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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以司法权特征为中心孙之斌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
--以司法权特征为中心
孙之斌
上传时间:
2003-5-6
【内容摘要】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和主体部分,受到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摸索都取得了大量成果。
但就现有的探讨和摸索来看,多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割裂开来进行研究,而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作为一个内在统一协调的整体进行研究则很少。
因此本文试图寻找一个内容涵盖整个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综合性研究视角。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载体,审判组织的运行目的就是为了使司法权能够正常科学的运行。
而司法权有其特有的特征,决定着该权力基本的运行方式,也就是审判组织运行机制。
因此司法权的特征也必然决定着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最终结果就是建立符合司法权特征的机制。
在这一观念的主导下,笔者决定从司法权特征着手,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进行整体性阐释,而不满足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某一方面的合理化。
因此本文的核心目的是提供一种全景式的设计标准,以此标准对整个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包括引言和结语,主体有三个部分:
(一)司法权的特征;
(二)对现有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检讨;(三)建立符合司法权特征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
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力,司法权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
(1)司法权存在的前提是价值的多元化和平等化;在专制或单一价值至上的社会,司法权只能处于奴婢的地位,而只有在价值多元化并平等保护的条件下,司法权才能得到张扬。
(2)司法权是一种弱势的权利;与行政权、立法权不同,司法权是一种弱势被动的权力,如果不加以特殊的照顾,必然受到行政权的侵害。
(3)司法权是人类理性对社会的调整手段;司法权的理性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审理程序的单一性与社会案件的复杂性的对立。
以司法权的特征来考察,目前我国的组织运行机制存在许多与之不符的内容。
法官产生的内部性破坏了价值的多元化,在审判中过分强调为大局服务违背了价值的平等性,司法权存在的前提受到侵害。
法院内部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混合,导致司法权无法独立行使。
此外,现有审判模式单一,没有合理分工与司法权的理性要求相悖。
弊端是全方位的,要建立起符合司法权特征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内容也是全方位的。
本文针对上述弊端分别提出了一些肤浅的改革建议。
培养法官多元化价值体系是从思想上扭转现有的错误服务意识。
建立法官任免的外部性机制及实现法院审判事务与行政事务分离,则是为了保证司法权免受行政化的侵害。
最后本文还就审理模式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引言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组织所具有的结构形式、内部职能划分及其与外部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
从功能的角度来划分,包括目标机制和保障机制,所谓目标机制是指为审判组织追求目标而设立的机制,即审判组织审理机制;而保障机制则是为了维护目标机制正常运转,排除外界不合理干扰而设立的保障方式和形式,例如审判组织的产生机制、审判组织的管理机制。
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流程来看,这一机制又包括了审判组织产生机制、审判组织管理机制、审判组织审理机制。
可以看出,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范围十分宽泛,基本上构成了法院工作的主要内容。
可以说,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改革就是法院改革的核心,也是司法改革的主体内容。
在我国目前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大多为审判组织审理机制的改革,一步到庭、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判长改革、证据规则改革等。
这些改革对原有司法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也向社会初步显示了司法权的力量。
在改革初期采取以点带面、个别突破的方式,减少了阻力,容易推行。
但也因此产生了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缺少综合考虑,几项措施出台是同时的,但采取了个别、单独推进方式,有些改革措施甚至与司法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在一些本质性改革方面还缺少相应措施。
如今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已经向纵深发展,对其进行全景式设计显得尤为迫切,而全景式设计需要有全景式标准,
本文认为司法权特征应当成为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基本标准。
因为国家设立审判组织的目标就是要科学合理的行使司法权,在这一过程必然是根据司法权特征展开工作的。
我国已进行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虽然仁者见仁,但都是以案件审理出发,较少考虑其背后的原发因素,未充分认识到司法权才是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目标和追求,是改革中首先应当考虑的内容。
