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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评价中介机构
江苏省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机构
信用评价及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省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环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公开,加强环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营造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的诚信自律环境,促进环境影响评价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与考核的通知》(苏环办〔2012〕139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评中介机构以及在我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中介机构。
第三条环评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由负责审批环评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评审专家、评估机构及建设单位共同评定,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环评中介机构信用评定周期为一年,评定结果反映环评中介机构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保信用状况。
第五条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负责组织环评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与管理,江苏省生态环境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省评估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信用等级评定
第六条环评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制度。
信用等级分为:
守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七条“守信”信用等级认定应满足以下情形之一,且连续两年有业绩但无不良行为记录:
(一)一个年度内环评文件日常考核成绩平均分达到80分及以上;
(二)一个年度内获得2次省级或设区市环保局及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产业协会等机构)通报表彰或两次良好行为记录;
(三)年度考核等次为“优秀”。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评中介机构,认定为“严重失信”信用等级:
(一)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二)环评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接受委托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三)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失实。
(四)一个年度内环评文件日常考核成绩平均分低于70(含)分;
(五)一个年度内受到1次环保部、省级或设区市环保局及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产业协会等机构)通报批评或有两次不良行为记录;
(六)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九条“守信”和“严重失信”信用等级范围之外的环评中介机构均为“一般失信”。
第十条信用等级的授予和变更由省环境保护厅认定。
信用等级认定后三个月才能申请上升等级,每上升一级需在一个年度内具备至少2次良好行为记录。
若在一个年度内出现2次不良行为记录,则信用等级降低一级。
第十一条办法所称良好行为包括:
环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环评工作过程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认真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有严格的内部管理、环境影响评价质量管理体系和良好的环境影响评价职业道德等,且所编制的环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良好行为,良好行为由负责审批环评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一)所编制的环评文件具有技术创新思路或明显社会效益,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或表现,能在行业内起到带动和示范作用;
(二)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要求;客观、准确反映建设项目和所在区域的实际情况;评价因子选取正确,评价等级和范围确定合理,提供基础数据真实、可靠,并满足时效性要求;环境影响预测方法及参数选择合理,预测结果可信;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科学可行,可操作性强;
(三)内容全面,重点突出,评价结论正确,在同类报告书中具有领先水平或有显著创新和开拓性;
(四)在改善环境质量、节能减排、优化工艺、优化选址选线、优化运行调度等方面有突出作用;
(五)解决了环评中存在的技术难题,对提高环评技术水平起到重大示范作用;
(六)已实施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了显著的指导作用并取得应用效果;
(七)获得省级或设区市环保局及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产业协会等机构)通报表彰或书面表扬;主持编制的环评文件被省级或设区市环保局及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产业协会等机构)评定为优秀;在年度环境影响评价成果奖评定中获奖;经省级或设区市环保局及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产业协会等机构)确认的其他良好行为。
第十二条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环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环评工作过程中,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等国家和省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或所编制的环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不良行为,不良行为由负责审批环评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
(四)评价标准选用错误;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入不良行为的其他情形;受到环保部、省级或设区市环保局及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环评行业协会等机构)通报批评;社会团体或个人举报经查属实的;经省级或设区市环保局及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章信用管理与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省环境保护厅每年6月底前在信用信息公开系统平台上向公众发布报批项目的环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登记信息、业绩(包括日常考核成绩、年度考核结果)、信用评级情况等,接受公众监督、便于建设单位优选环评中介机构。
设区市环保局及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通过信用信息公开系统平台报送辖区内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中介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及信用评定周期内环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汇总情况,由省环保厅汇总后发布。
第十四条环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登记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基本信息:
机构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传真。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基本信息:
资质等级、资质证书编号、资质证书核发日期、资质证书有效日期、
评价范围及等级。
(三)登记在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基本信息:
姓名、性别、现从事专业、学历、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所在单位、登记类别。
(四)登记在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持有人员基本信息:
姓名、性别、现从事专业、学历、岗位证书编号、有效期、所在单位。
环评中介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环评工程师人员等信息发生变化,应在6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环评中介机构业绩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年度业绩信息,包括:
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项目总投资、环评经费、审批部门、审批文号、环评文件类型等。
(二)受委托评估的环评文件项目信息,包括:
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项目所在地、接受委托评估时间、专家评审会召开时间、项目报批时间、专家评分、评估部门评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评分、建设单位评分等。
第十六条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定结果。
第十七条环评中介机构、环评人员的不良信用评定结果抄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单位、环评中介机构及其环评人员可在省环保厅网站和省市场监管系统查询信用情况。
第四章诚信激励与惩戒
第十八条对评定为守信等级的环评中介机构和评定为良好等级的环评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将“信用等级”纳入环评招标文件的评分系统,并且得分占比不得低于总分的10%。
(二)上一年度被评为守信的环评中介机构,在下一年度环评中介机构考核中将减少50%的环评文件抽查考核数量。
(三)对注册地在我省的环评中介机构,在申请办理资质延续、升级、调整业务范围等涉及资质审查的日常管理中可简化审查程序。
(四)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九条对评定为一般失信等级的环评中介机构,将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于注册地在江苏省的环评中介机构,限期整改3~6个月,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江苏省各级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并抄报环境保护部环评中介机构。
6个月内不予支持其申请办理升级、增加业务范围等工作。
(二)在我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省外环评中介机构,则同时将信用评级等情况抄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对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环评中介机构,将采取以下惩罚措施:
(一)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整改6~12个月,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江苏省域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二)环评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接受委托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限期整改1~3年,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江苏省域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三)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失实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1~3年,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江苏省域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四)对于注册地在我省的环评中介机构,12个月内不予支持环评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升级、增加业务范围等工作。
(五)在我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省外环评中介机构,则同时将信用评级评定情况告知其注册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评定为不良等级的环评人员,在全省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评定为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的环评中介机构、不良等级的环评人员,应向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其他单位、个人监督环评中介机构,发现有环评中介机构出现违反国家及江苏省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各级环保部门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根据相关环保政策与要求适时修订。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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