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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毕秀环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由夫妻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直截了当表达一定经济内容的财产方面的权益义务关系。
要紧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相互抚养的权益及义务、夫妻遗产继承权。
一、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向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
包括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制度及内容。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
1、夫妻法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它具有的特点:
①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无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奸的男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②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合法财产。
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
因此,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有一案例:
张某与杨某结婚已11年,11年来,张某任劳任怨,将家务事全部揽到自己身上,一心帮扶夫君的小说创作事业,故杨某在小说创作方面小有成就曾先后出版过三部长篇小说。
不料,时至今日,杨某却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
关于离婚,张某也表示同意。
但杨某又有一篇长篇小说已完稿,且正在与出版部门洽谈出版事宜。
张某认为其中同样凝聚着她的心血,其著作权张某也应该分享。
张某能否分享夫君的著作权?
笔者认为: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方面的权益和取得稿酬等财产方面的权益。
人身方面的权益只能由作者专有,妻子不能分享。
然而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妻子完全能够分享夫君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
然而,由于该小说现在尚未出版,稿酬收益尚不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照具体情形,对另一方适当照管。
”据此,张某同样无权分享其财产权益,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张某有权要求法院给予适当照管。
夫妻对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确实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没有收入或收入少等为借口阻碍甚至剥夺他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益。
这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
如2001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共享财产的处分双方应当相互协商,意见统一后再进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有一案例:
张男与李女1995年结婚,1997年生一女孩取名张静(化名)。
1999年男方在个体经营中认识了赵女后专门快进展为情人关系。
2000年张男为赵女花30万元购一房产,房产证办在赵女名下,2001年张男与赵女生一女取名张丽(化名)。
2003年张男患病身亡,留下遗书表示将个人财产30万元赠与赵女。
李女清查其与张男的共同财产为150万,在清查中发觉了张男为赵女花30万买的房产,李女因此起诉赵女要求其交出房产。
而赵女和张丽起诉李女和张静要求分割张男的遗产。
笔者认为:
第一,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的权益是平等的,其权益的行使应采纳协商一致的原则,每个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效的。
因此,张男与李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男擅自为赵女购房系无效民事行为。
如此,两人的共同财产的180万元。
但张男的死亡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解体分化,也确实是说,这180万元财产中有一半即90万元是张男的,张男有权益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因此遗嘱赠赵女30万元合法有效。
另外,张丽作为非婚生女应与婚生女一样受法律爱护,因此李女、张静和张丽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并依法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这要紧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的进展,家庭财产日益丰富,家庭财产关系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专门大的变化,因此夫妻财产关系显现多元化的趋势,这与个人身份、生活、劳动不可分割的财产内容收益增多有一定的阻碍。
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有利于爱护夫妻合法的财产收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庭财产法律制度,另外,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处理夫妻对财产权益争议时,有法可依,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益。
依照2001年《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婚姻前财产。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差不多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即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二)一方因躯体受到损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那个地点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当躯体受到损害时,侵害人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这些费用与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应当归受到侵害的个人享有。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应当严格执行遗嘱,认定财产归一方所有。
假如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将财产赠与给夫或妻一方,同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
据资料载:
2000年12月郑某(男)与秦某结婚。
婚后郑某的姑姑送给郑某一架钢琴。
但郑某不喜爱音乐,从来未动过钢琴。
秦某经常弹奏钢琴。
秦某认为夫君缺少乐趣、不明白得生活。
而郑某认为秦某太现代,不是理想中的妻子。
双方最终协议离婚。
对离婚及其他财产的处理均无争议,但双方对结婚之一后郑某姑姑送给郑某的价值一万元的钢琴归属产生分歧。
秦某认为这架钢琴尽管是郑某姑姑给郑某的,然而在婚后给的,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郑某认为尽管钢琴是在婚后取得的,然而钢琴是姑姑赠与自己的,因此应属个人财产,秦某无权分割。
笔者认为: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包括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赠与的财产。
因此假如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就应归一方所有。
本案郑某的姑姑未明确将钢琴只是赠与郑某,因此钢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婚姻法》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依照财产的具体情形和有利于生产及生活的原则,钢琴归秦某所有较为妥当。
因此秦某应给予郑某一定价值的补偿。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好衣物、帽、化妆品等,但贵重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指比如一方获得的有纪念意义的奖章、奖品等。
2、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承诺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进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是专门正常的,另一方面,随着婚姻问题上的封建观念不断破除,离婚不再是悲剧,也不是丑事,离婚案逐步增多,再婚夫妻专门是老年人再婚也随之增加。
