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①劳务派遣单位;②安保义务人;(第三人致害时)③教育机构(第三人致害时)
3、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与第三人;②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③污染者与第三人
4、只能自己承担责任之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①建筑物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责任;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②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之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九、离婚损害赔偿
1、以离婚为前提。
2、四种法定情形:
重婚、婚外同居、家暴、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3、既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也可以精神损害赔偿。
但因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而在离婚时请求赔偿的,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
4、区别于离婚经济补偿:
分别财产制+一方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
二十、遗嘱无效事由
1、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受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4、如果遗嘱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5、涉及对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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