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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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2月24日秦皇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旅游、文化、质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统一受理、分类处置、协调联动、限时办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报道,发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公益广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规定,划分本行政区域声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对休疗集中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七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因安全事故或者设备故障等紧急情况停用抢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环境噪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环境噪声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和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加工点: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酒店、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转产和关闭规划。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城镇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干扰他人的建筑施工、建筑垃圾清运作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条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在夜间连续作业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以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对确需连续作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
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因抢修、抢险、应急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告知抢修、抢险、应急作业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二十二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治措施,并向作业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以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非法改装或者擅自拆除。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喇叭。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
在未实行禁鸣区域的市区、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港口、码头非航行安全需要不得随意鸣笛。
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六条 渔船、旅游船只、摩托艇,应当采取减轻噪声的措施,防止动力机械等产生的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渔船夜间进出渔港作业时,产生的噪声不得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铁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电梯、供水、供热、供电、通风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设施或者设备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第二十九条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设施,确保产生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城区内设立的早市、夜市应当严格遵守开、闭市时间,不得提前或者延时进行装卸货物、整理摊位等易产生噪声的行为。
市场主办单位要加强对早市、夜市排放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合理确定开、闭市时间,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以及道路旁等公共场所,使用乐器、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娱乐、健身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
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于娱乐、健身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活动的组织与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娱乐、健身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对娱乐、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宣传提示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对违反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禁止在午间或者夜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装修作业。
第三十七条 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健身家庭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九条 快递服务业和运输服务业从业人员,夜间不得在居住区内从事货物装卸等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反映。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调处,调处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的,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禁止的建筑施工、建筑垃圾清运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未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改装或者擅自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鸣、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者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夜间产生的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渔船不得出港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夜间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以及道路旁等公共场所,使用乐器、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未遵守噪声控制规约要求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午间或者夜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装修作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健身等家庭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夜间在居住区内从事快递服务以及其他运输业务等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前款所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依据邻近两户以上居民证言和视听资料等有效证据认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违法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政府相关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等职权,按照国家、省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安排作出调整的,由调整后的相关部门行使相应职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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