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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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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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部分修改补充条款
一、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本规定下列条款,未涉及类别配建标准参照国家部委颁布实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居住建筑停车配建标准:
1、一类居住用地商品住宅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8个车位要求配建,其地下停车位应达到总停车位的90%。
2、二类居住用地商品住宅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6个车位要求配建,其地下停车位应达到总停车位的90%。
3、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4个车位要求配建,其地下停车位应达到总停车位的60%。
4、廉租房、农村居民单元式住房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2个车位要求配建。
(二)公共建筑停车配建标准:
1、公共建筑一般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8个车位要求配建。
公共建筑应有不少于20%的停车位作为社会公共停车用途,且不得出售或出租;地下停车位应达到总停车位的90%,且不得设置隔墙封闭。
2、商业区、商业大楼或购物中心建筑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10个车位要求配建;大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按照每百座不少于4个车位要求配建;市级影剧院按照每百座不少于5个车位要求配建。
3、居住建筑裙楼或局部建筑使用功能为商业、饮食、娱乐等经营性质的,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8个车位要求配建。
4、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建筑使用功能为商业、饮食、娱乐等经营性质的,其建筑面积作为基数计入且按照每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8个车位要求配建。
由于必需设备用房占用或建筑结构要求等原因,致使实际停车位减少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局部可采取机械停车方式,并按照减少车位数量的2倍配置机械停车。
地下停车场层高不得低于3.6米。
二、建筑容积率计算:
(一)在计算建筑容积率时,其建筑基地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红线图的面积为准。
已按土地出让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如因后期规划道路红线调整造成建筑基地面积缩小的,仍按原批准核定的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二)一般情况下,涉及容积率的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以下情况,按照本规定执行:
1、公共建筑的建筑层高超常规指标的,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1)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高于3.0米。
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4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层高大于、等于6.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当办公、酒店等公共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层高大于、等于7.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住宅底层为商业的,商业用房的层高不得大于4.8米。
当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2、地下室和半地下室,顶板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2米时,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超过室外地面1.2米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高低不同时,顶板高出室外地面1.2米水平投影部分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3、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一面开敞的,顶板高度不超出室外地坪2.8米且相邻两侧覆土绿化坡地坡度小于30度,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两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25%计入容积率;三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
4、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底层架空层,按大于2.2米层高设计,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面积,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5、建筑设备及结构转换层,层高不足2.2米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计入建筑层数;层高大于、等于2.2米的,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6、建筑物的阳台(包括入户花园),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住宅每套户型的阳台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出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及阳台面积)的10%,否则,超出部分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的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7、提倡建筑采用坡屋面形式,凡是起坡高度不超过顶层楼面1.2米,且屋面坡度小于、等于45度,在计算容积率时,其屋顶建筑面积不计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坡屋顶建筑,其建筑面积按国家规范计入容积率。
8、突出外墙不大于0.6米、宽度不大于每个房间开间或进深尺寸60%的飘窗(窗台不得落地),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且计入容积率。
9、符合本规定建筑面积或容积率奖励政策,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
(三)设计单位应在规划建筑设计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实际总建筑面积、每栋建筑实际建筑面积,以及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每栋建筑建筑面积。
(四)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类建筑,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三、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含24米,下同)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老城区内不少于南向建筑或东向建筑高度的0.9倍,新区内不少于1.0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进深不大于14米;山墙进深大于14米,视为纵墙,下同。
)的间距。
当有一栋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当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10米时,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
当有一栋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当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10米时,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4、上述三种情况下,当无重叠面且有一栋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上时,建筑角点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当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10米时,建筑角点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
(1)南北朝向布置的建筑,以南向建筑的建筑高度控制间距,且最小间距不小于26米。
(2)东西朝向布置的建筑,以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控制间距,且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
(3)建筑间距由基本间距和高度递增值相加组成。
基本间距值为24米,高度递增值按在24米基础上增加的建筑高度的0.1倍计算。
{计算公式为:
24+(H-24)×0.1,注:
24为基本间距,H为建筑总高度。
}其最大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可不超过32米。
(4)无重叠面时建筑角点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进深不大于16米;山墙进深大于16米,视为纵墙,下同。
)的间距不小于20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
4、塔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各方向重叠面进行计算:
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20米;重叠面小于16米时,间距不少于22米;重叠面大于16米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26米,东西向间距不小于24米。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
(1)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24米以下建筑北侧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与建筑高度10米以下的低层住宅间距不少于13米,与建筑高度10米以上的多层住宅间距不少于18米。
无重叠面时上述情况下建筑角点最小间距可减少2米,但不得小于13米。