因此本文拟以司法权特征为考量标准,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方案进行框架式描述。
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对具体的改革措施论述相对简单,因为本文一个重要目的是提供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的另外一种思路和方案设计标准。
二、司法权的特征
司法权1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2,是审判组织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裁判加以确定的权力。
司法权与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并列为三大权力,成为三权分立的支柱之一,是国家权力结构的核心内容之一。
应当承认,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三者的性质存在根本上的区别,有着各自鲜明的特征,这是三种权力产生的目的及所面对社会事务不同造成。
权力性质及特征差异使三种权利的存在的环境、运行方式、运行主体呈现出各自特色。
权力的实现也依赖这些环境、运行方式、运行主体,缺失这些因素,权力就会发生变异,权力自身特征也无法得到体现,从而背离其本来面貌,社会也因此而丧失该种权力的支撑。
我国社会目前就处于司法权的缺失状态。
这种缺失并非指国家没有设立相应机构行使司法权,人民法院就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
这里的缺失是就实质意义而言,即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司法权力行使机关,但由于没有采取司法权应有的运行机制、运行主体,社会也缺少司法权的生存环境,因而司法权发生变异,其原本内涵无法实现。
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司法判决,但社会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司法权调控。
所谓的司法权不过是另外一种披着司法权外衣的行政权甚至是军事权,3原本应当由司法权调控的事务由变异的行政权来调控,或者说司法事务由变异的司法权调控。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改革实质就是建立起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司法体制,建立起相应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使司法权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司法权能够回归。
改革目的是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实现司法权对社会的调控目的。
这样的目标和追求同样适用于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
作为一种权力形式,司法权有着自身特征,这种特征并非主观猜想,是客观实在。
而实施这种权力也不能依靠臆猜,仍然是一种客观的要求。
科学的行使司法权,首先就要对司法权的特征进行科学的认识,才能根据其自身的特征来确定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内容。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操作层面的安排,而是司法权客观运行的必然要求,有自身的规定性。
司法权的客观性也使我们在借鉴国外制度上有了依据。
因为司法权具有客观性的特征规律,这一特征和规律是任何一个国家在实施司法权时都必须遵守的,因此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有了各国对话的基础,而并非简单的国家特色就能够排斥的。
因而司法权的特征是首先必须研究的内容,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必须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才能将司法权的作用发挥出来,才能建立科学的司法体系。
本人认为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司法权存在前提是价值的多元化和平等化
一个我们已经习以为常的现象就是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法院越得到尊敬,司法权越具有权威。
相反,市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时期,司法权就处于奴婢地位。
人们习惯于将这一现象归结为法官的高素质,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强,但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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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根本上来说,司法权之所以得以张显,其本质的原因在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以及平等化。
在单一价值体系下,如专制国家,全体社会必须服从君主的价值,没有其他价值存在的可能,司法是不可能得到生存的。
如果有的话也是用来遮掩的虚假幌子。
而在多元价值体系下,如价值是不平等的层次价值体系,即主流价值承认允许其他价值存在,但如果两者发生冲突,只有肯定主流价值。
这样的社会中,司法权也不会得到张扬。
例如在计划经济体系下,国有资产高于其他所有权类型,一旦冲突只能保护国有资产,其他价值无从体现。
无论是单一价值体系还是层次价值体系,司法权都必须屈从于某一个价值,不可能获得自身的独立。
正是由于司法权赖以存在和张扬的环境是价值的多元和平等,因此只有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中,司法权才会赢得普遍的尊敬,社会才会对行使司法权的人员、组织提出更高的要求。
这一点通过回顾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变化对司法地位的影响可得到很好的说明。
价值的多元化使社会冲突和纠纷增加,使诉讼的可能性也加大,司法权得到体现的机会也增加。
单一价值社会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发生也能通过内部途径加以解决,不会借助外来的司法力量。
