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邦论文.docx
- 文档编号:29353447
- 上传时间:2023-07-22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22.63KB
温邦论文.docx
《温邦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温邦论文.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温邦论文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
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
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在中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
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
因此,应该在宪法和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关键词:
干涉人格权宪法
目录
1绪论1
1.1隐私权的定义1
1.2隐私权的内容1
1.3隐私权的历史变迁2
2隐私权的现状3
2.1国际立法保护3
2.2外国的保护现状3
3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5
3.1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5
3.2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5
4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8
4.1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8
4.2隐私权的范围8
5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义10
5.1加强公民的司法保护10
5.2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10
结论11
致谢12
参考文献13
1绪论
1.1隐私权的定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你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
隐私就是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纯个人私事。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1.2隐私权的内容
(1)个人生活自由权
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2)情报保密权
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
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
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
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4)个人隐私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
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
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
例如利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即应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从而构成违法行为
1.3隐私权的历史变迁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
美国先后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
随后,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
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
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
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
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
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
隐私权的保护在国际法上也同样受到关注。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
“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
在中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
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
因此,应该在宪法和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2隐私权的现状
2.1国际立法保护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被攻击„„”;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就刑事审判种的隐私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另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包含有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等等。
2.2外国的保护现状
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
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1)直接保护。
即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
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
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是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之后,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成为最早保护隐私权的国家。
1954年以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力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了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得直接以此为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域救济,这也是直接保护方法的一个重要的例子。
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的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的观点。
(2)间接保护。
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保护,而只能这种制定附属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等理由请求法院保护。
最典型的国家就是英国英国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损害名誉、诽谤等理由提起诉讼的。
这种间接的保护方法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显然不及直接保护的方法。
当受害人一方仅只有隐私被侵犯而没有其他权力被侵犯时,则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者“寄生”的对象,而无以附着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
而当其找到的“寄生”的对象是一种较小的损害时,也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能“维持其生命及营养”,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3)概括保护。
即笼统规定保护公民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的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另行规定。
日本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就是这样一种方法。
3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3.1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加以保护的。
(1)宪法保护。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
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2)刑法保护。
我国刑法虽未直接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其中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已涵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如刑法第245条。
(3)诉讼法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66条、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都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4)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据此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措词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因而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
(5)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三款、《律师法》第33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等等
3.2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过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以下缺陷:
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最高法律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不一致。
《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该规定表明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而《解释》中规定:
“问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可见该解释保护的仅是一种隐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隐私利益,隐私利益的范围,判定是否侵犯隐私利益时都无法从上述条款中得到明确答案,从而使得一些相类似的案件得到差异很大的判决。
2.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而且《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但《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
如果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平静的生活受到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
《解释》规定:
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起诉。
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
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在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大有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会很大。
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4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4.1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
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势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
然而在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某些时候也会出现竟合的情况,但是它们之间也有以下的区别:
一是享有的主体不同:
隐私权享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不但有自然人而且还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
侵犯隐私权是以却有其事为前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并非凭空捏造、夸张参假;侵害名誉权行为人采用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如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等,或者根据的实事实失,如过分夸张、添枝加叶,等等。
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4.2隐私权的范围
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同时也要明确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应当具有以下范围:
“
(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
(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
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和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
(5)公民的储蓄、财产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
(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
(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
(9)公民未向社会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强奸、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收集和公开。
(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
”同时,这些范围要受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内容都不能构成隐私权的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的。
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所扩张。
5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义
5.1加强公民的司法保护
展望未来,中国的法律建设事业正在迅速发展,中国公民隐私权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步提升,当更多的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正是社会的进步,法制的进步。
因此,提高公民隐私权自我保护法律意识是法律之外的一项治本的措施
5.2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人类的文明,社会秩序的发展,除了有法律作为一种工具保障外,更主要的是靠人类自身的觉悟和素质的提高。
在现实社会中,有许多案件由于行为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在侵犯他人合法的利益之后并没有觉察到自己已经触犯法律。
我们知道,制定法律的目的不是在于怎样处罚行为人,而是在于保护。
在制定和完善法律的同时更应该加大宣传力度,以事前保护、预防为主,事后惩罚为辅的原则。
因此,国家有必要对公民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得公民切实做到知法守法,从而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
结论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但基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大部分公民的隐私权意识还不是很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较小、领域较窄。
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素质的普遍提高以及传播媒介的日益现代化和科技化,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将会得到普遍的增强。
特别是我国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脑及互联网在对人们的生活做出巨大改变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问题,个人隐私权很容易受到侵犯已是众所周知的危险之一,如何完善隐私权立法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已成为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们相信,通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有关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不久将展现在我们面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会逐渐完善,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的利益。
致谢
这么多天来,我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从论文的选题开始,到论文的初稿,没有导师的帮助是无法顺利完成的,导师对于问题的洞察力和思维方式都让我佩服,这在很大程度上使我的论文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能够紧密的结合实际,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其实,非常感谢学校给我这次机会,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好的夯实基础。
通过老师的指导以及同学的帮助,使我学到了很多知识,本次课题是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在此谨向指导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我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毕业论文的同学们,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和也解决了疑惑。
总之,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我将以加倍的努力作为对给予我帮助的学校、老师及同学们的回报。
最后还要感谢所有的这次毕业答辩的评委老师,你们辛苦了,在百忙之中还有抽时间来指导我们的毕业设计,在此向你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3]张新宝著《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4]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
[5]杨立新、朱曾义编著《侵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7]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8]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