(2)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24米以下建筑南侧、东侧时,间距按照建筑高度24米以上居住建筑之间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计算。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
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下建筑的山墙与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建筑的纵墙面的间距(包括无重叠面时的各类情况建筑角点距离)不小于13米,其它情况时不小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
4、塔式住宅与建筑高度10米以下的低层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3米,与建筑高度10米以上的多层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8米。
四、建筑面积或容积率奖励规定:
(一)单独建设的菜市场(不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超市,下同),其地上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利用建筑裙楼建设的菜市场,其地上建筑面积50%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
菜市场的建筑规模一般为1000—3000平方米,确因建设需要等特殊情况,经城乡规划、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超出上述建筑规模。
(二)有独立出入口连接城市道路、设置于地上一至二层、建筑面积达到300平方米的社区居委会办公活动用房,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
五、高层建筑面宽控制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4米时,其最大展开面宽不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54米时,其最大展开面宽不大于65米。
特殊情况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的,须按程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六、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一)沿江大道、城东大道、西陵一路、发展大道两侧的所有建筑及标志性构筑物;市区内所有高层建筑及高度24米以上标志性构筑物;
(二)……(接原条款)
七、关于公寓式办公、公寓式酒店和酒店式公寓的建筑管理规定:
(一)公寓式办公(或SOHO式办公)的建筑基地类型属办公建筑,若按单元式小空间划分的,每单元套内建筑面积须大于、等于180平方米,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置一套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二)公寓式酒店的建筑基地类型属商业建筑类的旅馆建筑,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置一套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三)酒店式公寓的建筑基地类型属居住建筑,其规划指标、日照间距、停车配建标准按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还应满足消防、人防的有关要求。
八、临永久公共绿地和广场、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干线和支线、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居住建筑阳台,宜统一采用玻璃封闭。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际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莲塘组团、昌东组团、湾里组团、望城组团和乐化组团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区、一般地区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3000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3500平方米;
(六)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4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
(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居住建筑:
1、一类居住区:
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
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
3、文化娱乐: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
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五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的,在八一大道、阳明路、三经路、沿江北路、抚河北路、站前西路所围合的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老城区的其他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
(二)垂直布置的:
1、山墙连续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
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
2、山墙连续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的:
1、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2、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五)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六)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计算间距可以不包含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建筑高度。
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居住建筑在南侧,未设的居住建筑在北侧,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含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的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
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老城区不得小于4.5米,在新城区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不得挑阳台。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新城区为0.7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项第1目执行;
2、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西侧,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当进行日照分析,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底层住宅大寒日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要求。
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21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于13米;
(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西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项执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
(二)项执行;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老城区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者等于0.8倍的,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间距大于0.8倍的,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
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居住建筑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米,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米,阳台总长度不得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百分之六十。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者阳台总长度超出上两款规定的,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退让;相邻公共绿地的,退让距离按照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执行;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按照消防间距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的退让应当符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其中50米以下高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下同)在主干道两侧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在次干道两侧不得少于8米;50米以上高层建筑主楼退让距离,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建筑每增加一层增加0.25米。
第二十六条
临街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地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檐口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或者设置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隔离控制带:
(一)国道、高速公路防护栏两侧不小于30米;
(二)省道路基边缘两侧各20米;
(三)县道路基边缘两侧各10米;
公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没有规划的,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一条
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0.5至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三)22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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