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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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
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多种责任事故犯罪。
从这些犯罪所涉的行业来看,有的犯罪发生在交通领域;有的犯罪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有的犯罪发生在危险物品管理领域;还有的犯罪则发生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等等。
而本文所研究的责任事故犯罪,是特指刑法第134条至第139条的规定。
一、罪名体系之检视
我们知道,严密的法网,可以使国家和个人两受裨益。
而罪名体系是否合理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网是否严密的问题。
完善合理的罪名体系首先要求界定诸罪名的法条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如果法条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必然影响对法条的理解,并终将对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不利的影响。
其次,完善合理的罪名体系还要求罪刑系列性规范规制的范围适当合理,如果法条之间存在着无法规制的区域,就必然留下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地带。
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的罪名体系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诸法条之间的关系混乱,以致于形成不合理的竞合关系,并进而产生了适用解释上的困难。
我们可以以刑法第135条所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加以说明。
首先,该犯罪在特定条件下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着理不清的关系。
依照刑法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是:
1.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2.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提出过改进的意见或建议;3.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了重大事故。
如果某单位对劳动安全设施负有责任的人对所提出的隐患消除措施的建议或意见置若罔闻,同时,又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最终发生重大事故的,如何处理呢?
直接责任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对事故隐患消除建议或意见置若罔闻的不作为,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作为。
然而,结果只有一个,并且该结果与这两个行为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两个犯罪之间的关系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法条竞合关系要求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而行为人却实施了两个行为。
同时,法条竞合的成立要求数个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而这两个罪的构成要件之间不具有这种关系。
这种场合也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因为想象竞合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
其次,该犯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存在着交叉关系。
因为,该犯罪中的劳动安全设施自然包括消防设施,所谓的有关部门也当然包括消防部门,因此,在某单位的消防设施违反消防法规且对改正措施拒绝执行的情况下,这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形成了交叉的关系。
最后,如果危险行业如烟花爆竹生产行业的作为劳动安全设施之一部分的消防设施存在着事故隐患,消防部门对此提出改正措施以后,有关人员拒不改正,以致在危险物品生产等过程中因消防设施的事故隐患而发生了重大事故,在这种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三个犯罪就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
在我们看来,之所以产生这种问题,根源在于法条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没有很好地界定。
事实上,法条之间如果相互贯通与交叉,不仅浪费了立法及司法的资源,影响司法操作,而且也必然会留下法律的“三不管”地带。
因此,我国的这种罪刑系列的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
之所以产生这种困难,其根源在于,刑法一方面对责任事故犯罪的罪状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另一方面,又在这一罪刑系列的构成设计中规定了构成这些犯罪的具体的行为,当这些具体的行为方式存在着交叉关系时,就使得这些犯罪在特定情况下竞合在一起。
如何理顺责任事故犯罪法条之间的关系呢?
我们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一是大改,即突破现有法条的架构,另起炉灶。
我们考虑可以将涉及生产作业安全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安全的规范性规定进行合理的梳理与归类,然后将违反每一类规定的造成事故的行为规定为一个条文,视为一个犯罪,与此同时,为了严密法网,用一个条文规定具有普通法性质的犯罪。
如此一来,不仅较大可能地满足了刑法规范应具体明确的要求,而且也理顺了法条之间的关系,严密了刑事法网。
二是微调,即尽最大可能地保留现有法条的架构,同时,将某些犯罪的罪状由相对的空白罪状改为绝对的空白罪状,并对某些犯罪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展,如此则可以最大程度地理顺法条关系。
由于第一种方案工程浩大,难免牵一动百,在目前情况下,非现实之举。
第二种方案既最大可能地维持现有法条的架构,也最大可能地理顺法条关系,可谓现实之策。
诸法条规制的范围不适当,以致于存在着法律的真空地带。
例如,刑法中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据刑法的规定,该犯罪成立的先决条件是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危险。
如果有关人员明知该危险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最终发生事故的,就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可见,该犯罪的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
然而,如果非教育设施,如剧院等公共娱乐设施存在着事故隐患,有关人员明知该事故隐患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又如何处理?
显然,无针对性的法条可以适用。
对此,我们考虑在对公共设施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地扩大,从而也将这类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公共设施涵括在内。
二、构成要件之检视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推崇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仅意味着犯罪和刑罚的法定,更为重要的是,还要求刑法所设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不可否认,为了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在修订刑法时,通过纵横交织的方法设定了大量的罪刑规范系列,在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法规范具体明确性方面作了许多努力。
然而,由于在设定罪刑系列时,通盘考虑不足,致使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出现了一些问题。
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其构成要件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关于空白罪状问题。
我们知道,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
作为一类业务过失犯罪,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也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规章制度,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还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某种法规。
其中,违反某种法规不存在问题,因为,从字面意义上看,这里的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范围是相对容易把握的。
违反国家规定也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因为,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明确的界定。
问题在于,何谓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则不易把握,以致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了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如是,则可以认为,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而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因此,我们认为,出于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考虑,既然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通则性的规定,那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表述则应该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应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规定”。
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然而,由于刑法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不同,责任事故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样态也不尽相同。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言,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来说,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对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则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
我们认为,责任事故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这种结果要么表现为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要么表现为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在立法时,一定要把握住责任事故犯罪的这个特征,也就是说,对作为责任事故犯罪成立之关键条件的危害结果的措辞要涵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否则,会在法网上留下无法规制的口子。
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
然而,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的,在我国刑法中就找不到处理的依据。
事实上,如果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作统一性的要求不仅严密了法网,而且也会给司法的操作带来便利。
因为,从中国的刑事司法现实来看,司法机关与其说是适用刑法,莫如说是在很大的程度上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如果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作了统一性的规定,那么,最高司法机关对定案的标准只需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够了。
责任事故犯罪是否应该增设过失危险犯,换言之,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应否包括危险结果,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学界,过失危险犯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1.否定论者认为,增设过失危险犯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科学依据。
首先,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的意义。
[1]其次,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是所谓行为无价值。
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
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
因此,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
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
最后,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
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不仅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都无例外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都处在在劫难逃的恐怖之中,只会增其心理负荷,削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
肯定论者则认为,从惩治和防范的必要性上看,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
首先,过失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形成实害结果,而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
因此,刑法为保护社会,不得不对这类危险行为提前介入。
其次,过失行为者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力。
然而,过失行为人违反防范法规却常常是故意的,如果我们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这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
若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那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
我们认为,否定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把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不仅具有一般预防的积极意义,而且对特殊预防也有一定的作用。
对于一般预防而言,如果把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限界划定在发生危险状态之际,就会促使那些在日常生活、生产和作业的过程中草率鲁莽、疏忽大意、极不负责任的人警醒,使他们产生过失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强烈的冲击性印象,这样,对有效地预防过失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通过对犯罪人定罪处罚,能促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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