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答辩状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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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答辩状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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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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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答辩状范文
关于保险理赔答辩状大家会写吗?
下面就是整理的保险理赔答辩状范文集,欢迎阅读参考。
保险公司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
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
________
答辩人因邓____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与被告谭____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
“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条款为合同双方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本案中有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纠纷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第二、原告诉请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
(具体数额见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明细表)
第三、本案中被告谭____属于违章超车,依照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
“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__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_________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二〇__年__月__日
民事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
,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
因民事诉讼原告的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起诉本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本诉讼案和本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本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
在本案中本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答辩人既不是致使原告的亲属死亡的侵权者,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原告与肇事车辆粤L02116驾驶员之间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本答辩人与肇事车辆粤L02116车挂靠车主市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除被保险人以外,没有其他受益人。
所以本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而对本案的原告方不负任何责任。
况且,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宜放在同一个侵权诉讼中审理的,如果那样的话,则剥夺了本答辩人的实体审查权和程序诉权,这也是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2、本答辩人与被告安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于20__年X月__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签订并生效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约束其实施前的保险合同行为。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法院不能按照原告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错误理解提出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本答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虽然在我国很早就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提法,但强制三者险在我国的推行是有明显的阶段性的,目前的强制三者险并不等同于无过错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该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借鉴学习国外的做法,把保险人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从方便受害者的角度,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
但并不是要保险公司为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过。
保险公司本身是没有直接对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没有这个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说保险公司"可以"将计算出来的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不是"必须"。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是从方便受害者、简化手续的角度,由保险公司把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已出台讨论稿,从该(草案)的内容可以理解出国家对于强制三者险的立法精神及真实涵义。
强制三者险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采用统一的费率标准,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话,其费率标准将会大大地高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费率。
而不象目前存在5万、10万、50万甚至100万元等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
参考目前上海、北京等地统一以4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来履行强制三者险赔偿责任等情况,即将制定的强制三者险限额不可能定在如本案保险合同的50万元这么高。
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无过错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标准来收取保费,当然不应该履行无过错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
本答辩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答辩人仅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通过被保险人这个桥梁才产生对第二者的保险给付义务,但这个义务是间接的,只在本答辩人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垫付责任,不存在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存在对整个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受害人谢万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同等责任,所以受害人谢万平自己应该承担事故损失40%的民事责任。
因而,本案原告把全部事故损失都要求本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合理的。
本案涉及到两个赔偿责任计算标准,一个是侵权的被告对原告方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于年1月23日,是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以下简称《解释》)生效之后,当然应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
另一个赔偿责任标准是本答辩人与被告安骏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计算方法与标准,因为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于20__年的X月__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81号: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_)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的规定。
本答辩人与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只是一个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标准,我们的保险理赔仍然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载明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最高院的《解释》计算。
因而处理本答辩人对公司的保险赔偿标准仍然必须依据《办法》的规定。
根据《办法》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十年计算的。
3、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该《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可判决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该条的理解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必须确定各方当事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二部分是在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根据受害者的请求,选择不同的赔偿给付方式。
根据该条第二部分的规定,受害者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直接代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也可以向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要求支付赔款,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与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受害者采取哪种索赔方式,其所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是已经先行确定的,其总额是固定的,法院根据受害者的请求所判决的结果在金额上应该是相等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的只能小于或等于与机动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连带承担的。
换句话说,《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只是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受害者拿到赔款的角度,对已经依责确定的赔款,按照受害者的请求,采取有利于受害者的赔款给付方式而己,并不是如现在许多人所错误理解的,以为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就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超过按责任划分所应得到的事故赔偿,以为只要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即使是受害者负有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责任限额范围并不是指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最起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这样理解没有法律依据),而是指具体到每一个事故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赔偿给受害第三者后的实际损失部分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就是这么规定的)。
因为保险合同实际上有两个责任限额,一个是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一个是具体到每一个事故中的实际责任限额。
假如是按照最高责任限额来理解《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的话,那在审理时先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一做法就失去了意义,那就应该是先扣除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再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反而更方便、快捷一些,就没有必要这么规定了。
同样,如果按照最高责任限额来理解的话,那就使条文第二部分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并且前后矛盾。
如果保险公司是按照最高限额承担责任的话,那么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一致的',否则,所有的受害者如果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赔款,就只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了。
而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要为对方的过错承担其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的话,则又明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
所以说,参照该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在其实际应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4、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由于相关的配套措施尚未出台,对该条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
从该条文的上下文来看,似乎可得出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的结论。
但是,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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