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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
建筑工程公司的预收工程款项应该纳税吗?
【正文】
某建筑工程公司,系营业税纳税人,主要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业务。
公司2002年1~9月份申报应税收入20000000元。
应纳营业税600000元,已纳营业税600000元。
营业税专项检查中,税务检查人员审查预收账款和明细账,发现该公司预收某单位工程款500000元一直未转销,核查工程合同,系该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取得的一次性结算工程价款,公司以此项工程费用超支没有盈利为由,将工程结算收入挂往来账,其账务处理为:
借:
银行存款 500000
贷:
预收账款 500000
按有关规定,应补营业税500000×3%=15000(元),并予以处罚。
建议纳税人应作如下账务调整:
借:
预收账款 500000
贷:
工程结算收入 500000
借:
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 15000
贷:
应交税金一应交营业税 15000
渔利税款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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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9-11 | 文章录入:
良子]
宏远公司的原称是浙江省衢县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宏远公司),创办于1993年,企业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创办单位是衢县委组织部,注册资金108万元。
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
1995年5月,35岁的廖渭良来到宏远公司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挑起了经理的重担。
1997年7月25日,因事业单位不能经商办企业,县委组织部遂与宏远公司脱钩。
脱钩后,宏远公司改成了宏远有限公司,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仍为廖渭良。
据廖渭良称,当时宏远公司只有一块牌子和一个章子,其执照上的注册资金108万元,实际上都是空的,公司的周转资金全都是由他个人筹集钞票垫进去的。
也许是历史造成的原因,在当时经商办企业的浪潮下,“一块牌子,一张桌子,一个公章”的企业并不鲜见,宏远公司便是其中之一。
渔利税款
公司成立就得经商做买卖,从买卖中付出辛劳,获取效益。
而宏远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建筑实力不强,生意很难做活,公司的效益很差。
如何才能致富创业,把买卖做活,对此,公司经理廖渭良苦苦求索。
然而,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功夫。
一次酒宴,廖渭良从同行那里得到了启迪:
用手中掌管着开具税务发票的权力渔利税款,从中发财。
1995年6月1日,建筑承包户李某来到宏远公司,要求廖渭良为他开一张建设单位是衢县公路段的税务发票,发票金额为41万元。
廖渭良叫李某等一下,先喝杯茶,之后便采用“大头小尾”的方法给李某开具了一张41万元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存根联上(即上缴税款的凭据上)却只有1100元。
李某拿到41万元的发票,按3.5%的税率交给廖渭良14350元,而廖谓良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时,却只以存根联上的1100元计付。
所以光这一笔,廖谓良就偷逃国家税款14000多元。
有了第一次,就有了第二次、第三次。
不光如此,廖谓良还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段进行偷税,让税务部门难以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阴沟沉船
常言道: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两年后,宏远公司偷逃税款一事,被衢县地税部门发现,。
1999年6月18日,税务部门将案件移送衢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同年7月2日宏远公司经理廖渭良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依法逮捕。
11月9日,宏远公司被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1月21日,衢县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衢县宏远公司犯偷税罪,被告人廖渭良犯偷税罪向衢县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被告人廖渭良于1995年5月-1997年5月在任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用“大头小尾”和“移法接木”的手段,开具虚假发票15份,从而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共计39273.38元,占应纳税额的5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依法惩处。
2月24日,衢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被告人廖渭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纳税人的国有企业宏远公司,理应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但是该公司于1995年5月-1997年5月间,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费39273.38元,占同期应纳税费的5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鉴于被告单位改制为有限公司后于1999年11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主体已不存在了,故就应对其终止审理。
被告人廖渭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用了“大头小尾”、“移花接木”的手段,使被告单位少缴应纳税款进行偷税,对此,被告人廖渭良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前不久,衢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1、对被告单位宏远公司终止审理。
2、被告人廖渭良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后沉思
判决宣告后,在上诉期内,廖渭良虽没有提出上诉,但案件的本身却给我们留下了许多沉思。
当今年生活中,如果你留意,就会发现,身边的不少人和事都同渔利国家的税收有关,小到饭店餐厅,大到批发市场,明明是100元的发票,存根联却开了20元,甚至更少。
有的干脆存根联空着,等顾客走了以后,凭自己的良心填数缴税。
国家之大,离不开税收,税中有你,税中有我。
这些看似简单的道理,却很难被一些人记住。
由此可见,要加强纳税人的税收观念,提高其纳税的自觉性、诚实性。
除了大力加强税法宣传,采用正反典型,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税法教育外,确实要加强税收管理,对有关企业或个体户的经营状况要深入调查,避免其少报漏缴税款。