另一方面价值平等化使纠纷不可能以一方利益的主动牺牲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来化解,必须借助各种价值都承认的外来裁判力量解决,司法因此出现。
由于价值的多元和平等,彼此缺少绝对的优势,如果不选择战争同归于尽,共处就是首选。
共处的环境和条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通过司法得到维护,司法成为维系社会秩序的屏障。
同时司法权也得到了张显和尊敬。
因此从本质意义上来分析,司法权的张扬并不是通过司法改革所能实现,而是随着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实现的。
但我们对此也并非毫无作为,司法本身需要价值的多元和平等,同时也在创造着这种多元和平等,在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设计中也要体现这种多元化平等主义思想,为司法权的顺利实现创造条件。
法院也应当树立一种危机意识,一味的偏袒某种利益,将导致窒息自己的生存。
试想一下,如果明知自己的利益在法院肯定不会得到保护,他还会选择诉讼吗。
司法权是国家强制权一种不假,但必须得到社会认可才有实际意义。
(二)司法权是一种弱势的权力
司法行政化已经被改革者深刻认识到。
无论《法院组织法》或三大诉讼法中是如何规定审判独立,一旦进入现实的法院体系,任何司法活动都演变成为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可以感受到的请示、汇报、批示、会议(而非合议)等。
批评者多从我国法院历史来考察,将此现象归结为建国以来的传统。
事实上这种传统并不存在,我国第一部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就已经规定了独立审判,国民政府时期也不存在这种行政化的审理模式。
还有的学者看到了行政化的问题是由于法院系统内部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审判职能的交叉。
5但这种观点没有解释为什么使行政方式吸收了司法审判职能而不是相反。
在我看来这一现象的原因应当从司法权的特征来寻找,由于司法权属于一种相对弱势的权力,因而在与行政权发生冲突时被后者吸收,丧失了独立性。
权力存在着强势和弱势的划分,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全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犯的。
从功能上看,它只起一种“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其行使权力必须要有权力对象(尤其是原告)的授权和同意,而行政权或立法权则无须任何人的邀请会主动的发挥自己的威力,司法权是一种内敛的抑制性权力。
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
当司法权与行政权由同一个人行使时,由于行政权方式具有命令性、效率更高,而且行政权是以等级来确定对错的,因此作为领导者更愿意使用行政命令方式来处理事务,贯彻自己的意见。
这就是行政权的扩张性,这种扩张性由于行政权的主动性而更加张扬。
如同任何一个机构一样,法院内部也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管理事务,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权。
法院的人权和物权都必须接受行政管理,否则机构自身无法生存。
因此行政权是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必须高度重视的权力,而行政权具有扩张性,对于司法权具有强势,当行政权与司法权被混在一起,由同一人员来行使时,拥有行政权的人会不自觉的利用行政管理上的优势在审判事务上也同样取得优势。
这是权力不同性质所致,并非由于领导人一定是独断霸道的人。
在法院,院长行使对整个法院的行政管理,庭长行使对整个庭的行政管理权,组长则负责本组人员的管理。
一层层的行政权力,决定着法官的前途和收入,拥有司法权的审判人员虽然从理论上是独立的,但没有人愿意和享有决定晋升、业绩考评甚至是福利待遇的行政权力拥有者对抗。
司法权不得不向行政权屈服。
正是由于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具有无法改变的弱势,因此必须设计一整套的制度来使司法权抵御行政权的扩张,提高司法权的对抗能力。
(三)司法权是人类对社会的理性调控手段
司法权是人类以严谨的理性思维对混乱无序的感性社会进行调整的手段。
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本质是理性。
6这种理性并非是与经验主义相对的理性,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是英美法与大陆法对制定法的一种基本态度,是立法中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的基本分歧,是认识论上的理性。
但本文着眼的是司法意义上的理性,是实践理性,而非认识理性,是指司法按照一定的原则、规范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
无论这种规则是通过在可知论指导下演绎推理出来的法典规范,如大陆法;或者是在怀疑论的指导下归纳推理出来的判例原则,如英美法。
司法这一特征,使其一方面有社会科学的人文关怀,同时也有自然科学严格的规定性。
无论社会的现象多么复杂、难以认知,司法权都必须加以认知,并按照预先设定理性或者说人类理想进行判断,给纷乱社会施加人类智慧的指引。
司法不是任意妄为,有严格的规定性,是一种理性一贯性的实践活动。
这种一贯性也体现在司法程序上,体现在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上。
司法权的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司法权实现存在两个显著的阶段——认知阶段和判断阶段。
认知是判断的前提,判断是建立而且应当仅仅建立在认知的结果之上;判断是认知的归宿,认知是为了判断收集事实的,为了满足探求终极真理的野心进行漫无边际的认知,将使判断虚无缥缈。
两者密切联系但又不能加以混淆。
在认知的过程中判断,会使判断建立在片段的认知中;在判断时重新认知,会被认知过程因素而不是事实本身影响,也就是我们批判的“先入为主”。
因此司法程序必须具有发现功能和判断功能,而且两者存在联系但也有关联性,审判组织在运行过程中也应当能够体现出两个阶段。
其次,在司法权的运作上,司法权是以单一性挑战社会多样性。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案件的种类和外观也是混乱的,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定性,如果能够针对每个案件创设最佳的程序是一种理想。
但出于效率和平等性考虑,不可能存在适合每一个案件的众多程序,另外从平等对待考虑,在诉讼的类型、内容迥然不同时,司法程序则大致相同。
