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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学术报告江苏高院版
物权法学术报告
报告人:
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法学博士
(2011年05月04日,上午)
第一讲:
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上午)
第一部分:
立法历程回顾及主要争论点
全国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了《物权法》;
这部法律已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物权法》全文分为5编、19章、247条。
一、立法历程:
(一)从列入规划到专家建议稿的完成
1、1993年初,《物权法》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到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跨越14年。
2、实际上,物权法的着手起草是从1999年开始的。
所以,从起草到颁布实为9年。
从1993年列入立法规划到1998年民法学者接受立法委托,其间是5年时间,这段时间属于搁置期,此间我国的立法力量集中在了合同法的制定和颁布上。
3、1999年10月,梁慧星教授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起草小组率先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时隔一年之后,即2000年12月,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完成了另一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此两稿被称为“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两份建议稿完成后,“物权法”专家立法阶段完成。
此间的主要争论点: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
郑成思教授与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之间的争论。
(二)从专家建议稿到审议草案
1、两个《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汇集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1年年底,法工委在两份建议稿的基础上,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这份草案稿被发给各地法院征求意见。
2、2002年12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物权法草案经历了第一次审议。
这次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作为民法典草案的第二编,物权法成为主要议题。
3、2005年7月,经过三审(2003、2004)的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在之后短短42天时间里,立法机关共收到反馈立法建议115433件,平均每天近3000件。
4、广泛征求意见的目的在于力求2006年春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物权法》。
主要争论点:
涉及物权法各项具体制度,内容广泛:
(三)违宪之争与确保通过
1、2005年8月12日北大教授贡献田先生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吴邦国委员长的一封信。
2、从2005年7月到2006年12月,物权法草案又经历了四次审议,加之前三次审议,4年时间里,《物权法草案》经过了七次审议,各种大小的专题研讨会、座谈会百余场,经历全民参与立法的过程。
3、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最终被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
《物权法》创造的几个历史第一:
第一个经过七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案
第一次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发文的法案(确保通过)
第一次在两会前把法案发到各省代表团,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程序前置)
第一次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专家到各省代表团答辩(内部消化)
投反对票的人数较多的立法(赞成2799;反对52;弃权37)
主要争论点:
合宪性之争。
第二部分:
物权法的理解路径——物、物权、物权法(三个基本概念)
《物权法》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权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物)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
由该条规定,我们分离出三个基本概念:
“物”、“物权”、“物权法”。
一、什么是《物权法》上的“物”
(一)“物”的基本理论:
物权法上的所谓“物”,是指“有形财产”;
物的客体性;
无线电频谱资源;
野生动植物资源(动物不是“物”)
“权利”被视为“物”
货币等。
(二)“物”的基本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1)区别的理由:
A-经济价值上有很大差异(已不再是充分理由);
B-公示方法不同(此一理由有贬值的倾向);
C-利用方法的不同(用益物权仅限以土地为客体)(最具价值的理由);
(2)区分的方法:
“不动产”的概念是列举式的:
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
“动产”的概念是减法式的:
动产=“物”减去“不动产”;
“权利”如证券化债权、一般债权,知识产权等可“视为动产”。
(3)区别的实益:
A-
B-物权变动的方法不同(公示方式:
登记、交付;公示效力:
生效、对抗);
设定用益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和担保物权上的不同;
C-法律适用上的不同:
不动产有“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征收”等;动产有“先占、加工、遗失物拾得、添附”等;
D-诉讼管辖法院不同(不动产涉诉的,发生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主物与从物:
(1)区分的标准:
以“物”与“物”(一般为两个“物”)之间是否有从属关系为标准。
A-须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经常+辅助(辅助方式-保护(网球拍套之于网球拍)、发挥作用(遥控器之于电器));家具至于房屋则不是主从物关系。
B-非主物的构成成分---从物应是独立的物,可成为交易的客体-汽车的轮胎与其备胎不同-轮胎为物之成分,备胎为主物之从物;车位、车库、储藏室是独立之物,一般从属于从建筑物,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的“从物”。
此与楼梯、绿地、道路作为“物之成分”不同,它们不是独立的物。
C-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
D-从物不限于动产---德、瑞限于动产;日、中、法无规定,解释上以不限于动产为宜。
(2)区分的意义:
法律规定,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该立法之目的在于发挥从物的作用。
法律属性:
任意规定,若无明确约定时,则可以推定。
《物权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从物随主物转让)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该条没有明文规定“其归属没有约定时,咋办?