据资料提供:
再婚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约占现有约定财产制夫妻比例的29%,涉外婚姻和港澳台婚姻也不断增多,法律承诺夫妻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能够照管到这方面的各种复杂情形。
有利于爱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能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案例:
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
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
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
2001年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刘某开始担忧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夫君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
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刘某把握。
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
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
后杨某听说刘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
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
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
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白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第一,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
其次,依照公平原则,为爱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爱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
也即第三人明白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
假如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
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
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明显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益和义务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20条规定: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益。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的,具有法律强制性,不管就财产的归属作出如何样的规定,都不能免除扶养义务。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另一方,有权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对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国法律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
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
如夫不能扶养自已者,妻应依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按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予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
《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
两配偶须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并为扶助之义务。
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益,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
可见,在配偶相互扶养上,各国的立法差不多上一致的。
三、夫妻遗产继承权
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一种财产权益,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实行“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妻在继承问题上处于无权地位。
在明、清律条规定:
妇人之无子守志者,合承夫份。
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
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往常夫之家为主。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完全改变了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继承制度,在法律上给予女子与男子同等顺序继承权。
1985年通过继承法将配偶与子女,排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1984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继承法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益。
法定继承人的范畴,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其立法的依据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扶养关系。
世界各国对法定继承范畴的界定均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基础上的。
现代世界的立法趋势开始突破完全以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畴的传统框架,开始将扶养作为确定继承人范畴的重要依据之一。
我国《继承法》第30条规定: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依照该规定,离婚妇女有带产再嫁的权益。
“倒插门”的女婿在妻子死亡后有带产再婚的权益。
据资料提供:
王某(女)再婚老伴去世不久就因继承问题和继子女闹矛盾。
老伴和她再婚后从单位购得一套房改房,继子女以有父亲的遗嘱赠与他们为由,要求她退出房子。
老人说,自己十年前和一位姓张的老人再婚。
她有一个亲小孩,张老头有一子一女,在他们再婚时都成年了。
再婚后,她一直尽心照管老伴,两人的晚年生活有滋有味;她和继子女们的关系也一直专门好。
在此期间,她老伴的单位房改,他们购买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
老伴退休后,每月的退休金可观,生活专门富足。
但不久前,老伴因病不治,由此引发了房产纠纷。
老人的继子女找到老人,说他们的父亲留有遗嘱,父亲死后,单位房改的房子归他们所有。
继子女还以此为由,要求老人搬显现在住的房子到她自己的亲小孩处居住,房子由他们继承。
笔者观点:
假如按照法定继承,关于死者的遗产,老人将先分得一半,然后再和其他继承人分剩余的一半,这明显对老人是有利的。
但假如死者生前有遗嘱,并将房产全部赠与他人,这份遗嘱也是部分有效的。
因为,这份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死者只能处分他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将老人拥有的部分赠与他人。
因此,老人的继子女要求老人的搬出房子于法无据。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夫妻遗产继承权上夫君优于妻子。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承认了夫妻平等的继承权。
以配偶是否有继承权为标准能够分为两种立法主义:
一是将配偶作为独立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二是将配偶作为随从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遗产。
以配偶继承权的内容为标准能够分为2种立法主义;一是配偶享有遗产的所有权;二是享有遗产的用益物权或债权,以满足生存方的生活需要。
依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夫妻遗产继承权采取了独立顺序的立法主义和取得遗产所有权主义。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出处:
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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