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时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有些时候则又显的司法眷顾不够;有时为了公平牺牲了效率,有时则强调效率置公平于不顾。
因此在设计审判组织运行呈程序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司法权理性要求的单一,也要照顾到社会现象的多样性,相对灵活的采取司法程序,使其能兼顾到公平与效率。
三、对目前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检讨
对于目前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弊端的探讨,有许多文章都以论及,且探讨的十分深刻,本文也同意他们的大多数观点。
与以有文章不同在与,本文是从司法权特征为考量标准分析现有机制的弊端。
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基本内容,如果要确立司法权良好运行的制度,就必须针对司法权的这些特征设计,虽然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在某些细节的表现方式上各国存在差异,但其基本方面应当是一致的。
这些基本的方面包括多元化平等保护价值、建立有力的保护体系抵御外来干扰、合理解决法律的理性与感性社会之间的矛盾。
以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对照,我国目前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显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法官产生机制没有体现司法权要求的价值多元化
法官产生的一元化破坏了审判组织价值体系的多元化。
保护价值的多元首先应当保护体现不同价值的人上,使不同价值理念的人员都有成为法官的可能性。
而我国法官产生采取法院内部晋升制,如果要成为法官,必须在法院内部从事书记员工作一定年限,然后由院长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进入法官系列,随后依据工作的年头由院长提名当地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为审判员,而事实上人大的批准不过是一种形式。
法官产生并非是一种选拔制,而是行政事务官员常用的磨勘制。
在磨勘制下,多元化思维受到否定,只有符合首长(即院长)或一定规范的人员才能够不断的晋升,因此在晋升的过程中就是价值逐渐单一的过程。
法官只接受一种价值,就是院长的价值,个体的价值被吸收,法官成为一个行政官僚。
价值的单一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无法相信自己的价值受到了合理的对待,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
(二)在审判组织审理过程中,外来因素干扰审判组织对价值的平等对待
审判组织在运行过程中被要求为“大局服务”,破坏了价值的平等性。
为大局服务的前提就是说存在一个高于其他价值的至上价值。
法院的工作就是要通过司法过程给这个至上价值贴上法律的标签。
虽然在审判的结果会肯定某种价值否定其他,但这并不是说后者的价值低于前者,而仅仅是在该案件中前一价值更加符合法律的要求。
并不能要求审判组织运行机制任何时刻都保护某一种价值。
现有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是在否定司法权存在前提的价值多元化和平等化的计划经济基础上建立的。
随着我国开始市场经济的建设,原有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自然无法适应要求,需要进行从观念到组织结构上的改革。
(三)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没有设立适当方式来避免司法权被行政权侵犯
在保护弱势司法权,避免司法权行政化,各国都采取一定的途径来提升司法权的力量,对抗行政化。
但在我国却与之相反采取了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强化行政的措施。
这种行政化的倾向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设置及法院法官的行政化。
我国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
同时,其内部也按照行政机关内部的等级要求,将每一个工作人员行政“格式化”,套上相应的行政级别。
2.法院相互关系的行政化。
法院外部相互关系的行政化,是指法院与法院之间是按照一定的行政关系对待或处理的。
法院的上下级关系的处理也具有行政化是命令与被命令关系,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当下级法院对案件难以把握向上级法院汇报,以及最高法院的对地方法院就具体案件具体问题的批复。
3.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方式的行政化。
法院内部按审判案件性质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庭,其行政级别比法院的行政级别低一级。
4.法官人事管理的行政化。
法院的人事管理工作机构是政治部,负责法院干部的招聘、升迁、奖罚、离任辞退等工作,采取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模式。
5.在审判员与书记员的关系上也存在这种行政管理模式。
审判员与书记员之间是基于法律分工上的审判关系,而并非向公安机关侦察配对一样的紧密型工作小组。
目前法院将审判员与书记员关系定位为行政隶属关系,甚至以“一对一”、“师、徒称谓”等强化这种行政隶属,实际上也是一种行政权向审判关系扩张的表现。
他使审判员与书记员形成一个整体,使社会通过笔录监督审判员工作成为不可能。
为了改变审判事务行政化状态,最高法院以加强合议庭作用为目的开始了审判长改革,不可否认此种改革是为了改变庭、院长审批案件的弊端,是向非行政化迈出的可喜一步。
但审判长改革采取可行政化方式,而且强调审判长的作用恰恰与审判组织成员平等原则背道而驰,因此审判长改革可以看成是行政权泛化,对审判事务的行政管理权由两、三个庭长泛化到八、九个审判长,其实质并没有改变。
合议庭固定并没有带来审判过程中的分工和配合。
法院并没有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来设计审判组织运行,而是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设立固定的合议庭。
同时根据行政管理的方面将审判权力透过审判组织赋予具体的审判人员。