”;
拙文:
《论物权法上车库归属的判断标准》概要,载《法学》2008年第3期,人大复印。
各种学说:
业主所有说、开发商所有说、国家所有说、约定归属说;
他人的观点:
经济学思维判断标准:
房屋价格包括车库部分,购买房屋即购买土地使用权
法律学思维判断标准:
法律应保护弱者一方,车位、车库是共有部分。
本人的观点:
主物与从物,规划内与规划外
3、原物与孳息:
(1)分类的标准:
两物之间,由原物与孳息之分:
原物-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原物所产出之收益;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天然孳息:
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以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法定孳息:
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
(2)区分的实益:
决定孳息之归属;
(3)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天然孳息是独立的“物”;天然孳息:
日尔曼法采生产主义;罗马法采原物主义----为法、德、瑞、日、中、泰等国所采;
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取得权;
(4)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法定孳息——是物权法问题还是债权法问题?
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5)《物权法》的规定:
区分“取得权”与“收取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没有约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4、被“视为物”的权利
在所有权一编和用益物权一编,没有被“视为物”存在;
在担保物权一编,有被视为物的权利充当“物”的角色;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此所谓“其他财产”,当包括权利在内。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未使用“不禁止”)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什么是“物权”?
1、物权的定义: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包括一下三个要点:
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物权实现的支配性;物权效力的排他性
下面我对这三个要点作详细解释。
(1)物权客体须是“特定物”?
特定物是与“种类物、未来物”对称的概念,是指物的“现实性、个别性”特征。
这是教科书上对物的一种分类,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为标准,将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
先说什么叫“种类物”呢?
当事人仅以数量、规格、型号来表示的物,就叫“种类物”。
如“五十吨钢材”、“十辆汽车”、“二十台长虹彩电”,这就叫“种类物”。
当事人并没有一一具体指明,究竟是哪二十台彩电,究竟是哪五十吨钢材,仅以规格、型号、数量来表示,并没有具体指明。
我从长虹厂买了“二十台彩电”,但长虹厂库房里面有几百台彩电,究竟哪二十台是我的呢?
没有具体指明,就是还没有“个别化”。
这个时候我这二十台彩电还没“特定”,还属于合同上的权利。
还没具体地“特定”的物,这就叫“种类物”。
那么什么时候“特定”呢?
要等到出卖人按照合同法上的规定“交付”给我,我派采购员开车去提货,我的采购员随着钢厂的销售科长进到堆放钢材的库房,销售科长说这一堆钢材是给你的,我的采购员查验了规格型号数量,说刚好,我这就拉走,这就是“交付”,这时五十吨钢材就被具体指明,变成了“特定物”。
这五十吨钢材就属于我的所有权。
可见,所谓“特定”,就是由当事人一一具体指明“这个”、“那个”。
在“种类物”、“未来物”上仅可以成立债权、担保物权;
只有在“特定物”上才可以成立所有权、用益物权
物权法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条中的“探矿权、捕捞权”的客体的特定性受到怀疑。
物权法一百八十条:
集合抵押-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物权法一百八十一条:
浮动抵押-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比较法: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670条规定:
“Ahypotheconthepropertyofanotheroronthefuturepropertybeginstoaffectitonlywhenthegrantoracquirestitletothehypothecatedright”;
此外,《美洲间组织担保交易示范法》第六条第二款:
“在未来或嗣后取得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仅在担保债务人取得该财产上的权利(债权或者物权)时,才成为该权利之上的担保物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其第9-203条等也都有明确规定。
“
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成立,则须以“特定物”为限。
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主义与物权的成立基础
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公示对抗;
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意思+公示生效;
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意思+公示生效;
物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第四条道路”):
物权意思+公示对抗。
民法教科书: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标的须可能和确定(特定)
2)物权的定义当中的第二个要点是“直接支配性”
支配权是与请求权对称的概念,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债权主要表现为请求权。
刚才说的买彩电、买五十吨钢材的例子,你按合同交了款,这时候彩电、五十吨钢材还在别人的库房里,你还不能“直接支配”,没法“直接支配”,这个时候你要请求对方把彩电、五十吨钢材交付给你,所以说合同上的权利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支配权”,这是物权重要的特征,草案条文上用“直接支配”来表示。
有的同志提出疑问,我把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的抵押权属于物权,但银行并没有“直接支配”我的房屋,房屋还在我的“直接支配”之下,那银行的抵押权有没有“支配性”呢?