要完善税收手段,克服存根联与发票联“互不关联”的弊端,尽快研制出一种电脑存根的税务发票,只要纳税人在发票联上填写一个数,电脑存根联就会自动真实地记录下这个数。
从而杜绝在税务发票上作“文章”进行偷税的行为。
建筑装饰公司隐匿收入偷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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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9-11 | 文章录入:
良子]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注册资金350万元,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我局对该公司2000年度缴纳地方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违法行为:
1.营业税金及附加经对该单位财务人员的询问及对269份工程结算单进行的核算,查实该单位2000年实际取得工程结算收入9356338.46元,但其2000年申报缴纳营业税的收入为9236041.41元,隐匿收入120297.05元,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2.企业所得税该单位2000年实际取得工程结算收入9356338.46元,但年末损益表所列收入为9236041.41元,隐匿收入120297.05元,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印花税经对该单位施工合同进行检查,发现186份合同未按规定贴花,合同金额为6529705.60元。
二、案情分析
家居装饰装修行业多以现金方式结算,这就为一些纳税意识淡薄的企业提供了偷逃税款的便利,造成其计税收入申报的随意性较强。
该公司2000年有186份合同未按规定在应纳税凭证上贴印花税票,占其当年所签全部合同的三分之二多,大多数企业对于在应纳税凭证上贴花的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
在检查中我们还发现,家居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队工长、装饰设计师及施工人员的收入形式较为特殊,税务机关很难掌握其准确的收入情况。
一般情况下是在签订家居施工合同后,按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一般是25%)作为公司的毛利,其余75%作为材料款和人工费支付给工长,这其中就包括装饰设计师的提成收入、工长及施工人员的收入。
而该公司从工长处取得的发票均为购买材料的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及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其所列金额基本上是支付给工长的全部款项,使得税务人员无法掌握有效的原始凭据来核算工长、装饰设计师及施工人员的实际收入,这同时也暴露出商业零售业开具发票金额不实的问题。
三、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
1.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理》第一、二、四、五条的规定,该单位隐匿收入120297.05元,应按3%的税率补缴营业税3608.91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的规定,该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80.45元。
3.教育费附加
根据京政发[1994]18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8.27元。
4.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的规定,该单位施工合同186份未按规定贴花,合同金额为6529705.60元,应按万分之三的税率补贴印花税票1958.91元。
5.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五条的规定,该单位2000年少列营业收入120297.05元,扣除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14440.51元,应按33%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37765.37元。
6.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应补缴的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4609.82元。
7.罚款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单位隐匿收入的行为,是偷税,除补缴税款外,另处以0.5倍罚款,计20777.37元。
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94)财税字065号《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印花税票的,除补贴印花税票外,另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的罚款计5876.73元。
四、以案说法
家居装饰装修行业市场前景广阔,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规范其纳税行为势在必行。
如何建立纳税监控渠道,使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报收入能够基本准确计量是摆在我们面前最突出的问题。
我们认为只有遵循“信息交换,源头监控”的原则,与工商、建委等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实现信息联网,形成部门配合、职能协作、信息共享、控管有效的运行机制,以便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家居装饰装修业税源信息,推进装修市场的规范化,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建筑公司不服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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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9-11 | 文章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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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
陕西省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姚华民,经理。
被告:
甘肃省嘉峪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潘通仁,局长。
1987年6月5日,陕西省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嘉峪关市长城维修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城办)签订了承包城楼仿建工程合同。
总造价为528322.37元。
同月8日,分公司沿用以往长城办包工的办法,使用自购收据,从长城办领取了19万元备料款,遂即开始施工。