使审判人员并非对法律和审判组织负责,而是对设立审判组织的庭、院长负责,行政化在一次得到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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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判组织在审理过程中,运行模式仍然处于落后状态,没有体现出司法权的理性特征
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组织的分工、配合没有很好的体现,基本上还是处于单兵的孤军奋战。
案件审理的发现程序和判断程序没有很好的分化和配合,而是在一片混沌中运转。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案件被按照一定方式分配给某一个承办人,此后,案件的收集证据、事实调查、开庭审理都由该承办人负责(当然是在庭、院长的管理下),虽然审判长改革使这一角色由承办人转变为审判长,但其实际运作仍然以原有方式为主。
所谓的审判组织不过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上的署名而已。
此种审理模式如同手工业生产者一样,选料、设计、制作、后期加工直到销售,完全由一个人来完成。
其结果除了少数人可以胜任全部工作以外,大多数人对工作的全部环节都是略知一、二,绝非精通。
在社会化分工生产的今天,需要的不是全才式的人,而是根据工作的实际流程负责某一环节的工作。
审判组织也是这样,需要的不是个别审判人员的高效率,而是组织的高效率。
此外,在一审与上诉审关系方面,我国审判程序也表现为简单那的重复,没有相对的分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审对整个案件进行审查,不受上诉内容的限制,此外上诉审不仅要从法律上来审查,还要进行事实调查,而且后者往往成为二审的主要内容,如果一审事实没有出现差错,通常情况下二审不会改变一审判决。
上诉成为另一个一审程序,没有特色。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我国的上诉审成为一种形式,因为一审在审理时间、与当事人的联系、排除先入为主方面都要强与二审,如果一审与二审审查的内容一致,就没有必要重新进行审查。
而且由于一审、二审的重复性、工作内容的同一性,也很难要求二审法官在业务能力上要强于一审法官。
一审、二审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作为司法权运行的不同阶段,相互之间存在相对的分工,一审法官作为司法权介入诉讼的第一阶段,应以事实为审查核心,二审则更倾向于法律审查,审查一审是否正确的理解了法律的要求,是否正确的将法律与事实联系在一起。
因此二审法官在理论上要求更为严格一些,而一法官则应当成为熟悉当地社会的内部人。
程序的单一性是当前审判程序的第二个弊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十分单一,无论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都只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无论是几千万元的复杂案件,还是只有几十元的邻里纠纷,法院的工作成本并无太大差别。
因此我国目前的审判程序设计上过多的照顾了理性化的整齐,而忽视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使复杂案件没有时间认真研究,简单案件徒增诉讼成本,因此设计不同的诉讼模式,应对复杂案件类型也是审判组织运行机制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四、建立符合司法权特征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
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改革是一项工程浩大的综合性改革。
在已进行的法院改革中,我们将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分割成审判组织和运行机制两个部分来看待,且更加偏重运行机制。
对于前者强调静态的结构模式,后者则从审判方式的角度加以研究和探讨。
两者的改革是分别、单独进行的。
前者开展审判长改革,后者则是“一步到庭”、“证据规则改革”;前者的改革是法院组织部门的工作,后者则以各审判庭为主导。
这种单一的改革步骤在改革刚刚开始时不但具有可行性,而且也降低了改革阻力,减少了争论时间,迅速开始实际行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这种分割式改革的弊端也逐渐显露,改革各方面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影响也逐渐被认识到,某一个方面的改革进程不可避免的推进或者制约其他改革内容的进程,并被其他内容所推进和制约。
例如在推进一步到庭时,由于审判组织没有变化,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无人进行,只能由审判法官自行进行庭前准备工作,使一步到庭成为一种形式。
另一方面,在推行审判长改革时,由于相应的审判方式没有变化,审判长作用没有明确,甚至一定程度上演化成为一个“小庭长”,针对庭、院长审批案件所引发的改革成为其小型副本,原本要加强合议庭作用的举措却使其增加了一层管理,的确成为推进审判长改革的块垒。
正是出于对这种分割式改革弊端的反思,综合性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才显得更具突破性、全面性和彻底性。
综合性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抛弃了静态构思审判组织具体内容的习惯做法,而是将其放到动态运行机制中,使其成为运行机制的组成部分,从而能够全视角的观察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改革。
这是本文写作的基本思路,也是笔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下一步进程。
这种全景式的审判组织改革包括三个基本内容:
审判组织产生及其存在方式、审判组织在法院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审判组织的案件审理模式。
审判组织产生及存在方式是整个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起点,也是极容易被忽略的内容。
事实上,审判组织产生方式决定了审判组织是否有能力和勇气来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而存在方式决定这种能力和勇气能否得到持久的培养和保护。
一个正确的审判组织产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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