抵押权当然具有“直接支配性”。
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表现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你的房屋。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为什么可以申请拍卖你的房屋?
因为你的房屋是抵押权的标的物,在抵押权人的“直接支配”之下,于是法院先查封你的房屋,然后强制拍卖。
这就体现了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
当然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与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在表现形态上有所不同,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是自始至终的,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只是在行使抵押权之时才表现出来。
“权利滥用”源起于权利的直接支配性-不动产相邻关系。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法院介入的目的非是诉讼,而是为了实现和平——抵押财产在抵押人手里)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在债权人手里)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遍中的“受法律保护的小偷”。
(3)物权的第三个要点是“排他性”
什么叫“排他性”?
就是物权具有“排除他人的干涉的效力”。
有汽车的朋友想一想,你对汽车的权利谁都不能干涉,谁要动你的汽车,如果没有取得你的同意,轻者构成侵权行为,重者构成犯罪行为。
买一套三居室房屋,要装一个防盗门,这是什么意思?
这个防盗门当然是为了“防盗”,“防盗”就是“排除他人干涉”。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绝对权)
没有规定债权、身份权如配偶权等这些相对权。
除了强调物权具有“排除一般人干涉”效力外,物权的“排他性”主要是或者说首先是指“排除国家的干涉”,首先是排除警察的干涉。
警察代表国家,代表公权力。
警察要进入我们的房屋,他当然会有理由,例如怀疑里面搞违法行为等,但他能不能一下就闯进去呢?
能不能抬腿一脚把我们的房门踢开就往家里闯呢?
绝对不行。
我们的房屋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首先就是排除国家的干涉。
你警察是国家公务员,你代表国家进去,你必须要通过两个渠道:
第一,你请求我同意,我同意你进门;第二,你要想强行进入,必须持有搜查证。
你没有搜查证,就不能强行进入,否则构成违法行为。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与司法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有关,还与判断证据有关。
若干年前美国那个杀害前妻的“辛普森案”,在我们看来真可以说是铁证如山,罪责难逃。
为什么法官当庭宣判辛普森不构成犯罪?
杀人凶器、带血手套等物证都提交法庭,还判决无罪,令人不解。
关键在于,杀人凶器和血手套等是从辛普森的住宅中搜出来的,而联邦警察进入辛普森的住宅时没有取得搜查证。
辛普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这个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前面讲到,这个“排他性”主要是针对国家、针对警察,警察要进入这个私人住宅,要么取得房主的同意,要么持有搜查证,因为只有搜查证才能打破物权的“排他性”。
但在辛普森案中,法庭查明联邦警察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形,翻墙进入辛普森的住宅搜出凶器和血手套的。
因为私人住宅属于不动产物权,具有“排他性”,联邦警察在既没有得到房主同意也没有取得搜查证的情形翻墙进入辛普森的住宅,就构成“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说明导致辛普森被宣判无罪的关键,原来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排他性”效力。
在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这一点上,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与美国证据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我们的证据规则同样规定,“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问题是什么叫“违法取得”?