不久,长城办负责人通知分公司,已与嘉峪关乡财税所稽征员肖学军谈妥,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缴清税款。
分公司接到长城办的这个通知后,自1987年7月16日起至1988年1月16日,使用自购收据,共领取工程进度款6笔,总计213640元。
长城办对此均以暂付款列账支出。
1987年12月16日,嘉峪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发出通告,要求全市各单位和个体户,从1988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套印“甘肃省嘉峪关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新发票。
1988年3月25日,分公司经理姚华民根据市税务局通告的要求,到嘉峪关乡财税所购买统一发票时,因经办人肖学军不在,由代办人张某借给。
同月29日,分公司归还剩余发票时,在张某家适遇肖学军。
肖为分公司办理了税务注册登记,并卖给统一发票一本。
同年6月下旬,市税务局检查了长城办账目。
7月7日,该局局务会议决定分公司补缴欠税款,分公司即于次日到乡财税所缴清了所欠税款29153.65元。
同年10月20~23日,市税务局派检查组又检查了分公司的账目。
经查,分公司已领工程进度款数与长城办暂付款数相符;同时也发现分公司使用白条记账,总计付款5294.91元。
1988年11月12日,市税务局对分公司作出“税务违章处理决定”:
(1)
分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
(2)分公司使用自购收据领取工程进度款,依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3)使用白条记账付款,视为购自临时经营者,依据《甘肃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8%的税率计算,由分公司补缴临时经营营业税423.59元,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29.65元,教育费附加4.23元;(4)截止1988年1月16日,分公司领取的工程进度款213640元,因长期隐瞒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属于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所偷税款6409.20元的3倍处以罚款19227.60元;
对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从宽处理,免于罚款;对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姚华民处以罚款800元。
分公司及分公司经理姚华民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立即从其住所地发电报给市税务局,对处理决定中的一、二、四项表示不服,在缴清税款、罚款后,于1988年12月4日将复议申请书邮寄市税务局。
市税务局于12月15日将复议申请书转寄甘肃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省税务局立案进行复议,曾函告分公司“耐心等待”结果。
此后,分公司多次催促,直到1990年11月2日,省税务局才正式答复分公司:
“有关案件的具体事宜,请与嘉峪关市税务局联系”。
而市税务局则表示:
“无法函告”。
分公司无奈,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于1990年11月10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分公司诉称:
1987年6月同长城办签订了嘉峪关城楼复原工程建筑合同,随即施工。
关于纳税问题,当时长城办负责人高凤山、吕志标等人和嘉峪关乡税务所稽证员肖学军等人议定:
“施工队按合同领取材料费、生活费、进度款时,先开收据,竣工决算时开一张总的税务发票,一次交清税款。
”同年8月,肖学军还特意到工地,再次告诉,待竣工后一次纳税。
因而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后10个月内都没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纳税申报、购买税款发票和缴纳税款。
与此同时,嘉峪关市、乡两级税务机关也从来没有找公司核定过纳税期限和税额,也没有催要过税款。
1988年6月7日,长城办通知所属施工单位“今后每领一次款缴一次税”,我公司负责人姚华民即于次日一次补缴了以前所有的未缴税款,还超缴了部分税款。
所以,在纳税问题上不存在有意隐瞒不纳或弄虚作假的偷税问题。
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市税务局“税务违章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被告市税务局答辩称:
分公司从1987年6月至1988年3月29日,长达10个月未申请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使用非法发票、用白条记账、未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隐瞒收入等税务违章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无误,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正确,适用法规适当,且其诉讼已超过时效,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不予受理。
[审理结果]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分公司未按规定依法向嘉峪关乡税务所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使用自购的收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以及有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税务违章处理决定中第一项、第二项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基本正确。
原告在纳税方式改变之前,未依法纳税,显系违法。
但原告未依法纳税,是由于嘉峪关乡税务所工作人员与长城办负责人所达成的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纳税协议所致,究其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无欺骗、隐瞒逃避纳税的行为,故被告市税务局在处理决定中第四项认定原告偷税,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处罚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
(一)目、第
(二)目之规定,于1990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维持市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四项。
同时判决市税务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以偷税所罚之款退还分公司和姚华民。
嘉峪关市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以“分公司长达10个月之久未申请税务登记,使用自购收据多次领取工程进度款,目的在于逃避监督,其行为属故意,以偷税论处符合税法规定”为理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分公司辩称,未及时纳税,是因长城办与嘉峪关乡财税所有竣工后一次性缴纳的口头协议所致,以偷税定性,不能成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公开审理认为:
分公司在承包嘉峪关城楼仿建工程后的一段时间内,未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册登记,又使用自购收据领取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均违反了税收法规,原判维持市税务局“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是正确的。
分公司从长城办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应视为其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确属违法。
但长城办确曾向各施工单位通知过其与嘉峪关乡财税所商议了一次性纳税问题,且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方必须服从发包方的领导,故长城办对此是有责任的;同时,分公司在市税务局追查前已办理了税务注册登记,开始使用统一发票,及时缴清了税款,并无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等行为,故以偷税论处欠妥。
原判撤销市税务局“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四项亦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赋予作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和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最终解决行政争议,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能。
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但是,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答复,并没有规定管理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起诉的期限。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管理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行政诉讼法》生效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管理相对人未向法院起诉的,即丧失其诉权。
《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
分公司没有及时纳税,不完全符合上述偷税的要件。
作为纳税人的分公司未及时申报纳税,与长城办通知、乡财税所同意竣工后一次性结清税款有关;市税务局通知分公司补交的也分明是欠款。
《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交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嘉峪关市税务局对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分公司”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四项未区别两者的界限,并且予以重复处罚,既适用偷税条款处罚,又适用不属于偷税的条款处罚,显然失当。
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土石方”塌了----义务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偷逃税案纪实
2001-12-3011:
10:
16
土石方工程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工程,在当前“豆腐渣”工程层出不穷的时候,高质量的工程尤显重要。
然而,义乌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在经营中却大动歪脑筋,利用开发票“大头小尾”等手段,大肆偷逃国家税款。
近日,该公司法人代表傅正浩一手建造的偷税“土石方”工程终于坍塌了。
11月12日,傅正浩不得
不到地税稽查部门补缴税费及滞纳金53万余元。
鉴于该公司偷逃税额大,已涉嫌犯罪,金华市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今年7月,金华市纪委从省纪委处得知有群众举报,说义乌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前几年存在严重偷税行为。
于是要求市地税局对此事进行调查。
金华市地税局对此十分重视,当即成立了专案组。
和傅正浩一见面,傅正浩就向稽查人员表示他—直是依法纳税的。
当稽查人员要求其拿出1999年前的财务账本接受检查时,傅正浩竟玩起了花招。
他一会儿说公司曾被小偷“光顾”过,发票等财务资料都被偷走了。
一会儿,他又称当时聘任的会计已于去年初离开了,账本都被带走了。
而当稽查人员问他原会计是哪里人,现在在哪里时,他说是诸暨人,回老家的当年底就病死了。
稽查人员见傅正浩不肯交代问题,经仔细核查该公司账本、凭证等资料,决定从外围展开调查取证。
从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人手,到其开户银行查看对账单,寻找偷逃税的蛛丝马迹、经过调查,稽查人员找到该公司1997年至1999年部分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通过对比该公司给一些业务单位开具的发票,终于发现该公司存在开具发票‘大头小尾”偷逃税的事实。
虽然冰山已经露出了一角,要想真正掌握该公司偷税具体数额,就必须找出全部账本。
案件的突破口是找到原会计,问清账本的真实所在。
稽查人员一方面继续内查外调,不放过一丝疑点;另一方面,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寻找原会计。
案情进展缓慢,正在专案组一筹莫展的时候,有人举报曾在义乌城里看到过该公司原会计。
8月8日,稽查人员终于找到了原会计。
原会计其实根本不是傅正浩所讲的诸暨人,而是萧山人,当初离开该公司时,已把全部账本交给了傅正浩。
稽查人员获知账本存放的真实地方后,要求傅正浩提供出全部账本。
见偷税事实马上被揭露,傅正浩又故伎重演,对稽查人员说1997年、1998年自己常生病,他妻舅吴某当出纳,开发票“大头小尾”一事他根本不知道,企图推卸责任,把偷逃税罪行嫁祸给他人。
稽查人员马上找来吴某,询问此事,吴某承认此事是自己的主意,但傅正浩是知道的。
此时,大势已去的傅正浩才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开始主动配合稽查人员查找有关涉案人员。
在稽查人员深入细致的调查中,案件很快就水落石出了。
1997年12月25日,该公司以‘大头小尾”手段开具给浙江某公司“义乌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号码为0027809,存根联、记账联金额为10万元整,而发票联金额为60万元整,差额50万元整未申报纳税,少计税费2.265万元。
1998年1月12日又以同样手段开给同一企业同一种发票八份,号码分别为027810、027815一16、027819-21,027823-024存根联、记账联金额为132.656万元,而发票联金额为556.842万元,差额合计424.186万元,未申报纳税,少计税费19.216万元。
另外,该公司1998年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三份,合同标的金额为264.089万元,未申报纳税,少计印花税0.079万元。
税务稽查部门除追缴少缴税费外,依法加收滞纳金31.589万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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