辛普森案告诉我们,即使你是警察,你没有事先取得搜查证进入私人住宅、进入具有排他性的物权效力范围之内所搜出的一切证据,都属于“违法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都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这难道还不能说明物权的“排他性”之重要性吗!
“树立物权观念”——物权法的颁布,其重大意义在于通过物权法上物权的定义来教育全国人民,首先是要灌输给我们的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干部、地方党政领导人,要使他们知道,物权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认识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这就是物权观念、私权观念。
要通过物权法向全国人民,首先是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灌输物权观念、私权观念,使他们知道公权力的界线何在。
只有我们的物权观念深入人心,大家了解到物权不仅是“直接支配权”,还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这样,我们的国家才能走向法治,我们老百姓的安全,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精神安宁才有保障,也才能真正实现依法行政。
民法的调整对象——私人间法律关系、私公间法律关系。
物权排他性的例外——征收、征用制度:
(1) 法律保障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被强制转让其财产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法治原则。
(2) 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强行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强行剥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使用权的制度,属于财产权不受侵犯的一种例外规则。
正像强制缔约制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无过错责任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一样,征收和征用制度就是物权绝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
(3) 征收和征的联系与区别:
征收、征用的相同点:
其共同点在于强行性。
依法实施的征收和征用,均仅依政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的同意,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必须服从、不得抗拒。
征收、征用的不同点:
A-性质不同-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且征收不发生返还问题,只发生征收补偿问题;征用的实质是强制使用,使用完毕后应当将原物返还于权利人,如果因使用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当照价赔偿。
B-标的不同-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C-适用环境不同-征收是一个在和平环境下适用的法律制度;征用则是一个紧急状态下的特别措施,因此,二者在具体实施时有根本的差别。
D-补偿标准不同,一个是须补偿,一个是有损害则有补偿。
(4)关于征收:
鉴于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行为,稍有不慎即可造成对公民和法人合法财产的严重侵害,因此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征收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征收的法定条件如下:
一是目的的合法性——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是主体的适格性——县级以上?
三是程序的正当性——正当程序:
四是补偿的足额性——必须予以足额补偿;
五是救济的司法保障性——提起诉讼
2010年1月21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上述五性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有关征收程序的一些有待思考的问题: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但也有人认为,在裁判作出之前,该征收命令暂停生效。
这是由征收属于和平环境下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本人认为,解决该问题可有两个办法,一是程序法的办法,即设置异议期,待异议期过后,征收令方可生效;二是区分提出异议的理由,加以区别对待,即对合法性(目的、主体、程序三者)提出异议者,征收令不生效,对合理性(主要是补偿数额)提出异议者,征收令生效;
实例:
蒋介石对付不了钉子户?
周顺房片瓦未动保存至今
蒋介石当上中华民国的总统后,想把位于浙江奉化武陵镇上老家的旧房子拆掉扩建一下,于是要让周围的邻居拆迁,好给蒋家腾出地盘。
邻居们得知蒋家扩建房子的事后,都纷纷让出自己的宅基地,可是隔壁卖千层饼的周顺房的主人却不愿意腾出自己家的地盘。
原来,周顺房的主人与蒋介石都是儿时的小伙伴,所以并不把蒋介石看成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大人物。
他接到拆迁的通知后,曾放出风凉话说:
“瑞元(瑞元是蒋介石的小名)当皇帝了,他让我搬,我不得不搬……”并执意要让蒋介石亲自来说。
蒋介石听后叹曰:
“迁不迁由他去吧。
”这个周顺房,大约就是我们今天在城市建设中所说的“钉子户”。
蒋介石作为一国总统,难道连一个“钉子户”都对付不了吗?
ttp:
//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对象为不动产所有权)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最后要特别说明的是,民事权利有多种,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才受刑法的保护、侵权法的保护。
你看刑法上的盗窃罪、抢夺罪等,都是针对有排他性的权利的。
进入他人房子偷东西的,构成盗窃罪;当街抢夺财物的,构成抢夺罪。
为什么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
这是因为人家的财产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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